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仪陇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诉河北省永年县临□关购销线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33:53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仪陇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诉河北省永年县临□关购销线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仪陇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诉河北省永年县临□关购销线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法告申经〔1991〕第16号请示报告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报告均收悉。关于四川省仪陇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诉河北省永年县临□关购销处购销线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管辖争议,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本案管辖因有关法院之间存在异议,至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根据本院法(办)发〔1991〕15号通知精神,本案管辖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北省永年县临□关购销处(以下称“购销处”)所在地在河北省永年县,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渠县,永年县人民法院和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本案合同已经当事人双方商妥解除,无须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仅是要求被告依照退款协议如数退还货款,而本案被告系个人合伙,几个合伙人又处于取保候审中,因此,为便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本院特指定本案由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令
(第35号)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雷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日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三峡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水库调度,三峡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和安全运行的监督,三峡库区水资源和河道的管理以及水行政监督检查等。
  前款所称三峡水库调度,是指三峡水库汛期的防洪调度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
  第三条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调度,合理配置水资源,保护水环境,充分发挥三峡水库的防洪、发电、航运、供水、灌溉、旅游等综合功能。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三峡水库水量的统一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的监督工作。
  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的授权,负责三峡水库水量的统一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工作。
  重庆市、湖北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库区水资源和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三峡库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商重庆市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划定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各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巡查制度。

  第二章 水库调度

  第八条 三峡水库的防洪调度,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三峡水库洪水调度方案、调度规程、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以及防洪调度指令进行,并服从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三峡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编制,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条 三峡水库的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依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三峡水库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编制,经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三峡水库防洪调度指令,具体负责三峡水库防洪调度的实施。
  三峡水库的发电与航运调度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第十二条 三峡水库的水量调度,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或者长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三峡水库调度规程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水量实时调度指令进行,并服从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三峡水库的水量分配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注意维持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的合理水位和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四条 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商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经水利部审查,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编制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第十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或者长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下达水量实时调度指令。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实时调度指令,具体负责三峡水库水量调度的实施,并按照水量调度指令做好发电计划的安排。
  第十七条 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发生干旱灾害时,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实施应急水量调度。
  第十八条 三峡水库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时,长江水利委员会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调度措施。
  第十九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枢纽工程的安全运行与管理养护,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枢纽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做好枢纽工程的养护修理工作。
  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库区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直接从三峡库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依法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并报经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利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拟定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分别经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水利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三峡库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向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库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水利部和环境保护部。
  经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对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三峡库区从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水质。
  禁止向三峡库区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
  在三峡库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库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工作。发现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或者发现水质变化可能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报告水利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库区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的,应当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七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分别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三峡库区有关城乡规划的岸线近水利用线,由三峡库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确定。
  三峡库区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航道整治规划和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河道岸线的界限,由三峡库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九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利用,应当服从三峡水库的防洪安全和工程安全,满足库区水土保持、水质保护和生态与环境保护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库区;
  (二)倾倒垃圾、渣土;
  (三)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四)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六)其他可能危害水库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排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三峡水库防洪调度指令或者水量实时调度指令的,由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三峡库区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三峡库区,是指三峡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受淹没影响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消落区,是指三峡水库正常蓄水位175米的库区土地征用线以下因水库调度运用导致库区临时性出露的陆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

(1998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筹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选委员会的产生必须符合公平、公正、公开、民主和廉洁的原则,其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三条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澳门永久性居民组成,其成员应包括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澳门行政、立法、咨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第四条 推选委员会的组成共200人。分为四大界别人士,即:工商、金融界60人;文化、教育、专业等界50人;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50人;原政界人士、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40人。
第五条 推选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参加推选委员会,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第六条 推选委员会委员必须符合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资格和条件;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视为符合本项的规定:
1.持有注明澳门出生标记的澳门居民身份证;
2.持有载明从首次发出日至报名截止日满7年的澳门居民身份证;
3.如现持有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不能证明报名人事实上已在澳门合法连续居住满7年,但能出示有效的澳门永久居留证作为证明;或能出示治安警察厅或身份证明司签发的有效居住证明书作为证明。
符合以上任何一项条件的非中国籍报名人,须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
(三)拥护和遵守基本法;
(四)愿意履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规定的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职责;
(五)愿意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制定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守则。
第七条 组成推选委员会的前三大界别即工商、金融界,文化、教育、专业等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的委员,按照以下办法选举产生:
(一)报名
凡有意从上述三大界别参加推选委员会者,可通过有关界别团体(政治性团体除外)向筹委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报名;也可持有关界别团体出具的属于本界别的证明直接向秘书处报名。上述团体必须是1998年5月5日筹委会成立前依法成立者。
参选人须填写由秘书处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通过有关界别团体向秘书处报名的,应由该团体证明其属于本界别、专业或行业的人士。
参选人应对报名表内所填事项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自行负责。如遇投诉,筹委会可在必要时要求被投诉人举证加以澄清或说明,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参选资格。
上述报名表由有关界别团体或参选人本人送交秘书处澳门办事处。
报名日期由主任委员会议另行决定。
(二)候选人的提出
参选人名单由秘书处印发筹委会全体委员,并公布于众。筹委会委员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各自从中提出推选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每界别的建议人选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各界别人数,也不宜少于应提名人数的80%。
主任委员会议在筹委会委员所提推选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的基础上,通过民主程序提出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
主任委员会议在提出上述候选人名单前,应充分考虑委员们的意见,但不对任何人是否进入候选人名单的原因作出解释。
主任委员会议提出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名单,人数应多于应选委员的名额,各界别的差额比例不少于30%。
(三)选举
主任委员会议分别提出前三界别的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提交筹委会全体会议选举决定。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点票时,由筹委会委员互选的监票人员负责监票,由秘书处工作人员统计各位候选人所得票数。每张选票所选的各大界别委员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工商、金融界得票数名列前60名者,文化、教育、专业等界名列前50名者,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名列前50名者当选。如最后两人或两人以上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这些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第八条 推选委员会第四大界别的40个名额中,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中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的4人全部为推选委员会委员。原政界人士和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分别为25名和11名。
第九条 原政界人士和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按以下办法产生:
(一)有意参加推选委员会的原政界人士,可通过原政界人士界别内的团体(政治性团体除外)向秘书处报名,也可通过前三个界别内的团体向秘书处报名,由这些团体中的任何一个团体证明其身份;也可由筹委会委员联署提名原政界人士参加推选委员会。
筹委会委员每5人可联署提名,每位委员参与联署提名的人选总数不得超过3人。
参选者也可持有关界别团体出具的属于本界别的证明直接向秘书处报名。
报名参选的原政界人士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通过有关界别团体向秘书处报名或由筹委会委员联署提名的,应由该团体或联署提名的委员分别填写上述报名表的有关部分。
(二)除上述提名办法外,原政界人士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具体产生办法与上列第七条的规定相同。
(三)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参加推选委员会的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自行决定。有意以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代表的名义参加推选委员会的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应在提名截止日前向筹委会报名,由秘书处将名单汇总后交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从中产生11名推选委员会委员。
以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代表的身份报名参加推选委员会的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
第十条 具有多种界别背景和身份的人士只能选择在一个界别参选。
第十一条 推选委员会的委员在同一天内全部产生,产生时间、地点由主任委员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在推选委员会前三界别和原政界人士的委员出现空缺时,可从相应界别或原政界人士未当选的候选人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如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由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自行决定递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主任委员会议。秘书处可就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