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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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沈阳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安全生产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企业和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工伤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逐步实行工伤管理社会化。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市劳动局是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负责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定点医院实施管理。
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认定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负伤、致残、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伤亡:
(一)从事本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企业工作的,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而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伤害,经市以上职业病院确认为法定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在生产工作中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或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的;
(六)职工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行进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七)职工因工作调动报到期限内,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事故伤害的;
(八)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或突发性疾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酗酒、蓄意违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由企业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保险部门提出职工工伤认定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保险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后,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两个月。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企业。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制度。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伤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的确定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确认并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医疗期内治愈,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其所在单位向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批复报告。
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接到企业或职工伤残鉴定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高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挂号费全额报销,报销办法是: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10级,在定点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负担;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经鉴定未进入伤残等级的,其医疗费由企业全额支付;
(三)因工致残职工,伤残等级为1~10级,旧伤或职业病复发的,在定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负担;
(四)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需进行康复医疗的,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由职业康复费负担。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报销。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职工因工出差补助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单位的确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因工负伤,企业必须送往指定医院治疗,但遇有特殊情况,需就近抢救治疗的除外。确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被确定为定点医院的医疗单位,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原则,避免浪费,保证伤残职工的基本医疗。劳动行政部门应视情况对定点医疗单位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按本人停工治疗前12个月内的平均月工资发给。在此期间企业新增工资的,按不低于休工前同工种同条件人员的新增平均工资额增发。工伤医疗期满或鉴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1~4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待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其定期伤残抚恤金若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数额时,可按基本养老数额予以补齐差额,同时将该职工养老金中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但不含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5~10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5级16个月,6级14个月,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鉴定后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补助费,标准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鉴定,确需配置、更换补偿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单位配置。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工亡待遇:
(一)丧葬费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发给;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一人,每月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四)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在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5~10级,旧伤复发经鉴定需要继续离岗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等级为5~6级的,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且本人自愿离岗休息的,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工资,本人工资高于企业平均工资时,可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企业和职工均应按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7~10级,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本人自愿离岗自谋职业的,按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发给一次性伤残离职补助金,7级为20个月,8级为16个月,9级为12个月,10级为8个月,同时中止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伤残职工每两年应进行一次鉴定复查。经复查鉴定等级提高的,补齐原等级与新等级待遇的差额。等级降低,按新等级配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者执行劳动教养时,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发;刑满、教养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失踪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月发给定期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抚恤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数退回。
第三十一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的因工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对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国定居的工亡职工遗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伤涉及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先按交通或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其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补足差额,符合此类情况自愿申请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同时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由于工作紧张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认定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四章 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纳入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企业人均工资额低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纳基数。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企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见附表),并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差别费率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费用支出情况及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频率确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浮动费率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事故率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情况,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评估,每二年调整一次,浮动费率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统筹项目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1~4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
(五)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护理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1~4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七)职工因工致残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职工工伤医疗费用;
(九)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
(十)职工因工致残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
上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计发办法,均按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每年视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情况调整一次。
纳入统筹项目的保险待遇,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市社会保险公司给予拨付。未纳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待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统筹项目支付的各项待遇,事故预防费和职业康复费用;宣传和科研费,及安全、保险奖励基金。
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基金,宣传科研费由市劳动局管理;职业康复费用由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市劳动局、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每年视工伤保险及康复工作开展情况提出使用计划,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确定提取比例,所提各项费用列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内,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权利不变。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当年予以返还的办法,增加企业安全生产的投入。对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当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在市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之内,给予返还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5%至20%,并对事故隐患大,职业病发生率高的重点企业,从事故预防费中拔付一定经费,用以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而先期投入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五章 保险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依法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被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第四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经法院宣布破产时,应将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所需的各项费用,一次性转给社会保险机构或接收单位。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处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月内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二个月内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家属应当办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的,其费用家属自理。负责工亡处理的家属及亲友代表最多不得超过5人,超过的费用由家属自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者瞒报、少报、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和少报工资总额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改正;对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企业法人代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截留、平调、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发生的因工伤亡,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均按原《办法》执行。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1993年第3号令)、《<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沈政发〔1994〕27号)即行废止。

附: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

分 类 行 业 标准(%)
1 商业、服务业、物资贸易业 0.2
2 计算机、供销社 0.3
3 自来水、纺织业、农垦业 0.4
4 轻工业 0.5
5 煤气、农机、金杯、电子 0.6
6 石油、化工业 0.7
7 制药业 0.8
8 粮食、冶金业、机械 0.9
9 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房产、城市建设业 0.9
10 建材生产(耐酸材料生产) 1.3
11 煤矿 2.1


20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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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转让、抵押、出卖、出租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是指与城市长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和交通、电力、邮电、市政公用等设施的控制地段。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行划定镇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确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规划
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土地、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参与城市勘测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大城市、中等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具体的规划安排,为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提供依据。小城市的总体规划应当达到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编制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包括给水排水规划、电力电讯规划、供热供气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人防建设规划、防洪防火抗震规划、园林绿化规划、环境卫生规划、农副产品基地规划、商业服务和科技文化教育等公共建筑布局规划,以及其他
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城市还应编制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保护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同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第十三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和一定规模的详细规划授权本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规划工作。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着重对危房棚户区和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居住、交通和环境卫生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在城市旧区进行零星建设,必须按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企业技术改造和调整用地结构相结合,提高环境质量。对旧区内严重污染、影响居住环境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建设工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建筑艺术与环境的论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区的范围、规划总图、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审批机关同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的小型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要求,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使用迁建、撤销单位的原有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明确规划设计要点。有关部门不参加联合审查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定点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者总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者界限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开工;开工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线定位,并交付城市规划管理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工的,须经原核发机关批准;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划管理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五日内核发证件。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无条件退还用地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不得将其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等城市公用设施,不得占压管线。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内改变土地或者房屋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转让、买卖、涂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的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后,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转让、抵押、出卖、出租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审批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监督,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中的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拖延刁难、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公共绿地、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体育用地和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7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使符合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能够签发银行汇票,开办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业务,进一步规范和推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制,增强中小金融机构结算功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充分满足企业经营发展对银行信用的合理要求,培育和发展票据市场,人民银行决定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中规定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其承兑总量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承兑风险控制指标,并不再以此指标对商业银行进行考核。各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控制的要求,建立健全授信和内控管理制度。

  二、取消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规定代理,对跨行的支付结算业务一律实行约定代理,由代理行与被代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发布的有关规定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鉴于支付结算代理业务收费不涉及客户,为便于各银行根据各自的经营成本和市场需要自由参与市场竞争,代理业务收费不再执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规定的统一标准,代理手续费标准由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自行商定。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的,手续费标准由1‰调整为0.3‰,同时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移存的汇票款不再计付利息。调整后的手续费标准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对商业银行跨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也一律实行委托他行代理查询方式。代理行和被代理行应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收费标准。

  三、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其总行批准。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应向人民银行有权营业管理部、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报备。

  凡申请签发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理兑付跨系统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按季汇总上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批准。
  经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其下属分支机构申请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其总行负责审批。
  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批,由中国人民银行结算管理部门负责。

  四、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使用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其总行组织订货和管理;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使用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订货和管理。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其总行组织刻制;股份制商业银行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