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以权利为目的/卓泽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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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以权利为目的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02日
  在权利、义务之间,法不应以义务为目的,恰恰相反,它应当也
必须以权利为目的。
  首先,在法产生意义上,法是以权利为目的的。早期的人类无所
谓权利和义务,也无所谓法。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逐步产生了
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尤其是在逐步进入阶级社会的历史时期,权利义
务的分别愈益明显。在社会中居于主导地位的人较能实在地享有权利,
甚至实在地享有较多的权利,在社会中的被主导者与社会主导者之间
不可避免地因权利的分配产生冲突,就是在社会主导者或者被主导者
内部,也有权利分配上的分歧和矛盾,社会的权利之战愈演愈烈。为
了保证社会在一定秩序范围内持续下去,社会主导者就利用以暴力为
后盾的规则,来确认一定的权利分配办法,划分社会权利,于是,法
就产生了。
  其次,在权利、义务相较上,法是以权利为目的的。第一,权利
较之义务,其性质更能满足人的需要。各种权利都能直接成为满足权
利主体相应需要的现实,各种特定的义务只能通过对特定权利的保障,
实现了特定权利以后,才可能满足人的需要。因此,权利可以直接成
为人的需要的客体,义务却不能。第二,权利较之义务,更能调动人
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权利与义务是等量的和对应的,在形式上,法保
障权利实现或保障义务履行都可以殊途同归,实际上却大谬不然。由
于种种原因,保障权利的法比保障义务的法更能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
与执行。第三,权利较之义务,其扩展更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表征。
从权利性质上讲,权利的不断扩展、完善,也是人类、人类社会进步
和文明的表征。第四,权利较之义务,永远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权利
比义务更适合人的自然本性和需要,更有益于人类的发展,权利会随
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充实发展。
  简单地说,法似乎应主要规定权利,然而,在实际操作上,法要
具体规定所有权利和每一种权利却是十分困难的。由于权利、义务在
社会生活中是对应的、一致的,法可以通过规定义务的方式来达到规
定权利的目的,因而,通过具体规定义务来规定权利就十分必要而可
行,它比直接规定权利更有益于人类权利的保障和发展。法以规定义
务为主,并不意味着要减少权利或削弱权利,相反,它正是为了普遍
地扩展权利和保护权利。因为,对于社会成员来说,法不禁止即为权
利,只要不违反法,就是可行的。这样,权利不但未被减少或削弱,
反而得到了增强。法对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成为了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法为更好地追求权利而主要规定义务,为更好地实现权利而适当
规定权利。法不论是对义务的规定,还是对权利的规定,其价值目标
都只能是为着权利的确认和实现,而绝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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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7)第133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的关于对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以及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均应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事项,包括审批、登记程序,符
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务院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继续按照《答复》执行。



1997年7月15日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废止)

交通部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1992年8月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交通法规的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交通法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法规是指交通部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的法定职权制定或起草的调整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
(一)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
(二)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草案;
(三)交通部发布或交通部批准下级交通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交通法规:
(一)政策性文件;
(二)秘密文件;
(三)内部工作制度、规则;
(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规范性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法规应当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行政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相违背;行政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法律草案不得与宪法相违背;
(三)交通法规应当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从全局出发、实事求是;
(四)交通法规应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
(五)行政规章所规定事项不得超越交通部的法定职权。

第二章 形 式
第五条 交通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条例”;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和“办法”;
(三)行政规章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称“办法”、“规则”;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六条 交通法规内容应当完备、规范,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四)解释权属;
(五)生效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法规或文件。
第七条 交通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
第八条 交通法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项数以带括号的中文数字表示;目数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三章 立法计划
第九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进行。立法计划分为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坚持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突出重点、形成体系的原则。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先由交通部各司、局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和管理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建议。五年规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规划年度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向交通部法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法规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计划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底以前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
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可以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建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法规名称;
(二)发布机关;
(三)制定交通法规的必要性;
(四)立法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五)法规主要内容和是否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六)进度安排;
(七)主要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立法建议应由建议单位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 计划起草的交通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同时列入计划、同时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主管部门应全面研究各项立法建议,充分听取各部门意见,综合协调后编制计划(规划)草案,报交通部部长办公会议(以下简称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经批准后,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安排落实。法规主管部门负责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报部长办公会议或部领导批准。

第四章 起草、审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 交通法规一般由交通部有关业务司、局或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重要的或涉及几个司、局业务的交通法规,可由其中一个主要司、局牵头,或由法规主管部门牵头有关司、局、单位参加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法规草案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注意与其他有关法规的衔接与协调。如果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别的法规不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提交法规草案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交通法规,如果将代替现行交通法规或其部分内容,必须在草案中明确规定或指明被代替的法规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起草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应对原法律、法规未尽事宜进行规定,不得主要摘抄原规定。行政规章的实施细则,不得再以行政规章形式制定。
原有交通法规能以修正案方式修改的,不再重新起草新的交通法规。
第二十一条 交通法规起草完毕后,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分歧与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交通法规草案起草完毕后,由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司局会签后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
起草小组起草的交通法规,由主要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他起草单位会签后,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规主管部门应对送审的交通法规草案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并可根据情况就交通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或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二)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路线;
(三)是否与现行的交通法规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
(五)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解决;
(六)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交通法规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主管部门可组织有关司、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汇总各方意见,报主管该项业务的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交通法规草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修改、补充或由法规主管部门组织修改。
第二十四条 交通法规草案经交通部办公厅核稿后,报主管该法规所涉及业务的部领导审核。
第二十五条 交通法规应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规章和经国务院批准需由交通部发布的行政法规,以交通部令发布。
交通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由交通部部长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发布令。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以交通部文件形式报国务院审定。
第二十七条 以交通部令发布的交通法规,应在《中国交通报》上全文刊载。

第五章 修改、解释、废止和报备
第二十八条 修改交通法规应按本规定的立法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交通法规的解释,是法规的组成部分。需要对交通法规作出解释的,由起草该法规的单位提出解释意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规所涉及业务的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废止交通法规应由有关司、局先行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废止建议,法规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废止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提请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地方法规、规章制定权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立法计划应报交通部备案。其所起草拟上报审批的地方交通法规、规章,在上报前,应征求交通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所属或其派驻各地的行政管理机关拟定的立法计划,应报交通部备案。其根据立法计划起草的交通行政管理规章,应报交通部批准。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事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由交通部与地方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报交通部审批的上述规章,报批前,应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经批准后由交通部发布,或由报批单位发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交通法规、规章,应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起草单位向交通部报送十份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