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56:03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现行的五保供养办法,保障五保户的生活,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根据《宪法》策四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也是每个村民应尽的义务。
对因年老、疾病、残废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依无靠、无任何经济收入的农村公民(含无人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孤儿),应采取多种供养形式,保障他们的生活,做到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有成年子女者,按《宪法》、《婚姻法》之规定,由成年子女赡养;子女因常年患病或残疾无力赡养的,也应五保。
第三条 确定五保户,须由五保户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五保供养证书》由省统一印制,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发放,乡(镇)人民政府承办。
第四条 对五保户实行五保,可以由乡、村集体供养,也可以由亲友或其他人供养。集体供养、亲友或其他人供养,都要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其中集体供养,除举办敬老院外,还可采取其他灵活多样的办法。
第五条 集体供养的五保户所需一切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从公益金中提留,建立乡(镇)五保专项基金。五保户的口粮、蔬菜、副食品等生活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五保户所在地的经济状况,保证达到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五保户由亲友或其他人供养的,供养人要负担五保户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的一切劳务。
五保户的住房维修、用水、粮食加工等劳务,由村民委员会派义务工承办或由负责供养的亲友或其他人承办;五保户患病,由村民委员会派专人或由负责供养的亲友或其他人护理和就医治疗:五保户去世,由村民委员会或负责供养的亲友或其他人本着节俭原则妥善安葬,有火化条件的
要推行火葬。所需医疗费和丧葬费,属于集体供养的,从乡(镇)五保专项基金中支付;属于亲友或其他人供养的,由供养人支付。
孤儿到入学年龄,要安排就学。十六周岁前的学习费用,属于集体供养的,从乡(镇)五保专项基金中支付;属于亲友或其他人供养的,由供养人支付。
第六条 五保户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
五保户去世,其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属于乡、村集体供养的,由五保户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继承;属于亲友或其他人供养的,由供养人继承。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都要建立五保户档案,建立五保工作责任制。要选派责任心强、积极热情、作风正派的干部和群众负责做好五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每年都要组织检查,对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对▲扣、勒索、侵占五保户财物,刁难、虐待五保户等
行为,要严肃处理。造成五保户非正常死亡者,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计量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贸易计量活动及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和贸易计量的合法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贸易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贸易计量器具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六条 经营者批量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其平均偏差应当趋于零,不得在单件允许的范围内,人为普遍调整为正偏差或者负偏差,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七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程控交换机中计时计费系统)、出租车计价器、加油(气)机、衡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流)量表(均含其所配置的计量软件),安装使用前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进行检测,并加贴检测标记。

第八条 从事房产面积测量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实施检定,并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定期进行检定,保证其准确性。

第十条 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器具检定标记、封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贸易计量量值

第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的,不得估量计费。

第十二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准确,计量允许误差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消费者对量值结果提出异议时,经营者有责任向其明示计量和计算过程。

第十四条 大宗物料交易和政府采购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经省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计量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含蒸汽)等经营者不得分摊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不得改变计量数据。

第四章 贸易计量检查

第十六条 对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突出,用于贸易结算、且暂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不得伪造计量检定、检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定证书和检测结果;不得擅自更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需要修理的时间除外)。逾期未完成检定的,受检方可依法要求检定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进入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帐本、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摄像等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或者计量检定员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违法物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其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接受计量行政部门检查和处理期间,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计量行政部门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检测和计量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的状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有贸易结算计量行为的单位中,按照自愿原则推行计量管理合格确认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限期改正;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的;

(二)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计量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中涉及第十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业户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统计部门主管全市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统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市统计部门和区、县(市)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统计部门根据确定的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组织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先补员后调离,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意见;
(二)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同意;
(三)其他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业户和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统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普查,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单位的领导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计划进行,不得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统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统计部门应当对专业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部门制定;重大情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禁止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三)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制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统计调查表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业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基本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所在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毁损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统计部门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公布。
区、县(市)统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国内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物价变动幅度、居民收入等重要统计指标应当事先经市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对下级政府和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对企业资质审核、划型、定级时所涉及政府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企业不合理划型、定级。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涉及私人秘密、家庭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统计部门负责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为党和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统计部门的信息咨询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向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统计部门依法对统计调查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给予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对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统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年检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其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核对和询问,按期据实答复,不得干扰和拒绝。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和擅自进行统计调查、公布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认真查处,并将处理
结果抄送统计部门;三个月内未作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统计调查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业户)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责令停止统计调查活动,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其统计调查资料,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篡改、故意毁损统计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设置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干扰或者拒绝统计检查人员的检查、核对和询问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从事误导性评价、咨询和进行欺诈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使用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以及获取企业不合理划型、定级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以及取消企业不合理的划型、定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统计检查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其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罚部门对统计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