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作物种子苗木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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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苗木检疫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工商局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苗木检疫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工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苗木生产、经营和调运的植物检疫管理,防止危险性病虫草害传播蔓延,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种子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下简称种苗)(包括粮、棉、油、麻、烟、糖、茶、瓜、菜、桑、药材、牧草、草坪、绿肥、花卉、水果、香料、热带作物、食用菌以及其他农作物种用的籽粒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含各类科研、教学试
验、示范项目所用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生产和经营单位(含国营、集体、个体、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申报植物检疫登记制度。
第三条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苗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之前,还应向当地县级(含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植物检疫登记注册,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
第四条 植物检疫登记注册的行政管辖权限是:
(一)四川省农牧厅植物检疫站,主管中央在川单位、国家级、省级农作物良繁基地和无病毒良种苗木基地,省级单位以及全省的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等企业。
(二)各市、地、州植物检疫(或植保植检)站,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同级生产经营单位。
(三)各县(市、区)植物检疫(或植保植检)站,主管本县范围内县级和县级以下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条 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单位,在生产种苗之前,还应按繁育种苗的种类、批次以及经检疫机构同意的繁育地点办理《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种苗。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属的种苗繁育基地实施监督管理,对《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准予繁育的种苗实施产地检疫。在产地检疫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产地检疫规程开展工作,建立专项档案。
产地检疫合格的种苗,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未经产地检疫的种苗,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产地检疫不合格的种苗,不得作种用。
第八要 种苗生产单位需调运种苗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种苗调运。
《植物检疫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植物检疫许可证》有效期根据植物生长期而定,一年生植物为一年,多年生植物为二年。
《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许可证》由四川省农牧厅植物检疫站统一印制和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涂改。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义务向持有《植物检疫登记证》的注册单位提供病、虫、草、鼠害调查、防治技术、协助组织农药和器械。
第十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申报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单位,对生产种苗不予实施产地检疫。未经产地检疫或产地检疫不合格的种苗不得收贮、销售。
第十一条 调进和调出县级行政区域必须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没有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种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各植物检疫机构必须严肃查处未经检疫合格而调运的各类农作物种苗。
第十二条 经营的种苗来源于当地的必须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销售。经营外地调入种苗,每批应附有原产地或调出地《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由农业行政部门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者,由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运用广告宣传的种苗,必须是优质无检疫性病虫的种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广告媒体作虚假广告宣传。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植物检疫登记证》的注册工作。农业、工商等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开展对种苗市场不定期的联合监督检查,共同管理好四川省农作物种子苗木的生产、经营,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人为的传播蔓延,保
护农牧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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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包括镇、下同)、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全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对集体资产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授权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监察、审计、林业、水利、土地、乡镇企业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
(三)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集体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工作;
(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组织农民会计技术职称的评定;
(五)对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六)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有保护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集体资产。

第二章 集体资产产权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牲畜、林木、果树、农田水利水保设施、防洪设施、乡村道路、桥梁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积累的企业资产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在股份制、联营和合资企业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及收益;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及收益;
(六)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向集体经营者收取的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因劳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形成的资产;
(八)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属于集体所得的部分;
(九)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十)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产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进行产权登记。村集体资产向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登记,乡集体资产向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因集体资产产权引起的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经营形式。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固定资产折旧等内容。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进行鉴证。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耕地除外)的承包或租赁经营,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中标者应当依法提供抵押或担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负有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交易行为引起产权变更的;
(三)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四)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时,进行资产清算的;
(五)以资产抵押或提供担保的;
(六)其他需要资产评估的情形。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集体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和可行的原则,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测算。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权属关系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认,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须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并定期公布帐目,接受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依法制定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方案;
(二)农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预决算方案;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集体资产经营项目、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财务会计人员,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考核,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并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布。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集体资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的;
(二)不进行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的;
(四)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
(五)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方不按期缴纳集体资产承包款和租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尚未建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乡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暂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三十二条 有关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评估标准和办法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19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都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当地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殡葬管理机构,归口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导,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工作。
  殡葬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办法;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对殡葬管理各项工作的执行落实情况;
  (三)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涉及到其他部门职权的,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 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 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四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火葬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划定的火葬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划定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基础设施的县(市),应将火葬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计划, 限期建成。火葬基础设施未建成的县(市),遗体火化事宜暂由邻近的市、县殡葬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它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人,应就近火化。
  火葬区离退休人员,户籍迁往土葬区的,其死亡后应就近火化。
  第十九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辖区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在火葬区内因各种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负责处理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在现场堪查完毕后,应立即通知辖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协助事故处理单位将尸体妥善保管或安排火化。遗体保管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运送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对无名、无主遗体,公安机关在经过检验确认后,应出具同意火化遗体的证明,并通知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殡葬管理机构。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运尸费、火化费由辖区民政部门负责结算。
  依法处决的犯人尸体火化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殡葬服务单位运尸火化,所需费用由犯人亲属支付,或法院安排结算。
  医学、科研单位应负责将利用后的遗体送殡仪馆火化,并承担所需费用。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遗属应在一个月内持火化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二十三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辖区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
  第二十七条 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益性墓地。
  禁止在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包括自留地、承包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区、厂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火化、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出火化或深埋不留坟头,政府不再另划墓地,不准返迁重建。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火化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其支付标准由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火化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一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六章 丧事活动或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 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 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办丧事收受礼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和乡村街道、人行道、居民住宅区、单位和其它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祭品;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者吹奏哀乐,不得雇用乐队、鼓手及其他表演队从事丧事活动;禁止在街道十字路口抛撒、焚烧冥币、纸钱、锡箔及各色纸张;禁止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冥币,燃放鞭炮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擅自制造、销售、焚烧花圈;禁止所有车辆载运花圈、纸扎实物及其它封建迷信用品。在殡仪馆、火葬场举行悼念活动需用花圈的,由殡仪馆提供花圈租赁服务。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馆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批准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包括离退休人员),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乡村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吹奏哀乐,以及雇用乐队、鼓手及其他表演队从事丧事活动;抛撒、焚烧冥币、纸钱或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冥币、燃放鞭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管、环卫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二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制造销售花圈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以及在公益性墓地外建造墓穴的;
  (二)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二)偷盗、哄抢尸体的;
  (三)阻碍、破坏殡葬管理工作,煽动闹事的。
  第四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民政部门给予全市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贯彻殡葬法规不力,单位职工死亡后造成土葬的;
  (二)负有移送移交尸体火化的义务,拒不履行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死亡结算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单位按以下规定处理。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职工的,给予处分:
  (一)非法转让、买卖墓地墓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平整土地,恢复地貌;
  (二)为死亡人员土葬提供运尸工具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员予以处理,由民政部门没收土葬工具;
  (三)在火葬区范围内运送花圈、纸扎及其它封建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员予以处理,由民政部门没收所运用品,并就地销毁;
  (四)持假证明、假证件骗取待遇的,停止发放待遇,并限期追回所骗待遇。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出具假证明、假证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凡亡故的国家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所在单位凭火葬证明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火葬证明的,单位不得结算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由民政部门向其所在单位和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单位和部门必须认真办理。单位和部门拒不办理的,民政部门对该单位和部门进行通报,并责成其限期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 是指死者的亲属或直接与殡仪馆联系丧葬事宜的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焦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及1994年12月7日发布的《焦作市关于殡葬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