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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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和主任会议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
第七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八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
第九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十章 联系人民代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主要职权是: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法令、政策、政令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
规;讨论决定我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民政、民族、华侨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决定我省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和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范围内,对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通过发送刊物,召开座谈会和邀请列席有关会议等方式,加强与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文献,学习宪法和法律,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
,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创造性地工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快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要在会前两个星期将会议的日期、主要议程、拟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关材料发送给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有三人以上附议),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根
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委员(有三人以上附议),可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在省人民代
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任免和通过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各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部或部分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分别送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贯彻实施,并需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有关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送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和主任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秘书长在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视察、调查研究、参观学习事项;
(四)指导和协调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选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集。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或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大会主席团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建议在代表中提出候选人,大会选举产生。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
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要任务如下:
(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负责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草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修改,并将修改意见汇总上报;
(五)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厅、局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六)对宪法和国家的法律,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法规和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九)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办公厅下设秘书处、人事处、联络处、行政处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文书处理,文件起草,会议安排,人事保卫,劳动工资,职工福利,代表联络,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来信来访,来宾接待,老干部工作,行政事务以及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办公厅负责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负责组织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准备工作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等组成办公厅厅务会议,讨论决定办公厅的重要事项。办公厅厅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办公厅的日常事务,按照办公厅主任分工处理。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赣州、吉安、宜春、上饶、抚州地区联络处。
联络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主任由在该地区工作的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兼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联络处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在常务委员会和地委的领导下工作。联络处主任主持联络处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区联络处主要职责是:加强同本地区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同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调查研究,总结交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经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第七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召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原则确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人民代表和人民解放军驻赣部队选举产生。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在本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补选代表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下一次会议的一个月以前完成,并将选举结果和代表登记表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
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新的一届代表选举后,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有效或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照前款进行审查并公布名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上半年召开。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组织起草会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等项建议名单;
(四)成立会议秘书处,确定秘书处各组室负责人员,制定工作计划;
(五)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
(六)核实出席、列席会议代表名单;
(七)其他筹备事项。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江西省委员会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部门负责人,本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是省人民代表的
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四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四十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研究,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将代表的议案改作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一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就具有地方性法规效力,有的就是地方性法规。

第九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经常组织委员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五十一条 委员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应当围绕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常务委员会准备审议、制定的地方法规和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
第五十二条 委员在调查研究和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可以转告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处理;应由省里解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各种视察、调查研究活动,可以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地参加。
第五十四条 属于综合性的视察,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组织;专题性视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十章 联系人民代表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或者闭会后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工作和调查研究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调查,或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
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发送《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立通信联系,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具体负责日常的联系工作。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人。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调查。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办负责人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重要来信来访,要亲自接待批办。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在本市、县工作或居住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他们组织的有关活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198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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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施工管理中的法律焦点问题

马荣镇


  现将参加中国建设报主办的《项目经理责任制及挂靠法律风险防范与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实务研讨会学习到的理论知识结合建筑施工合同履行中实践出现的焦点问题撰写要点,以便与大家探讨。

一、施工项目经理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定性:项目经理指承包在工程项目上负责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一次性委托代理人,是项目管理的第一管理责任人。

(二)法律地位:在一般情况下,项目经理经过承包人合法任命,是承包人施工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在特定施工项目管理上代表承包人对外处理相关事务。

(三)法律权限:
1、有权代表承包人向发包人履行施工合同或与履行施工合同相关的行为。
2、对发包人而言,如果承包人对其无书面授权,则推定项目经理无权修改施工合同。
3、对下家即分包人、供应商、租赁商、销售商而言,其行为若没有过特别限制,通常情况下,视为承包人的代理行为。

(四)项目经理授权限制的法律建议:
1、在与发包人订立施工承包合同中,就授权范围、权限在合同中直接明示。
2、项目部印章最好不要刻,由承包人直接授权对各种法律文件进行签字即可。(这样法律风险小,至少可追究个人法律责任);若必须刻用,可在项目部印章上作权利限制。(如注明“非合同章”或“此章权作技术资料签章”)

二、项目经理部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定性:通常情况下,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为实施特定项目而成立的临时内部组织机构,而不是分支经营机构。(例外,该项目经理部在当地领取营业执照)

(二)法律责任:1、项目经理部执行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由公司承担。2、项目经理部印章由于没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容易被私刻,承包人内部备案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建议不要刻,如需刻用,须到公安部门或工商部门备案,以防真假。

(三)项目经理部其他从业人员法律地位:通常情况下,项目经理部其他组成人员是项目经理的助手,是职员,无权对外从事法律行为(除非由项目经理进行转委托)

三、监理单位及总监理师的法律问题

(一)监理单位的法律地位:监理单位与发包人就某一工程项目签订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承包合同,代表发包人对承包单位监督。双方建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监理单位是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

(二)总监理师的法律地位:总监理师受监理单位的委派,代理监理单位履行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职责,其行为是监理单位的职务行为,因其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单位的法律后果最终由发包人承担。

(三)监理的权力:主要有1、设计变更权;2、价款确认权;3、工期延误审查权;4、工程质量监督权等。

(三)法律建议:

1、工程有监理的,要充分了解监理的授权范围,对监理的无权代理行为要理直气壮地拒绝。
2、注意收集、保存监理人的行为记录,以备工程索赔和工程诉讼之用。
3、监理与发包人委派的工程师权利交叉或授权不明时,这对承包人非常有利,承包人可充公运用民法通则中的有关法律条款,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

四、挂靠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定性:挂靠是指无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借用高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承揽工程的法律行为。
(二)法律风险: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易被认定无效,从而导致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订立的挂靠协议无效。被挂靠人不但管理费收不到,可能还要爱到建筑主管部门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对外还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挂靠行为规避风险的法律建议:
1、可以与挂靠人签订一份劳动协议,建立一个社会保险档案,或调动人事档案。变外部挂靠为内部承包协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四、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企业要加强与其受托人的信息传递,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