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2003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3月29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地方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和作用分为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保证质量、保障畅通、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公路工作的领导,对地方公路事业实行目标考核,并制定扶持、促进地方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地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地方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公路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省道、国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修改方案由原编制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道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的年度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道、村道的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等,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十二条 地方公路的命名和编号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新建、改建的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乡道、村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现有地方公路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县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征用、划拨、出让、调剂以及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道、乡道工程开工前由项目建设单位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村道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地方公路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及百米桩、示警桩和界桩。
新建、改建地方公路的标志、标线、碑、桩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本条例实施前未设置的由养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由建设单位申请批准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组织,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沿线单位和村民进行养护。
地方公路应当逐步推行招投标、分段承包等市场化养护模式。
第二十二条 地方公路养护人员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进入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服从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路绿化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政府绿化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筹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应当逐步建立上级政府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相结合的筹资体制,可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荒山、荒地、路树等资源受益权置换;
(二)拍卖公路、桥梁冠名权;
(三)单位和个人捐款、捐物;
(四)沿线受益企业自愿承担的资金或者劳务;
(五)吸引外来投资;
(六)争取国债和银行贷款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村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道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共同筹集,并可以根据村民自愿捐资投劳的原则筹集。对资金筹集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返还县(市、区)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财政预算中列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做好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乡道、村道管理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的建设、养护作业秩序;
(三)对违反地方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在管理工作中发现有损害公路需要赔偿或者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等永久性设施;
(二)车辆超载超限或运件拖地行驶;
(三)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拦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挖砂、取土以及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六)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七)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八)养殖、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作物,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悬挂物体、拉钢筋、拴系牲畜等;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地方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没有或者无法确认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的,从路基外边缘起计算。
除地方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或在地面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事先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二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在地方公路建设、养护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按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县道、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技术要求,设置道路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并承担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可以在地方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地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地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方公路上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外,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方公路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赔偿)款的;
(五)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市、区)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村道是指列入交通行政部门地方公路统计里程的,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3 号
《铁岭市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从即日起,凡不在公布目录之内的项目一律不得再实施审批。今后,市级行政部门需要新增、变更、取消行政审批(许可)项目、年检(审)项目及相关收费项目的,须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市长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市本级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50项)
一、市直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及全市高级中学(含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市教育局)
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含建设布局和台址),无线电台(站)频率、呼号的指配及频率转让和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市科学技术局)
三、宗教活动场所的确定(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四、购买、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市公安局)
1.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B级)
2.枪支携运许可,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五、因私出入境(市公安局)
1.公民因私护照
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
3.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
4.前往港澳通行
5.外国人来往、居住中国许可
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六、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方案(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市公安局)
七、集会、游行、示威[跨县(市)区,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5000人以上)(市公安局)
八、汽车驾驶员证核发,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区域内的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员证核发(市公安局)
1.驾驶员考试及驾驶员证核发
2.驾驶证到期换证,转入、境外驾驶证换证
3.驾驶证补证及注销
4.驾驶证记满12分、24分考试
九、养犬(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和全市范围内豢养特种犬(市公安局)
十、社会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市民政局)
十一、市本级会计从业资格(市财政局)
十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审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十三、国有土地使用(市国土资源局)
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
2.临时用地
十四、采矿权(市国土资源局)
十五、城市道路挖掘及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特殊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军车执行任务除外)
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3.临时挖掘城市道路
4.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
5.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等设施
十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占用绿地及树木砍伐移植、非正常剪修(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七、燃气、液化石油气建站、经营、使用(非居民生活使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八、城市排水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九、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三级)(市房产局)
二十、拆迁企业资格(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新城区、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十一、大型户外广告牌匾设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所涉及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十二、占用、利用县级公路(市交通局)
1.挖掘及改线
2.在县级公路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造物和架设、埋设管线设施
3.设置非公路标志
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上县级公路
二十三、道路运输经营(危货运输、水上旅游、跨县客运及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出租车客运)开业、停业、歇业及变更(市交通局)
二十四、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登记证、安全配员证、船员证(市交通局)
二十五、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市交通局)
二十六、跨县(市)区种子生产、经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十七、植物(种子、种苗)产地检疫及调运检疫(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十八、市管河道范围内建设等活动(市水利局)
1.河道采砂许可
2.护堤林、护岸林采伐
3.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
4.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或者拆除
5.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对河道不利影响的活动
二十九、取水许可(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市水利局)
三十、临时占用林地、辽宁省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决定书(市林业局)
三十一、主要林木种子(不含主要林木良种)生产许可(市林业局)
三十二、出省木材运输、森林植物及产品检疫证明(市林业局)
三十三、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有益的和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许可;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邮寄、携带运输证明和准运证(市林业局)
三十四、权限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章程及企业变更、撤销审批(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三十五、废金属经营资格审批(市商业局)
三十六、打字、复印单位的设立(市文化局)
三十七、医疗机构(含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设置及执业许可(市卫生局)
三十八、市属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含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护士注册(市卫生局)
三十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十、政策性特殊情况生育指标(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十一、污染物排放(市环境保护局)
1.排污申报登记及排污许可(含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环保前置)
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
3.危险废物经营
4.使用锅炉的环保
四十二、粮食收购企业资格(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粮食局)
四十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乙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十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危险物品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十五、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十六、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市本级兽医执业许可,个体动物诊疗单位、乡镇动物防疫组织资格认证(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
四十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市农机局)
四十八、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及人防工程改造、拆除、报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四十九、基本建设项目审批
1.政府性投资(中央专项投资,国债、省专项部分补助资金,市本级财政投资)及《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中规定由市级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建筑工程(含跨市)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及50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聚集场所及30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场所)(市公安局)
3.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
4.建筑施工项目许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2)在城市管道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3)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4)市管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
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含临时)许可及竣工验收(限银州区、新城区)(市规划局)
6.商品房预售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市房产局)
7.房屋拆迁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新城区、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8.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渠道)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扩大排污口(市水利局)
9.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市水利局)
(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跨县(市)区、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
(2)水利工程开工
(3)建设水工程
(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10.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市卫生局)
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厂址选择的环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竣工验收[一般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房地产项目除外)](市环境保护局)
1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市地震局)
14.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设计,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及竣工验收(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五十、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批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市民政局)
2.设立中等(含高中,教育网站、校)民办教育学校(市教育局)
3.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中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省直属驻铁部门行政审批项目(58项)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出口危险品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五、药品经营(零售)企业许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市气象局)
八、施放气球审批(市气象局)
九、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市气象局)
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银州区、铁岭县区域内)(市烟草专卖局)
十一、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市国家安全局)
十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三、商品展销会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四、户外广告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五、广告经营许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七、企业(外资、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八、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九、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许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一、计量标准考核及计量检定机构授权(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二、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核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及证书核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赋予与IC卡应用维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五、特种设备作业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六、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委托市计量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七、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代省受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八、部分工业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代省受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九、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登记(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一、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二、生产型出口企业退(免)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三、外贸企业退(免)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四、出口企业外购货物视同自产产品退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五、出口企业延期办理退(免)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六、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七、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年度减免税额100万元以下)(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八、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企业技改项目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九、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集体金融企业购建固定资产(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核定利润率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三、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四、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百万元开票限额的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五、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六、公安“321”和安全部门“两化”等掩护性企业资格认定(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七、对企业内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防范用地土地使用税减免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八、外企部分应税合同的印花税困难减免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九、国家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因城市规划纳税人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五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减免审批(减免税额50万元以下的)(市地方税务局)
五十一、对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减免契税的审批(减免税额50万元以下的)(市地方税务局)
五十二、贷款卡发放核准(市人民银行)
五十三、银行帐户开户许可(市人民银行)
五十四、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市人民银行)
五十五、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市人民银行)
五十六、外汇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市人民银行)
五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市银监局)
五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市银监局)
市本级部门日常监管项目(60项)
一、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中市属企业技术改造及目录以外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市经济委员会)
三、铁岭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市科学技术局)
四、铁岭市科技型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认定(市科学技术局)
五、宗教方面的外事活动及跨县(市)区的大型宗教活动(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六、民族成份的鉴别和对错误民族成份的更改(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七、招商引资及购房落户(市公安局)
八、三轮车、摩托车、机动车注册、变更登记及转移、抵押(市公安局)
九、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运输路线、时间及在禁止通行道路上行驶审批(市公安局)
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审批(市公安局)
十一、特种行业许可证发放(市公安局)
十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市公安局)
十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市公安局)
十四、社会福利基金资助的基建项目(市民政局)
十五、国家级三级殡仪馆审批(市民政局)
十六、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资格审批(市司法局)
十七、劳教人员所外劳务、外宿劳务审查(市司法局)
十八、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市人事局)
十九、特殊工时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工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一、企业职工跨地区调动、退休审批及招工(招聘广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及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三、城市垃圾处理及环卫设施增减、变更(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四、市政公用设施拆改迁移(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五、市管风景名胜区内各项服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六、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审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七、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资质、暂定资质(市房产局)
二十九、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市房产局)
三十、对银州区及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商品流通、交易市场的新建、改建进行审核、审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三十一、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市交通局)
三十二、《培训结业证》核发(市交通局)
三十三、汽车驾驶员、修理工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市交通局)
三十四、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证书(五等)及水产养殖使用证(市水利局)
三十五、林木种子调运(市林业局)
三十六、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市商业局)
三十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市商业局)
三十八、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立(初审)(市商业局)
三十九、酒类批发经营许可(临时许可)(市商业局)
四十、新闻出版活动(市文化局)
1.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设立
2.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的设立
3.报刊批发单位、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单位的设立,报刊登记项目变更及报刊临时增版、增期、期刊增刊
4.内部资料性(非宗教内容)出版物准印许可
四十一、电影放映许可(市文化局)
四十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市文化局)
四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作或爆破、钻探等作业,因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拆除(市文化局)
四十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市卫生局)
四十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十六、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裁判员、运动员资格审批(市体育局)
四十七、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置审查(市体育局)
四十八、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认定(市统计局)
四十九、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局)
五十、市直国有企业产权登记(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五十一、重大旅游投资项目审批(市旅游局)
五十二、3A级以下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市旅游局)
五十三、市级旅游专业村评定(市旅游局)
五十四、省、市级农家乐等级评定(市旅游局)
五十五、市级特色旅游乡镇(街道)评定(市旅游局)
五十六、导游人员资格认定(市旅游局)
五十七、出卖、转让、赠送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审批(市档案局)
五十八、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审批(市保密局)
五十九、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认定(市保密局)
六十、涉密计算机定点维修单位审批(市保密局)
由市本级部门初审、省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55项)
一、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审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外商投资项目购置进口设备免税和购置国产设备退税初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三、报省核准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初审(市经济委员会)
四、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市公安局)
五、因私出入境(市公安局)
1.前往港澳定居
2.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
3.华侨回国定居
4.给予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
5.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