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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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三章 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生产和推广
第五章 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经 营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和建设,提高种子质量,保护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正当利益,促进农作物产量和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农作物种子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育种和种子的生产、推广、经营、使用的单位、个人,以及与种子工作有关的其他部门。

第三条 种子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推广良种,为农业生产服务:建立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即将新品种培育、区域试验、品种审定、良种繁育、加工精选、检验分级、经营、推广等连结在一起,并按各种作物的不同要求,建立良种繁育程序);保护品种资源,加强种子的科学研究;制订和
执行种子标准;培训种子工作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四条 省、市、县农业部门设种子行政管理机构,其职责是:贯彻执行种子条例;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审查、审定;制定种子的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对种子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行政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者,依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繁殖、推广等项工作。
第五条 从事农作物生产的国营单位或集体单位,必须采用优质良种,并及时更新。农业部门要积极宣传,帮助集体和农户采用良种。
第六条 种子的生产的供应,要坚持“四化一供”的方向,逐步达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以县为单位组织供种。暂不具备实行“四化一供”条件的地方和作物品种,允许农场、农户自选、自繁、自留、自用,国家给以必要的辅助。
种子的质量标准,分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种子部门和标准部门共同审定。
第七条 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由各级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管理,严格执行检验、检疫制度。
第八条 本条例所指种子主要包括:粮、棉、油、蔬菜及其他经济作物和特种作物的种子、果实以及无性繁殖的根、茎、苗等。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农作物品种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农林科学院统一组织办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批准后方可利用。并须将引进的品种名称及有关资料,送交县以上农林科学技术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我省直接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应以国家颁布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

第三章 选育与审定
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的基础理论研究工作由省级科研单位及有关院校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各级科研、生产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群众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系)。
第十四条 设立省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农林科学院并聘请专家、教授、科技人员及有关的行政干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拟定新品种(系)的申报、试验、审定手续和实施细则以及品种区划意见;
二、审定新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品种;
三、领导和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为新品种命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选育出的新品种(系),申请参加省品种区域试验和审定,必须向所在地的种子部门申报,再逐级向省审定委员会推荐。
第十六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系),必须有二到三年的区域试验资料和一到二年的生产试验资料,有一定数量的原原种,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标准种的百分之十以上,或经统计测验达到显著标准,或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抗虫性、抗病性等方面有一项或多
项优异性状。
第十七条 经过审定的新品种连同品种适宜地区和栽培方法,由省农业厅颁布,做到良种、良法一齐推广。
第十八条 未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系),不得宣传,不得登报,不得擅自散发、推广和经营。

第四章 生产和推广
第十九条 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种场,社队良种场,农业科研单位,农场,有关院校和农村的集体特约基地、特约繁种专业户。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程序,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种单位负责提供,由原种场按照原种标准和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高倍繁殖成原种,再放到社队良种场或特约繁种基地或专业户高倍繁殖成生产用种。
第二十一条 种子基地要相对集中,并具备较好的生产条件和技术力量。生产的种子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由种子部门统一收购,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准套购。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种场是全民所有制的种子生产基地,免除征购任务和农业税。其土地、资产和农副产品等为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营原种场必须坚持“以繁育原种、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其耕地百分之七十以上用于繁殖良种。生产资料供应部门
对种子生产基地(包括特约基地)所需要的化肥、农药、柴油、药械、机械等要列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
第二十三条 植棉十万亩以上的县,要建立棉花种子专业公司,由良棉轧花厂、原种场、良繁区组成。实行种、管、收、轧、经营一条龙,逐步做到由县统一供种。

第五章 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经过种子部门检验许可后,方能出售。调出县境的种子,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批准后方能调运。无检验、检疫证书者,交通、邮电部门不得承办运输和邮寄。
第二十五条 在外省繁殖的种子,未经检疫的,严禁入境;外省在我省繁殖种子时带入的种子要经过检疫,并严禁作病虫害接种试验。
出省繁殖种子必须经省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院校及省、地以上农业科研单位可在本单位或限定的试验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并应做好封锁、隔离、消毒等工作,严防蔓延污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此项试验。
第二十七条 集体单位和农户自用的种子,由各级种子部门和技术站指导、监督、检查。对盲目引进种子,逃避检验、检疫的,县种子检验和检疫部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变更作物种植计划,必须调拨商品粮作种子时,要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

第六章 经 营
第二十九条 各种农作物种子,由种子公司统一经营。需要由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时,必须经当地种子部门审查批准,列入计划,并经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种子分级、贮藏、包装标准,否则不得销售和调运。作物种子的调运,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安全承运,不违农时。
第三十二条 种子价格在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允许浮动。浮动幅度,按以质论价原则,由省统一制定,以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正当经济利益。不许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禁转手倒卖,哄抬价格。
种子部门议价收购的良种,可以议价销售。
第三十三条 各类专业种子公司经营良种,实行微利政策,银行给予低息贷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四条 种子部门收购的农作物良种,可以抵顶征购任务;供应良种根据需要由粮食部门划给粮油周转指标,种子部门定期与粮食部门结算。
第三十五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经过精选加工处理,符合标准的才能作为商品种子销售,精选种子时的合理消耗,由粮食部门核销。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之间和经营单位预约繁殖种子实行合同制,违背合同的一方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各级都要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具体数量,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自然规律和需要,每年确定一次。分别由粮食、供销部门负责收购、保管和经营。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要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种子,必须实行分品种专库贮藏,定人管理,按期检验、更换。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发明创造和重大突破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其中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发明奖励条件的,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执行:
一、在种子科学理论研究、育种技术上,有显著成绩或重大突破的;
二、在新品种(系)选育,品种资源搜集、保存等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推广新品种、研究改进良种的栽培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推广面积,县为该品种适宜地区的百分之三十,地、市百分之二十五,省百分之二十,平均亩产和经济效益提高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四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一、在品种审定、区域试验、生产示范、良种繁育、提纯复壮、经营管理和制订、执行种子标准以及检验、检疫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种子收贮、加工、保纯等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培训种子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上有显著成绩的;
四、模范执行本条例,并与违反者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和指使人,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一、传播使用劣种屡教不改造成农业减产的;
二、损坏或阻碍新品种(系)的审定和推广的;
三、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谎报新品种(系),骗取荣誉的;
四、在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因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由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当事人和指使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一、经营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
二、未取得检验证销售种子的;
三、未取得检验、检疫证偷运种子的;
四、交通、邮电部门未按检验、检疫规定办理承运和邮寄种子的。
第四十三条 擅自散发或销售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使生产遭受损失,由供种单位或个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和指使人,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我省不准出国的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
二、私自散发和经营未经检验的种子,使生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三、任意接种,进行病虫害试验,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传播的;
四、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
五、盗窃育种资料,破坏品种试验和良种繁育的;
六、在种子收贮、销售、加工、运输、检验、检疫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侵占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的试验基地和国营原种场及种子部门的土地、财产,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产的;
八、以非法手段,开具检验、检疫证明,使病区种子流入非病区造成损失的;
九、未通过检疫部门,盲目调入种子,造成非病区为病区的;
十、凭借职权和其他手段进行干预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种子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七条 省内有关种子科技成果的转让,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农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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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现就财政机构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条件
1.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库券”),期限三年,年利率14%,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三年实行保值贴补,按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贴补额,逾期不加计利息。
2.凭证式国库券可以记名、挂失,但不流通转让。发行期结束后可随时到原销售单位兑取现金。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
(1)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息;
(2)持有时间满半年不满一年,按年利率9.36%计付利息;
(3)持有时间满一年不满二年,按年利率11.34%计付利息;
(4)持有时间满二年不满三年,按年利率12.42%计付利息。
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1998年3月1日以后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3.凭证式国库券从三月一日开始发行,七月三十一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各经办单位对在发行期内未售完及购买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库券,可以在原承销额度内继续发售,但要严格禁止超发。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仍按面值发行,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
8年7月31日终止计息。
4.凭证式国库券以一百元为购买起点,整数发售。
二、发行方式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采取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由承销机构承销后面向社会广泛销售。
1.财政部门所属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经办单位”)承销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各地财政厅(局)同财政部签订承销协议,并同各地(市)、县级经办单位直接签订分销协议。各级财政部门承销凭证式国库券的发行
数额,应于2月底以前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2.凭证式国库券采取填制“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以下简称“收款凭证”,附件一)的方式发行,收款凭证一式三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行组织印制,并于三月一日前调运至各分销网点。
3.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
(1)购买人认购凭证式国库券应填列“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认购单”(以下简称“认购单”),连同购券款交经办人员。
(2)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填制收款凭证一式三联,购买人需要留印鉴的,在收款凭证第一、三联加盖购买人印鉴,并在认购单上抄录收款凭证编号(代帐号),加盖经办人员名章,交复核人员。
(3)复核人员对认购单、收款凭证记录的各项内容以及现金数额复核无误后,加盖复核人名章,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凭证式国库券发行专用章”。收款凭证第二联交客户,认购单及收款凭证第一、三联留存。
(4)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开出的收款凭证第一联(认购单作附件)编制汇总的记帐凭证,据以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卖出)序时登记簿”。根据收款凭证第三联作卡片专夹保管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买卖手续
(1)发行期结束,购买人提前兑取时,应持收款凭证(第二联)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原经办单位办理,原有印鉴的,持单人应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原留印鉴。经办单位根据收款凭证(第二联)号码抽出原卡片联(第三联),将有关内容核对相符,按本办法规定计算
应付利息。
(2)经办人将“兑付日期”、“年利率”、“计息天数”、“应付本息”等填入收款凭证第二、三联(套写),并加盖“付讫”戳记,核对无误后将兑付本息交客户,收款凭证留存。
(3)营业终了,根据收款凭证第一联编制汇总记帐凭证,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入)序时登记簿”。第三联继续留存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再次卖出时,操作手续比照发行办理;到期还本付息时,比照提前兑取操作手续办理。
5.凭证式国库券承销后,财政部按照各承销单位各次实际缴款金额,分别从1995年3月1日至7月1日开始计息,1998年到期时,财政部分别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3-7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分次还本付息。
6.发行期结束后,凭证式国库券的买、卖业务转入各经办单位自营证券业务处理。
三、发行款的缴纳与上划
1.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的上划,采取分次缴款办法,即:4月-8月的5日前,分别将承销额20%的发行款,以电汇方式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出时间为准)。
收款单位: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办事处
帐 号:0149062-064
汇款用途: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
2.各承销单位对承销的凭证式国库券应保证按期完成,并按承销协议规定的缴款进度缴纳发行款。发行结束时,多发款项一律上划财政部;发行量小于应缴金额时,应用自有资金补齐差额。滞缴发行款,财政部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从发行手续费中抵扣违约金。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使用范围
1.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4.7‰,财政部每次收到发行款后5日内支付手续费。各分销单位手续费比例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商定。
2.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费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国库券发行中发生的宣传、凭证的印制和调运、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不列入业务收入。
五、报告制度
为便于掌握发行进度,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财政部门累计发行数额汇总后,于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以此类推,节假日顺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国债司各一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在报送发行进度时,增设联网代号:财政部门507。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1-3)
附件二:财政机构经办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附件三: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计息办法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1-1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省财政机构 购买日期:1995年 月 日 No.0000000
-----------------------------------------------------
| 帐号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 |
| |第
|缴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 经收单位签章 |一
| |联
|年利率 % 计息天数: 天 |
|---------------------------------------------------|经
|持| | 兑取日期:199 年 月 日 |备 |办
|单| |----------------------------------------| |单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注 |位
|印| | 利 |-|-|-|-|-|-|-|本 息|-|-|-|-|-|-|-|-|-| |会
|鉴| | | | | | | | | |合计金额| | | | | | | | | | |计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凭
| | | | | | | | | | | | | | | | | | | | | |证
-----------------------------------------------------
兑取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1-2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省财政机构 购买日期:1995年 月 日 No.0000000
-----------------------------------------------------
| 帐号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 |
| |第
|缴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 经收单位签章 |二
| |联
|年利率 % 计息天数: 天 |
|---------------------------------------------------|给
|持| | 兑取日期:199 年 月 日 |备 |缴
|单| |----------------------------------------| |款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注 |人
|印| | 利 |-|-|-|-|-|-|-|本 息|-|-|-|-|-|-|-|-|-| |
|鉴| | | | | | | | | |合计金额| | | | | | | | | | |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兑取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1-3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省财政机构 购买日期:1995年 月 日 No.0000000
-----------------------------------------------------
| 帐号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 |
| |第
|缴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 经收单位签章 |三
| |联
|年利率 % 计息天数: 天 |
|---------------------------------------------------|给
|持| | 兑取日期:199 年 月 日 |备 |经
|单| |----------------------------------------| |办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注 |单
|印| | 利 |-|-|-|-|-|-|-|本 息|-|-|-|-|-|-|-|-|-| |位
|鉴| | | | | | | | | |合计金额| | | | | | | | | | |留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兑取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附件二:财政机构经办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1.会计科目的设置。各经办单位办理凭证式国库券业务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资产类:“代发行证券”、“国库券买卖”、“预付国库券利息”、“现金”、“银行存款”;
(2)负债类:“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债券款”、“应付帐款”;
(3)损益类:“投资收益”;
(4)表外科目:“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卖)序时登记簿”、“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单”。
2.经办单位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业务按下列方法进行会计核算。
(1)签订承购包销合同后,按实际承销金额(面值)入帐,借记“代发行证券”,贷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
(2)发行时,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实际发行金额记帐,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并逐笔登记“序时登记簿”,结出本日使用收款单份数,登记“未发行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
(3)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缴发行款,按照实际上划金额借记“代发行证券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发行期结束,帐务结清后,按照未售出凭证式国库券金额借记“国库券买卖”,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
(5)发行期结束,购买者提前兑取,按兑取本金借记“国库券买卖”,按应付利息借记“预付国库券利息”,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再次卖出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国库券买卖”科目。“国库券买卖”科目不应出现贷方余额。
(6)凭证式国库券期满三年到期兑付时,财政部拨入兑付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代兑付债券款”。
(7)购买者到期兑付时,按提前兑取时会计核算办法处理。兑付终了结平各科目、结转投资收益,借记“代兑付债券款”,贷记“应付帐款”(购买者应兑未兑本息)、“国库券买卖”、“预付国库券利息”,根据“代兑付债券款”科目发生额与上述各贷方科目金额之差贷记“投资
收益”。
3.各地经办凭证式国库券业务,可以各经办机构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也可结合财政证券机构规范管理的要求,县级机构作为代办点,由地(市)营业部或省级公司统一核算。具体会计核算办法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比照上述办法制定。“投资收益”可以在到期还本付息时一次结
转,亦可在月末、年终按照理论价格分次结转。

附件三: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计息办法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从1995年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购买者可随时到原经办单位兑取现金,经办单位对发行期内未售完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的部分,仍可继续发售。提前兑取及到期兑付计息办法如下:
1.发行期内购买的凭证式国库券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三年后逾期兑付不再加计利息。兑付时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付利息。
如1995年4月5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在1998年4月5日或以后的任何一天兑付时(假设1998年4月保值贴补率为4%):
计息天数:3年
应付利息:10000×(14%+4%)×3=5400(元)
2.凭证式国库券提前兑取时,根据本办法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利率,按实际持有时间对月对日计算计息天数,计付利息(1995年4月5日买入,1995年10月5日为满半年;1996年4月5日为满一年;1997年4月5日为满二年;1998年4月5日为三年期满
)。实际持有时间一年按360天计算,一月按30天计算,月以下按日(算头不算尾)计算。
如1995年4月5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1997年8月18日提前兑取时,实际持有时间2年4个月零13天,满二年不满三年,适用利率12.42%。
计息天数:2×360+4×30+13=853(天)
应付利息:10000×12.42%/360×853=2942.85(元)
3.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8年7月31日终止计息。由于持有时间不可能满三年,所以不予保值。
如1996年8月10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1998年7月31日及以后的任何一天兑付时,实际持有时间1年11个月零21天,满一年不满二年适用利率11.34%。
计息天数:360+11×30+21=711(天)
应付利息:10000×11.34%/360×711=2239.65(元)



1995年3月1日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相比较而言,在很多方面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并引起了广泛关注。笔者认为,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新增了第五编第二章,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也标志着我国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跨出了历史性的一步。本文通过对刑事和解概念的理解,分析了我国刑事和解的发展现状,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从而可以使其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以及恢复社会秩序,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 刑事和解 赔偿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三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

  二、刑事和解在我国的现状

  (一) 立法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2年3月14日正式通过,其中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做出了直接的、具体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而在我国以往的刑事立法中,没有关于刑事和解的直接规定,但不乏相关的间接依据。《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条规定:“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指出,“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

  (二) 实践现状

  尽管在刑诉法修正案没有通过以前,刑事和解尚未在我国正式法的层面上得到承认,但事实上,此种和解的实践从未间断。除了公安机关在治安类案件中的和解或调解之外,一般认为,我国司法机关中最早开始尝试刑事和解的是检察机关。2000年以后,很多地方检察院将刑事和解作为“司法改革”或制度创新的重点。随后,通过各地政法委的整体推广和协调,刑事和解迅速扩展至公、检、法机关。纵观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其积极意义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节约诉讼资源等多元价值,但也应看到,即使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有了直接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仍不完善,再加上现有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又不强,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及负效应。

  1、损害公共利益

  在传统的刑事理论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侵犯的乃是国家利益,而刑事和解的出现打破了这一传统的观念,将犯罪视为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冲突,从而使国家将直接当事人的位置让位于被害人。那么如此一来,就不免让人担心,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过分关注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而对公共利益的要求视而不见,这会导致国家公权力的弱化,甚至出现公共利益之保障力量的消失。

  2、花钱抵罪

  在我们身边,不乏这样的例子,很多富二代、官二代犯罪之后通过花钱了事,一经媒体报道之后,激起千层浪,“花钱抵罪”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和激烈讨论。有人认为,“花钱抵罪”不仅于法无据,有违公平,还妨害司法公正、损害法律权威,甚至有可能助长贪腐类犯罪。如果在公诉案件中,加害人花一些钱,被害人便不再告了,侦查机关就不移送起诉了,刑事和解往往就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让民众产生“用钱买刑”的印象。

  3、当事人反悔

  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不同,刑事和解后当事人反悔的情况可分为被害人反悔和加害人反悔。前者通常是指被害人和解时并不是基于真正对加害人的谅解,而仅仅是为了尽快得到赔偿,待加害人支付后,又以各种借口向司法机关提出反悔,要求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当然,被害人反悔也可能是和解时受到一些外来因素的影响,导致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待和解后才悔悟并恢复自主意识而提出反悔。后者是指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后,故意拖延甚至拒绝履行协议,或即使履行也非心甘情愿并刺激被害人,造成对被害人精神的二次伤害,此时,被害人也同时会反悔而要求重新甚至加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三、完善措施

  (一) 完善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立法化在我国是非常有必要的,立法既是摆脱法律虚无主义的根本,也是摆脱刑事和解正当性、合法性质疑,确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由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新增了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这在很大程度上为刑事和解在我国的运用提供了立法依据,但是我们应看到,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仅是程序法上做出的改变,而刑事和解的完善并非只是与其中的某一种法律相关,而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我们还要兼顾好实体法,将刑法、刑事诉讼法联系在一起,建立一个有关刑事和解的规范,在《刑法》中将刑事和解规定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如可在《刑法》中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以悔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是为刑事和解,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 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

  从我国当下的情况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还过于狭窄。按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7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的范围为:“(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即将刑事和解的范围界定为:侵害人身及财产的轻微犯罪和大部分的过失犯罪,并且不包括累犯。这种局限性使刑事和解积极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因此,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有更为宽广的思路,在适用的案件种类上,既可以适用于不少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一些严重犯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当然我们在具体运用时必须相当谨慎,要充分考虑民众的观念是否已足够宽容,相应制度设计是否已足够完善,以及操作经验是否足够成熟等,但是我们不可否认,和解要向严重犯罪、故意犯罪扩大是必然的趋势。

  (三) 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