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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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六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七条 下列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定价部门应在定价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遵循价值规律,适时调整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反映服务成本费用和市场供求变化。
第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提出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调整建议,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建议者。
第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制定后,由制定收费标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三章 经营者的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其意愿的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利。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按规定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费;
(四)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五)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一次性如实出具合法票据,并开具消费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五)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实行监测管理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定期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成本和收费等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可以发布参考收费标准,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第二十一条 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服务项目的平均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浮动幅度,制止暴利。
第二十二条 重要经营性服务项目出现行业降价竞争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行业平均成本,引导经营者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涉嫌低价倾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低价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服务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按《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项不正当收费行为之一的,按《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不正当收费行为的,按《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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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废止)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提高人民群众身体素质,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体育活动内容主要包括:
(一)体育健身、康复;
(二)体育比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六)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等。
经营性体育项目,按本市批准经营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的法人、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体育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参与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及管理,必须坚持繁荣体育,提高人民群众身体素质,保护体育经营活动者和体育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体育经营活动的报批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安全和环保条件的场所和证件;
(二)体育器材和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标准;
(三)具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体育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凡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第七条规定应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发给《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停业、歇业等必须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或者其它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地(市)的,向自治区体育部门报批;
(二)本市跨辖县、区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前(一)、(二)项以外的,由县、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活动场所的情况及经费情况说明;
(四)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的单位或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六)涉及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环保等方面情况的说明;
(七)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拳击、武术、散打、射击、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天然水域游泳、水下运动、滑稽体育表演等对安全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的,除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报批和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接受对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
员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无论是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者是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均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三章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必须按批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并对参与体育活动中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裁判、咨询、救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有损身体健康及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赌博和变相赌博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倒卖体育票券及体育活动的名义集资和非法摊派牟取暴利的行径。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票价及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罚 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而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地点、时间和内容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三)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作的;
(四)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市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应在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和换领证照。
第二十六条 兼营体育经营活动的按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辖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宁市经营性体育项目
1、田径 2、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 3、体操4、技巧 5、举重 6、摔跤 7、中国式摔跤 8、拳击9、柔道 10、跆拳道 11、足球 12、篮球 13、排球(含沙滩排球) 14、羽毛球 15、乒乓球 16、网球(含软式网球) 17、手球 1
8、藤球 19、保龄球 20、台球 21、曲棍球 22、壁球 23、垒球 24、棒球 25、地掷球 26、门球 27、踺球 28、高尔夫球 29、武术 30、气功 31、赛艇 32、摩托艇 33、皮划艇 34、帆船(含帆板) 35、现代五项 36、铁人三
项 37、蹼泳 38、滑水 39、滑冰40、花样滑冰 41、冰球 42、射击 43、射箭 44、马术45、击剑 46、自行车(含山地车) 47、国际象棋 48、中国象棋 49、围棋 50、桥牌 51、麻将(含电脑洗牌)52、跳伞 53、动力伞 54、滑翔?
? 55、滑翔 56、悬挂滑翔 57、热气球 58、登山 59、攀岩 60、汽车 61、卡丁车 62、车辆模型 63、航海模型 64、航空模型 65、摩托车 66、无线电 67、弓弩 68、轮滑 69、滑板 70、钓鱼 71、信鸽 72、舞龙 73、舞狮
74、龙舟 75、风筝 76、健美 77、健美操 78、体育舞蹈 79、体育康复


1998年7月14日
矫枉岂能如此过正?

     杨涛

  
因为“贪污”两元钱的车票款,山西省大同市公交四公司的驾驶员杨晓梅(化名)被公司开除,随后一时想不开的她自杀身亡。(《三晋都市报》1月11日)
一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永远地告别了人世,留下一个男子的沉痛呜咽和一个4岁小孩的尖细哭声,而这一切只是导火线竟只是死者的小小过失。
是的,杨晓梅是有过错,某种程度上讲,这种过错还是严重的。她“贪污”两元钱的事情发生在大同市公交公司发出一份《致全体职工的公开信》的时期,这信中强调,凡查实有侵吞票款行为者,不论贪污票款数额多少……只要是贪污,经查证据确凿者,一律给予开除。因此,这也算是一种“顶风作案”的行为,而且,查处司机私?灼笨钍切枰?洗蟪杀荆??鞠喽约哟蟠ΨAΧ龋?惺币彩遣坏枚????br> 但是,无论加大处罚力度,还是想尽力遏制这种私?灼笨钪?缏?樱?疾荒苡庠焦??牡紫摺N颐枪?艺?谂??ㄉ枰桓龇ㄖ喂?遥?苑ɡ雌琅形颐堑男形?墙裉焐缁岬幕?咀荚颍????欠ㄖ蔚牧榛辏?庵止???ㄊ堤骞??氤绦蚬???br> 从实体公正上讲,要求我们尽可能做到“责行相当”,也就一个人的行为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大体相当,不能畸轻畸重,在刑法中体现便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因此,我们不得不质疑公交公司出台的《票务管理规定》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相关对于私?灼笨罟娑ǖ暮侠硇院凸??裕?遣皇侨魏嗡?灼笨畹男形?家?χ每??拇Ψ帜兀克?灼笨钍?疃嗌儆肭榻谑欠裱现匾?灰??鸲缘饶兀咳绻??还?镜牧礁鑫募?暮侠硇院凸??源嬖谝晌剩?敲匆脖厝灰?鸷戏ㄐ缘奈;??蛭?岸穹ā狈恰胺ā薄!                      ?br> 而在实际的处理中,公交公司开除杨晓梅甚至对其文件中规定的必须是“经教育不改的才开除”都不遵守,就让人更加对其处理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从程序公正上讲,法治的原则要求对任何人的处理都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体现程序正义。那么按照有关规定,公交公司在作出开除杨晓梅的决定前,应召开职代会同意通过,并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方可正式实施,但公交公司并没有这么做,则是对程序公正的一种违反。那么这样一个处理决定,也会让人对处理是否公正提出质疑。
当然,这件事情最终如何处理,我们希望能诉诸法律程序解决。但是,在任何时候,都让我们起想到那句古老的话:“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古人尚且反对“不教而诛”,提倡“有教无类”,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对那些不是屡教不改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违纪之人,能常怀恻隐之心,做到公平、公正,我想这也能算是在身体力行“以人为本” 的理念。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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