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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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2月6日
           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阴长江公路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在大桥水域内航行的船舶(含设施,下同)及乘员,以及在大桥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桥管理范围,是指自大桥收费站区起至大桥南引道结束处止的路面部分,及其相应的两侧护网隔离范围内的陆地部分。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记。


  第四条 大桥管理范围内的路政、运政管理和收费、养护监督管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大桥的交通、治安、消防管理和安全保卫由公安机关负责。省交通主管部门、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或设置相应的机构行使具体管理职责。
  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大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大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大桥管理工作。
  大桥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当教育群众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配合大桥管理部门维护大桥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大桥管理中涉及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水利工程、防汛抗洪、港航监督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大桥、大桥附属设施以及大桥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大桥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在大桥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桥上敷设管线和构筑其他设施;
  (二)在桥面、桥墩、桥塔、吊索、灯柱及护栏上刻划、张贴;
  (三)堆存、搭建、摆摊设点等;
  (四)其他影响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使用性能的行为。


  第九条 除大桥防护、养护需要外,大桥两侧隔离栅外缘3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事先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大桥隔离栅外缘2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爆破作业、焚烧活动。


  第十一条 单车荷载总质量超过40吨通过大桥的,以及在大桥管理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事先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洒、滴、漏,运载的货物不得着地行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赔(补)偿。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检测,保证大桥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大桥养护、维修、检测人员在大桥上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作业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规范作业,文明施工。夜间和雨、雾、雪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进行大桥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限制。
  除日常养护、维修作业外,大桥养护、维修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十六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大桥监控中心发布的信息或者设置的标志运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履带车、农用车、轮式专用机械、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上大桥通行。
  运输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时必须按照道路标线分道行驶。自中央分隔带依法向右,第一车道为超车道,第二、三车道为行车道。超车时应当使用相邻的左侧车道,严禁左侧超车。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越前车后,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立即驶回行车道。正常行驶中严禁随意变更车道或骑跨车道线行驶,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示意,并不得影响其他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0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但遇有限制速度的标志、信息时除外。
  遇雨、雾、雪、大风、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桥上停车。
  机动车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尽可能驶往紧急停车带内停放,等候清障。车辆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抛锚后,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左右处设置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向大桥管理部门报警求助。禁止在大桥上检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因雨、雾、雪、大风等恶劣天气、路面结冰或者严重自然灾害、处置突发性事件、交通事故等原因,大桥不能正常通行车辆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大桥监控中心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需要关闭交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大桥管理部门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通过大桥水域应当满足大桥设计净空高度的要求,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过。
  因大桥养护、维修和检测,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港航监督部门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二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处置突发性事件以及对危险物品运输检查等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桥管理范围内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四条 严禁聚众堵塞大桥交通或者妨碍大桥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大桥路面的清障救援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清障救援部门应当24小时值班,保持清障救援设备齐全完好。接到清障求助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予以紧急处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过大桥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悬挂军车、武警号牌的车辆通过大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对其他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机动车驾驶员,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费人员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费款,可以处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通行费且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大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维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费、照明、测量标志、给排水、界桩、隔离栅、输变电、管理、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花草树木、专用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损坏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赔(补)偿费标准和道路清障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管理办法》执行。
  大桥的运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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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11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了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废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1993年3月20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10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9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2004年2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规章过程中,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听证
  第一节  听证会的提起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四)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或者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并载明举行听证会的必要性、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等内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举行听证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单独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听证会。
  第二节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主任会议指定的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办事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合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为听证主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负贵人为听证主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明确当次听证会的具体规则、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为听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人员为听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一般不少于十人,不多于二十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方法以及有关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七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大体相当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陈述人。
  在意见相同或者相近的报名者较多时,听证会组织机构可以要求其协商后派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需要证人参加听证会作证的,听证陈述人应当将证人的自然情况及联系方式等,在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提交听证会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因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报告,可以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经听证会组织机构同意,也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但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二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听证会。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旁听人,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不足公告要求人数的半数的;
  (二)参加听证会代表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人数严重不对等的;
  (三)听证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况。
  不再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第三节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到会情况,宣布会场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简要情况及主要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告知听证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正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以及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守会场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第二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规定顺序和时限,围绕听证事项进行发言;需要延长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诽谤。
  第二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可以提交证据,请求证人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当场口头作证的,可以准许证人参加听证;未当场作证的。其书面证据材料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证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可以对证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可以对听证陈述人询问。
  第三十三条 听证调查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主要分歧,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进行辩论。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会上,旁听人无权发言。但可以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和记录人员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二日内,听证陈述人可以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补充材料。并记入听证记录。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听证会质证、辩论的证据材料、书面陈述。应当在听证记录中予以说明。
  第四节  听证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依据听证记录,公正、客观地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做出真实的反映。
  第三十九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公告的发布途径;
  (三)听证事项和争论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的构成情况;
  (五)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和证据;
  (六)总结听证过程中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和主要分歧,提出供参考的意见、建议及理由;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附件材料,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印发有关会议。

  第三章  规章听证
  第四十一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自行或者指定起草部门、审查部门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审查部门可以单独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举行。
  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形成前举行;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举行。
  第四十四条 规章草案听证会的准备、举行以及听证报告的制作等。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权限、程序,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条 听证费用由听证会举办单位负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听证陈述人收取。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会场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