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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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9座(含9座)以下不定线路营运的小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交警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交通、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运力投放计划;
  (二)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管理的实施细则,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公开拍卖,审批经营资格,核发出租汽车准营证;
  (四)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车辆上岗资格证;
  (五)为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提供服务,保护合法经营;
  (六)受理乘客投诉,处理违纪违章经营者,取缔非法营运。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符合《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驾驶员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经营权拍卖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需经营出租汽车的业主,须通过拍卖途径取得经营权后,方可进入客运市场。
  第九条 根据城市交通容量和客运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及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应在拍卖前15天向社会公布拍卖信息。凡申请参加竞买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到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报名登记和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交缴押金,领取《竞买通知书》,方可参加竞买。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的数量与标底,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出租客运市场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拍卖活动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经拍卖方式取得经营权的买受人与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依据《拍卖法》的规定,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鉴证,完善相关手续。从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缴清经营权竞买价款,逾期未缴清者视为放弃经营权。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为经营者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权从办齐有关营运手续之日起计算,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有效期满后,经营权终止。经营者如需继续经营,必须再通过拍卖取得经营权。但经营权期满至下一次拍卖期间,经营者可通过交纳一定数额有偿使用金的办法继续营运至下一次拍卖之日。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因出租汽车使用年限到期、损坏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不能营运而需要更新车辆的,需由业主申请,报经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购置同类型以上的新车营运至经营权期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但必须经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比例上缴经营权转让费的增值部分。办理经营权变更手续前应缴清税费。
  第十五条 经营权有效期满或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收回其准驾证和出租车牌,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批准;
  (二)持批文到交通运管部门申请开业并领取营运证;
  (三)持批文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四)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五)持经营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持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准驾C型车辆以上的有效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被聘驾驶员必须与经营者签订聘用合同、聘期不得少于半年;向公安交警部门申领上岗资格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每年结合机动车辆年检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一次资质审验。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和营运;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复审;复审后仍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年审的,注销上岗资格证,收回出租车牌照,提请交通运管部门吊销营运证和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提高出租汽车的档次。对竞得者购买排气量2.0升以上环保型车辆用于营运的,其经营权有效期限可延长至8年;对排气量在1.3升以下的车辆,其经营权有效期降至3年。
            第四章 车辆和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
  (二)车顶中心位置安装固定的出租标志灯,车内安装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和有效计价器;
  (三)车门两边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编号、监督管理机关和国家对机动车辆管理的其他规定和举报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准营证和出租汽车营运证;
  (二〉佩戴有驾驶员本人照片的上岗资格证;
  (三)着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确保乘客的交通安全,严禁空车拒载、刁难乘客和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以谋取利益;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准驾证的人员驾驶;
  (五)必须安装计价器打表计费,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按表收费,并向乘客出具统一客票,不得擅自提价或改变收费标准和方法;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定的客运票据,依法缴纳税费;
  (二)守法经营,按章营运;
  (三)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如需临时停业,须提前15天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把有关牌、证交回核发机关封存。停业期间,经营权有效期限不予折抵。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协同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按国家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63号令〉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3号令〉处罚;
  (二)违反统一规定,擅自提高客运价格的,按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三)其他违章、违法行为和损害乘客合法利益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必须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实施经济处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执行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政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人和事,有权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经营权终止,但经登记审批可延期营运至第一次拍卖之日,有意参与竞买者按本办法办理登记审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实行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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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检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甘检研(1985)第1号《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高法、高检《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
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中的“重大盗窃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



198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0年12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增加国家外汇收入,节约外汇支出,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并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一切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各种外汇票证的发行和流通,以及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系指:
一、外国货币:包括钞票、铸币等;
二、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
三、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四、其他外汇资金。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外汇的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为中国银行。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①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法律、法令和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切中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所需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或者有关规定卖给。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

第二章 对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
第五条 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和支出,都实行计划管理。
国家允许境内机构按照规定持有留成外汇。
第六条 境内机构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收入抵作外汇支出,不得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以及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③
第八条 境内机构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的贷款,必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总,编制年度贷款计划,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核报国务院批准。
贷款审批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留成外汇,非贸易和补偿贸易项下先收后付的备付外汇,贷入的自由外汇,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持有的其他外汇,都必须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或者外汇额度帐户,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受中国银行监督。
第十条 境内机构进出口货物,经办银行应当凭海关查验后的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凭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检查其外汇收支。
第十一条 国家驻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使用外汇。
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所得的利润,除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可以留存当地营运者外,都必须按期调回,卖给中国银行。
一切驻外机构不得自行为境内机构保存外汇。
第十二条 临时派往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必须分别按照各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公毕回国,必须将剩余的外汇及时调回,经核销后卖给中国银行。
前款代表团、工作组及其成员,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必须及时调回;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

第三章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除国家允许留存的部分外,必须卖给中国银行。④
第十四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允许个人持有。
前款外汇,不得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同时允许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汇。
第十五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调回境内的,允许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汇。
第十六条 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学习人员公毕返回,如汇入或者携入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允许全部留存。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其留存比例,另行规定。
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此项外汇存款,可以卖给中国银行,可以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境外,也可以凭中国银行证明携出境外;但是,不得将存款凭证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八条 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回乡的港澳同胞,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职工,以及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第十九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如需购买外汇汇出或者携出境外,可以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经批准后,由中国银行卖给。
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和职工,汇出或者携出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合同、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
第二十条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机构和民间机构,外交官、领事官以及各该机构所属常驻人员,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第二十一条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收取中国公民以人民币交付的签证费、认证费,如要求兑成外汇,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

第五章 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中国银行;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⑤
前款企业必须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填送外汇业务报表,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有权检查其外汇收支的活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或者个人之间的结算,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核准者外,都应当使用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汇出。
前款企业、外国合营者,如将外汇资本转移到中国境外,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汇出。
第二十五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依法纳税后,汇出或者携出外汇,以不超过其本人工资等正当净收益的百分之五十为限。⑥
第二十六条 依法停止营业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未了债务、税务事项,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的共同监督下,负责按期清理。

第六章 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携带外汇、贵金属、贵金属制品进入中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携带或者复带外汇出境,海关凭中国银行证明或者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放行。
携带或者复带贵金属、贵金属制品出境,海关区别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按照原入境时的申报单放行。
第二十八条 携带人民币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等人民币外汇票证,入境时,海关凭申报单放行;出境时,海关凭中国银行证明或者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放行。
第二十九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持有境外的债券、股票、房地契,以及同处理境外债权、遗产、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三十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所持有的人民币支票、汇票、存折、存单等人民币有价凭证,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对违法案件,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分局,或者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其情节轻重,强制实行收兑外汇,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没收财物,或者由司法机
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经济特区、边境贸易和边民往来的外汇管理办法,由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注:
①第三条“统一经营”方针已经改变。原来只由中国银行一家经营外汇业务,现已扩大为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均可经营外汇业务。
②“统收统支”体制已改为企业留成制度。企业贸易、非贸易外汇可以按比例留成部分外汇。另外,所需外汇还可通过外汇调剂市场购入,或者将剩余外汇在外汇调剂市场卖出。
③审批机关由国务院改为中国人民银行。
④现个人外汇可以允许自留,也可存入银行。
⑤外汇收入也可存入其他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⑥取消了50%的限额。



198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