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朱慈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2:58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

 

朱慈蕴
  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可以是从形式意义上确定的,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即形式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不管各国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早已普遍存在。

  一方面,一人公司弊害显而易见。

  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甚至强调公司设立后于运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剩一人时,公司应立即解散,以严格恪守公司设立的条件。

  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正视一人公司广泛存在的客观社会根基。

  其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有限责任制度最初是被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以刺激投资积极性。但有限责任制度一经问世,立该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同为投资者,举办大规模企业可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举办中、小规模企业就不得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显然有失公平。德国在1892年通过立法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但接踵而来的问题是,一人投资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恩惠,这又成为20世纪以来困扰公司立法和公司实务的一大难题。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原因。其二,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因为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它是由独立于出资人(股东)的人(董事)构成公司的经营机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董事担任公司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控”机构。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及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本是将多数股东意愿提升为公司意愿,并能对公司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的机构,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的特征也就不足为奇了。其三,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虽然公司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满足资本聚集的需要,但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巨舰,它们具有投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摩擦,一人公司往往是它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其四,高科技发展的条件下,中、小型规模企业具有构筑一人公司的经济基础。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不断兴起之时,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或者进言之是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以上表明,既然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繁殖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法律采取否认一人公司的态度,不仅无法取缔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加剧一人公司的滥用倾向。所以,从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先是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继而承认一人公司设立之合法性,体现了各国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的历史变化趋势。

  一人公司在我国广泛存在是我国目前的基本现状。

  这是因为,依照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允许两种场合下设立一人公司:一是为适应国企改革的需要而承认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二是可以设立全部资本来自于国外的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人一人公司。此外,根据私法“不禁止即允许”的一般原则,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将低于公司股东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理由之一,因而,当公司资本依可自由转让性或依赠与、继承而形成一人状态时,一人公司则不可避免。当然,若从实质意义上考察一人公司,由挂名股东填充的一人公司更是不计其数。实际上,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实践十分不利:其一,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享有特权,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好处,其他投资者被歧视,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精神。其二,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自然在公司法中就找不到一人公司应如何完善的规定。既有碍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又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其三,在我国即将进入WTO之时,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影响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丧失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其四,投资者采用挂名方式组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极易滋生不必要的纠纷。此外,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法定人数而又未将低于法定人数的状况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也使公司法无法避免难守首尾一致之嫌。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弊言之重世人有目共睹,但法律不承认其合法地位,并无法制止其存在,也无法对其扬利驱弊。所以,我国公司法应当顺应世界立法潮流,明确地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性予以承认,而暂不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同时,通过完善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严格限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还可以引入“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措施,确立起一道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墙。可见,一人公司立法,至关重要的不在于是否承认其合法性,而在于对一人公司的规范。(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第三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情况

  第四节 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五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披露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根据《证券法》、《披露办法》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报送持股变动报告书,公告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依照《披露办法》及本准则应当披露的所有信息,但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确实不适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时,还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数据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持股变动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持股变动报告书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持股变动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中援引律师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送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有关备查文件。该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在《披露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将持股变动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提示查询该报告的网址,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持股变动报告书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持股变动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二条 持股变动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XX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三)股份变动性质;

  (四)持股变动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的扉页刊登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签署本报告书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三)依据《证券法》、《披露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持有、控制的XX上市公司股份。

  截止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持有、控制XX上市公司的股份。

  (四)涉及的股份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声明本次持股变动生效的条件。

  第十四条 持股变动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持股变动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主要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其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并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在判断是否构成前述实际控制时,应当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本次持股变动为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减少对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的,可以免于披露本项内容;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在公司任职或在其他公司兼职情况;

  (四)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情况。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情况。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披露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第三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节的规定计算并披露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所持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及方式。

  第二十条 《披露办法》及本准则有关持股变动比例按照本次持股变动事实发生之日的持股比例减去前次持股变动报告书披露的持股比例予以计算。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合并计算以下持股变动数量、比例(重复部分除外):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二)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三)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如持有、控制同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其持有、控制该上市公司股份比例的计算方法为:

  (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控制的股份数量+可转换公司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

  第二十二条 前条第(一)项所述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数量、比例。

  前条第(二)项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以本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控制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第二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导致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其持有、控制股份达到或者增减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二)在该日期所持有、控制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第二十四条 通过协议转让导致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支付对价(如现金、资产、债权、股权等)、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二)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权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 通过资产管理方式导致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资产管理合同或者类似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六条 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及其他方式控制上市公司股份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取得控制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及权限、控制关系结构图及各层控制关系下的各主体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七条 因国有股权行政划转导致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划出方和划入方)应当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的名称、划转股权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的日期、批准划转的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因执行司法裁决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拍卖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披露作出裁决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名称、裁决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判决的时间、判决书或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二十九条 通过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导致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有关公开征集行为是否事先报有权部门同意、有关本次公开征集行为的信息披露文件所刊载的报刊名称、日期等。

  第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继承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一条 因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而导致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发行方案及结果。

  第三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上市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上述人员所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以及管理层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

  如通过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所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该控制关系、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等;

  (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时间及定价依据;

  (三)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就取得股份签有融资协议的,应当披露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四)除上述融资协议外,如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的,应当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五)如果该股份为通过赠与方式取得的,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

  (六)上市公司实行管理层持股的目的及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等;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管理层及员工持股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股份协议转让的出让人和国有股权行政划转的划出方还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说明其是否为上市公司前五名大股东;

  (二)如为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说明本次股权转让或划转后是否失去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在本次转让控制权前,是否对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受让意图等已进行合理调查和了解,说明相关调查情况;

  (三)出让人或者划出方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如有前述情形,应披露具体的解决方案。

  第三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等。

  第三十五条 按照《披露办法》规定仅需就持股变动予以公告,但无须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情况: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及股份性质、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三)本次持股变动数量、比例、日期及方式。

  第三十六条 如信息披露义务人已经编制并披露持股变动报告书,信息披露义务人除按照本节要求就股份变动情况予以披露外,还应当简要披露前次持股变动报告书的相关内容,包括编制的日期、前次持股数量、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第四节 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份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五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财务顾问(如有)及其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员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已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如有)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已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确认本次股权变动合法有效,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节 备查文件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其身份的证明文件;

  (二)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及其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

  (三)本报告书所提及的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相关的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要求报送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遭遇了多年未遇的困难和考验。在当前全国上下极力应对金融危机的情势下,司法机关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导向,积极参与到经济复苏之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充分运用司法智慧,以“能动司法”化解各种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本版特开设“司法应对金融危机”栏目,连续刊发几篇文章,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对一些难点、疑点问题的做法进行介绍,也许对理论界、实务界的相关人士有所启迪。敬请读者关注。


  审理金融类民商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6年至2009年第三季度,上海市一中院受理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共计746件,其中金融借款纠纷396件,占金融类民商事案件总数的53.08%,财产保险纠纷144件,占19.30%,证券类交易纠纷121件,占16.22%,其它金融类民商案件85件,占11.39%。在396件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涉及银行机构335件,涉及资产管理公司44件。
  目前,金融类民商事案件有如下的特点:第一,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巨大。因金融案件多涉及商业银行,金融借款纠纷在金融类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在上海市一中院2007年至2008年审理的181件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标的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有32件,在1亿元以上的有10件。
  第二,新类型金融纠纷不断增加。近年来的金融审判中不断出现新类型的金融纠纷案件,如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委托理财纠纷等,以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权证类案件为例,上海市一中院受理了四件涉及认沽权证的新类型证券欺诈纠纷案件以及一件涉及权证尾盘行权的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第三,案件类型呈阶段性特点。金融案件的收案情况与当时经济形势紧密相关。2007年起,上海市一中院受理借款案件数量持续下降,委托理财案件则呈现收尾态势,财产保险案件大幅上升,因券商从业人员犯罪引发的金融类民商事纠纷案件有所增加,涉及权证交易引发的诉讼开始出现。
  第四,金融审判涉及面广泛,被诉金融机构主体增多。从案件类型上看,2007年期货案件、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新类型案件明显增多,2008年以来,出现了权证、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引发的案件。从涉案主体来看,近两年来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金融案件出现并增多。

  金融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的原因探析

  近段以来,金融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金融类纠纷的产生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影响较大。2008年上海市一中院受理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共166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逐年递减。近三年来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在数量和类型方面的演变,与金融监管部门加强了对银行业的监管、严格控制金融风险和当时股市的繁荣有直接联系,也与国家对高风险券商处置的推进、金融衍生品的推出及配套管理制度的完善有着密切关系。
  第二,金融危机导致部分企业压缩成本和开支,失业人员增多,收入下降,产生信用危机。较为明显的是,信用卡纠纷数量猛增。信用卡欠费、套现纠纷批量爆发,债务人恶意逃债严重,发卡银行只能通过诉讼确权,冲销坏账。该类案件的上升,也与近几年各家银行为抢夺信用卡市场形成的恶性竞争环境有关,只重视发卡数量,忽略信用审查,是产生信用危机的根源所在。
  第三,在金融全面开放的影响下,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在理财产品方面的竞争日趋激烈,因不规范理财业务的开展而产生的投资纠纷开始显现。其争议主要针对理财产品的合法性、保底条款的效力以及亏损承担等方面。由于缺少对理财产品的法律规则以及监管不足,使得这类案件的处理很难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第四,资本市场发展不平衡使得证券纠纷类型呈现多样化。由于缺乏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大量的中小企业缺少融资渠道,为募集资金而进行非法证券活动时有发生,如非法发行股票、非法集资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已部分诉诸法院;股改权证的发行和创设,由于缺乏完善的规则,从而使交易所涉讼案件成为市场的焦点,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和交易所职能的转变,等等。

  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审理的建议和对策

  针对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增多的状况,上海市一中院制定了相应的对策:
  第一,提高金融审判专业素质,实行案件分类由相对固定人员专门审理。为提高金融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上海市一中院根据受理的金融案件的性质和承办法官的审理专长,对各种类型的金融类民商事案件由相对固定的人员和合议庭进行集中审理,发挥专项审判优势,做到了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的统一。
  第二,发挥统一执法职能,基本实现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的一致性。分别针对一、二审金融审判的特点,做好审判工作,一审案件做到同案同判,统一执法标准,二审则以二审改发工作为抓手,通过改发辖区法院部分金融案件,进行案件质量讲评,纠正错误判决,并辅以走访、联动调研、授课辅导、专题讨论会等形式解答基层法院的疑问。
  第三,发挥延伸审判功能,主动服务金融行业发展。对集中诉讼的金融案件及时采取集中诉讼保全、集中审理的措施,防范金融风险扩大。如农凯系列、社保基金系列、德隆系列、问题券商系列案件,在审理中集中信息上报,及时提示金融机构做好应对工作。
  针对金融机构自身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审理过程中及时发现,及时反馈,为金融机构查堵漏洞、防范风险提出司法建议;应金融机构要求,对金融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规则、规范合同文本等法律性文件提出咨询意见。
  第四,审判紧贴金融实践,适度支持金融创新。审判理念上立足商事交易特点,尊重交易惯例。办案中,对法律规定不明或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通过走访金融监管部门了解交易规则,尊重并依据交易规则作出裁判。
  司法调研注重实务性和前瞻性,关注对金融新产品和新政策规定的了解,及时对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新现象新问题进行深度挖掘,不仅提出问题,还致力于解决问题,指导审判实践。

  (作者分别为上海一中院民三庭庭长、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