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实行市区统一征地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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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实行市区统一征地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实行市区统一征地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征用和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出让工作,为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市辖八县、市)的各类建设项目用地一律实行统一征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对近期规划范围内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对于中、远期规划范围内用地,由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和转让。
第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对近期规划范围内用地编制详细控制性规划和开发建设条件,确定各项技术指标,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用和前期土地统一开发。
第四条 地段级别按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土地级别执行。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一律由征地所辖区人民政府包干负责,由市土地局与区人民政府签订《统征包干协议书》,并按附件标准付给征地补偿费。由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并负责按时提供用地及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有关具体事宜。
第六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统征实行被征地村适当留用地政策,原则上可按被征地面积的10%予以留用,作为村生产、生活发展用地。留用地可累积计留或一次性留足或由镇(乡)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市规划局应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规划预留地方案。
第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原则在统征地块上安排,并由市土地局负责统一出让或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行政划拨的地价由市地价评估事务所根据所征地块的土地等级、用途、规划建筑容积率以及不同供地方式进行地价评估测算,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统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村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用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交地和索取额外补偿;凡被征地村违反本规定,擅自向用地单位索取额外补偿的,视同非法收入,并按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村的补偿安置。征地补偿费的使用,须报经镇(乡)人民政府批准。除被征用土地属于个人的附作物和青苗赔偿等依法应支付给个人的款项外,其余部分应用于村发展生产和妥善安置农民生活,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
第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统征中涉及房屋拆迁,参照《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由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规划后,由市土地局进行土地统一收购、统一出让或行政划拨,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与被征地村洽谈有关征地补偿事宜,不得直接与任何单位洽谈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擅自签订的征地协议或土地转让协议均视为无效。
第十二条 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有关统征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市与区统征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包干标准

单位:万元/亩
--------------------------------
| 用 途| | |
| 金 额 |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其他建设用地|
|级 别 | | |
|-----|------------------------|
| 一 级 | 无 农 地 |
|-----|------------------------|
| 二 级 | 5 | 15 |
|-----|-----------------|------|
| 三 级 | 4 | 12 |
|-----|-----------------|------|
| 四 级 | 3 | 8 |
|-----|-----------------|------|
| 五 级 | 1.5 | 5 |
|-----|-----------------|------|
| 六 级 | 0.5 | 0.2 |
--------------------------------
备注:1.本表所列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物
赔偿费。不含建筑物、构筑物、喷灌设施等的拆迁赔偿费。
2.本表所列补偿标准指征用农村集体所有水田、菜地、鱼池、旱
地、果园、空杂地的补偿标准。有种植农物的山坡山园地按
60%计取,山地按30%计取。
3.征用市区范围内农垦农场的土地,也按本标准执行。



19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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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从重处理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行为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严格禁止、从重处理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行为的通知
体党字[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总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对严禁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问题三令五申,多次作出规定,国家体育总局对这一腐败现象坚持不懈地进行整治,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据反映,随着2004年雅典奥运会和2005年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的临近,一些地方体育部门和有关单位对中央的上述规定置若罔闻,为了使本地区、本单位的运动员获得参加奥运会比赛资格和在十运会上取得奖牌、金牌,假借各种名义,向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一些工作人员和国家队教练员赠送“红包”、礼金,这种行为严重腐蚀了干部的思想,助长了“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不正之风,影响极其恶劣。为了坚决制止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现象的滋生蔓延,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竞赛原则,纯洁体育竞赛环境,保证体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各单位、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地方各级体育部门接此通知后,要组织全体干部,尤其是主管运动项目的各级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和国家队、省队的领队、教练员、科研人员、医生等人员,认真学习中央和总局关于严禁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的有关规定,严令禁止,严肃纪律,严格监督,上下齐抓,共同努力,坚决制住这种不正之风。
二、地方各级体育部门和有关单位除对本地区、本单位在国家队担任教练员、科研工作和医疗工作的人员外,一律不得以感谢费、过节费、代训费、劳务费、奖金等各种名义向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和国家队其他教练员和科研人员赠送“红包”、礼金。
三、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和国家队教练员、科研人员,一律不得收受“红包”、礼金。对因各种原因拒绝不掉而收受的,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上缴单位财务部门。
四、地方各级体育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央和国家体育总局的规定,向总局系统工作人员和国家队教练员、科研人员赠送“红包”、礼金的,一经发现,总局将把举报件和核查情况转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五、国家体育总局系统工作人员和国家队教练员收受“红包”、礼金不按照规定报告和上缴的,一经查实,一律按顶风违纪严肃处理。数额不满5000元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动索取“红包”、礼金的,从重处罚。
六、党员干部收受“红包”、礼金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党纪处分,并视情节,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七、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廉洁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干部职工和国家队教练员、科研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领导不重视,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对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视而不见,不抓不管,甚至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除对有关当事人严肃处理外,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体育总局党组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日

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赣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本省的长期任务。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维护科学尊严,反对和抵制伪科学,遏制愚昧、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推动科普网络和组织建设,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或者联合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二章 重点人群科普

  第八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者、公务员是科普工作的重点人群。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重点人群科普工作,提高重点人群的科学素质,带动全体公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未成年人科普工作,在未成年人中倡导科学精神,培养对科学的兴趣和爱好,普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心理生理健康、安全避险等知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普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并利用公共科普资源,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科技活动中心,以及其他科普场馆,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用科学的兴趣和精神。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普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农村科普网络。

  农业、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帮助、扶持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以文化、科技、卫生、农业等为主要内容的下乡服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向农民宣传、示范科学的生产方式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利用自身优势,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技知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城镇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培训、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面向城镇劳动者开展以就业为导向的科技教育与职业培训,提高在职职工的学习能力、职业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增强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的需要,在职工中开展技能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和自我发展与创新能力,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科技发展状况和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与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能力。

  公务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加强对科学知识的学习,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撰写科普文章,编写科普教材和读物。

  鼓励大学生、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参加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二十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支持其所属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在科普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建设,提高科普队伍的整体素质,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并加强对理论研究的组织和指导,扶持科普作品的研究和创作。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加大科学技术传播力度,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数量科普类公益广告;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科普场馆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通过展览、培训、实验、影视播放、报告、讲座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并不断丰富、更新科普内容。

  科普场馆应当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具体规定,通过媒体或者在场馆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参观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地震、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医疗保健、优生优育和防灾减灾等方面的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科普规划和计划,并结合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集中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服务和设施优势,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产、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通过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或者科普活动室(站)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在所辖范围内面向公众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科技活动周和科普日等大型活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鼓励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鼓励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规定,对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新建、扩建科普场馆用地优先给予安排。科普场馆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政府应当安排运行和维护经费,以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和科普队伍建设,依法维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有关收入、科普类出版物等,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纳入政府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并可以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宣传科普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成绩显著的;

  (三)为发展科普事业捐赠财产或者投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科普著作、科普成果等产生重大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侵占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在科普工作中的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 年 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