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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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稳定机构,增加经费,更新装备,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市和郊区区县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计划、财政、税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郊区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六条 市和郊区区县应当设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应当设立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渔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立,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合并或者改变机构性质,违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七条 乡、镇以上(含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
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充实队伍,定编、定员。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后确定。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占编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农业先进技术的应用。
国有农业企业应当设置农业科技机构或者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对乡、镇以上(含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科学技术协会,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成果展示等形式的活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技术服务和信息咨询。
鼓励和支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发挥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计划,经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并下达实施。
列入计划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经费,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或者科技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按规定经过审定、鉴定、登记的技术成果。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经过试验、示范。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和协助农业劳动者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应当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各级人民政府对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研究的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学校直接推广,推广方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农业技术推广方应当对所推广的农业技术产生的后果负责。
农业技术推广方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市逐步实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并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提取不超过农业技术性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奖励直接参加科技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技术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农业企业中参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使其逐年增长。
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每年应当按照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
对于条件具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区、县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审定,也可以实行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扣减或者停止拨付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结合技术推广开展经营服务,经营服务的主要范围包括:良种、农用生产资料以及农产品保鲜加工、运销业务和产品开发。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技贸结合的经济实体,依法享受国家税收和信贷优惠。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上缴利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场所、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对违反者应当责令改正,退回财产,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为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技术业务水平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
鼓励国家农业科技人员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技术员以上职称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在原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工资,每五年予以固定,并继续向上浮动。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技术员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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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及《惠州市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及《惠州市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8〕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和《惠州市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业经十届6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决策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决策分为一般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决策。一般行政决策实行主管领导个人决定的决策方式;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的决策方式。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年度或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确定或调整。
(三)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确定或调整,以及重大项目资金的安排。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电子信息业、环保、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五)土地、矿产、河砂、水等有限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六)区域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七)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确定或调整,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以及城市公共管理职能的确定或调整。
(八)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域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九)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采取的辖区范围内长期限制措施。
(十)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十一)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十二)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三)重大人事任免决定。
(十四)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五)其他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是否列为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由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七条 建立调查研究制度。把决策前的调查研究纳入决策程序,坚持先调研后决策。所有决策调研都要形成调研报告。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参加调研,摸清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建立调研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汇集党政机关、民主党派和其他社会决策研究力量,共同搞好调查研究。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就全局性、战略性问题进行考察调研。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课题,经政府研究,可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也可面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八条 建立健全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重大决策,必须经过专家咨询论证。
第九条 建立重大决策社会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制度。
第十条 建立健全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决策后评估机制和纠错改正机制。及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反馈,根据跟踪反馈情况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重大决策一般应经过以下程序:
(一)意向征集。由政府办公室根据政府领导意见,对上级机关工作要求、职能部门工作意见、下级机关工作建议和社会各方面、广大人民群众提出的有价值的建议,进行汇总、筛选、分析和研究,形成决策意向信息。经政府主要领导核准,或经一定范围内酝酿,确定决策意向。
(二)调查研究。决策意向确定后,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专家成立调研组,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为决策提供客观依据。
(三)咨询论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就决策事项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形成《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
(四)征求意见。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一般要征求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有的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群众的意见,有的还要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外地相关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可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在新闻媒体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发征求意见函等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形式进行。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予以说明。说明材料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和意见的采纳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说明材料要及时向相关方面反馈。
(五)公示和听证。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在决策前进行公示或听证。公示和听证情况作为决策的主要依据。
(六)法律审查。重大决策出台前,须先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主要审查各项决策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法律审查通过后方可提交政府决策。
(七)试点试行。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八)形成决议。政府单独作出的决策,需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研究作出;党委、政府联合作出的重大决策,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后,提交党委常委会议或全委会议研究决定。
(九)决策结果公开。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应当按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上述(一)、(二)、(三)、(四)、(六)、(八)、(九)项为必经程序,(五)、(七)项视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中属特别重大的事项,须由政府采取通报情况会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意见,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需向党委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经党委审定后,由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依法应由人大审议决定的,还应当提出议案,报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发生重大紧急事项、突发性重大事件,要及时启动相应的紧急预案,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加强决策的执行监督,保证政府重大决策的顺利实施。
(一)建立责任体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政府作出的各项决策,政府办公室要进行分解、细化、量化,提出明确要求,将责任落实到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明确工作标准、进度和完成时限。重大决策事项的执行落实情况可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
(二)建立健全报告和通报制度。实行严格的工作责任报告制度。执行责任人要定期向决策机关报告工作情况。半年和年终政府相关部门应向政府分别写出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专题报告。阶段性工作部署和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应根据工作安排和完成情况及时报告。要建立经常性的社会通报制度,凡经社会公示和社会听证作出的工作部署和重大决策,其阶段性工作成果和整项工作完成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决策执行责任人要建立自查自纠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决策目标的实施。政府督查办和目标管理考核部门要加强对决策目标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对其工作完成情况及时进行通报。对督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按决策目标管理权限,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并提出具体整改措施,发出限期整改督办责任书,督促执行责任人抓好落实。
(四)建立健全执行责任协调机制。对全局性工作和重大决策,可成立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并在主管部门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联系协调。对涉及多部门、多单位的综合性工作和决策目标,实行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牵头部门搞好协调。对主要由某一个部门承担的工作任务和决策目标,执行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协调机制。
(五)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主动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结合日常督查和年终考核,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要进一步加强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六)落实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对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决策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做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决策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过错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作决策的。
第五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指令、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主要领导或部门内设机构的具体办理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四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十八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十九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回复。
第二十一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毒品犯罪案件审理中的两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和犯罪引诱问题有较大的争议,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只就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和犯罪引诱问题谈谈自已的几点意见。
一、关于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
  有学者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只要是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就应视为完成犯罪过程,是犯罪既遂。
  有学者认为,贩卖毒品以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至于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有的学者认为,贩卖毒品本身包含了贩与卖两行为,因此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者卖的行为实施完毕,两者只居其一,就构成本罪既遂,而无须必须卖出获利。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将贩卖毒品归于过程行为犯(又称过程犯),而第一,三种观点将贩卖毒品罪归于举动犯。第二种观点主张的“毒品转移说”使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范围过窄,故不可取;第一,三种观点因主张只要实施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就是既遂,忽略了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犯罪证据的重要性,因为在毒品买卖双方单纯商谈的场合,因缺少毒品买卖的证据,一般是很难认定其实施了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可见这种观点也存在不足。
  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实际转移毒品,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未能进入交易环节,则属贩卖毒品罪未遂。具体分析如下:
  1、从贩卖毒品行为特征来看,贩卖毒品罪属于举动犯,不是过程犯。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单就购买毒品行为而论,其已具有双面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可能要出售毒品;另一方面,买大宗毒品往往是实施新的卖出行为的起点或必要前提,因而购买毒品行为同时包含了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而卖出毒品是把购买毒品产生社会危害变为现实。由此可见,贩卖毒品的过程的这两个关联行为均不缺乏独立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具有以下犯罪既遂的必要。所以,贩卖毒品行为的既遂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现与否来决定,亦不以贩毒行为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为必要。
  2、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人均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的场合。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实践中,某些毒品交易的现场,双方正在进一步讨价还价,或在正在清点钱款或鉴定毒品的质量,在此很难确切界定是否已将毒品真正转移到买方。如果以“毒品转移说”的观点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贩卖的毒品案件作未遂处理,显然标准过严。
  3、在贩卖毒品中,毒品的数量影响量刑轻重。如果以实际转移到买方的毒品数量既遂标准的数量,那么从毒犯家中搜出的没有出售转移到买方的毒品就只能作未遂认定。由此产生了既遂与未遂的毒品数量能否相加计算的司法难题。例如,某甲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15克,随后从其居住的出租屋里查获海洛因235克。对某甲贩卖毒品海洛英的数量应认定为250克,或是15克,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毒品罪的精神,结合犯罪构成原理及量刑关系三方面分析,贩卖毒品罪以界定为举动犯为准确,对贩毒分子未带到交易现场,而在其居住的地方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
  4、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由于贩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买卖双方在商讨价钱或者其他问题,而没有将毒品带在交易现场,这只是着手实施贩卖,或者说是谈交易,持第一,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贩卖毒品罪就既遂了;然而,如果从商谈交易的双方身上或现场没有查获毒品,就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因为缺少交易不可缺少的对象--毒品作为证据,只有当在交易时人赃并获时,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均以既遂论处。这样既符合行为犯的构成特征,又体现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由于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行为复杂多样,因此具体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作如下几种分别认定:第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如果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经买进了毒品,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第二,对于非以购买方式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如祖传,他人馈赠的毒品,只要将毒品带到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第三,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全数作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不将查获的未卖的毒品作本罪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第四,误把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如果正地进行毒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将假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在其毒品掺杂使假后予以贩卖的,只要没有使其丧失致人瘾癖的毒性,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如果明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二、关于犯罪引诱的问题
  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还存在着对犯罪引诱如何界定的问题。犯罪引诱又称“警察圈套”,就是警察设下某种圈套,引人进行犯罪活动,从而取得证据。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一般是警察或警察雇用的原犯罪集团的成员或者在押的被告人扮成“毒贩”,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接触嫌疑人,伪装要买或卖出毒品,在对方同意并开始交易时当即将嫌疑犯逮捕。这种做法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下,除毒品案件外,对行贿,宿娼案件为法律所允许。
  在我国,司法工作者习惯将这种“警察圈套”称为“利用特情侦查手段破获贩毒案件”。所谓“特情”就是警察雇用原犯罪集团中的成员或者成员之外的人,提供线索或佯装购卖毒品,配合警察将其抓获。包括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供同案犯的地址,由公安带毒品充当“毒贩”佯装交易,在交易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这些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际上充当了公安的持情(当然,被告人符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可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引诱又可分为“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嫌疑人本没有犯意,是特情提出和促成嫌疑人形成犯意,从而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而数量引诱,是指嫌疑人有犯罪意图,正在试图买卖毒品,而特情不是自然地促成犯罪行为向前发展,而是出于某种目的,人为地加大毒品买卖的数量,或者使本不够判死刑的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此外,还存在“间接特情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嫌疑人又引起没有犯意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数量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对上述不同情形,如何对嫌疑人行为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将其一律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上适当考虑从轻;有的则因为侦查机关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对嫌疑人的部分涉毒行为不予定罪。
  对此,曾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作不同认定:(1)、行为人携有毒品正在寻找买主,有贩毒意图,而运用特情侦查手段将其查获,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2)、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未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因特情、侦查人员依靠约购毒品而卖出毒品的,不宜定贩卖毒品罪;(3)、行为人原无涉毒犯罪的行为,只因受特情侦查行为引发,出于贪利而购进毒品进行贩卖的,不宜认为是犯罪。论者进一步论证认为,从根本上讲,这种情形是一种“制造”的虚假犯罪事实,而围绕这种“犯罪”所展开的侦查活动,也是违反侦查纪律,同侦查活动查明和打击犯罪的宗旨相背离的。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既不能定贩卖毒品罪,也不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将与上述情节相同的“警察圈套”案件的定性,以“本来意愿”的原则来处理。根据这个原则,如果警察仅仅是提供一种“机会”给原本不清白的人,并不算警察圈套。例如,某人贩毒,扮成吸毒者的警察向他购买大麻毒品使他决定卖给警察,因此而将此人逮捕,因为此人“不清白”,是贩毒者,警察扮成吸毒者向他购买毒品,是提供了一种“机会”。反之,如果警察的做法是“创造性的”那么就属于警察圈套。
  笔者认为,上述国内学者的观点和美国的“本意原则”,对利用特情手段查获毒品案件或称“警察圈套”案件的处理均有合理及可借鉴之处,但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特情手段中的“犯意引诱”(包括间接引诱有),如果行为人原来清白(包括原无涉毒行为或原有涉毒行为,但此时已停止该行为),由于特情引诱使行为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即前面所称的“创造性”的活动,使原本清白者犯罪,笔者主张应定贩卖毒品罪,但应从轻处罚。因为“创造性”的活动有可能激发行为人的犯罪意图,而不是必然激发其犯罪意图,而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犯罪意图有明确的判断,即他明知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而他仍然去实施,这说明其主观上仍有过错,故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同时考虑到其主观意图是在他人引诱下而产生的,故应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对特情手段中的“数量引诱”(包括间接特情引诱),如果行为人原本不清白(有涉毒行为),由于特情引诱,给行为人提供一种“机会”,以查明行为人已经具有的犯罪意图,正在试图买卖毒品,且拥有一定数量的毒品,特情的加入人为地加大了毒品数量,对此情形,应将行为人的行为定贩卖毒品罪,但特情引诱使行为人本不够判死刑的案件演变为可能判死刑的案件,对其因受引诱而实施的那一宗犯罪,应从轻处罚,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近几年公安机关为了打击贩毒,根据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由公安人员带毒品或由公安人员扮成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马仔”充当毒品交易的“卖方” 或“买方”,同嫌疑人进行交易,将其抓获。在审理中如何量刑,存在分歧,但全国大多数法院的作法都是分两类情况处理,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第一类情况是毒贩手中已有毒品,公安使用特情或公安参与“交易”。对这种情况,若查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若经审理查明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或者虽使用了特情,但其犯罪与引诱无关,按实际查清的毒品数量量刑。由于毒品被犯罪嫌疑人控制,早已备好,无论是否使用了特情,均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认定为犯罪既遂。
第二类情况是行为人欲购买毒品,公安或特情提供毒品充当“卖方”与其交易。针对这种情况,如果确属特情引诱的,要从轻、减轻处罚。如果在审判中能查清毒品确系公安或特情提供的,因公安机关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将毒品真正地卖给嫌疑人,而是为了抓获嫌疑人,是一种侦查措施。毒品由公安机关控制,其“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为犯罪未遂,由于这种犯罪特殊性,在量刑上按“必减原则”处理,有的法院作从轻处理,也有的法院作减轻处理,但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上海等法院审理的毒品案件,在死刑复核裁决时也是这样处理的。无论哪类情况,难以查清特情引诱的,对判处死刑的,都要谨慎留有余地。

作者: 冯明超律师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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