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提高和改善地质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产生或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山体滑坡、崩塌,地面沉降、塌陷、变形,地裂缝,泥石流,土壤沙化,海水入侵等。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委会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建设、经贸、农业、林业、水务、交通、地震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六条 地质灾害预防的重点区域是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地区、交通干线、重要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 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全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并根据地质灾害的实际情况、风险程度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对地质灾害实行预报制度。
负责地质灾害监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监测规范开展监测活动,并实行动态监测。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第十条 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明显标志不得侵占和破坏。变动、关闭或拆除地质灾害监测防治场地、设施及标志的,应征得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不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高陡边坡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采取防止滑坡和崩塌的加固措施。工程竣工后,其加固措施工程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二条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综合治理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地质灾害易发区治理工作,开发收益归治理单位和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因自然作用导致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治理工作;跨辖区的,由涉及到各辖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共同协商组织治理工作。协商不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四条 因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诱发者应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并按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凡可以实行招投标的,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发现人或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察看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助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干扰、阻碍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确保有线电视质量,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线电视暂行管理办法》、《〈有线电视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或承揽有线电视设计、安装的单位或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利用射频电缆、光缆、多频道全向微波或其组合来传输、分配和交换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总称。
第四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事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行署、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物价、税务、公安、财政、银行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 积极发展共用天线系统,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现有无线广播电视节目。具备条件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不得超越本单位所辖范围。当城市联网时必须并网。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按无线电视台标准配备的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有十五人以上的专职采访、编缉、摄像、录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护专业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录像、编辑、播放设备;
(五)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和必要的仪器;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具备其中第(一)、(三)、(五)、(七)项条件者,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单位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传输设备。
第九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台申请、建台方案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并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站报告及有关文件,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级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审查部门发给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共用天线系统许可证》。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一律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和管理。
两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在一个城镇,该城镇有线电视的开办,由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情况特殊的,由双方政府协商解决。
县以上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联网设计方案,应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收看费,用以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和购置、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站)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站)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转播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节目和国家教委开办的电视教育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实行统一供片。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和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国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和国外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期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市(行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节目、录像制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无《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或《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经营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业务的;
(二)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安装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警告、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可同时没收其播放设备。
(一)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
(二)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的;
(三)有线电视台(站)不安排专用频道转播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不按时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的;
(五)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警告,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播放设备及所播放的电视节目制品,并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线电视台(站)播放非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行单位供应的录像制品的;
(二)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的;
(三)有线电视台(站)擅自转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电视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台(站)将所供录像制品私自翻录、出租或转借的;
(五)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的;
(六)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
第二十六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县以上含县级在内。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