关于切实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资金保障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2:03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切实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资金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切实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资金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社[201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保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第4次常务会议精神,为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现就资金保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各级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根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和防控工作需要,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防控工作有力、有序和有效开展,不能因资金问题影响防控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切实做好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的医疗费用保障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对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及时、有效地进行救治,绝不允许因救治费用不落实,出现拒绝、推诿或延迟救治的情况。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对经上述医保制度支付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以及尚未参加上述保险的贫困患者,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等渠道给予帮助。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支付能力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的规定,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对患者在参保地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实行即时结算;对因转外就医或异地就医等原因不能即时结算的,要缩短结算周期,减轻参保人员垫支负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在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向医疗机构拨付费用。

  三、切实保障疫情监测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防控工作需要及时安排经费,支持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加强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监测、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管理、标本采集与运输、实验室检测、督导等防控工作。

  四、支持加强医疗救治能力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在摸清底数、研判需求的基础上,根据疫情发展的实际需要,支持定点医院购置必要的医疗设备,支持开展培训等工作,提高接诊和救治能力。

  五、努力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既要努力保障防控资金需要,也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勤俭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依法接受人大、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挤占挪用资金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资金、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2013年4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平公正、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资金筹集、拨付及对资金使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重大疾病确认与医疗费用减免工作。
第五条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第六条我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给予全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的救助。
第七条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核实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办理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区)民政部门成立由相关部门及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核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长期(1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申请,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八条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
(二)市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各级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按比例支付。已经在市政府指定的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第二医院、市第三医院、市第四医院(肿瘤)、市传染病院、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抚顺县人民医院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为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城市特困居民,可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指定医院的诊断书等证明材料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指定医院。
第十条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筹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政府负责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和县(区)两级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应按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市、县(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三条定点医院要免收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按20%减收检查费和住院费。重大疾病用药,暂按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第十四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捐赠款纳入同级财政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市、县(区)政府应从扶贫帮困捐赠款中划拨一部分,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同级财政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虚列、挤占或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民政和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4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1984年11月8日“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有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条虽未明确提出犯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共中央31号文件精神,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是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不过应该注意,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罪分为一般情节和从重情节,该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是从重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因此,凡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都应负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应从情节、手段、对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来具体、全面地分析。如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况,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一并考虑。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是否包括犯强奸罪,因我们这里这类案件较多,特请示如何办理,请答复。
198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