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0]文207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经省政府批复(闽政[ 2000 ] 文34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的上市交易行为,积极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建设部69号令、财综字[1999]113号、闽政[1999]25号和闽财综[1999]163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买卖、置换、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章 条 件
第五条 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 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应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出具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的书面意见,并提供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但经市建委催告原产权单位仍不提供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有得上市交易:
(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然裁定、决定查封的;
(二)在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四)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违反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购房合同的;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市房改办对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转报市建委审批。市建委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经市建委审批准予上市交易的房屋,由当事人按原售房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房管处复审,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呈市建房,6个工作日内核发产权证书。当事人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买 卖
第十一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本规定颂布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的已购公房在2000年底前上市出售的,可凭房产证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发30日内由买方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申报审批表;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
(四)买卖合同;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事人应向房地产交易所申报成交价,对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的需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十三条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房屋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计收,由购房者缴交[尚未制定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若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的1%缴交],并到市土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二)印花税:买卖双方各按0.5‰贴花;
(三)契税:1.5%,由买方缴交;
(四)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分别按闽财税政[2000]11号和闽财税政[1999]40号文执行。
(五)交易手续费:0.4%,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六)所得收益缴纳(经济适用住房除外)按成交价扣除住房面积控标上限的经济适用房价款和原支付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积控标内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房平均价50%以下的部分的净收益按20%缴纳,80%归卖方;高于50%以上的部分按30%缴纳,70%归卖方。超标面积的净收益全部缴纳。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交财政:所和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行政机关及财政全部供给事业单位的,金额上交财政;属财政资助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市区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企、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出售机关工作区、教育园区、企业生产区内已购公有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在15日之内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再购买商品住房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经批准,可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五章 置 换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同各类住房置换。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置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置换双方的房屋所有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申报审批表;
(三)置换合同书;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后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或上市出售前一年内按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住房置换。其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免征除印花税、契税外的各项税收;金额小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按差额部分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房屋置换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
属已购公有住房的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契税:以置换双方成交价(或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计征,由房产价值小的一方缴交;
(三)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分别按闽财税政[2000]11号文和闽财税政[1999]40号文执行。
(四)印花税:0.5‰以成交价(或评估价)为计税依据,双方各自贴花。
(五)交易手续费:以置换双方房屋总价的一半为计费依据,按0.4%计征,由置换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六章 出 租
第二十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租赁申报审批表;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出租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的出租方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收益:按租金总额的3%征收,由出租方缴纳。
(二)营业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社会事业发展费、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按租金收入10%的综合税率计征,由出租方缴纳。
(三)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按现行规定征收。
(四)交易手续纲:按年租金总额的1%缴纳,按年缴纳,由出租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出租人应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七章 抵 押
第二十三条 抵押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登记审批表;
(三)借款合同;
(四)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应按规定缴纳抵押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必须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的管理办法,仍按原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买卖、置换已购公有住房后,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本息)仍保留在原住房基金帐户内,归新产权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再进入市场交易的,不按本规定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赠与、析产、继承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所缴纳的税费和所得收益,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
第三十条 根据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对下列行为分别作出处罚:
(一)将不准买卖、置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建委责令退回所购住房,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一经发现,除追究直接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要按本规定的规定严格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原房改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三明市建设委员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 条本规定自分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3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沿海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实行海洋渔船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渔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船长对本船及船员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海事、公安边防、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件。
第六条 从事渔船设计、制造和更新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格认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渔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持有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助航、气象信息接收设备等安全设备,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职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配备适当的海图等航海图书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渔船应当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非钢质船船长15米以上、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上或者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渔船配备单边带电台、无线电对讲机以及卫星导航等设备;非钢质船船长15米以下、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下,且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下的渔船配备无线电对讲机或者其它移动通讯设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做好本辖区渔业电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已设立渔业电台的乡镇、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及时传递渔船安全和气象等信息,为渔船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条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涉外法律、法规教育;
(五)组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和遇险情况。
船员在出海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船员有权对渔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可以拒绝上船作业。
第十一条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贴等措施鼓励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和渔船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 渔船出海作业应当实行跟帮(组)生产制度,同帮(组)渔船负有互助互救的责任。
渔船跟帮(组)出海作业可按作业方式、作业海区进行组织,以乡镇为单位编帮(组),由村(居)委会组织实施。
渔业生产企业所属渔船由企业自行编帮(组)出海作业。
第十三条 渔船跟帮(组)出海作业应当做到同帮(组)船同出同行,渔船不得擅自脱帮(组);确需脱帮(组)的,应当向带帮(组)船船长和所属村(居)委会报告。
同帮(组)渔船在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保持5海里以内的距离;超过5海里的,应当向带帮(组)船长报告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四条 出海作业期间,带帮(组)船长应当每天与所属渔业电台保持通讯联络,定时报告同帮(组)渔船的动态;对违反跟帮(组)生产规定的渔船责令改正,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渔船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渔业作业避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海作业渔船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发出求救信号,就近向岸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协调、组织救助。禁止虚报、慌报、乱报事故或者险情。
事故附近海域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的,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主动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参与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的,应当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海上搜救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渔船之间或者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互相通报船名及船籍港等情况;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应当积极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渔船与渔船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应按规定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渔船超越核定航区和超抗风等级航行或者进行海上作业。
渔船在海上收到作业海域热带气旋、强风警报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
带帮(组)船长应当统一组织同帮(组)渔船避风,保证同帮(组)渔船在热带气旋、强风天气时的安全。
第十九条 避风渔船抵达港口后,船长应当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或者所属企业及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报告回港避风的有关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统计回港避风的渔船船数和渔民人数,及时、准确的向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渔船回港避风情况。
禁止渔船在气象部门未解除热带气旋、强风警报前出海作业。
第二十条 渔船进出渔港应当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渔船在渔港内停泊时,应当在指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做好防风、防火、防盗和防污等工作,并安排船员值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擅自进行明火作业;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渔船擅自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确需临时搭客的,应当依法申请船舶检验,并办理相关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没有依法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范围从事渔船设计、制造、改造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跟帮(组)生产或者擅自脱帮(组)的;
(二)带帮(组)渔船未按规定报告同帮(组)渔船动态的;
(三)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对遇险渔船不救助的;
(四)擅自关闭通讯联络设备的;
(五)虚报、谎报、乱报事故或者险情的;
(六)收到热带气旋、强风警报不按规定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以及在热带气旋、强风警报解除前出海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为渔船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船安全生产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