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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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1999年9月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履行职责,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
(四)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组织村民兴修水利,植树造林,保护植被,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抗洪救灾、森林防火等法定义务;
(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推广生产实用技术,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崇尚科学,破除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教育和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各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
(九)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的决定、决议;
(十一)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村,村民委员会一般设三人;一千人至三千人的村,设三至五人;三千人以上的村,设五至七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系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成员构成应当照顾村落情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及直系亲属关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资料档案以及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指导性意见,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并确定其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和村民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的方式,先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推荐候选人,然后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
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会议可以撤换村民小组长。撤换村民小组长应当有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依照前款规定,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决定。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撤换在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小组长负责组织本组村民对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设会计、出纳。村民小组根据需要可以设会计、出纳,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兼管村民小组财务。
会计、出纳人员与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村民小组长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小组长决定重要问题,应当听取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的意见,对涉及本村民小组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实行村务公开、组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财务事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重大事项完成后应当立即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和查询:
(一)财务收支;
(二)农民承担的各项税、费和劳务;
(三)宅基地分配;
(四)水电费收缴;
(五)计划生育指标安排;
(六)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收支;
(七)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及收益;
(八)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
(九)救灾救济款物、扶贫资金和捐赠财物的发放使用;
(十)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和有关人员的补贴;
(十一)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权,但其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或者有十分之一以上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四)审议决定乡统筹的收缴办法、村提留的收缴使用和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审议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办法;
(七)审议决定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八)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员、补贴标准及办法;
(九)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议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建立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居住地划分户数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少于二十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不得兼任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和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应当召集村民代表议事会进行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议事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或者五名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代表议事会议。
本条第一款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不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九)项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以及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改正;经查证确有
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违法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村民自治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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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国债转贷资金及由财政部门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银行信贷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形式获取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市财政局确定的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
本办法所称分散采购,是指经市财政局核准后由采购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所属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二)组织、协调政府采购业务;
(三)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调配采购物资;
(四)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形式;
(五)收集、发布、统计、分析政府采购信息;
(六)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受理政府采购的相关投诉;
(七)办理其它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的商业活动。
第六条 市财政局归口管理的政府采购中心,承办政府采购的下列事项:
(一)政府集中采购业务;
(二)负责所承办采购项目资金的结算;
(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系统;
(四)市财政局规定或交办的其它政府采购事项。
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承办分散采购业务。
第二章 采购范围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工程、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劳务服务等,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财政局确定。
在同质同价条件下,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优先在本市采购。
第八条市 财政局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政府采购目录进行适时调整。
第九条 政府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为辅。
政府采购中的招投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核准的年度收支预算中的专项资金,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当年采购计划,于每年四月底前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报送的采购计划,结合本市实际,统一编制市级政府当年采购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级政府当年采购计划,及时确定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形式,落实承办责任人。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合同管理。
集中采购合同由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分散采购合同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承办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五条 市审计、监察、计划、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应当对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资金结算、物资和工程验收等各个环节实施全程监督。
采购人及承办人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可能给国家、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活动,并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采购项目自行采购的,或者擅自改变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采购项目内容以及不按本办法规定的采购程序进行采购的,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并可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年度预算中扣减一定数额的经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财政局依照国家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有涉外事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本级政府采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卷烟商标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卷烟商标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一段时期以来,部分卷烟生产企业商标意识淡薄,不注重对商标的合法使用和保护。有些企业在其试销卷烟产品上使用了自行改变的注册商标;有些企业未经依法核准注册,就利用未注册的商标生产、销售卷烟等。这些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卷烟生产企业的商标信誉及其他合法权益,给烟草行业的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为增强烟草行业内企业的商标意识和守法意识,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通知如下:
  一、行业内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人员要重视对商标法律知识的学习,努力提高商标意识,依法加强对商标的保护,真正做到依法经营。
  二、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得自行改变卷烟注册商标。凡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限期整改。
  三、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不得生产、销售。
  四、相关卷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抓紧办理商标注册事宜。同时要做好协调工作,妥善解决商标注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附件: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