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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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8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房产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一十一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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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是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本市土地举办的合营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系指使用土地资源性质的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合营企业申请用地,由合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办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征用土地或使用原有土地举办合营企业,应由中方合营者凭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向市土地局申请预约登记,由市土地局移请规划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核发土地使用预约证。
预约使用土地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十天可申请延长预约期。延长预约期不超过半年。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
第六条 合营企业取得批准设立的证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合营企业必须在领得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土地。需改变土地用途,应重新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批准终止营业时,合营企业应将土地使用权交回,并缴销土地使用证;合营企业需继续使用土地,应在期满六个月前向市土地局办理延长使用土地手续。
第七条 合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必须缴纳土地使用费。因使用土地发生的征地拆迁安置费用,企业用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接通部分的建设费用,以及因企业特殊需要或专用而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费用,由合营企业自行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土地举办合营企业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均由合营企业自行承担。
第八条 本市的土地使用费,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土地用途确定,分为六类十级,其标准:每年每平方米最高为人民币一百元,最低为人民币零点五元(详见附件)。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核定。
合营企业也可以按不超过营业额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但须经市土地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本市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土地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后,合营企业应按新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在合营企业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不调整。
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从发给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但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不足半年的免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每年分两期凭市土地局的缴款通知单缴纳,第一期为六月底,第二期为十二月底。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土地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除建房出售的以外,合营企业在营业或投产前,可向市土地局申请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凡建房出售的合营企业,应自用地之日起至房屋出售完毕之日止,按标准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费。房屋购买者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凡建房出租的合营企业,自用地之日起至合营期满时止,由合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租赁房屋开办的合营企业,由房屋出租者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科研性质的合营项目,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市区繁华地段与非繁华地段的划分详见附件)外,自企业设立起的三年内免缴;自第四年起按规定标准下限的百分之五十缴纳,但最高不超过每年每平方米二元五角。
第十八条 凡因不可抗力原因,缴纳土地使用费有困难的合营企业,经市土地局审核批准后,可缓缴、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凡市和区、县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举办合营企业,均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土地单独或与其他企业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可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也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参加经营,但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的,可参照合营期应缴的土地使用费总额协商确定,报市土地局备案。但使用国有土地的合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应按规定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费。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费在合营期间不调整。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合营企业不得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所用土地;不得非法占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的其他规定。
合营企业违反前款规定,市土地局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合营企业,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按原合同办理;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土地使用费,可按原合同办理,也可经合同各方协商后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土地使用费标准及说明
一、土地使用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年
------------------------------------------------
用 | 商 | 工 | 高宅、 | 文 | 一 科 他 |江、及
地 | 业、 | 业、 | 标办 | 化 | 般 研、 |河、岸
地 性 | 旅 | 仓 | 准公 | 娱 | 住 教 |湖、线
段 质 | 游、 | 储、 | 商楼 | 乐 | 宅、卫 |海
等 | 金 | 交 | 品 | | 机 及 |水
级 | 融 | 通 | 住 | | 关、其 |域
-------|------|-------|-----|------|-------|----
特 |60—100| 60—100|50—90| 30—60| 20—40 |
甲 |50—90 | 50—90 |45—80| 25—50| 15—30 |
乙 |40—80 | 30—70 |35—70| 20—40| 12—25 | 标
丙 |30—60 | 15—30 |20—50| 12—25| 10—20 |
丁 |20—30 | 5—20 |12—30| 8—15| 5—12 | 准
戊 |12—20 | 4—12 | 8—14| 5—9 | 4—7 |
己 | 8—15 | 3—9 | 6—10| 2—6 | 2—5 | 另
郊甲 | 6—10 | 2—6 | 4—8 | 1—4 | 1—3 |
郊乙 | 3—8 |0.8—3 | 2—6 |0.6—2 |0.5—1.5| 订
-------|----------------------------------------
郊丙 | 标 准 另 订
------------------------------------------------
二、说 明
(一)市区的地段等级划分:
特级:
中山东路及外白渡桥(金陵东路至上海大厦)两侧;
南京路(外滩至铜仁路)两侧;
西藏路(淮海路至苏州河)两侧;
淮海路(西藏路至襄阳路)两侧;
金陵路(外滩至普安路)两侧。
甲级:
东沿黄浦江,南沿肇嘉浜路、陆家浜路,西止乌鲁木齐北路转华山路,北止苏州河折石门路转北京西路至万航渡路。
四川北路两侧;
虹口公园地区(东沿甜爱路,南、西沿四川北路,北止江湾路);
外白渡桥以北地区(东沿闵行路,南沿苏州河,西止四川北路,北止长治路、天潼路);
天潼路(四川北路以东)两侧。
乙级:
提篮桥地区(东沿临潼路,南沿东大名路、杨树浦路,西止公平路,北止长治路、长阳路);
大名路、东大名路、长治路、东长治路的两侧;
平凉路(临潼路至隆昌路)两侧;
天目路两侧;
北火车站地区(东沿宝山路、河南路,南沿安庆路,西止淅江北路、会文路,北止虬江路);
新火车站地区(东沿共和新路大统路,南、西沿苏州河岸线,北止中兴路);
共和新路(天目路至中山北路)两侧;
曹家渡地区(以长寿支路、长寿路,折长宁支路,转康路,余姚路为界);
长寿路(长寿路桥西堍至曹家渡)两侧;
武宁路(长寿路至中山北路)两侧;
愚园路(乌鲁木齐路至中山公园)两侧;
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虹桥路(华山路至虹桥机场)两侧;
虹古地区(东沿陵园路,南沿虹徐支线,西止虹许路,北止虹桥路);
南京西路(乌鲁木齐路至延安西路)两侧;
延安西路(华山路至虹桥路)两侧;
新华路(淮海西路至中山西路)两侧;
淮海西路两侧;
漕溪北路两侧;
四平路、溧阳路(嘉兴路桥至大连西路)两侧;
西藏北路两侧;
浦东陆家嘴地区(东止泰同栈路、浦东南路,南止东昌路,西、北沿黄浦江岸线)。
丙级:
东沿黄浦江浦东岸线,南沿龙华港、龙华西路至中山南二路,西自中山西路折虹徐支线转陵园路、虹桥路、伊犁路、再沿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至中山西路止,北止中山北路、大连西路、控江路自然延伸至江边;
四平路(大连西路至五角场)两侧;
江湾路、中山北路(大连西路至大八字)、邯郸路的两侧;
逸仙路(大八字至三门路)两侧;
五角场地区(北沿盘山路、政立路,西沿铁路江湾专线、国定路折邯郸路转国顺路,无道路自然界限的东、南以距五角场中心五百米为界);
虹桥机场;
除陆家嘴地区外,东止其昌栈大街折浦东大道转文登路,南止杨家渡路、张杨路,西、北沿黄浦江的浦东地区。
丁级:
浦西其余市区部分。
戊级:
浦东其余市区部分。
己级:
闵行区(含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吴淞区。
(二)郊县的地段等级划分:
甲级:
市郊工业区、县属城镇。
乙级:
郊县其余地区。
丙级:
沿海滩涂。
(三)市区繁华地段和非繁华地段的划分:
市区丙级地段中的杨浦区大连路、秦皇岛路以东地区和普陀区长寿路以北、武宁路以东地区,市区丁级以下地段均为非繁华地段。其余为市区繁华地段。



1986年10月30日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3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生猪产品质量和税费征缴管理,减轻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负担,促进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3个以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2个以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和农村其他较发达的集镇各设1个。乡镇其他地方没有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生猪屠宰人员的管理,确保生猪屠宰质量。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鼓励设立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的定点屠宰厂(场)。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健康证明,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在乡镇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相关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定点屠宰厂(场)的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以代宰由其他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代宰生猪的服务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状况,采取措施,保障生猪屠宰数量和质量,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动物检疫员提供动物检疫工作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员配备动物检疫设备。动物检疫员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动物检疫职责,并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生猪和生猪产品的检疫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进入定点屠宰厂(场)的待宰生猪的防疫工作,发现病猪时必须按照规定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不准进入定点屠宰厂(场)。
生猪在屠宰前和屠宰后,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标志。国务院对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在屠宰生猪时,必须对生猪肉品的品质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肉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后,方可放行出厂(场)。
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猪、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定点屠宰厂(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标志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进入集贸市场的生猪产品,还需经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验无误后方可销售。
生猪产品经营者对销售的生猪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生猪统一征缴税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税务、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禁止向生猪和生猪产品生产、屠宰、经营者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生猪屠宰、检疫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购销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屠宰、检疫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都有权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二)允许未经产地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进入定点屠宰厂(场);
(三)屠宰的生猪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五)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必须依法实施补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检疫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前提下,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