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立法若干问题探析/刘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31:34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秘密立法若干问题探析

2000年11月5日 22:13 广州政法学刊 发表时间:199603
作者:刘恒/谢晓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呼唤着我们重视和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已颁布实施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却是一个薄弱的环节,与国际社会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关于知识产权的分协议,在规定必须给予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部分,专门规定了“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形成的谅解备忘录中,以第四条专门约定保护商业秘密。因此,加快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步伐,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已成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一项十分迫切的任务。为此,本文拟就我国目前商业秘密保护法起草过程中面临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问题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是一项基本的诉讼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涉及到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但是民事诉讼法对于什么是商业秘密以及商业秘密的范围没有从立法上作明确的规定。

1993年9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从立法上界定商业秘密的含义,该法第10条第3 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质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

一类是技术信息,指凭经验或技能产生的,在实际中尤其是工业中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其中包括化学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等,且未获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另一类是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以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其中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以及对市场的分析、预测报告和未来的发展规划。经营信息是企业立足市场并谋求发展的根本,一旦泄漏则容易丢失竞争优势,失去市场份额。

我们认为,在确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时,应当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现有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拓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由于“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我国出现较晚,人们对“商业秘密”的认识有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最早为人们所认识的是“技术秘密”、“专有秘密”等狭义的商业秘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技术秘密以法律确认的合同内容形式获得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中,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列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应拓宽现有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范围。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凡是具有商业秘密内在属性的信息都应当予以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属性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秘密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和“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根本属性,它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条件。这里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公众不应理解为社会上一般的民众,而是指本专业、本行业或相关专业与行业的技术人员。二是新颖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立法规定,同时也包含着新颖性的最低要求。商业秘密不应是本行业内普通水平的信息,其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三是实用性和价值性。实用是指它必须能够用于生产、贸易或用于管理,并能产生积极的效益。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的使用,会给其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1〕。 具有上述商业秘密内在属性的信息,除了现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还有其他信息,如贸易信息等等。我们认为,无论是物质生产领域还是非物质生产领域,只要是经营者靠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或长时间经验积累或其他正当方法取得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三个属性的,都应当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予以保护,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保护经营者的智力创造性成果,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其二,国际社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较为宽泛。原联邦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保护的是“营业或企业秘密”,其中包括经营秘密和贸易秘密。英国拟议中的《保护秘密权利法》将“秘密”分为四种:技术秘密(化学配方、机械工艺等)、商业记录(客户名单、经营或销售额记录等)、政治秘密、私人秘密。国外有的学者甚至主张采用否定式的定义方式来界定商业秘密,认为除了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一切与竞争有关的秘密都可能成为商业秘密,都应当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

其三,国外近年来的立法实践亦表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呈逐步拓宽的趋势。许多信息由不受法律保护的对象逐步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如以下三类信息:一是生命力很短的保密信息;二是零散而非系统的保密信息;三是否定性的商业秘密,即经营者经过挫折、花费成本获得的有关反向的经营方向的秘密信息。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关于知识产权的分协议中,“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2〕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中,应拓宽现有的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只有这样,才能与国际社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接轨,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

第二,在确立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时,应注意区分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范围界限。我国保密法第二条对国家秘密的定义作了明确的表述:“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中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密法第8 条将国家秘密列举为以下几类:①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②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③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⑤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⑥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⑦其他秘密事项。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机关规定。由于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人们缺乏对商业秘密的深入研究,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范围界限模糊,二者存在许多交叉的领域。由于国家秘密立法较早,长期以来,我国通过保密法和刑法将一些属于商业秘密范围的作为国家秘密加以保护。这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对主要经济活动实行全行业计划管理,对涉及到行业产销政策、产品的价格政策、产业结构的调整、生产技术的研制和改进等是严加保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第八条中的第4、5项就是纳入国家秘密的范围加以保护的。1989年颁布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规定:“国家秘密技术,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为秘密级、机密级和绝密级的发明、科技成果和关键性技术”,并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通过技术转让、技术交流、技术合作、技术援助、技术咨询服务以及其它方式向国外单位或国内三资企业、驻华机构提供国家秘密技术,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者,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都明确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刑事责任。〔3〕

由此可见,在我国目前国家秘密立法,包含了一部分商业秘密的内容,二者交叉的领域较多。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今天,我们在进行商业秘密立法时,应注意区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范围界限,协调好保护国家秘密和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

第三,在确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时,应注意区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范围界限。个人隐私是个人不愿意让外界知道,而且公开的结果将带来不利的事项。个人隐私最大特征是秘密性,这种秘密的保留并不影响、妨碍他人的生活、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个人隐私具体范围的确定较为困难,但一般来讲,主要包括人身隐私、财产隐私、生活隐私、心理隐私、个人经历隐私以及社会关系方面的隐私等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许多共性,秘密性是二者的根本特性,二者都属于私人秘密权的范畴。尤其是个人在经济生活中的一些秘密事项,二者的范围界限较难区分。国外立法将泄漏商业秘密与泄露个人生活秘密的行为同等对待,都视为侵害私人秘密权的行为,如德国刑法第203 条关于私人秘密权之侵害中规定:“(1)以下列各种身份而受信任取得或知悉他人之秘密,即属于个人生活领域之秘密,或产业或营业之秘密,无正当理由泄漏者,处……。”即把产业或营业秘密视为私人秘密的内涵之一,产业或营业秘密被泄露,则视为私人秘密权受到了侵害。〔4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手段加以规定,这表明立法的着眼点在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身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而不仅仅局限于侵害私人秘密权,从而揭示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中、在确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范围时,应注意划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范围界限。

二、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的理论与我国的立法规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根据这一规则,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中,侵权证据由原告提供。

我们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中,如果我们继续沿袭传统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则会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置于一个十分不利的诉讼地位,就不能充分地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利。在我国商业秘密立法中,我们建议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即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可责令举证责任由原告向被告转移,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由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在其侵权诉讼中,如果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的负担主要在原告一方,如果原告方不能对其诉讼请求提出足够的证据,就得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中,原告方即被侵权人的举证能力是有限的,面临着许多困难。尤其是在侵权所导致的损害范围这一部分,侵权人为了逃避或减少其法律责任,往往想方设法设置障碍,隐匿侵权证据,而被侵权人要想搜集全部的侵权证据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且无法穷尽全部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仍然固守着传统的证据规则,片面地强调被侵权人即原告人的举证责任,其诉讼结果往往对原告不利,或者说原告方通过行使诉权来获得救济往往得不偿失,在权衡利弊之后,往往会放弃诉权的行使,这样一来,商业秘密的立法目的就无从实现。

第二,许多国家的证据法有类似的立法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如《英国证据法》中规定:证据负担一般落在承担法定负担者的身上,但并不总是这样,一般认为特定负担或证据负担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可能转移。按照正统的意见,当一方提出法律推定时,就把举证负担转移到对方身上。一般认为推定起着转移举证负担的作用。并且,当一方虽不能转移他的举证负担,但当他完成了他的举证负担之后,其效果为把另一项不同的负担加在对方的身上〔5〕。 又如《德国证据法》中规定:法院有权从某些典型的事件中提出对事实的结论,从而导致举证负担的转移。如果原告证明了这一些事实,而根据一般经验得出以下结论:即在正常的情况下,原告试图依赖的事实是真实的,初步证据就告成立,法院不再要求原告进一步提出证据,改为转向被告要求后者反驳原告人证据。〔6〕此外,美国证据法、 德国证据法中都有类似举证负担转移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明确规定在六种情形下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在进行商业秘密立法中,应确立举证责任的转移条款,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在具体立法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立法中应从宽把握举证责任的转移条件。我们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①侵权的事实存在;②自己对商业秘密确实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③商业秘密对原告要有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除此之外的证据如果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存在困难,法院可以责令被告举证或经原告请求同意后,就应当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总之,在界定举证责任转移条件时应从宽把握,不宜过分强调和苛求被侵权人即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更进一步规范、完善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工作,管好用好小额信贷扶贫资金,不断提高小额信贷扶贫效果,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的实际,重新(修订)完善《云南省小额信贷扶
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小额信贷扶贫是银行、财政、社会力量向贫困农户提供小额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小额短期、整贷零还、小组联保、滚动发展”的原则,并指导帮助支持贫困农户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全新的扶贫方式。同时并将贯穿于解决相对贫困问题的全过程。
第三条 小额信贷扶贫以贫困村为重点,以贫困户为对象,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综合性扶贫措施,金融系统,扶贫、财政以及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应密切合作,各司其职,推动我省小额信贷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二、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在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内设立小额信贷扶贫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省、地州市、县各级农行相应设立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确保机构协调上的联系配合。
第五条 省小额信贷办公室设在省扶贫办内,负责全省小额信贷扶贫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代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全省小额信贷扶贫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以及拟定小额信贷扶贫的有关规定及管理办法等;
2.统筹计划,确定规模,调配资金,监测审计,组织对小额信贷扶贫进行政策调研,总结交流经验,加强人员培训;
3.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中央及省委、省政府有关小额信贷的方针、政策,小额信贷的业务工作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地、州、市小额信贷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1.代地州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编制全区小额信贷工作规划、年度计划,按照省小额信贷办公室有关规定拟定全区小额信贷扶贫的具体贯彻实施意见;
2.指导县、乡小额信贷的业务工作;
3.培训县、乡小额信贷的业务人员,搞好统计监测,组织好小额信贷政策调研;
4.加强与农行的联系合作,确保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及时、足额到位;
5.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县、乡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检查、审计和监察工作。
第七条 县级小额信贷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1.代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编制小额信贷扶贫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2.审查、检查小额信贷扶贫项目,搞好统计监测;
3.加强与农行的联系与合作,确保农行信贷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发放到群众手中;
4.管理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工作,抓好培训,组织好配套服务;
5.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小额信贷资金的抽查、审计工作。
第八条 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主要职责是:
1.代本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2.选定扶贫对象,搞好建档立卡工作,组建管理各中心和联保小组工作,建立健全工作站站长、会计、出纳、信贷员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中心主任、小组长工作职责和岗位责任;
3.帮助贫困户选好项目,并围绕项目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各项服务;
4.坚持每月召开一次中心会议,确保中心会议制度化、正常化,协助农行做好放贷工作,并认真负责地按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委托代收代管协议》做好信贷资金管理、收回及再贷工作。
第九条 中心主任职责是:
1.组织小组成员选择开发项目,申请扶贫资金;
2.每月召开一次中心会议,交流生产经验,传递市场信息,开展技术培训,落实联保责任,宣传扶贫政策;
3.协助信贷员做好放款、收款及回收再贷工作。
第十条 小组长职责是:
1.监督组员参加中心会议,监督组员执行规章制度;
2.组织组员讨论、选择、实施好生产项目,确定贷款数额,合理使用贷款,落实联保责任;
3.团结互助,督促组员按期还款付息和缴纳小组基金;
4.协助工作站人员开展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参与社区发展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省农业银行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在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统筹安排下,下达年度小额信贷扶贫贷款计划;
2.负责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业务工作;
3.按照农总行有关规定,拟定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有关管理实施细则、办法,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4.承担全省各地、州、市、县扶贫信贷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5.定期检查各地、州、市、县小额信贷扶贫到户的帐务,配合省级有关部门对各地、州、市、县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进行审计和监察。
第十二条 地、州、市农行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按照省农行下达的小额信贷计划,及时下达到所辖各县支行;
2.按照农总行及省分行的有关规定,拟定全区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有关贯彻办法,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3.管理全区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到户资金的业务工作;
4.培训县级扶贫信贷业务人员;
5.定期检查县级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到户帐务,配合有关部门对各县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县农业银行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扶贫贷款计划,及时审查贷款项目,发放贷款。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贷款计划的,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2.管理乡(镇)农行小额信贷资金的业务工作;
3.培训县支行所辖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工作人员和财会人员;
4.定期检查乡(镇)农行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的帐务,配合有关部门对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进行审计;
5.搞好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提供各类账表和票据。
第十四条 凡是利用银行贷款开展小额信贷扶贫的乡(镇),有营业所的必须配备1—2名专贷员,无营业所的,必须由县支行指派1—2名专贷人员,或由2—3个乡(镇)组成信贷组,配备2—3名信贷员具体负责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并与乡(镇)工作站共同配合做好小额
信贷扶贫工作。基层营业所、信贷组其主要职责是:
1.按照农业银行下达的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规模计划,依据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提供的贫困户贷款规模及生产项目花名册,1个月内要与贫困户签订贷款合同,及时、足额地把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资金发放到农户手中;
2.自主发放贷款,与乡(镇)共同做好回收以及回收再贷工作;
3.加强对贷款的检查和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贷款的使用用途和使用效益;
4.加强对小额信贷专职信贷员的管理工作,使信贷员尽职尽责地做好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贷款资金风险;
5.按回收资金总额的5‰和回收利息总额的5%的标准,每个季度结算一次,给乡(镇)工作站支付手续费。

三、运行机制
第十五条 小额信贷扶贫是打好扶贫攻坚战,切实解决贫困温饱的重要举措。在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双线管理体制:项目管理与资金管理相互分离,又相互衔接即:农行直接负责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管理,间接参与贷款农户项目的实施;政府职能部门间接协助农行做好资金
的管理工作,直接负责贷款农户项目的实施。使用财政、上海帮扶资金实行小额信贷的乡(镇),则仍按省对地州市、地州市对县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由政府基层工作站承贷承还的运行机制向由农业银行直接与农户建立借贷关系,将资金直接投放到户的方向过渡,是规范和完善我省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运行机制的一项重大决策。实行这一新的运行机制,既符合中央的金融政策,又从法律、法规上确立了农业银行与贫困户的
借贷关系,明确了债权债务,同时也从客观上化解了政府部门统贷统还带来的金融风险和利益损失,对促进我省小额信贷扶贫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加快扶贫攻坚步伐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十七条 实施新的运行机制始终要坚持“五不变”、“八不准”。“五不变”即:一是坚持扶贫到户的方针不变,确保贫困户能得到有效的资金扶持;二是坚持小额贷款对农户不抵押、不担保的原则不变;三是坚持“整贷零还、小组联保”的核心机制不变;四是坚持雪中送炭,适时
投放资金的原则不变;五是坚持滚动发展,连续扶持3年的办法不变。“八不准”即:不准提高贷款利率,不准提前扣收利息,不准扣留贫困户各种陈旧欠款,不准提前收贷,不准明贷暗收、明贷暗存,不准挤占挪用、转移用途,不准在贷款投放中变相加息,不准贻误农时。

四、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凡采取小额信贷方式用于扶贫到户的资金,实行统一计划、统筹安排、统一管理的原则,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全面统筹,农行系统全面管理,财政及上海帮扶资金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实施全面管理。地、州、市、县对小额信贷资金的实施规模有
计划权和调控权;县对乡(镇)、地、州、市对县资金的调整,必须在同级小额信贷办公室和农行共同研究统一后才能调整,但须把调整后的情况报省小额信贷办公室备案。县对乡(镇)资金的调整必须报地、州、市小额信贷办公室、农行审批同意后才能实施。
第十九条 各类小额信贷资金均实行有偿有息、循环滚动使用3年的原则,即:对具体的地区、县、乡核定的计划可以连续滚动使用三年,三年为一周期,周期内对工作搞得好的乡(镇)基数只增不收,并同时允许对计划内的资金根据当地的发展扶持规划实行回收循环再贷,贷款回收
率必须保证在90%以上。
第二十条 严格规范执行小额信贷整贷零还制度是搞好小额信贷工作至关重要的关键。根据我省各地的特殊情况,年还款周期原则上限定在24次、12次二种不同形式。各地应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形式并报省小额信贷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计划下达后,地、州、市、县农业银行应及时将资金调度到位。1个月内必须投放到户。回收再贷资金,在贷款前提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农行应抓紧审查,保证1个月内投放到户,尽最大努力避免资金的闲置,确保资金回收再贷率达80%以上。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小额信贷扶贫严格按省委、省政府的要求顺利开展,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工作站经费补助。地、州、市、县财政要把小额信贷办公室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以确保工作机构业务的正常开展。原使用农行贷款省财政给予贷款额2.88%的经费补助
,使用财政资金和上海帮扶资金的乡(镇),从利息收入中开支工作经费的规定不再执行。使用财政资金和上海帮扶资金,按规定收取的利息不再上交省级,直接交给乡(镇)财政所,由财政所视贷款的回收情况,对照银行的做法,按回收贷款额5‰和回收利息5%的标准,每个季度结算
一次支付给工作站,作为手续费,以奖励工作站加强贷款的回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用于小额信贷扶贫到户的资金利息均严格按照国家当年颁布的专项扶贫贷款利率和贫困户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坚持利随本清。
第二十四条 对贫困户投放贷款坚持小额信贷的原则,每一次投放额度应为1000—1500元。对扶持效果好,还款及时的贫困户,可以连续扶持,贷款额度可增加到2000元,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元。
第二十五条 坚持小组基金、中心基金缴纳和管理制度,是搞好小额信贷,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根据《银行通则》的有关规定,凡使用信贷资金实施小额信贷扶贫的乡(镇),可采取中心、小组成立之初一次性预收的办法交由基层工作站代管。使用上海帮扶和省财政资金的乡(镇)
仍然按云小扶字〔199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使用省财政、上海帮扶资金实施小额信贷的乡(镇),仍坚持“有偿使用,按期归还”的原则,对到期收回的资金首先确保中央借款的归还,余额部分调回预算,按国务院和省清理整顿财政信用资金的规定重新安排使用。

五、财务管理与核算
第二十七条 小额信贷的财务管理必须严格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做到制度健全,操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利用各类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乡(镇)工作站,财务管理仍按云小扶字〔1998〕1号文件《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财务管理办法》、《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切实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工作,各级小额信贷办公室和乡(镇)工作站必须配备合格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管理以及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坚持由乡(镇)工作站代管中心、小组基金制度,设专帐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工作站、农行营业所(或信贷组)应按月、按季及时向上一级管理部门呈报信贷财务月报表、季报表,并按时呈报年终决算报表。
第三十一条 县扶贫办及县农业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专人对乡(镇)信贷财务进行核帐,查现、查库、稽核,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六、监测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监测与评估是保证小额信贷扶贫到户工作顺利实施的重要环节,是必不可少的一项管理措施。各级小额信贷办公室及各乡(镇)工作站必须按期完成有关统计监测数据的收集、整理,定期汇总上报,坚持月报表制度和年末效益统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的监测与评估,分经常性监测、评估和阶段性监测、评估。阶段性监测、评估由省小额信贷办公室统一实施,经常性监测评估由各县小额信贷办公室按月实施。
第三十四条 搞好农行系统与扶贫系统的协调配合工作。各级农业银行要定期向同级扶贫部门及时提供资金的发放、回收及回收再贷的计划执行情况。各级扶贫部门也应经常向各级农行反馈扶贫资金及扶贫项目的实施效益情况,互通情况密切合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小额信贷资金安排的举报制度。各级扶贫部门和农行机构,尤其是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结合政务、村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对小额信贷扶贫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采取过硬措施,加以整改,并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对既不报告又不整
改的,要追究同级负责人的责任。

七、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建立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要紧紧与贷款规模发放、扶持贫困户数量、还款率、回收再贷率各项制度建设、组织机构和农户实施项目的效益挂钩,以还款率和扶持农户的效益作为奖罚的核心纳入政府考核,实行省对地州市,地州市对县的办法,层层建立工作
量化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七条 对实施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地州市县,通过检查验收,省委、省政府将给予奖励。对实施效果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干部,视其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八、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1998年下发执行的《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云南省小额信贷财务管理办法》、《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会计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执行过程中与本办法有矛盾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00年6月19日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6号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2日





附件: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4/7/3ebbebeb39034100964e11ccc13d25ea.rar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抗御并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抗震设防区的建设工程以及非抗震设防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抗震设防要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农业等部门及铁路、电力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村民住宅的抗震设防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城乡抗震防灾规划
第五条 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抗震设防区的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篇。
第六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地震、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电力、铁路部门共同编制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抗震设防区的大型工矿、电力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应当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内容应当包括:对区域性的水源地、库坝、油库、燃气储备及调压站、铁路、公路、桥梁、电力、电子信息和通信、油气干线、输水干线等重大工程和生命线工程的抗震性能评价、抗震对策措施,震后地区、城市间的相互协调和支援。
第八条 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及公众意见,符合国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根据规模等级确定城市交通出入口的数量,确定城市生命线工程,并符合发生灾害时疏散人群和救灾的要求;
(二)确定作为紧急避险、疏散转移或临时安置的城市绿地、公共建筑和场所;
(三)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污水处理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满足抗震设防等级和震后迅速恢复运营的要求,并符合防止和控制爆炸、火灾、水害等次生灾害和预防二次污染的要求;
(四)设市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确定第二水源和应急气源,并确定至少两处道路交通便利的空旷场地或避险绿地,满足直升机空中运输与救援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控制性条件: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建设用地要求;
(三)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要求;
(四)应急保障必需的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讯、交通基础设施;
(五)重要建筑及建筑密集地区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市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和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的技术审查。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镇和乡村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
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大型工矿、电力等生产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三章 工程抗震设防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应当按照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适度设防类的标准要求划分确定。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场址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及使用应当执行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应当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以及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设施、水运、空运、核电厂、石油化工等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界定的特殊设防类,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
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抗震设防区内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重点设防类设防。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当按比 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
措施,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
非抗震设防区内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的建设工程按抗震设防烈度6度进行设防。
第十五条 对抗震设防区的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以及超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适用范围的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县级以上交通
运输、水利、电力、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类别组织相关专家对工程选址、选线及设计方案进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
第十六条 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中应当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类别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
防专项审查: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甲类)和中型以上重点设防类(乙类)建设工程;
(三)全新活动断裂带附近,跨度超过150m 的特大桥梁和长度大于3000m 的特长隧道、结构或者地基复杂的大型城市桥梁、轨道交通和供电、通风设施,超过1万平方米的地下公共设施,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供水、燃气、供电、通信设施共同敷设的共同沟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四)穿越抗震设防区的铁路、公路和桥梁及客运候车楼、行车调度、监控、运输、信号、通信、供电、供水建筑;
(五)超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适用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
按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与初步设计审查合并进行。法律、法规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意见进行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核查抗震设
防专项论证、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对未通过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或未按专项论证、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对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抗震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承担审查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应当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技术审查中,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分类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更改。未更改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在工程设计合同或合同以外,暗示、明示或附加条款限定工程含钢量的;
(三)因施工图审查不合格,通过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逃避整改责任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五)选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对提供的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岩土工程勘察现场工作深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岩土工程勘察成果的;
(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场地抗震有利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的划分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抗震场地类别划分、液化评价等内容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五)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地基基础评价及建议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岩土工程勘察的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将工程勘察文件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路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对专业工程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对抗震设计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准确性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关于抗震设防类别划分规定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和确定地震作用的;
(四)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
(五)使用失效旧标准、旧规范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乡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住宅,应当依照工程建设标准、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不得委托私人设计,并纳入建设监督管理范畴。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应按照镇、乡、村规划和《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四川省牧民定居点规划选址技术导则》的规定选址,避让地震破裂带、断裂带,避让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生区域。
村民建造住宅可以选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农村住宅设计方案通用图集,并根据《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的要求进行施工。村民可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进行设
计,也可以委托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具有工程建设执业资格的人员设计,不得无设计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村民经批准在宅基地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一)三层及以上的;
(二)300平方米以上的;
(三)30万元投资以上的;
(四)六米跨度以上的。
乡村建筑工匠按规定承担两层及以下住宅建造。严禁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村民住宅抗震设计、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乡村规划师及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和建筑工匠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保证质量,并对承担的村民住宅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建设、农村居住建筑中推广应用具有民族特色、抗震性能较好的结构形式和建造方式。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展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符合本地实际的减震、隔震结构、钢结构、装配结构、木结构等建筑结构抗震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
省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发布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适用范围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
第三十条 采用减震、隔震新技术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由减震、隔震技术研究单位会同具有甲、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共同完成,并编制减震、隔震计算书。已有减震、隔震技术设计成果的设计单位可以独立完成设计。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抗震新技术、专有技术、特定专利技术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可以直接发包。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抗震新技术的培训,作为执业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工程施工监理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的规定。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项目管理公司、工程质量监测机构、抗震鉴定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程序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既有建筑抗震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拆除计划的,房屋建筑的使用者或产权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
计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现行抗震鉴定标准和必要的检测报告进行抗震鉴定、加固。
第三十八条 鉴定结论确认采取加固可以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按照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改造加固。
第三十九条 工程抗震加固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抗震鉴定与加固费用由工程项目使用者或产权人承担。
工程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相结合。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四十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筑抗震结构、隔震、减震装置部件和安全监测系统、观测系统设施,削弱工程抗震能力。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因素使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效,有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6度及以上的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非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小于6度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本办法所称生命线工程,是指对城镇功能、生活和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供电、供气、供水、交通、通讯、医疗卫生、消防等工程系统。
本办法所称严重次生灾害,是指强烈地震破坏引发放射性污染、洪灾、火灾、爆炸、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高危险传染病、病毒扩散等灾难性灾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