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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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推动我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再另行安置。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实行按系统安排、市统筹调剂的原则,各单位首先安排好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超出和不足部分由系统内调剂,本系统无力安置的少数人员,由市、县(区)统筹解决。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均应单独核算,超过50人不足100人的单位按100人计算,不足50人的单位应安置1人,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
第八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填写《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报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凭当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标准,应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十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及单位的开户银行发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第十一条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由开户银行扣缴,汇入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专设的帐户。工商、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搞好保障金收缴工作。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报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审查后,提交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市按比例分
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即市属以上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县(区)所属单位由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
各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其它收入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对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所在地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障金从1999年7月1日起计算。



19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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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

刘成江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各国模式
  (一)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然而,在任何时期,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极为有限的,如果将这些有限的资源用以满足某一价值,则对另一价值的保障程度可能受到削弱,以致于效率与公正在诉讼活动中经常会发生冲突,而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是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所以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应该适当加快诉讼活动的进程,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毕竟诉讼低效不仅会使大量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地处理,造成案件的严重积压,而且往往会导致难以查明案件的真相,而通过简易程序的设立可以加速审判的进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另外,简易程序本身包含了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因为审判的不适当延长会使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遭到损害的可能性增大,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以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丧失了人身自由,其财产乃至生命等实体权益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还要承受极大的精神压力;而对被害人来说诉讼拖延同样意味着不公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希望被告人及时地被定罪以及尽快得到物质和精神的赔偿,以弥补其所受到的伤害。可以说,刑事简易程序的实施使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主体的利益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使正义真正得以实现,因而符合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同时,我国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促使我们找到一种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的司法途径,鉴于此,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上确立了简易程序的一审庭审制度。
  (二)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简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和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
  所谓辩诉交易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己方利益,检察官一方和被告方律师或者被告人一方可以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犯罪相关联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由检察官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以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简易程序。所谓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是指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简易程序。另外,象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进行辩诉交易的实践,如德国的协议制度就是一种新兴的简易诉讼程序,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被害人的环保案件、贩毒案件、走私案件、税收案件等,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外协商,以被告人做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控方的从轻指控。可见,辩诉交易程序已被多数国家所认可,是一种大势所趋的简易程序。
  2.德国的刑罚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
  刑罚处罚令程序设立主要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以用来减轻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它是指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命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适用该程序的被指控人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必须是轻罪,即最高刑为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而德国的简易程序是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如果案件情况简单或者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院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该程序的开启具有快捷性,检察院在提出申请时,不需要经过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而直接或者在最短的期限内予以开庭;地方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如果预计被指控人可能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六个月的时候,对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指控人要依法为其指定一名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下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以及保安处分,准许剥夺驾驶权。目前,刑罚处罚令程序被德国、法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3.意大利的多元化简易程序
  意大利的简易程序包括六种: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调解。所谓简易审判程序,是经被告人请求,检察官同意,法官在初期侦查之后仅根据侦查案卷,而不进行庭审和法庭审理程序,直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的程序。依照此程序,如果被告被判定有罪,刑期可减少三分之一,现在意大利简易程序适用于无期徒刑以下的所有刑事案件。所谓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该程序也被称为“意大利式辩诉交易程序”,即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所谓快速审判程序,是指案件不经初步庭审程序,有时甚至不经初期侦查程序,而将由检察官直接将案件提交审判法官。所谓立即审判程序,是指对证据清楚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在将被告人登记犯罪消息后的90日内,经预先询问被告人,检察官或者放弃参加初步庭审权利的被告人均可以要求法官立即审理并判决的简易程序。所谓处罚令程序,是指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依照检察官的请求,就公诉案件中检察官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案件,无需经过侦查或者审判而直接发布处罚令的简易程序。所谓调解,是在告诉才追诉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在进行初期调查之前传唤告诉人和被告诉人到自己这里,以便查明告诉人是否准备撤销告诉且被告诉人是否接受撤诉,同时通知他们可以要求律师到场。目前来看,意大利的这种多元化的简易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因为它能够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置不同的简易审判程序,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也使其与诉讼公正基本上得到了统一,是各国简易程序借鉴之典范。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概况
  通过实践证明,各国简易程序的使用,不但解决了司法拖延和积案的问题,而且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使诉讼成本与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平衡。鉴于此,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增设了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简言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分为刑事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
  对于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和操作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家机构共同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
  首先,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开启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合意为前提。检察机关以书面方式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主动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并将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另外,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而法院认为可以适用,应当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在检察机关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后,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论程序怎样,都是出于检察院和法院的合意。对于自诉案件来说,法院在接受自诉人的起诉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简易程序的运用有了明确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复杂的共同犯罪案;2、被告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规定,无疑对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更明确、更具体的界限,以用来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
  最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有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关系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加快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都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做有罪答辩;而且庭审过程中都相对简化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中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证据的出示或宣读,证据的论证及认证等;另外,这两种程序的提起主体均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再者,这两种程序的设立均是为了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同时,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但是,这两种程序从实质上看属于两种并存独立的程序,是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的,所以两者适用的案件范围、庭审要求等都有实质性的区别。然而,在实践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往往也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只是可能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我们可以借鉴这两种程序的联系和区别,改革现存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以对简易程序起到辅助的作用。笔者下文将详细叙述此观点。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旨在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大量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合理浪费和不当使用带来的司法拖延。与此同时,简易程序也存在着一些局限和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规定模糊不清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都是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作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而且这种刑罚还是以宣告刑而非法定刑的形式出现。这就意味着在实践中,它几乎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减刑情节,象是故意杀人、放火、爆炸、强奸等性质严重的犯罪,也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实际上这些犯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是难以被运用的,因为公诉机关认为这类犯罪主观恶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按普通程序严格把关,这种担心固然可以谅解,但是对于有些案件却会因为这种担心而浪费许多司法资源,这无疑是与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相悖的。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事实上不仅仅是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解决积案的发生,而我国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案件范围模糊不清,让人误认为只有轻微的刑事案件才能适用,所以应当明确其适用的范围。
  (二)在简易程序的启动和转化上没能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和放弃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法院,并以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为前提,而被告人作为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将要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审判,却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和选择权,使之处于一种消极等待国家机关处理、被动承受国家专门机关定罪或科刑的客体地位。简易程序的书面化、间接化、快速化,也使得被告人很难进行较为充分的辩论,几乎不可能推翻检察机关的指控。因此,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所丧失的不仅仅是一部分诉讼权利,而且可能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而长久以来,司法机关往往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联系起来。事实上,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只是表明他对指控所持有的态度,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仍然掌握在法官和检察官手中。另外,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与简易程序的启动一样,被告人都没有选择权,只能听从法院,法院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五项条款后就主动转变,被告人始终没有摆脱被动的地位。
  (三)公诉人不出庭破坏了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允许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简易审判,而在实践中,检察官通常都不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这种制度和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极为严重的:在公诉人不出庭又移送全部卷宗的情况下,法官既要承担指控职责,又要审理案件,很难保证其中立地位,还会造成法官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尴尬局面。这对确保审判的最低公正和被告人的公正待遇是十分不利的;另外,公诉人不出庭即不能行使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责,辩方必然无法进行正常的质证和辩论活动,破坏了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法庭审理的效果和说服力自然也会大打折扣;再说,公诉人不出庭就意味着法官处于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下,谁来对法官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呢?所以说,公诉人不参与简易审判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法官担任两种互相矛盾的角色是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四)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的帮助
  在我国,由于强制性的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只适用于十分狭小的范围,而这些则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一旦被告人因贫困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律师,而法院又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审判,这时被告人就只能“单枪匹马”地面对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他很可能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知晓简易程序的性质的情况下,作出一些对自己不利的辩护,这显然又构成一个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因素。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从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我国既非英美法系采用的辩诉交易模式,也非采用大陆法系的处刑命令程序模式,而是在原有的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可以省略的环节,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对于这一程序的整体运作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所以可称其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简易程序。然而,在追求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的今天,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暴露出许多问题,从以上的不足之处以及简易程序的国际发展趋势,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改革的建议,希望能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审判效率。
  (一)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认为判处此类刑罚的案件,通常是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设立简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效率。然而,这一规定在实际运用中暴露出许多问题,比如,前文中所阐述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难以界定,适用案件过于狭窄等缺陷,所以应建议改革这一规定,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刑罚的轻重不能与案件的繁简划等号。刑罚的轻重,是在刑法学或犯罪学意义上对案件中被告人罪责的大小所作的评价;案件的繁简,是在诉讼法学、侦查学意义上对案情的分类,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也不否认案情简单的案件也是处刑较轻的案件,但是,有些性质恶劣的犯罪,如杀人、放火、强奸等也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个案情简单的案件如一个人一次盗窃数百万元也有可能处于很重的刑罚。所以,应当适当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使其所有的案件都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真正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不以刑罚的轻重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种情况:一个案件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认罪,其辩护律师也做有罪辩护,对于案情、证据控辩双方没有意见,即使是一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几十分钟甚至是十几分钟便审理完毕,庭审过程变成了履行法定程序的过程;控方指控什么,辩方就承认什么,法定从宽处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控方早已先于辩方提出,控辩双方根本不存在交锋,也没有辩论的欲望。对于这样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再受“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基于以上的原因,应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以便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基于我国目前刑事案件越来越多的现状也应该增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这样才能真正地增加诉讼效益,及时体现公正。

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粮发[2003]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中规定的“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的要求,为切实做好中央储备粮油质量的检验工作,规范扦样行为,我局制订了《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试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


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粮食局
(2003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储备粮油(以下简称“中央储备粮”)质量监督活动,使质量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扦样检验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工作由国家粮食局组织,或由国家粮食局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被扦样的库点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和代储库。
第四条 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质量办”)负责组织实施抽查的扦样与检验工作,向承检机构下发委托扦样及检验任务通知,安排复检任务等。
第五条 扦样检验内容包括对中央储备粮被检验品的采集,品质检验及检验报告。
第六条 扦样检验须扦取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样品,所扦取的样品能够反映被抽查库点中央储备粮的总体质量情况和粮食安全储藏情况。
第七条 扦样库点随机选取。选定库点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的,对库存粮食实行全部扦样检查质量,同时核查数量;选定库点为中央储备粮代储库的,只对库存的中央储备粮扦样检查质量。
第八条 样品的扦取与检验工作,可委托被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的省级或地级粮油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承担。承检机构在检验工作结束后,需编写“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扦样检验报告(包括编制检验结果汇总表)”(以下简称“检验汇总报告”)。
承检机构对扦样、检验报告负责。
第九条 承检机构接到质量办的通知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抽查的技术性文件,掌握工作的总体要求和技术规定,并按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以确保扦样与检验任务按质、按时完成。
第十条 承检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并在有效期内;
(二)具备完成检验任务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检测仪器设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
(三)参加质量办组织的比对检验,并符合规定要求;
(四)扦样及检验的技术人员应持有《粮油质量(监督)检验员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人员数量应满足完成扦样及检验工作的需要;
(五)备有必要的扦样工具,包括扦样器(含深层扦样器)、合格的样品装具(具塑牛皮纸袋或布袋,塑料筒等)、大包装箱、封条等;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有效,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工作责任事故。
第十一条 扦样、检验要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扦样及检验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或其他渠道解决,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
第十三条 凡经国家扦样检验的库点,自抽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一般不再进行重复检验。


第二章 扦 样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派专人到现场扦样,被抽查粮库应派员协助扦样工作。
扦样人员扦样时,应遵守被抽查粮库的有关规章制度,确保人身安全,并注意保护密封薄膜、测温电缆等储粮设施。
第十五条 扦样要求。每份样品代表数量一般为2000-3000吨。
(一)散装粮食:扦样、分样按GB 5491执行。
1.对于储粮数量较大的仓房,一般以2000-3000吨作为一个检验单位(即以200吨为1个扦样单位,扦取的样品混合后形成一个原始样品,全部原始样品混合后形成检验样品)。每增加3000吨增加一个检验单位。
2.扦样点的布置,见附件1。
(二)包装粮食:扦样、分样按GB 5491执行。
1.对于同种类、同批次、同货位、同储存条件下,以2000-3000吨作为一个检验单位(即以1个货位为1个扦样单位,以整个货位作为一个检验单位;每个货位扦取的样品混合后形成一个原始样品,全部原始样品混合后形成检验样品)。
2.包装粮扦样点的布置,在确保扦样人员的安全、不破坏原有储粮形态的前提下合理设置扦样点。根据包装库储存的实际情况,在质量分布很不均匀的情况下可以翻包打井,扦取中层的样品;如翻包打井确有困难,难以实施时,可在粮垛边缘和上层设点扦样,每个点扦取样品量应基本保持一致。
(三)植物油:扦样、分样按GB/T 5524执行。
(四)粮食安全储藏情况的扦样: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对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单独扦样、单独存放、单独记录、单独评定,其中,粮温需现场测定并详细记录。
对于储粮安全的扦样,扦样点应重点设在粮仓边缘、底部、表面。
第十六条 正在熏蒸仓房的粮食,可不扦样。
第十七条 扦取的检验样品(不含对粮食安全储藏检查的抽样)经混合分样后形成一式三份平均样品,每份不少于1公斤(小麦不少于2公斤),其中2份送承检机构用于检验和备用,1份由被抽查粮库留存。备用、留存样品应在低温、干燥(油脂样品应避光)的环境中妥善保存,确保样品不生虫、不生霉、不变质、不损坏、不丢失。抽查工作全部结束后继续保留2个月。
平均样品须经承检机构和被抽查粮库双方确认后,方可封样、编号并加贴封条(封条上应加盖被抽查粮库印章并由双方代表签字)。
第十八条 扦样人应如实填写《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样品登记表》(以下简称《样品登记表》,见附件2),表中无填写内容之处以“斜杠”填充。被抽查粮库需在该表上加盖公章,主管质量工作的负责人须在该表上签字。
被抽查粮库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九条 《样品登记表》一式六份(打印),一份留存被抽查粮库,一份留存承检机构,其余四份附在质量汇总报告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扦取样品数量较多,承检机构不能全部带走时,由被抽查粮库负责及时寄、送至承检机构。


第三章 检 验


第二十一条 质量办将从承检机构的备用样品中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样品,送国家粮油检测中心或指定的粮油检测机构进行平行检验,以消除系统误差,保证检验结果的公证性、可靠性。两个检验结果差异较大的,以平行检验结果为准进行修正。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对样品的接收、登记、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应当严格按规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接收样品应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性状、封条有无破损及其它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样品登记表》上的记录是否相符,将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存入样品库。
第二十四条 样品的领用、传递、处理要严格执行相应的程序,全部过程应有详细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检验项目为粮油国家标准和《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所列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控制指标,以及根据质量抽查工作需要确定的其它检验指标。具体的检验项目按质量抽查方案执行。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果综合判定:
(一)质量指标
1.A类项目:水分,黄粒米,谷外糙米,小麦赤霉病粒,小麦矿物质,玉米生霉粒,酸价,出糙率,容重,纯粮率,色泽、气味、滋味;抽查方案中规定的卫生检验和植物检验检疫指标。
2.B类项目:整精米率,不完善粒,杂质总量(杂质),互混,水分及挥发物,加热试验,含皂量。
3.判定规则:A类项目中有一项指标不合格(超过标准中规定的数值)即判定为不合格;B类项目中有二项指标不合格即判定为不合格。
(二)储存品质控制指标
储存品质控制指标按《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判定。
(三)储藏安全情况的检验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检查有无色泽、气味不正常,有无生霉、生虫、受潮、结块、发热等情况,以及虫粮的严重等级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二十八条 承检机构保留的备用样品到期后,应按规定自行销毁,但要有记录备查。
第二十九条 样品到达承检机构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的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数据汇总和质量汇总报告的编写等工作。
第三十条 检验工作完成后,承检机构应及时将检验报告送至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设在该省的中储粮分公司或联络处;中储粮分公司或联络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抽查粮库。承检机构送出检验报告应做好记录,并有签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应包括:概况(组织情况、扦样库点数量、扦样数量和分种类情况及其代表数量)、质量状况(分种类、分性质、分年限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的分析)、结果分析及建议等内容。报告应规范、清晰、准确。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以电子版(只报国家粮食局)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上报。书面报告一式四份,加盖承检机构印章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各二份。


第四章 复 检


第三十三条 被抽查粮库对扦样检验结果有异议,应自接到承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中储粮分公司或联络处向国家粮食局提出要求复检的书面报告(可传真),并抄送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检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收到要求复检的书面报告后,确认需要复检时,由质量办指定粮油质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样品调用原承检机构留存的备用样品,不重新扦样。
第三十五条 粮油质检机构接受复检任务后,应在10日内完成检验、结果汇总等工作,并将复检结果上报国家粮食局。
第三十六条 质量办负责汇总复检结果,并将复检结果通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复检结果为最终检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 复检所需检验费纳入中央储备粮监督检查总费用中。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八条 参与扦样检验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公正、廉洁,认真负责,如实反映粮油的质量情况。对在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检验员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参加扦样与检验工作。
第四十条 扦样人员应按规定要求认真扦样,如实记录,并对样品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承检机构在扦样检验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四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证检验结果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四十三条 承检机构对检验结果进行综合判定时,不得对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和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的判定指标随意修改。
第四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不得弄虚作假。在承担扦样检验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单位同种类粮油的委托检验任务。
第四十五条 承检机构要对抽查结果保密,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向社会、企业、个人提供.不得利用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六条 承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办负责令其限期整改纠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国家粮食局抽查质量检验任务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责成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粮食局组织地方储备粮的抽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粮仓扦样布点工作规范

根据国家标准(GB 5491—85)《粮食、油料检验 扦样、分样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新建高大平方仓、浅圆仓等新型仓房条件好、储粮数量大的特点,考虑到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时间紧、任务重的特殊情况,为统一扦样规程,解决按GB 5491国家标准扦样工作量大、可操作性差的问题,现对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中散装原粮扦样布点约定如下:
一、扦样原则
(一)质量、储存品质扦样
对于同种类、同批次、同等级、同货位、同储存条件下的粮食,一般按200吨扦取1份原始样品,混合后以整个货位作为1个检验样品,每个检验样品代表数量一般为2000—3000吨。
(二)储藏安全情况的扦样: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对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单独扦样、单独存放、单独记录、单独评定,其中,粮温需现场测定并详细记录。
二、平房仓。分区分层设点扦样。
1.分区设点:对于粮面面积较大的仓房,按350m2左右面积分区,各区设中心、四角5个点。区数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的,两区界线上的两个点为共有点。粮堆边缘的点设在距边缘约1米处。
2.分层:对堆高在5米(含)以下的平房仓,扦样层数按GB 5491有关规定执行。对堆高在5米以上的平房仓,扦样层数设5层,第1层距底部30cm左右,第2层为堆高的1/3处,第3层为堆高的1/2处,第4层为堆高的3/4处,第5层距粮面20cm左右。
3.按区、按层、按点,先上后下逐层扦样,各点扦样数量一致。
三、圆仓(浅圆仓、砖圆仓、立筒仓):原则上按圆仓高度分层,逐层设点扦样。
1.设点:对于直径在8米(含)以下的圆仓按GB 5491有关规定执行;对直径在8米以上的圆仓,每层按内(中心)、中(半径的一半)、外(距仓边1—1.5米)分别设1,4,8个点共13个点。
2.分层:对装粮高度在5米(含)以下的,按GB 5491有关规定执行;装粮高度在5米以上的,原则上分五层扦样,第一层距粮面20cm,其余各层等距离分布;对于装粮较高,现有的扦样设备达不到深度的圆仓,第一层距粮面20cm,其余各层以扦样器能达到的深度等距离分布。
3.按层按点,先上后下逐层扦样,各点扦样数量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