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试行“常年定额补助、大灾超付借贷、特大灾有限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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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试行“常年定额补助、大灾超付借贷、特大灾有限救助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试行“常年定额补助、大灾超付借贷、特大灾有限救助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4日,民政部、财政部

河北、湖南省民政厅、财政厅:
为深化救灾保险改革工作,解决部分地区长期存在的超付问题,探索建立自我约束、自我调节、安全运转的救灾保险机制,现决定在河北省廊坊市所属九个救灾保险县(市、区),湖南省六个救灾保险县(市)(常德市的澧县、临澧县、桃源县、益阳地区的益阳市、益阳县、南县)试行“常年定额补助、大灾超付借贷、特大灾有限救助”的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试行县(市、区)的救灾款按年度给予定额补助。补助款数以一九八○年至开展救灾保险试点前一年实际拨给救灾款的平均数为基础,适当增加物价上涨因素,一经核准三年不变,每年初一次下拨到省,除特大灾害外,不再无偿拨给救灾款。省在每年初将试行县(市、区)上年各项互济面和互济金收入等情况上报两部,对完不成计划的,下年度两部视情况扣发定额补助款。
定额补助款主要用于超付补助,由省级安排。用于紧急转移安置灾民生活等救助费用,应控制在定额补助款总额的9%以内,这部分资金可拨交地(市)掌握使用。试行县(市、区)扶持灾民生产自救资金,通过保险资金融通的办法解决,不另外从定补款中列支。
二、两部和省级建立大灾借贷准备金制度。省级大灾借贷准备金的来源:①从试行县定额补助款总额中提取10%;②从试行县(市、区)互济金收入中提取相当于定额补助款的15%;③地方财政自筹部分。对上述款项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使用,并按其资金来源和性质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大灾借贷准备金,在大灾年借贷周转,遇到特大灾害时则全部转为无偿救助。年度大灾借贷准备金如有结余,可提取最高不超过30%的比例建立奖励基金,奖励成绩卓著的单位改善救灾保险装备和开展防灾、救灾科研,具体办法由省自定,报部备案。
两部建立大灾准备金制度的具体方案另定。
三、试行县(市、区)遇有大灾,已有保险资金总额(管理费、垫底资金除外)不足以支付救助用款时,可逐级申报借款。借款先由省从当年筹集的大灾借贷准备金总额的50%以内支付,若有缺口,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向两部申报,两部承担不超过定额补助款30%的借款责任。
借款收取2.5%的管理费,一般第二年偿还,逾期不还的,在拨付定补款时予以扣还。
四、试行县如发生特大(即带有毁灭性)自然灾害,出现大量超付时,可投入省、地(市)、县全部救灾保险资金(垫底资金和管理费除外),转入按保险条款实施比例救助或按救济标准实施有限救助。两部按现行救灾办法和救济标准酌情给予帮助。
五、为使以上规定顺利执行,各级都要加强资金管理。省和地市民政、财政部门对下拨的定额补助款和提取安排的大灾借贷准备金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做到轻重灾年调剂使用,逐年积累,增强省级救灾保险的实力。县级救灾保险机构要统筹安排,改进农作物互济办法,适当调整保额和收费标准,改善查灾定损工作,做到轻重灾年收支平衡有余,杜绝不合理超付。尤其要想方设法,通过多方支持,帮助贫困对象参加互济,实现以救灾保险代替灾害救济工作的机制转换。对不愿意参加救灾保险的集体和个人遭灾后则应实行自救。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问题的通知》(民救发〔1990〕1号)中有关建立大灾准备金的规定对试行县(市、区)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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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保障被告人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保障被告人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函

1983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接到司法部公证律师司转来湖南省司法厅公证律师处湘司公律字(1983)4号《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情况反映》一份。这份材料中提出:你院在(82)刑监郴字第6号祝造峰强奸案刑事判决书中,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82)刑上字第161号罗建华杀人未遂案刑事裁定书中,均有指责辩护律师的词句。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二审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刑事案件中,均应保障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或上诉的理由,正确的予以采纳,不正确的不予采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有错误,可向律师工作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反映。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对辩护律师进行指责,是不符合审判文书的规格的,也是不利于辩护制度的推行和律师工作开展的。希你院和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祝造峰、罗建华两案的判决书、裁定书中指责律师的词句进行检查纠正,并将处理结果和你们的意见报告我院。
关于查明律师在祝造峰、罗建华两案中的责任问题,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已另作安排。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人民广场地区管委会: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原则同意《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请自行发布实施,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加以完善。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广场地区的管理,维护人民广场地区的正常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西藏中路西侧人行道,西至黄陂北路东侧人行道,南起武胜路南侧人行道,北至市政大厦、大剧场外墙线和地铁人民广场站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等重要事项的协调、审议,组织、协调在广场举行的重大活动。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市容环境、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广场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及其他票证;
(四)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听从交通民警和执勤人员的指挥,自觉维护广场内交通的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跨车道行驶;
(二)机动车辆鸣号;
(三)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四)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
(五)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六)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
(七)占路设摊、堆物、搭棚或者擅自设立停车场、点;
(八)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广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环境的整洁和美观。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五)其他有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果实;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四)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广场内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故意损坏路牌、交通隔离护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及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完好的行为。
第十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二)非经营性车辆从事载客、载货营业;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四)擅自设摊经营;
(五)携犬进出;
(六)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第十一条 凡需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同意:
(一)举行重大活动;
(二)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建设、修缮、养护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有关部门或者广场管理办公室认为需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在广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定期对广场内的指示牌、标志牌、公告栏、画廊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清洗、更新、维修和养护,并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广场内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整洁和交通畅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