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54:07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牛、马、驴、骡、骆驼牲畜交易(包括成畜幼畜),除本细则规定免税的以外,均应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税率为百分之五,按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者,均予免税:
一、农民个人之间直接互换或相互馈赠的耕畜。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证明,商业部门和供销社为供应灾区恢复生产而经营的牲畜。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经乡人民政府(公社)证明,在灾后恢复生产期间的一年内所购买的牲畜。
四、国营、集体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牲畜而购买的种畜。
五、经县以上科研、教育部门证明用于科研、教学而购买的牲畜。
六、商业部门为供应市场而收购的菜牛。
七、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奶牛。
八、国营商业部门、供销社和国营、集体农(牧)场之间内部调拨的牲畜。
九、部队内部调拨或从军马场购买用于服役的牲畜。
十、经法院判决,抵缴债务的牲畜。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主动向成交地的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代缴义务人缴纳。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税务机关登记设立的牲畜交易所,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
第六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维护税法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在代征牲畜交易税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制发的完税证。代征的税款,必须专册登记,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解。
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内按规定的比例付给代征代缴义务人手续费。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委托供销社、贸易货栈到外地代购的牲畜,由代购单位向税务机关代缴牲畜交易税。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对偷税、抗税或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本细则规定纳税或代征代缴税款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提取奖金,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6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鉴于《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已被《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代替,决定废止《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城市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运局另行规定。
乡镇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县(区)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对渡运收入较低且收不抵支的乡镇渡口,由县(区)、乡财政给予补贴。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正常渡运。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渡口内外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依法处理抢渡、强渡等危害渡运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肇事者。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乘客和机动车随车人员在过渡时,必须遵守渡口规则和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乘客、机动车过渡和携带或载运化学危险品过渡的管理制度。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城市渡口出入口之外五十米以内、乡镇渡口出入口之外三十米以内的道路、人行道或者区域,分别为城市渡口、乡镇渡口的安全隔离区。安全隔离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造,禁止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及机动车通行。在专供车辆过渡的渡口安全隔离区内,机动车的车速限制
在每小时五公里。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渡口或者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不适航状态的渡船用于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渡船超员或者超载的,责令停止渡运,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渡船驾机人员、渡工无证或者未携带有关渡运证件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渡船驾机人员或者渡工酒后驾船或者违章操作的,扣留有关渡运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渡口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十条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在黄浦江或市级内河上设置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还须经市规划局同意。
第十三条 营业性渡口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报市或县的物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渡口中属于义务渡运或收入较低、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县乡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乘客和机动车随车人员,在过渡时必须遵守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机动车过渡和乘客、机动车携带或载运化学危险品过渡的管理制度;具体制度由交通运输、公安管理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渡口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依法处理抢渡、强渡、危害渡运安全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肇事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扣留或吊销渡运证件、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擅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无照渡运或有证不带的;
(三)渡船漏损不及时修理、使用报废船舶渡运或渡船的工属具、救生设备配备不齐的;
(四)船员配备不齐的;
(五)超员、超载渡运的;
(六)酒后驾船、冒险航行或违章操作的。



199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