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秩序的建立和完善/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8:00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秩序的建立和完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利明


[关键词]市场经济;法治秩序;法律规则

  [摘 要]当前,在整治社会经济秩序及规范市场中,行政管理只应弱化,而行之有效者在于必须强化法律手段。为此,应该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经济行政立法,加强行政立法和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使我国尽快从一个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这是解决目前我国经济秩序混乱的根本途径。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新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模式还在探索之中,因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例如,经济欺诈现象较为严重,逃、废债行为相当普遍,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金融诈骗、逃汇骗汇、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仍较为猖獗;假冒伪劣商品愈演愈烈,不仅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危害了许多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依然存在,并妨碍了统一市场的建立。这些混乱现象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败坏了国家信誉和改革开放形象,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也给人民群众和广大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当前,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行为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重大问题,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重要任务。
  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可以有两种手段供我们选择,一种方式是强化行政管理、扩大行政权限、加强行政处罚;另一种方式是强化法律规范和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前一种是行政手段,后一种则是法律手段。我认为,当前单纯依靠强化行政手段来治理混乱秩序并不能够取得应有的效果,其主要原因在于,尽管改革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我国仍处于从集中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阶段,政府虽然在很多方面采取了各种简政放权的措施,但政府享有的行政权限与市场经济的需求相比,仍然过大。例如,政府各种名目繁多的审批和处罚、对交易自由和财产自由所设定的各种不合理的限制,都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市场主体所应当享有的必要的自由,也障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所以,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比,行政权力不是应当强化,而是应当逐渐弱化,这一点已经形成了社会的共识。而强化行政权力,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自主自愿,而且与改革的方向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符合的。另外,强化行政权力,不能从制度完善上来解决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有可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短期内或许能够见效,但从长期来看,难以产生应有的效应。
  我认为,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必须要强化法律手段。也就是要通过加强立法和执法,强化依法行政,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秩序,尽快地使我国从一个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当前我们所需要的就是要进一步将规范市场与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结合起来,作为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组成部分。事实上,只有加强法治,强化法律的规范和管理,才能真正建立市场经济的规范和秩序,其理由在于:第一,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是平等的,其利益是多元的,资源也是不断流动的。因此,市场经济要求实行自由的交易和公平的竞争,这些必须要靠法律来维持正常的秩序。例如,在计划经济时代,可以通过行政的调处、领导的平衡和干预来解决各种经济纠纷和民间纠纷,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形成于旧体制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已被证明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的需要。在一个开放的、自由平等主体的交易构成的市场经济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必须要靠法律来规范,而其产生的纠纷也必须主要应当靠最终解决争议的机构--人民法院来解决,这就是说,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形成秩序。第二,从目前市场中出现的一些混乱现象来看,尽管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转型时期社会变动的负作用,需要靠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制度的重建来解决,但相当多的问题仍然是法治不健全、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原因造成的。例如,假冒伪劣现象难以得到有效的根治,很大程度上就是由地方保护主义、以罚代刑和处罚不力造成的。第三,通过法律手段来整治秩序,这就是要从制度建设入手,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监管体系,解决市场混乱的问题,真正使市场经济形成良性的循环。
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规范市场,建立市场法治秩序,需要加快立法的步伐,这是解决市场混乱的根本途径。

一、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
  据统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民事法律已经超过40多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证法、保险法、票据法等规范市场主体、调整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法律相继出台,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一部系统的民法典,因此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仍然缺乏。所以,应尽快颁布民法典,建立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自50年代初期以来,曾为无数的学者所呼吁和企盼。迄今为止,我国几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制订了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它们尽管在名称上未被称为法典,但实际上已具备了法典的特点和功能。然而,民法典至今仍未出台,实为一大缺憾。许多学者曾呼吁,在刑法典的修改工作完成以后,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应尽快地提上议事日程。我认为,民法典制订的必要性并不仅仅在于法律工作者的热烈企盼,而主要在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民法典的制订,正是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通过制订民法典,可以全面地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法定化、明确化,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通过制订民法典,可以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自由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有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通过制订民法典,还能够弘扬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契约自由、责任自负等理性的精神,这些都是建立法制社会所必须的。
  随着我国《合同法》的制订颁行,市场经济中的合同活动的规则由以前纷繁、复杂、冲突与落后的状态走向统一、和谐与完善。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的出台,是我国民法典制订工作的一个重要步骤。在《合同法》制订以后,如何加快民法典其他部分的制订步伐呢?考虑到我国民法典不太可能采取"一步到位式'的法典编撰方法,而只能采用分段制订最后通过汇编整理修订的方式来完成,因此,当前需要尽快制订物权法。物权法不仅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而且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因为任何交易的前提是交易的当事人享有物权,而交易的结果是物权发生移转。所以,物权法首先要确认各类物权,从而确认交易的前提。同时,物权法的一系列规则,如公示公信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关系的。物权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的确与物权法不完善有关。例如,在商品房买卖中,由于登记制度不健全,一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不能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了解该房屋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或者出售等情况,从而在交易中可能上当受骗和蒙受巨大损害。极少数不法行为人将一物数卖,或以已经出售的财产作抵押,以骗取他人财产,甚至从事金融欺诈行为,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信用降低。
要进一步完善破产制度,这对于建立市场经济法治秩序也是十分必要的。目前,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太窄,仅限于国有企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各种类型的企业以及自然人的破产问题都急需立法规制。尤其是原有的破产法仅从国有企业的角度规定破产,既缺乏完善的破产程序的规定,也对重组等制度缺乏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我认为,当前完善破产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实践来看,假破产和利用破产逃债的问题相当突出(例如,在欠了巨额债务以后,本来有资产清偿债务,却立即向法院申请破产,并迅速将资产转移到新成立的公司之中,最后因为宣告破产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甚至个别地方的政府机关也默许这种假破产的行为。一些债务人在欠下大量债务后,仍然通过关联交易等方法转移财产,还有一些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隐匿资产、逃避债务,或拒不提交或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书和有关财务报告,这些行为都损害了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可见,破产制度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安全,也是建立和维护正常的信用经济的基础。所以,完善破产法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秩序非常重要。

二、完善经济行政立法
  经济行政立法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具有重要作用。经济行政法就是规范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和监督关系,维护公平竞争,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目前,我国颂布了许多经济行政立法,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应有的效果。但有一些立法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不高,这主要是因为我国许多经济立法是由行政部门起草的,而某些部门在起草中注重争权,导致不少立法中同一事情有诸多部门参与管理或有权处罚,以致于某种违法行为发生后,多个部门相互扯皮或均不予管理,造成职责不明,责任不清。一些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且法出多门,造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中任意解释的余地很大,执法的标准尺度也极不统一,甚至有的规定之间发生冲突。还有一些规范性文件没有做到透明、公开、客观、公正、合理。这些都表明我们的立法质量需要尽快得到提高。按照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要求,各成员国的法律必须透明、公开、客观、公正、合理;凡可能影响商业环境贸易条件的规定及措施均要求公布,法律不能与公认的公平贸易条件相抵触。按照这一标准,我们现有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清理、修改和完善。
  完善经济行政立法,需要我们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制定一些市场经济真正需要的法律。为此,一方面,在立法中应当规范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促使政府机关进一步转化职能。政府机关应当加快机构改革的步伐,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政府部门的职责应当放在加强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之上,应当建立以"监督、约束、扶持服务"为宗旨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市场监管模式。对完全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内容,政府应当尽量减少干预和行政权的介入,以充分尊重企业独立自主和合同自由的权利。必须坚决制止政府部门从事经商和赢利活动,这既有利于保障市场主体所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和自主权利,也有利于从制度上消除腐败的根源。另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来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依法行政,必须强调职权法定。对人民来说,法无禁言即为自由,但是对行政机关来说,法律没有明确的授权,就不得享有并行使法律没有规定的职权。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立法尤其是行政立法仍然很不健全,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仍然不够。如果对法律未规定的权力,就认为当然属于政府享有,就会造成行政权力的急剧膨胀,损害公民、法人的权利。例如,在实践中,个别部门和基层政府乱立收费项目,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为自己创设罚款、摊派权,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权益等,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受到这种观点的影响。职权法定,不仅限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在职责确定以后,政府机关必须履行职责,否则就是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减少法规、规章中过多的有关审批的规定,改革现行的行政审批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目前,我国社会已经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但政府的干涉仍然过多,用行政手段办一切事情的观念还没有根本消除,尤其表现在行政审批项目过多,不仅对市场准入形成了极大的限制,而且也往往形成腐败的根源。某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寻租",牟取非法利益,加剧了市场的混乱。一些当事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以获取审批,也极大地浪费了社会资源。例如,就证券市场来说,由于上市公司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审批机关拥有决定性的权力,审批过程未能完全把住质量关,而且由于市场中信用机制的不健全,导致上市公司质量不高,虚假尸包装上市"的现象相当严重。因此,在有关经济行政立法中,必须认真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改革审批制度,促使行政权力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利益分开。即使是政府必须审批的事项,也必须在程度上做到公正、公开透明,对凡是通过社会中介的自律能够解决的问题,不必要都通过行政审批来解决。
  我认为,在当前的经济行政立法方面,应当加强如下立法:
  制定和完善加强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市场经济并不是自发的无序的,由于市场机制本身带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在任何国家都要颁布一些经济立法,以加强对经济的宏观控制,我国也不例外。尤其是在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原有的计划体制并没有得到完全的改变,而新的市场法治秩序尚没有完全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宏观调控更显得必要。我国刚刚制定了十五规划,其中许多内容需要通过立法加以确定。例如,有关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启动市场和扩大内需的方针等等,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确定。
  制定反垄断法。垄断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和协同行动或者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者控制其他人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内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目前,市场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在于垄断现象较为严重。垄断不仅破坏了正当、公平的竞争,也妨碍了统一市场的建立。例如,民航'禁折"、铁路涨价、电信资费频遭质询、公用企业服务低下,地区封锁仍在分割市场。供水、供电、供气、邮电等公用事业利用其特殊地位,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经营的商品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些都不利于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为此需要制定反垄断法以保护公平的交易和正当的竞争,限制和反对各种地区封锁和部门封锁及垄断现象,促进市场经济法治秩序的建立。当然,也要进一步加快体制的改革,从体制上为竞争创造良好的条件。例如,要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金融市场,对适合于竞争的行业、产品,原则上国有经济要逐步推出;对必须由国家垄断的行业如邮电、铁路等要改变独家经营方式,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由多个企业经营,形成国家垄断下多家企业竞争的局面;对具有行政性职能的公司要尽快取消其行政职能,实施商业化、企业化管理。
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对规范市场,保护正当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新旧体制的转换,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出现。例如,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专门以制造和销售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为职业的经营者,其本身并未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该包装装潢;仿冒商品名称、包装或装潢以外的商业标志等商品或服务表征,以引起市场混淆。[1](p2)再如,个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出于一定的经济利益,利用他们管理市场的权力,对市场经营活动施加不公平和不适当的影响,这也是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2](p149)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且没有任何兜底条款,对每一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限,这就造成了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有关行政部门也难以对其进行管理。这就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三、加强行政立法和依法行政
  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也有必要搞好行政管理和行政监控,但首先应当强调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由于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的部门,也是主要的执法机构,因此,市场交易秩序能否得到整治,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颁行的禁止性规定能否得到遵守,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机关的执法行为。在我国,当前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市场的关键是要加强依法行政,而加强行政机关的执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就能起到良好的执法效应,形成良好的执法环境。如果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其危害后果比普通公民的一般违法行为要严重得多。从实践来看,比较严重的问题在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或随意执法。某些行政机关受利益驱动,在执法中对本部门和个人有利的,争相管理,争相处罚,对执法中无利可图的,则互相推诿、尽量躲避,以致于造成经济领域中的某些违法行为无人管理、无人过问的现象,甚至在执法中出现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滥用权利等现象,从而加剧了秩序的混乱。加强依法行政,首先要明确职权,也就是要解决由谁来管的问题。每一个机关都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要从根本上解决那种职责不清、相互扯皮、互相推诿的现象。
  在立法中,从保证政府实施有效的监管、保证政令的畅通出发,应当赋予政府享有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处罚权力,但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和处罚权限必须适当,尤其是在法律上应当明确一套公正的程序,并应建立对滥用权力、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监督机制,从而矫正违法和规避法律的现象,确立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当前,完善行政法制监督主要应包括几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也称为行政系统的自我制约机制方面的制度,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制度。二是加强司法的监督。一方面,司法监督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法。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列举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八类事项,这些事项主要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对涉及公民、组织的其他权利的事项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则未加以规定,而其他法律法规很少有这种规定,这就需要完善这方面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要适应中国加入 WTO的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这就不仅要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加以审查,也要允许对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审查,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损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公民、法人也有权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还要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即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损害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时,公民有权请求赔偿。此外,也要进一步加强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使行政机关的活动进一步公开化透明化。
加强依法行政还必须注意行政权行使的科学化、合理化。在立法中首先要把握好政府干预的适当和适度,政府不能包揽一切、对经济进行过度的干预。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起步与发展的初级阶段,整个市场仍不成熟,各项规则和制度皆不健全。在此情况下,强化政府机构的公共执法固然必要,但完全依赖于政府来监管市场是不现实的。因为,首先,政府获取的信息不可能是完全充分的,而是非常受限制的,它不可能对各种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明察秋毫、了如指掌。其次,即使政府具有完全充分的获取捕捉违法行为的能力,但其用于监管的资源(人财物)仍是有限的,政府并没有足够的能力监控一切。因此,一方面,可以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动员广大的投资者来参与监控,利用民事赔偿的方式来惩治违法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民事责任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形成一种利益机制,可以鼓励广大投资者诉请赔偿,积极同不法行为作斗争,揭露市场中的各种欺诈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众多投资者形成的对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力量是巨大的,这种作用一旦被发挥出来,也是任何政府执法部门无法比拟的。从执法效果上来说,广大投资者的监督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它不仅形成了一股巨大的社会力量,甚至可以起到即时监控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发挥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管理市场、规范市场方面的作用。对许多行业来说,从业者加入该行业以后,应当严格遵守行业制定的规则,对违规者由行业给予制裁,而不应都由政府加以处罚,政府不应当过多包揽应由行业自律的事务。目前,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角色错位和行政化比较严重,有的已经实际上变为了政府机构,甚至履行政府的审批职能和其他行政管理职能。不少中介组织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顾职业道德,不讲商业信用,受不当利益驱使,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欺骗公众;某些中介组织利用其在资产评估、验资、登记等方面的权力,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所以,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本身也要加强整顿和监管,真正使其能够发挥协助政府监管市场觑范市场等方面的作用。

四、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各种措施,使公民在年老、患病、失业、遭遇灾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制度。长期以来由于没有迫切的社会需求,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极不完善,迄今为止我国仍然缺乏全国性的社会保障立法。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一直未能有一个全国性的立法,只有一些零散的地方性法规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由于各地法规极不统一,做法也各不一样,从而使社会保障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而且各个地方性的规定极为散乱,彼此之间不协调,无法形成体系。由于缺乏全国性的法律规定,使得企事业单位在交纳保险金义务的履行方面,很难获得法律的强制力,也无法通过司法的途径来保障其履行。从目前来看,社会保险金不能及时足额交纳,企业拖欠现象极为严重,老百姓的救命钱不能到位,征缴力度严重不够,这确实与我国目前缺乏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规定密切相关。
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是一个笼统的称谓,它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医疗卫生、伤残扶助、优抚安置等多项制度,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许多政府主管部门。尤其是社会保障法也不是一个自成体系的部门法,其内容分别归属于多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因此也不可能制订一部体系完整且富有逻辑性的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加之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庞杂,牵扯太多,如果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的话,必然是杂乱无章的。我认为,当务之急是需要先制订一部《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是指规范因社会保险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禀承积少成多、众人拾柴火焰高的保险精神,在劳动者遇到生育、伤害、疾病、残废、老年、死亡等事项时,依规支付保险金。制定社会保险法的理由在于:一方面,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中最重要的一项,居于核心地位。尤其因为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因此可以制定单独的一部法律。另一方面,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现在迫切需要解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关投放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及通过法律解决保险金的征缴,使老百姓的救命钱真正落实。此外,没有一部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的法律,在发生纠纷后司法难以介入,即便介入也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法真正解决纠纷。此外,要解决好各个法律部门的相互配套和衔接问题。解决好社会保障的立法问题,不仅需要制定相关领域的专门法,还要解决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问题。如我国刑法至今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处罚。而现实中,拿老百姓的救命钱吃喝玩乐的情况屡见不鲜。由于法无明定不为罪,上述应受严厉制裁的行为无法受控,因此,我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制订相关的补充规定加以完善。再如,将社会保障基金费改为税,企业将这笔支出列入成本,由税务部门负责收缴,这就要税法予以配套。

[ 参 考 文 献 ]
[1]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 王晓晔。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Economic Orders in Soeialist Market
  WANG Li ming
(School of Law,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Key words:market economy;lawful orders;statutory rules
Abstract:in present-day China,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should be weakening in the midst Of improving the economic orders and regulating the market。And at the same time,legal means must be intensified。SO we should further improve and perfect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risdiction Of economic administration,strenghten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by operation Of law and establish and ireprove the law Of social guarantee sO as tO orient China towards a lawful society.This is the foundamental approach Of solving the disordered state Of China's economy at present。
(原载于《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7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20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书刊印刷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加强对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往市场,维护读者利益,进一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书刊印制、出版、发行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三条 书刊印刷产品质量是指书刊产品满足有关质量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和要求的特征和特征总和。书刊印刷产品质量按产品设计、原辅材料、加工工艺、产品外观、牢固程度等进行评价。
书刊印刷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书刊印刷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规定要求或不符合有关质量法规、合同所标明的质量指标,应承担的经济的、法律的责任。
第四条 书刊印制、出版、发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原辅材料、半成品不得投入生产;
(2)不合格的书刊印刷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3)不得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及其他属于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品,不得印制、销售非法出版物。
第五条 书刊印制、出版、发行单位要加快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步伐,认真贯彻《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积极制订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用于内部控制的质量标准,并严格按质量标准生产,按质量标准检验。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书刊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要指导、协调好书刊印制、出版、发行单位的质量工作,监督各单位坚持“质量第一、读者至上”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并承担质量责任;要制订奖优政策,积极宣传、表彰质量管理好的企业和优质产品,及时公布经检测的书刊质量信息;对造成产品质量事故者,进行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章 质量管理与责任
第七条 加强全过程质量管理,从原稿整理、装帧设计,材料供应,印前处理,印刷,印后加工,检验,储运,销售到售后服务等每一个环节都要有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实行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质量否决权。
第八条 书稿、校样和产品的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和质量标准,委印和承印双方应以合同的形式签订。委印和承印双方对书稿和校样要有质量交接手续,对付印、付型(版)的清样要有委印单位负责人签字,承印单位不准对书稿和付印样擅自改动。
第九条 承印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建立能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质量体系,特别要加强对关键工序和质量不稳定的工序的质量控制,严格执行各项质量标准和质量文件。
第十条 承印单位要加强成品、半成品质量检验工作,建立自检、互检和专职人员检验相结合的检验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能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具有一定印制工艺和技术水平的质量检验人员,严把质量关,对重大质量事故,必须及时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谩骂、殴打、实施报复、打击坚持原则的质量检验人员的行为,也应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承印单位要加强管理基础、技术基础工作和现场管理工作,建立起良好的生产环境和文明的生产秩序,尽快使生产现场达到环境整洁、纪律严明、设备完好、物流有序、信息准确的基本要求,保证生产产品的质量。
第十二条 承印单位要主动听取委印单位、书店和读者对产品质量的意见,主动接受有关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的抽查检测,及时处理质量问题,不断改进质量工作。
第十三条 发行、委印单位应对承印单位送交的书刊进行质量验收检验,不许接收、发行不合格产品,发现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书刊,有权退回印制单位;反之,发行、出版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承储、承运部门在书刊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时,应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对包装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予拒收。确属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破损,储运部门应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产品出厂后,对出现的产品质量故障,分清责任,实行“三包”(包退、包换、包赔),并做到迅速及时,取得用户和读者的谅解。其中,属于书刊内容、设计、编校等质量问题由出版单位负责,属于印制质量问题由印制单位负责,属于发行过程的损坏由发行单位负责。

第三章 质量监督与检测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形成网络。尚未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的,要尽快建立并开展工作。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要统一协调、统一质量标准、互有分工、互相配合,共同承担对全国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等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业务上同时接受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承担书刊印刷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及产品质量的等级鉴别,受理有关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测;
(2)指导和协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并与地方质量监督检测站共同协作,密切配合,以加强对印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工作;
(3)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推广统一的检测方法,协助做好检测仪器的检验、校正等工作;
(4)承担印刷纸张、油墨、版材等原材料的质量分析、检测工作。协助相关行业制订标准;
(5)承担有关印刷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协助印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宣传、贯彻印刷标准和有关法规;
(6)组织宣传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经验,为印刷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及工艺水平,做好指导、咨询和服务工作;
(7)开展提高印刷产品质量的工艺分析和研究工作,逐步将目测等检验方法转为用仪器检测和目测结合评价印刷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业务上接受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指导,并接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和对有争议的产品质量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检测;
(2)组织力量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销售等环节进行日常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结果;
(3)承担新产品检测和产品例行试验委托任务;
(4)为制订、修订产品质量标准提供咨询;
(5)使用必备的仪器测量书刊印刷品质量,逐步实现数据化、规范化,并据此指导企业的生产,实现产品质量的科学管理;
(6)培训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凡经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检成品合格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采取严格的整改和处罚措施,具体有以下办法:
(1)对抽检成品合格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进行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发“黄牌”警告,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企业主管部门)应按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程度,实施边生产边整改、限产整改或停产整改等方式,限期完成整改任务。
(2)企业整改后,应进行突击性复查,复查成品合格率仍达不到规定标准者,要吊销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3)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不具备书刊印制条件,基础管理差,不能保证书刊产品印制质量的企业,要吊销书刊印制许可证。
(5)对假冒、伪造出版社、印刷厂的书刊印刷产品,按非法出版印刷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书刊印刷厂、书店等单位进行质量抽检时,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予以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质量抽检。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是有权威的检测机构,在执行质量监督检测时要坚持公正性、科学性和“质量第一”的原则,若其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伪造检测结果的,或玩忽职守、延误检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质书刊产品分为部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部优产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以下简称省优产品)。
第二十三条 省优产品的产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提供检测数据,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专家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部优产品从省优产品中产生。需要作部优产品认定的省优产品,须先送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部队系统送至全军印协上报军队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提供检测数据,再由新闻出版署组织专家进行认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企业和国家级定点企业每年应有一种以上部优产品,省级定点企业每年应有一种以上省优产品。对未完成优质品指标的,要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未完成优质品指标的,由新闻出版署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取消相应的定点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工作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预字(1997)287号《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认真做好《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实施的准备工作,有关新制度的培训事宜另行通知(请及时打开电子邮件信箱)。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预字〔1997〕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管理,进一步规范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我部重新制定了《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即组织贯彻实施,新制度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1988年制定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财政部门总预算会计(以下简称总预算会计)的核算,充分发挥总预算会计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等各级财政部门的总预算会计,
第三条 总预算会计是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核算、反映、监督政府预算执行和财政周转金等各项财政性资金活动的专业会计,
第四条 总预算会计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反映预算执行,实行会计监督,参与预算管理,合理调度资金,基本任务如下:
一、处理总预算会计的日常核算事务。办理财政各项收支、资金调拨及往来款项的会计核算工作;及时组织年度政府决算、行政事业单位决算的编审和汇总工作,进行上下级财政之间的年终结算工作。
二、调度财政资金。根据财政收支的特点,妥善解决财政资金库存和用款单位需求的矛盾,在保证按计划及时供应资金的基础上,合理调度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实行会计监督,参与预算管理。通过会计核算和反映,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并对总预算、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的执行实施会计监督。
协调参与预算执行的国库会计、收入征解会计等之间的业务关系,共同做好预算执行的核算、反映和监督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预算会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城市,下同)总预算会计在与本制度不相违背的前提下,负责制定或审定本行政区域预算会计有关具体核算办法的补充规定;组织预算会计人员的培训活动;组织检查、辅导本单位会计和下级总预算会计工作
,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
五、做好预算会计的事务管理工作。负责预算会计的基础工作,参与预算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定及核发会计证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总预算会计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总预算会计,负责组织与管理预算会计工作,并要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六条 总预算会计工作应按工作任务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会计人员分工。
总预算会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
总预算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单位会计,不得收付现金和经管收缴的物资。
第七条 总预算会计核算应当按会计期间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历起讫日期为准。
年度终了后,可根据工作特殊需要设置一定期限的上年决算清理期。清理期限和清理事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总预算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九条 总预算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有外币收支的,在登记外币金额的同时应根据国家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记账。
第十条 总预算会计记录文字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文字。

第二章 一 般 原 则
第十一条 总预算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财政收支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十二条 总预算会计信息,应当符合预算法的要求,适当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上级财政部门及本级政府对财政管理的需要。
第十三条 总预算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财政资金(包括一般预算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专用基金、财政周转金等)都应当纳入总预算会计核算管理。
第十五条 总预算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在预算执行报告中说明。
第十六条 总预算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七条 总预算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对于重要的经济业务,应当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总预算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第十九条 凡是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章 资 产
第二十条 资产是一级财政掌管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财政性存款、有价证券、暂付及应收款项、预拨款项、财政周转金放款、借出财政周转金以及待处理周转金等。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存款是财政部门代表政府所掌管的财政资金。包括国库存款及其他财政存款。财政性存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并由总预算会计负责管理,统一收付。总预算会计在管理财政性存款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中资金,统一调度。各种应由财政部门掌管的资金,都应纳入总预算会计的存款账户。调度资金,应根据事业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保证满足计划内各项正常支出的需求,并要充分发挥资金效益,把资金用活用好。
二、严格控制存款开户。财政部门的预算资金除财政部有明确规定者外,一律由总预算会计统一在国库或指定的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将预算资金或其他财政性资金任意转存其他金融机构。
三、根据年度预算或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拨付资金。不得办理超预算、无用款计划的拨款。
四、转账结算。总预算会计的各种会计凭证不得用以提取现金。
五、在存款余额内支付,不得透支。
第二十二条 有价证券是中央财政以信用方式发行的国家公债。各级财政只能用各项财政结余购买国家指定由地方各级政府购买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应按取得时实际支付的价款记账,购入有价证券(含债券收款单)应视同货币妥善保管。
当期取得有价证券的兑付利息及转让有价证券取得的收入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记入当期收入。
第二十三条 暂付及应收款项属于往来结算中形成的债权。包括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上下级财政结算形成的债权以及对用款单位借垫款形成的债权。
暂付及应收款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并应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二十四条 预拨款项是按规定预拨给用款单位的待结算资金,包括预拨经费和基建拨款。
预拨经费是用预算资金预拨给用款单位的款项。凡年度预算执行中总预算会计用预算资金预拨出应在以后各期列支的款项以及会计年度终了前预拨给用款单位的下年度经费款,均应作为预拨经费管理。
基建拨款是预拨给受托经办基本建设支出的专业银行或拨付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部门的基本建设款项。
各项预拨款项应按实际预拨数额记账。预拨经费(不含预拨下年度经费)应在年终前转列支出或清理收回。基建拨款应按建设单位银行支出数(限额部分)和拨付建设单位数(非限额部分)转列支出账。
对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应按照单位领报关系转拨。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不能作为主管会计单位,直接与各级财政部门发生领报关系。
第二十五条 财政周转金放款是直接贷付给用款单位的财政有偿资金。
借出财政周转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用于周转使用的有偿资金。
财政周转金的贷付、借出和回收,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待处理财政周转金是指周转金放款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审核已成呆账,但尚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核销的财政周转金。
待处理财政周转金应按实际转入数额记账。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六条 负债是一级财政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以资产偿付的债务。包括应付及暂收款项、按法定程序及核定的预算举借的债务、借入财政周转金等。
第二十七条 应付及暂收款项是在预算执行期间,上下级财政或财政与其他部门结算中形成的债务,包括结算中发生的暂存款、与上级往来款以及收到其他性质不明的款项等。
第二十八条 按法定程序及核定的预算举借的债务,是指中央预算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数额举借的国内和国外债务以及地方预算根据国家法律或国务院特别规定举借的债务。
第二十九条 借入财政周转金是指下级财政部门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用于周转使用的有偿资金。
第三十条 各种负债应按实际发生数额和偿还数额记账。
第三十一条 各种债务应及时结算。属于应付暂收款及不明性质的款项应及时清理转账。

第五章 净 资 产
第三十二条 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包括各项结余、预算周转金及财政周转金等。
第三十三条 结余是财政收支的执行结果。财政各项结余包括预算结余、基金预算结余和专用基金结余。
各项结余必须分别核算,不得混淆。
第三十四条 各项结余应每年结算一次。年终将各项收入与相应的支出冲销后,即成为该项资金的当年结余。当年结余加上年年末滚存结余为本年年末滚存结余。
第三十五条 预算周转金是为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而设置的周转资金。预算周转金一般用年度预算结余资金设置、补充或由上级财政部门拨入。
第三十六条 财政周转基金是财政用于有偿使用的资金,在列报财政支出的同时转入。周转金的利息收入(或占用费收入)按规定扣除必要的业务费用后应用于补充财政周转基金。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七条 财政收入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根据法令和法规所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是一级财政的资金来源。收入包括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专用基金收入、资金调拨收入和财政周转金收入等。
第三十八条 一般预算收入是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有计划组织的由国家支配,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预算收入项目的具体划分和内容,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办理。
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应通过国家金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一般预算收入一般以本年度缴入基层国库(支金库)的数额为准。
已建乡(镇)国库的地区,乡(镇)财政的本级收入以乡(镇)国库收到数为准。县(含县本级)以上各级财政的各项预算收入(含固定收入与共享收入)仍以缴入基层国库数额为准。
未建乡(镇)国库的地区,乡(镇)财政的本级收入以乡(镇)总预算会计收到县级财政返回数额为准。
第四十条 基层国库在年度库款报解整理期内收到经收处报来的上年度收入,记入上年度账。整理期结束后,收到上年度收入一律记入新年度账。
第四十一条 基金预算收入是按规定收取、转入或通过当年财政安排,由财政管理并具有指定用途的政府性基金等。
各项基金预算收入以缴入国库数或总预算会计实际收到数额为准。
第四十二条 专用基金收入是指总预算会计管理的各项专用基金,如粮食风险基金。专用基金收入以总预算会计实际收到数额为准。
第四十三条 资金调拨收入是根据财政体制规定在各级财政之间进行资金调拨以及在本级财政各项资金之间的调剂所形成的收入。包括补助收入、上解收入和调入资金。
补助收入是上级财政按财政体制规定或因专项需要补助给本级财政的款项。
上解收入是按财政体制规定由下级财政上交给本级财政的款项。
调入资金是为平衡一般预算收支,从预算外资金结余调入预算的资金,以及按规定从其他渠道调入的资金。
乡(镇)财政部门收到由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拨付的自筹资金,视同调入资金处理。但乡镇财政的统筹资金不得作为调入资金,调入预算。
资金调拨收入应按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或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四十四条 财政周转金收入是指财政部门在办理财政周转金借出或放款业务中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收入和利息收入。
财政周转金收入按实际收到数额记账。
第四十五条 各级总预算会计应加强各项收入的管理,严格会计核算手续。对于各项收入的事务处理必须以审核无误的国库入库凭证、预算收入日报表和其他合法的凭证为依据。发现错误,应在发现错误的月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通知有
关单位共同更正。
对于已入库的预算收入和其他财政收入的退库,要严格把关,强化监督。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一律不得冲退预算收入。
属于国家规定的退库事项,按财政部规定的退库手续办理审批。

第七章 支 出
第四十六条 财政支出是一级政府为实现其职能,对财政资金的再分配。包括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专用基金支出、资金调拨支出和财政周转金支出等。
第四十七条 一般预算支出是国家对集中的预算收入有计划地分配和使用而安排的支出。一般预算支出项目的具体划分和内容,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一般预算支出列报口径如下:
实行限额管理的基本建设支出按用款单位银行支出数列报支出。不实行限额管理的基本建设支出按拨付用款单位的拨款数列报支出。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非包干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平时按财政拨款数列报支出,清理结算收回拨款时,再冲销已列支出。对于收回以前年度已列支出的款项,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应冲销当年支出。
除以上两款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均以财政拨款数列报支出。
第四十九条 凡是预拨以后各期的经费,不得直接按预拨数列作本期支出,应作为预拨款处理。到期后,按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列报口径转列支出。
第五十条 总预算会计按拨款数办理预算支出必须认真做到以下几点: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理拨款支出必须以预算为准。预备费的动用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主管部门(主管会计单位)提出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及分“款”、“项”填制的“预算经费请拨单”,应认真审核。根据经审核批准的拨款申请,结合库款余存情况按时向用款单位拨款。
三、总预算会计应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和拨款的实际情况,分“款”、“项”核算、列报当期预算支出。
四、主管会计单位应按计划控制用款,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款”、“项”之间如确需调剂,应填制“科目流用申请书”,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总预算会计凭核定的流用数调整预算支出明细账。
总预算会计不得列报超预算的支出;不得任意调整预算支出科目;未拨付的经费,原则上不得列报当年支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当年预留的支出,应严格控制,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基金预算支出是用基金预算收入安排的支出。基金预算支出的会计事务处理,比照预算支出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用基金支出是用专用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
基金预算支出和专用基金支出应按规定的用途开支,并做到先收后支,量入为出。
第五十二条 资金调拨支出是根据财政体制规定在各级财政之间进行资金调拨以及在本级财政各项资金之间的调剂所形成的支出。资金调拨支出包括补助支出、上解支出、调出资金等等。
补助支出是本级财政按财政体制规定或因专项需要补助给下级财政的款项及其他转移支付的支出。
上解支出是按财政体制规定由本级财政上交给上级财政的款项。
调出资金是为平衡一般预算收支而从基金预算的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收入结余中调出,补充一般预算的资金。
资金调拨支出按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或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五十三条 财政周转金支出是指地方财政部门从上级借入财政周转金所支付的占用费以及周转金管理使用过程中按规定开支的相关费用。
财政周转金支出应按实际支付数额记账。

第八章 会 计 科 目
第五十四条 会计科目是各级总预算会计设置账户、确定核算内容的依据。各级总预算会计必须按以下要求使用会计科目:
一、各级总预算会计应按本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目,按本科目使用说明使用。不需要的可以不用,不得擅自更改科目名称。
二、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各级总预算会计可根据需要,自行设置。
三、为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和实行会计电算化,本制度统一规定了会计科目编码。各级总预算会计不得随意变更或打乱科目编码。
四、总预算会计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名称和编码,不得只填编码,不填名称。
五、有关财政周转金的会计核算,可由各级财政的预算部门或专门管理机构按本制度规定的科目办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总预算会计适用的会计科目如下:
会 计 科 目 表
序号 编码 科 目 名 称
一、资产类
1 101 国库存款
2 102 其他财政存款
3 104 有价证券
4 105 在途款
5 111 暂付款
6 112 与下级往来
7 121 预拨经费
8 122 基建拨款
9 131 财政周转金放款
10 132 借出财政周转金
11 133 待处理财政周转金
二、负债类
12 211 暂存款
13 212 与上级往来
14 222 借入款
15 223 借入财政周转金
三、净资产
16 301 预算结余
17 305 基金预算结余
18 307 专用基金结余
19 321 预算周转金
20 322 财政周转基金
四、收入类
21 401 一般预算收入
22 405 基金预算收入
23 407 专用基金收入
24 411 补助收入
25 412 上解收入
26 414 调入资金
27 425 财政周转金收入
五、支出类
28 501 一般预算支出
29 505 基金预算支出
30 507 专用基金支出
31 511 补助支出
32 512 上解支出
33 514 调出资金
34 524 财政周转金支出
第五十六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产类
第101号科目 国库存款
1.本科目核算各级总预算会计在国库的预算资金(含一般预算和基金预算)存款。
2.本科目借方,记国库存款增加数;贷方,记国库存款减少数。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国库存款的结存数。
3.总预算会计收到预算收入时,根据国库报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入账。收到上级预算补助时,根据国库转来有关结算凭证入账。办理库款支付时,根据支付凭证回单入账。
4.有外币收支业务的总预算会计应按外币的种类设置外币存款明细账。发生外币收支业务时,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账,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年度终了,应将外币账户余额按照期末国家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外汇汇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
币账户期末人民币余额。调整后的各种外币账户人民币余额与原账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溢列入有关支出科目。
本科目可分一般预算和基金预算存款进行明细核算。
第102号科目 其他财政存款
1.本科目核算各级总预算会计未列入“国库存款”科目反映的各项财政性存款。包括财政周转金、未设国库的乡(镇)财政在专业银行的预算资金存款以及部分由财政部指定存入专业银行的专用基金存款等。
2.本科目借方,记其他财政存款增加数;贷方,记其他财政存款减少数。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其他财政存款的实际结存数,其年终余额结转下年。
3.总预算会计应根据经办行报来的收入日报表或银行收款通知入账。
总预算会计支付其他财政存款时,应根据有关支付凭证的回单入账。
4.为便于分类管理,“其他财政存款”总账科目下应按交存地点和资金性质分设明细账。
第104号科目 有价证券
1.本科目核算各级政府按国家统一规定用各项财政结余购买有价证券的库存数。
2.购入有价证券,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到期兑付有价证券时,其兑付本金部分,借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利息收入通过有关收入科目核算。
3.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有价证券的实际库存数。
4.本科目应按有价证券种类和资金性质设置明细账。
第105号科目 在 途 款
1.本科目核算决算清理期和库款报解整理期内发生的上下年度收入、支出业务及需要通过本科目过渡处理的资金数。
2.决算清理期内收到属于上年度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一般预算收入”、“补助收入”、“上解收入”等收入科目;收回属于上年度拨款或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预拨经费”或“一般预算支出”等科目。
第111号科目 暂 付 款
1.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借给所属预算单位或其他单位临时急需的款项。
2.借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科目;收回或转作预算支出时,借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或有关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及时清理结算。年终,原则上应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资金性质及借款单位名称设置明细账。
第112号科目 与下级往来
1.本科目核算与下级财政的往来待结算款项。
2.借给下级财政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体制结算中应由下级财政上交的收入数,借记本科目,贷记“上解收入”科目;借款收回、转作补助支出或体制结算应补助下级财政数时,借记“国库存款”、“补助支出”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下级财政应归还本级财政的款项;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本级财政欠下级财政的款项。
4.本科目应及时清理结算。应转作补助支出的部分,应在当年结清;其他年终未能结清的余额,结转下年。
5.本科目是往来性质的科目,如发生贷方余额,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应以负数反映。
6.本科目应按资金性质和下级财政部门名称设置明细账。
第121号科目 预拨经费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预拨给行政事业单位、尚未列为预算支出的经费。
2.预拨经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未设国库的乡(镇)总预算会计,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下同);转列支出或收到用款单位交回数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国库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未转列支出或尚待收回的预拨经费数。
4.本科目应按拨款单位设明细账。
第122号科目 基建拨款
1.本科目核算拨付给经办基本建设支出的专业银行或拨付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部门的基本建设拨款和贷款数。直接拨给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资金,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2.拨出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收到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专业银行报来拨付建设单位数及缴回财政数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国库存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列报支出数。
4.本科目应按拨款单位设明细账。
第131号科目 财政周转金放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有偿资金的拨出、贷付及收回情况。
2.将财政周转金贷给用款单位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收回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总预算会计掌握的财政有偿资金放款数。
4.本科目应按拨(放)款的对象及放款期限设分户明细账。对于周转金放款业务较多的地区,可以由总预算会计或周转金管理机构进行总分类核算,财政业务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第132号科目 借出财政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周转金的借出和收回情况。
2.借给下级财政部门周转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下级财政部门归还时作相反会计分录。
3.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借出周转金尚未收回数。
4.本科目应按借款对象设明细账。
第133号科目 待处理财政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经审核已经成为呆账,但尚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核销的逾期财政周转金转入和核销情况。
2.逾期未还的周转金经批准转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周转金放款”科目;按规定程序报经核销时,借记“财政周转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待核销的待处理资金数。
4.本科目应按欠款单位名称设明细账。
二、负债类
第211号科目 暂 存 款
1.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临时发生的应付、暂收和收到不明性质的款项。
2.收到暂存款时,借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冲转退还或转作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或有关收入科目。
3.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清的暂存款数额。
4.本科目应按资金性质、债权单位或款项来源设明细账。
第212号科目 与上级往来
1.本科目核算与上级财政的往来待结算款项。
2.从上级财政借入款或体制结算中发生应上交上级财政款项时,借记“国库存款”或“上解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转作上级补助收入时或体制结算中应由上级补给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补助收入”等科目。
3.本科目贷方余额,为本级财政欠上级财政的款项;借方余额,为上级财政欠本级财政的款项。
4.本科目应及时清理结算,年终未能结清的余额,结转下年。
5.本科目是往来性质的科目,如发生借方余额,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应以负数反映。
有基金预算往来的地区,可按资金性质分设明细账。
第222号科目 借 入 款
1.本科目核算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照国家法律、国务院规定向社会以发行债券等方式举借的债务。上下级财政之间临时性借垫款,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2.发行债券或举借债务,收到款项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到期偿还本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3.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还的债务。
4.本科目应按债券种类或债权人设明细账。
第223号科目 借入财政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地方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借入有偿使用的财政周转金。
2.借入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还款时,作相反会计分录。
3.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归还的借入财政周转金数。
三、净资产类
第301号科目 预算结余
1.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预算收支的年终执行结果。
2.年终转账时,财政部门应将“一般预算收入”、“补助收入——一般预算补助”、“上解收入”、“调入资金”等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方;将“一般预算支出”、“补助支出——一般预算补助”、“上解支出”等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
根据本年预算结余增设预算周转资金时,按增设数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周转金”。
3.本科目年终贷方余额,反映本年的预算滚存结余(含有价证券),转入下年度。
第305号科目 基金预算结余
1.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支的年终执行结果。
2.年终转账时,应将“基金预算收入”、“补助收入——基金预算补助”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贷方;将“基金预算支出”、“补助支出——基金预算补助”、“调出资金”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
3.本科目年终贷方余额,反映本年基金预算滚存结余,转入下年度。
本科目应根据基金预算科目所列的基金项目逐一反映各项基金的结余。
第307号科目 专用基金结余
1.本科目用于核算总预算会计管理的专用基金收支的年终执行结果。
2.年终转账时,将“专用基金收入”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专用基金收入”,贷记本科目;将“专用基金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数,借记本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年终贷方余额,反映本年专用基金的滚存结余,转入下年度。
第321号科目 预算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设置的用于平衡季节性预算收支差额周转使用的资金。预算周转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要求设置,并不得随意减少。
2.设置和补充预算周转金时,借记“预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借方一般无发生额。
第322号科目 财政周转基金
1.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有偿使用资金。
2.用预算资金增补有偿使用周转基金时,借记有关预算支出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回财政周转基金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用财政周转金收入补充财政周转基金时,借记“财政周转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财政部门财政周转基金总额,年终余额结转下年。
4.本科目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明细账。
四、收入类
第401号科目 一般预算收入
1.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组织的纳入预算的各项收入。
2.根据国库报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所列当日预算收入数,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日收入数为负数时,以红字记入(采用计算机记账的,用负数反映)。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结余”科目。
3.未设国库的乡(镇)总预算会计根据征收机关(如税务所)报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登记预算收入辅助账,待收到县财政返回收入时,再做收入的账务处理。
4.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预算收入累计数。
5.本科目应根据《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的“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不含一般预算调拨收入类)设置相应明细账。
第405号科目 基金预算收入
1.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
2.取得基金预算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于财政部明文规定在指定银行存储的基金,应按规定办理转存手续。基金预算收入在银行的存款利息收入,作为基金预算收入处理。
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基金预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金预算结余”科目。
3.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当年基金预算收入累计数。
4.本科目应按“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不含基金预算调拨收入类)规定设置明细账。
第407号科目 专用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按规定设置或取得的专用基金收入。
2.从上级财政部门或通过本级预算支出安排取得专用基金收入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专用基金收入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3.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余额全部转入“专用基金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结余”科目。
本科目年终无余额。
第411号科目 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上级财政部门拨来的补助款。包括:
(1)税收返还收入;
(2)按财政体制规定由上级财政补助的款项;
(3)上级财政对本级的专项补助和临时性补助。
2.收到上级拨入的补助款,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从“与上级往来”科目转入本科目时,借记“与上级往来”科目,贷记本科目;退还上级补助,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有关科目。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应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
结余”科目。
3.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上级补助收入累计数。
4.上级财政的“补助支出”应与所属下级财政的“补助收入”的数额相等。
5.有基金预算补助收入的地区,应将基金预算补助通过明细科目核算。
第412号科目 上解收入
1.本科目核算下级财政上缴的预算上解款。包括:
(1)按体制规定由国库在下级预算收入中直接划解给本级财政的款项:
(2)按体制结算后由下级财政补缴给本级财政的款项和各种专项上解款项。
2.收到下级上解款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入退还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应全数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结余”科目。
3.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下级上解收入累计数。
4.本级财政的“上解收入”应与所属下级财政的“上解支出”的数额相等。
5.本科目应按上解地区设明细账。
第414号科目 调入资金
1.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因平衡一般预算收支从预算外资金结余以及其他渠道调入的资金。
2.调入资金,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调入资金”,贷记“预算结余”科目。
第425号科目 财政周转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周转金利息及占用费的收入情况。
2.本科目应设置“利息收入”和“占用费收入”二个明细科目。取得利息收入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利息);取得占用费收入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占用费)。
3.年终结账时,应将“财政周转金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周转金支出”科目。本科目余额为当年财政周转金收支结余数,应全数转入“财政周转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周转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五、支出类
第501号科目 一般预算支出
1.本科目核算各级总预算会计办理的应由预算资金支付的各项支出。
2.总预算会计办理预算直接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有关科目;将预拨行政事业单位经费转列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预拨经费”科目;办理基本建设支出时,实行限额管理的,根据建设银行报来的银行支出数借记本科目,不实行限额管理的,根据拨付用款单
位数,借记本科目。支出收回或冲销转账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应全数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预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预算支出累计数。
4.本科目应根据《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的“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不含一般预算调拨支出类)分“款”、“项”设明细账。
第505号科目 基金预算支出
1.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用基金预算收入安排的支出。
2.发生基金预算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等有关科目;支出收回或冲销转账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应全数转入“基金预算结余”科目冲销,借记“基金预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基金预算支出累计数。
4.本科目根据“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不含基金预算调拨支出类)设置明细账。
第507号科目 专用基金支出
1.本科目用于核算各级财政部门用专用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
2.发生专用基金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对于根据国家规定将基金存在指定银行的,应为“其他财政存款”,下同)科目。支出收回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3.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余额全部转入“专用基金结余”科目,借记“专用基金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专用基金支出累计数。
第511号科目 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本级财政对下级财政的补助支出。包括:
(1)税收返还支出;
(2)按原财政体制结算应补助给下级财政的款项;
(3)专项补助或临时性补助。
2.发生补助支出或从“与下级往来”科目转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与下级往来”科目;支出退转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应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冲销,借记“预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补助支出累计数。
4.本科目应按补助地区设明细账。
5.用基金预算金额补助下级财政的地区,应分设基金预算补助明细账。
第512号科目 上解支出
1.本科目核算解缴上级财政的款项。包括:
(1)按体制由国库在本级预算收入中直接划解给上级财政的款项;
(2)按体制结算补解给上级财政款项和各种专项上解款项。
2.发生上解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等有关科目;支出退转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预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上解支出累计数。
4.本科目一般可不设明细账。
第514号科目 调出资金
1.本科目用于核算各级财政部门从基金预算的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收入结余中调出,用于平衡预算收支的资金。
2.调出基金预算结余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调入资金”科目。凡是一般预算与基金预算分设存款账户的地区,应同时调整国库存款的明细账。
3.年终转账时,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基金预算结余”科目,借记“基金预算结余”,贷记本科目。
第524号科目 财政周转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支付的占用费及周转金管理使用过程中按规定开支的相关费用支出情况。
2.本科目应设置“占用费支出”、“业务费支出”等二个明细科目。
“占用费支出”核算因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而支付的资金占用费;
“业务费支出”核算委托银行放款支付的手续费以及经财政部门确定的有关费用支出。
3.支付占用费时,借记本科目(占用费支出),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支付手续费时,借记本科目(手续费支出),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
4.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为已支付的周转金占用费及手续费。
5.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财政周转金收入”科目冲销,借记“财政周转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结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九章 会计结账和结算
第五十七条 各级总预算会计应当定期、及时地进行会计结账。结账期限为每月一次。结账的具体办法,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办理。
第五十八条 各级总预算会计,在会计年度结束前,应当全面进行年终清理结算。年终清理结算的主要事项如下:
一、核对年度预算。预算数字是考核决算和办理收支结算的依据,也是进行会计结算的依据。年终前,各级总预算会计,应配合预算管理部门把本级财政总预算与上、下级财政总预算和本级各单位预算之间的全年预算数核对清楚。追加追减、上划下划数字,必须在年度终了前核对完毕
。为了便于年终清理,本年预算的追加追减和企事业单位的上划下划,一般截至11月底为止。各项预算拨款,一般截至12月25日为止。
二、清理本年预算收支。凡属本年的一般预算收入,都要认真清理,年终前必须如数缴入国库。督促国库在年终库款报解整理期内,迅速报齐当年的预算收入。应在本年预算支领列报的款项,非特殊原因,应在年终前办理完毕。
清理基金预算收支和专用基金收支。凡属应列入本年的收入,应及时催收,并缴入国库或指定的银行账户。
三、组织征收机关和国库进行年度对账。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库制度的规定,支库应设置十天的库款报解整理期(设置决算清理期的年度,库款报解整理期相应顺延)。各经收处12月31日前所收款项均应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报达支库,列入当年决算。同时,各级国库要按行度
决算对账办法编制收入对账单,分送同级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核对签章。保证财政收入数字的一致。
四、清理核对当年拨款支出。各级总预算会计对本级各单位的拨款支出应与单位的拨款收入核对清楚。对于当年安排的非包干使用的拨款,其结余部分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属于单位正常周转占用的资金,可仍作为预算支出处理;属于应收回的拨款,应及时收回,并按收回数相应冲减
预算支出。属于预拨下年度的经费,不得列入当年预算支出。
五、清理往来款项。各级财政的暂收、暂付等各种往来款项,要在年度终了前认真清理结算,做到人欠收回,欠人归还。应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款项,要及时转入本年有关收支账。
六、清理财政周转金收支。各级财政预算部门或周转金管理机构应对财政周转金收支款项、上下级财政之间的财政周转金借入借出款项进行清理。同时对于各项财政周转金贷放款进行清理。财政周转金明细账由财政业务部门核算的,各预算部门或周转金管理机构应与业务部门的明细账
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
七、进行年终财政结算。各级财政要在年终清理的基础上,结清上下级财政总预算之间的预算调拨收支和往来款项。要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计算出全年应补助、应上解和应返还数额,与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已补助、已上解和已返还数额进行比较,结合借垫款项,计算出全年最后
应补或应退数额,填制“年终财政决算结算单”,经核对无误后,作为年终财政结算凭证,据以入账。
第五十九条 各级总预算会计,对年终决算清理期内发生的会计事项,应当划清会计年度。属于清理上年度的会计事项,记入上年度账内;属于新年度的会计事项,记入新账。要防止错记漏记。
第六十条 经过年终清理和结算,把各项结算收支记入旧账后,即可办理年终结账。年终结账工作一般分为年终转账、结清旧账和记入新账三个环节,依次作账。
一、年终转账。计算出各账户12月份合计数和全年累计数,结出12月末余额,编制结账前的“资产负债表”。再将应对冲转账的各个收入、支出账户余额,填制12月份的记账凭证(凭证按12月份连续编号,填制实际处理日期),分别转入“预算结余”、“基金预算结余”和“
专用基金结余”科目冲销。将当年“财政周转金支出”转入“财政周转金收入”科目冲销,并将财政周转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转入“财政周转基金”。
二、结清旧账。将各个收入和支出账户的借方、贷方结出全年总计数,然后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本账户全部结清。
对年终有余额的账户,在“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表示转入新账。
三、记入新账。根据本年度各个总账账户和明细账户年终转账后的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不编记帐凭证),将表列各账户的余额直接记入新年度有关总账和明细账各账户预留空行的余额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以区别新年度发生数。
决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如需更正原报决算草案收入、支出数字时,则要相应调整旧账,重新办理结账和记入新账。

第十章 会计报表的编审
第六十一条 总预算会计报表是各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其结果的定期书面报告,是各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了解情况、掌握政策、指导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资料,也是编制下年度预算的基础。
各级总预算会计必须定期编制和汇总预算会计报表。
第六十二条 总预算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预算执行情况表、财政周转金收支情况表、财政周转金投放情况表、预算执行情况说明书及其他附表等。其他附表有基本数字表、行政事业单位收支汇总表以及所附会计报表。报表格式及说明详见本制度附件三。
各级总预算会计报表按旬、按月、按年编报。旬报、月报和年报的报送期限及编报内容应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具体要求和本行政区域预算管理的需要办理。
第六十三条 各级总预算会计报表要做到数字正确,报送及时,内容完整。
一、各级总预算会计要加强日常会计核算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记账、结账。所有预算会计单位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出报表,以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时汇总。
二、总预算会计报表的数字,必须根据核对无误的账户记录汇总。切实做到账表相符,有根有据。不能估列代编,更不能弄虚作假。
三、总预算会计报表要严格按照统一规定的种类、格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编制口径填制,以保证全国统一汇总和分析。汇总报表的单位,要把所属单位的报表汇集齐全,防止漏报。
第六十四条 总预算会计的年报,即各级政府决算,反映着年度预算收支的最终结果。各级总预算会计在财政部门首长的领导下,参与或具体负责组织下列决算草案编审工作:
一、参与组织制定决算草案编审办法。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和本行政区域预算管理的需要,提出年终收支清理、数字编列口径、决算审查和组织领导等具体要求,并对财政结算、结余处理等具体问题规定处理办法。
参与组织制定本级单位决算草案编审办法。
二、参与制发或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转(制)发本行政区域财政总决算统一表格和本级单位决算统一表格。协同财务部门设计基本数字表及其他附表。
三、办理全年各项收支、预拨款项、往来款项等会计对账、结账工作。
四、对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单位预算主管部门布置决算草案编审工作,并督促检查其及时汇总报送决算。
五、审查、汇总所属财政决算草案收支各表,并负责全部决算草案的审查汇总工作。
六、编写决算说明书,向上级财政部门汇报决算编审工作情况,进行上下级财政之间的财政体制结算以及财政总决算的文件归档工作。
第六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汇总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及时报本级政府审定。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和份数,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的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逐级及时报送备案。计划单列城市的会计报表和年度财政决算在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的同时,直接报送财政
部。

第十一章 会计电算化
第六十六条 为了保证总预算会计电算化核算的准确、安全,省级(含省本级)以上财政部门必须制订相应的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并严格执行。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应相应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随着计算机在会计领域的开发和运用,各级总预算会计人员要熟练掌握计算机在会计上的运用,实现会计操作技术的现代化。
第六十八条 总预算会计电算化软件,必须符合本制度规定的核算办法,并经财政部鉴定通过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二章 会 计 监 督
第六十九条 各级总预算会计应加强各项财政性资金的核算管理与会计监督。严格依法办事,对于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予以纠正或及时向领导反映。
第七十条 各级总预算会计应自觉接受审计及监察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向审计及监察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十一条 各级总预算会计应加强对用款单位拨出款项的管理,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单位的用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未规定的一般会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处理。会计档案的管理,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关预算外资金的核算,由我部另行发文规定。财政周转金由专设的周转金管理部门管理的,其核算应由周转金管理部门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财政部。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88年制发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财政部门总预算会计凭证
一、原始凭证
各级总预算会计的原始凭证主要包括:
1.国库报来的各种收入日报表及其附件,如各种“缴款书”、“收入退还书”、“更正通知书”等。
2.各种拨款和转账收款凭证,如预算拨款凭证、各种银行汇款凭证等。
3.主管部门报来的各种非包干专项拨款支出报表和基本建设支出月报。
4.其他足以证明会计事项发生经过的凭证和文件。
二、记账凭证
1.记账凭证参考格式如下:
格式一:
记 账 凭 证 总号____
=========
年 月 日 分号____
----------------------------------------
| | | 借 方 | 贷 方 | | |
| 对方 | |---------|---------| |记 帐|
| | 摘要 | 科目 | 科目 | 科目 | 科目 |金 额| |
| 单位 | | | | | | |符 号|
| | | 编号 | 名称 | 编号 | 名称 | | |
|----|----|----|----|----|----|---|----|附
| | | | | | | | | |凭
|----|----|----|----|----|----|---|--|-|证
| | | | | | | | | |
|----|----|----|----|----|----|---|--|-|
| | | | | | | | | |张
----------------------------------------
会计主管 记账 稽核 制单
格式二:
记 账 凭 证 总号____
=========
年 月 日 分号____
----------------------------------------
| | | | | |记 账|
|摘 要| 总账科目 | 明细科目 | 借方金额 | 贷方金额 | |
| | | | | |符 号|
|----|------|------|------|------|-----|附
| | | | | | | |凭
|----|------|------|------|------|--|--|证
| | | | | | | |
|----|------|------|------|------|--|--|
| | | | | | | |张
|----|------|------|------|------|--|--|
| 合 计 | | | | |
----------------------------------------
会计主管 记账 稽核 制单
2.记账凭证的编制方法
(1)各级总预算会计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归类整理编制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的各项内容必须填列齐全,经复核后凭以记账。制证人必须签名或盖章。
属于预拨经费转列支出、年终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不附原始凭证,但应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
(2)记账凭证应按照会计事项发生的日期,顺序整理制证记账。按照制证的顺序,每月从第一号起编一个连续号。
(3)记账凭证的日期,按以下规定填列:
月份终了尚未结账前,收到上月份的收入凭证,可填列所属月份的最末一日。结账后,按实际处理账务的日期填列;
根据支出月报的银行支出数编制的记账凭证,填列会计报表所属月份的最末一日;
办理年终结账的记账凭证,填列实际处理账务的日期,并注上“上年度”字样。凭证编号仍按上年12月份的顺序号连续编列;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