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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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四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价格管理及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的价格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调整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四条 国家保护公平、合法的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特区实行政府控制价和经营者定价两种价格形式。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其他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财政状况、企业、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特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价格结构调整方案,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市政府公安、工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各行业协会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有偿服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或提出定价或调价建议;
(二)属经营者定价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和调整;
(三)举报、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必须遵守政府定价或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
(二)及时、如实地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价格材料;
(三)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属政府控制价的,应在营业场所明示政府的定价文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以价格欺诈的手段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二)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三)以兼并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份额为目的,低于成本竞销、提供服务或高价购入商品;
(四)限定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并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组织成本调查,监测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趋势,交流价格信息;
(四)保护经营者的价格权利,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培训、考核价格管理人员;
(五)组织、指导价格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他价格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六)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在价格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格,或向市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价格建议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指导与监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价格工作,协调价格争议,协助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确定价格分工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业贯彻落实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监督与检查;
(三)就本行业的价格工作向市、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四)协调行业内的价格争议。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时,应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控制价,是指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分工管理的权限和程序,确定的价格以及通过制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调控的价格。
第十九条 市政府建立重要商品储备、价格调节基金和必要的价格补贴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设立市价格咨询委员会对重要的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进行咨询听证。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由社会各界推荐的代表组成。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价格事务所,从事价格咨询、评估及其他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以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比价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具有垄断性、强制性、社会公益性以及资源保护性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
第二十四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核算资料;
(二)市或区主管部门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市或区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重要的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还应当征求市价格咨询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市或区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决定,并送申请人。
属市政府或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和调整的价格项目,由申请人按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意见,并由市主管部门分别报市政府或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决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生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特区价格暴涨、暴跌的严重情况时,市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集中价格权限,对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制定临时限价或采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限制流转环节及其他控制措施。必要时,经深圳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政府可以采取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措施涉及价格管理内容的,必须事先征得市主管部门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发布的,市主管部门可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可设立价格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
市、区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或投诉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市、区价格检查机构在调查价格违法案件时,可以收集、调查相关价格资料,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按前款规定当场处罚的,价格检查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对于按前条规定可当场处罚外的其他价格违法案件,价格检查机构应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三条 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价格违法案件,经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经区以上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价格检查机构可以决定查封、扣押进行价格违法活动的财物。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为九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反政府定价或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退回多收款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虚假价格资料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补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未明码标价或未明示政府相关定价文件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经区以上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泄露因公务获取的商业秘密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违纪行为人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滥用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价格检查机构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价格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价格检查机构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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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
分行、各监管办、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被监督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这是严肃财经纪律、规范会计秩序、强化财政监管的重要举措,各金融机构
应予大力支持和配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被监督单位有重大违法嫌疑,需向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时,应当出示执行人员本人身份证明,并出具《财政查询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查询结果填列《财政查询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二)。
二、《财政查询通知书》一式两联,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派出机构开具,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或财政部派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财政查询工作底稿》是详细记录被监督单位在金融机构有关情况的工作底稿,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派出机构检查人员登记,经金融机构负责人签字后
加盖公章。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派出机构名称)
财政查询通知书
(存根)
财监(或财驻 监)询〔20 〕 号
-----------------------------------------
查询金融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查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 年 月 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派出机构名称)
财政查询通知书
财监(或财驻 监)询〔20 〕 号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兹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特派____等
____位同志前往你处,查询_________________单位在你单位有关情况,请予配合。
批准人:______
20 年 月 日
(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或
派出机构印章)
--------------------------------------------------
此联交金融机构收执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派出机构名称)
财政查询工作底稿
-----------------------------------------------
| | 单位名称 | | 通知书文号 | |
| |------|-------------------|---------------|
| | 单位地址 | |检查组人数| |
|财政|------|-------------------|-----|---------|
| |检查组组长 | |职 务| | 电话 | |
|机关|------|-------|---|-------|-----|---------|
| | 财政机关 | | | | | |
| | | |联系人| | 电话 | |
| |主管司(处)| | | | | |
|--|------|-------------------|-----|---------|

|金融| 单位名称 | | 联系人 | |
| |------|-------------------|-----|---------|
|机构| 地址 | | 电话 | |
|--|------|-----------------------------------|
| | 单位名称 | |
|查询|------|-----------------------------------|
| | 地址 | |
|单位|------|-----------------------------------|
| | 法人代表 | |联系人| | 电话 | |
|--|------------------------------------------|
| | |
|查 | |
|询 | |
|内 | |
|容 | |
|及 | |
|结 | |
|果 | |
| | 检查组组长(签字): |
| | 年 月 日 |
|--|------------------------------------------|

| | |
|金 | |
|融 | |
|机 | |
|构 | |
|核 | |
|实 | |
|意 | 单位负责人(签字): |
|见 | 单位公章 |
| | 年 月 日 |
|--|------------------------------------------|
| | |
|备 | |
|注 | |
| | |
-----------------------------------------------
注:1.此件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之一。
2.“查询内容及结果”一栏可加页,但须加盖金融机构印章。



2000年9月25日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行政村社区范围内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为基础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加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财务公开的原则,依法、合理筹集和使用资金,加强经济核算,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服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 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指导与监督。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更新和基本建设计划;

  (三)农田水利建设计划;

  (四)兴办企业、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七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参加,召开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所决定的事项方为有效(下同)。

  第八条 年度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下列事项,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一)主要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方案;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和开支;

  (三)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四)享受误工补贴的对象及补贴标准;

  (五)其他需要提交讨论通过的财务事项。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主要指资金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包括:

  (一)历年积累;

  (二)各项生产经营及土地发包、租赁、使用权拍卖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的费用;

  (四)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收入;

  (五)处置集体财产收入;

  (六)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的共同生产费;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八)救济、救灾、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款;

  (九)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专项资金,必须入帐,专款专用;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和被依法征(占)用土地所得的集体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依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借出较大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实行帐、款分管,支票、存折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禁止非出纳入人员管理现金。禁止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禁止出租或者转借帐户。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村集体经济资金收付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开据或者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帐。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费用开支应实行限额管理;购、建较大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费用开支限额和购、建较大的固定资产, 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明确管理的责任人,定期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障其安全和完整。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并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固定资产的变卖、出让、入股、报废或者更新,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受的救济、救灾和社会捐赠物资,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对应当发放的物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纳税后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利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做好农业经营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管理账务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将其账务委托所在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代为管理,但不改变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其任免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村级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直属不得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担任财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会计档案。财会人员离职,必须依法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抵制和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

  职责和行使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5至7人的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村级组织负责人及其直属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负责,接受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财务监督小组的职责:

  (一)参与财务计划的制定,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财务支出凭证,检查监督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资金、物资管理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经营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合同兑现、共同生产费、救济救灾扶贫款物和社会捐赠款物的发放或使用等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内容在公布前,应当经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开的内容应当以公开栏形式张贴在便于阅览的地方,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内容公布后,其成员有权询问和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应当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和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对村集体经济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会人员;

  (五)会计、出纳人员相互兼职及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六)财会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七)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监督小组,或者擅自任免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八)未按规定公布帐务帐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九)不接受审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二)擅自借款或者为贷款担保;

  (三)违反规定开支非生产性费用和购、建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

  (五)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或者折价赔偿,并处以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使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