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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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并依照本条例认定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等科技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民营机制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政策指导、资格认定、综合统计、协调与服务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经济、贸易、工商、财政、税务、人事、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五条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依法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本市产业发展方向,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二)科技人员占从业人员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四)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科技成果转化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新办企业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项条件。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认定并发给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不予认定的,应予以书面说明。
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应当每二年复核一次。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时,应报市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劳动用工、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
(三)申请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及其他科技发展专项基金;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国(境)外投资权或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境)外引进技术、人才、设备和资金,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六)申请发行债券、股票;
(七)参加各类评优、评奖活动;
(八)拒绝各种摊派、不合法收费和非法检查;
(九)依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二)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
(三)推荐本企业职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四)组织本企业职工培训,提高职工专业技术水平和素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五)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保护、职业病防治等制度;
(六)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留学人员到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支持留学人员及科技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按规定申请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十三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报酬。
第十四条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和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可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调动手续,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籍按规定随迁本市,免征城市增容费。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经评审合格者,授予相应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以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其作价总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采用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科技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各类科技发展专项基金以及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实际安排用于新产品试制、中试和重大科研项目补贴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允许民营科技企业申请,以促进其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支持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各信用担保机构应把民营科技企业列入担保服务范围,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获得科技创新项目贷款。
民营科技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专利权作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其当年的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经费,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兼并其他企业,在财政扶持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额。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进行科研、生产性项目建设,其应缴纳的土地配套费,经有关部门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部分减免。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境)的,可报主管部门或市科技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并向市外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各有关部门在为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时,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会同有关部门追缴其享受的优惠待遇之所得。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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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要积极组织所属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三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及时处理。
第四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视、谩骂、侮辱、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子女赡养老年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婚姻,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的合法财产。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及物质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犯老年人的合法继承权,子女及其亲属不得私分或骗取老年人合法继承的钱款、物品和住房。
第九条 保护离休、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有政治生活、物质生活权利。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保证离休、退休人员在政治、工资、医疗、福利等方面享有的待遇。
第十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各种宣传工具,经常地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宣传教育,表扬好人好事,谴责和揭露不尊老、不养老的行为,造成尊老、养老光荣,不尊老、不养老可耻的社会舆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人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对农村孤寡老人实行“五保”制度,保证他们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办好养老院、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等老年
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晚年生活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二条 工业商业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生产、加工老年生活用品,逐步开办老年人用品商店、老年人用品柜台等服务设施,保障老年人的生活需要。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积极发展老年医疗卫生事业。大中城市要逐步建立老年人医院或病房;县、乡(镇)医院、卫生院要建立老年人门诊和老年人优先窗口,方便老年人就医;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可设立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十四条 邮电、交通部门应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方便老年人的邮寄、旅行和乘车。
第十五条 文化、体育、城建部门要发展老年文化、体育和公共事业。文化馆、图书馆、公园、体育馆等要根据条件设立老年人活动项目及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娱乐、体育活动服务。
第十六条 教育和其它有关部门要把老年教育纳入计划,拨给一定的经费,支持办好老年学校及老年学习辅导站。各单位和老年人的子女要支持老年人学习,使他们老有所学,健康长寿。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要支持和组织有条件的老年人发挥专长,为社会服务。对组织老年人发挥专长、为社会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尊老爱老的好人好事,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尊老、爱老应成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对在校生的尊老、爱老思想品德教育,培养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十九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应通过评选“五好家庭”等活动,促进家庭成员互敬互爱,尊老敬老,并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尊老、养老公约。
第二十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定为我省老年节,对老年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和部署,并举办敬老、爱老活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认真学习和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自爱、自强,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为社会服务,保持晚节。
第二十二条 对违犯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九条的,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有一般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老年人指六十岁以上(含六十岁)的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6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10〕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范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长发〔2008〕1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面积等条件符合规定要求,可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办法适用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高新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物价、财政、统计、公安、劳动与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1010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对标准适时调整。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且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配偶、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扶养、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父母与成年未婚子女共同申报住房保障且一并计算了住房面积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二条 工资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第十三条 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四条 财产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认定,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家庭成员或其供养的成年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
  (四)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基金、住房公积金等金融资产1人户超过6万元,多人户(2人及以上)超过12万元的。
  (五)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六)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然后凭公安部门的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办理住房困难证明,然后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书面申请,同一区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家庭在提交住房保障的书面申请时,应授权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件、证明: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二)自缴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家庭成员中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八)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发给《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申请书》、《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近六个月收入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财产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从业人员收入证明》。
  申请家庭及其成员应如实申报收入和财产,认真阅读、理解并按要求签具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验,确认为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签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出具《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局对经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公安(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民政、金融、证券、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要加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上述职能部门与民政部门专用信息系统的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证等认定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认定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认定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不再进行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二十八条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由区民政局核发,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需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资料以户为单位建档,其中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区民政局,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街道(乡镇)或社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由区民政局收回已出具的《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或宣布作废,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 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