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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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11月30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呈贡县、晋宁县、富民县、宜良县、嵩明县、石林彝族自治县、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前款规定中,属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以及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引进的科技和管理人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坚持流动有序、规模控制、依法保护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民政、劳动、工商、计划生育、规划、建筑工程、市容、司法、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流动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履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本市各级公安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实施治安管理,建立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二)对流动人口实施户口管理,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户口登记;
(三)查验流动人口身份证件,负责对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合法经济来源的人员的收容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中的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经济来源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教育、遣送和部分收容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仲裁等服务,依法取缔非法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服务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本地区施工的建筑施工队伍中的流动人口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组织、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并对从事行医、药品经营活动和食品卫生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有关职责。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拟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动人口,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暂住30日以上,符合法定办证年龄的流动人口,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指定的站(点),交验《婚育证明》,申领《暂住证》。
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须在申领了《暂住证》后,到其务工经商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二十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交验《婚育证明》和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督促或带领其申办;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督促或带领其申办;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房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带领其申办;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督促或带领其申办;
(五)其他暂住人口,由本人直接申办。
第二十二条 到本市就学、住院就医、疗养、探亲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居住超过30日的,应当交验《婚育证明》,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申领《就业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一次性招用10人以上省内流动人口的,由用人单位持市或者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招用流动人口的批准文件统一申办;
(二)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和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直接申办。
对申领《就业证》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有关证件和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发《就业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 《暂住证》、《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和就业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到原发证站(点)换领。
《暂住证》、《就业证》发生遗失或者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发证站(点)办理补领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方可出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的人员;
(二)督促、协助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在到达之日起3日内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有关证件;
(三)对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交登记情况;
(四)无能力管理或者租住人员超过50人的,应当委托或者聘请管理人员,负责对租住人员的管理;
(五)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发现承租人及其同住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不得包庇、纵容、参与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如实告知本人和同住人的基本情况,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窝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暂住证》和《婚育证明》、《就业证》的流动人口;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无上述证件的流动人口在本市就业。
单位需招用流动人口或者流动人口需要就业求职的,应当到经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劳动力市场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求职活动,不得在街道或者其他地点自由聚集进行招用求职活动。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城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查验过的《婚育证明》、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工商注册登记。
流动人口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应当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办有关合法手续。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不得搭建违法建筑居住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沿街叫卖。
第三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流动人口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无证件检查的,受检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凡手续齐全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办证收费,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标准收取。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招用、聘用的流动人口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劳动权益。
流动人口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报告当地劳动行政管理等部门。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医疗费用和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流动人口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管理与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控告或者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就业证》、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职责,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换领、补领或者变更;逾期不换领、补领或者变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罚款的,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
行政处罚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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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我国省、县、乡级行政区域界线,从历史上到现在都没有全面勘定过。由于许多地方的边界未经依法正式划定,导致边界争议迭起,资源遭到破坏,群众械斗时有发生,严重地影响了当地的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为处理边界问题,牵扯了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很大的精力。解决边界问题的
根本出路,是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这是一项加强国家行政管理、确保边界地带长治久安、有利于经济建设的战略性措施。
一九八九年六月,国务院根据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的请示,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界试点工作。国务院在批示中,决定了勘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问题,即:以民政部为主,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国务院在批示中
还要求:由于勘界工作量大,涉及范围广,凡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批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在全国不同地区,选择五千公里省级界线进行勘界试点,计划三年完成。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将在全国全面开展省、县两级界线的勘定工作。
现在,已批准在宁夏与内蒙古、宁夏与陕西、宁夏与甘肃、内蒙古与吉林、河北与山东、青海与新疆等六条涉及九个省(区)的省级界线上进行勘界试点。还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区内进行全面勘界试点工作。
现将《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和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关于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请示》转发给你们。请试点的九个省(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批示,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毗邻两省(区)要密切配合,做好勘界工作。请其他有关省(区)在涉及到勘定上述六条省级界线
的问题时,予以支持配合。
根据国务院批示的精神,尚未纳入全国勘界试点计划的省(区、市),可以有计划地进行勘定县级界线的工作,并为今后勘定与本省有关的省级界线及早作必要的准备。



1989年11月13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4日 财社〔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
自1999年7月1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颁布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许多地区还制定了实施细则,对加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在执行制度过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社会保险费要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据实征缴。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管理办法,尽快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三费”统一征收,确保应收尽收。
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实行收付实现制。按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预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及时全额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为满足个人账户记录等需要,对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建立相关台账进行管理。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要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以物抵费。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前已形成的实物资产要尽快变现, 变现取得的净收入全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企业破产后用于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实物资产以及因缴费单位欠费由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的实物资产,均应在变现后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对于实物资产的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具体办法,规范程序,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堵塞漏洞。
三、加强部门之间协调配合,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填制和取得原始凭证,及时、准确传递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及时报账、定期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证相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监制。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可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和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征收票据。票据的设计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一式多联, 既方便缴费单位和个人缴款,又满足各相关部门管理、核算及记录的需要。
四、按《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规定,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根据各自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的规定,在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时足额安排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工作。上述费用不得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管理。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本着方便征收、网点便利、诚信可靠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账户,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要按规定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为方便下岗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征收机构可以为其在银行开设缴费预储户或开设专门窗口。跨统筹地区流动,个人账户转移收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厅(局)研究确定。
财政专户和收入户、支出户都要按规定及时结转、划拨资金,严禁坐支。收入户、支出户的基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七、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分别计息,分别核算。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确保基金的真实和完整。
九、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各地区要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增强预算的约束力。要在认真分析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科学测算下年度基金收支情况的基础上,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安排要切实按政府批准的预算执行,确保社会保险费和其他基金收入按时足额筹集,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十、进一步统一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统一设计、统一布置。年度终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时间和要求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社会保险基金决算,应同时上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决算的审核,确保有关数据一致。
十一、各地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实行集中统筹管理的离休人员医疗资金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