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交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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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交流暂行办法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交流暂行办法
省委 省人民政府



为了充分发挥现有专业技术干部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科学技术干部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科学研究、教学、生产三方面科学技术干部之间的协作和交流,也可
签订合同或临时聘请,以便相互学习,交流经验,取长补短,共同提高”的原则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交流的原则
专业技术干部的交流工作要服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科学技术和四化建设各项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发掘和保护人才,有利于支援边远地区和新建单位。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要重点抓好智力结构的调整,认真做好重工业支援轻纺工业、农业,老企业支援新建企业,全民所有制
企业支援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城市支援小城市,上层支援基层的人才交流工作。在交流过程中,要照顾专业技术干部的专长和志愿,鼓励他们到最需要的地方去,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
二、交流的对象和范围
各类专业技术干部都可以合理交流,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当前对用非所学、人才积压闲置不用和不适宜现职工作,交流后能够更好地发挥专长的专业技术干部,应优先有领导有计划地交流。
专业技术干部的交流,首先在本地区、本系统内进行,对交流到县城以下、山区、新建扩建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在生活福利、家庭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适当从优。具体办法由用人地区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三、交流的形式
1、对确属用非所学,长期没有工作任务,原单位调整不了的专业技术干部,根据需要,做好政治思想工作,适当考虑本人要求,上级主管部门可提出调整方案,并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调动手续。
2、对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知名专家、教授给予一定的选用助手的权力。允许他们推荐年轻、有造诣和有发展前途的专业技木于部为自己当助手。
3、科研、教学、新建扩建等企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经相应的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公开张榜在限定的范围内招聘专业技术干部.在全国和全省范围内招聘,经省人事局审批;在地、市范围内招聘,经地、市人事局审批,在本县范围内招聘,经县人事局审批。
凡是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而被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或调动手续,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4、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可以根据科学技术和生产任务的需要,向有关单位借用专业技术人员。允许专业技术人员在不办理调动手续、隶属关系不改变的情况下进行专业技术交流。人才积压或专业技术力量较强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外单位定期工作,期满后仍
回原单位工作。其商借办法可以采取以下几种:
(1)根据科研和生产任务临时聘用;
(2)人事和科技部门统一组织力量,帮助解决某项科研和生产中关键性的技术问题;
(3)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对口承包某项科研、生产或专业工作任务;
(4)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专家,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科研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跨行业、跨系统、跨单位选择合作者和助手。人员所在单位要积极予以支持,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单位,应给这些人员所在单位一定的经济补偿。
(5)、科研、教学、医疗、工农业生产单位,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可以临时聘用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顾问(学术技术指导)或承担讲课、教学、科研、设计等兼职任务。
凡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接受外单位的聘请,也可以凭自己的专长到有关单位申请兼职,经聘请单位考核、聘请,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借用”、“兼职”的期限、任务、经济补偿和津贴等事宜,由双方商定,并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所有经济收入,被“借用”、“兼职”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分成。
四、交流的管理
专业技术干部的合理交流,是四化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专业技术干部交流的管理,制定行之有效的交流措施,经过实践,逐步形成一种合理的正常的人才流动体制。




198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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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署办通〔2006〕77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
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区建设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拖欠或克扣务工人员工资问题,保障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和实行贵州省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10号)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暂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与装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木工程、线路、交通、公路、水利及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和各类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是指为防止工程建设企业拖欠其务工人员的工资,由建设单位或企业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提取,并存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的资金(以下简称工资保障金)。
第四条 工资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地直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行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缴纳,确保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按时足额到位。
(一)招标公告要有要求投标方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内容,投标文件要有承诺按合同价款的比例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内容;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时,施工企业必须提供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应当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领取《企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并到指定银行办理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招投标工程项目,凭中标通知书办理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未通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凭建设单位出具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和议定的合同价款证明,由施工企业申请并办理工资保障金缴纳手续。
第七条 施工企业原则上按照每项工程合同价款的3%缴纳工资保障金。
(一)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根据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可按年缴纳工资保障金,每年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200万元(含200万)以下的工程项目不按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分年缴纳工资保障金。工资保障金实行最低限额:
(1)100万元(不含100万)——200万元(含200万)的工程项目缴纳6万元;
(2)50万元(不含50万)——100万元(含100万)的工程项目缴纳5万元;
(3)10万元(不含10万)——50万元(含50万)的工程项目缴纳4万元;
(4)10万元(含10万)以下的工程项目缴纳3万元。
(三)施工企业信用档案中连续三年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记录的,可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缴纳工资保障金,工资保障金不实行最低限额。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评议为劳动保障A级诚信的企业,可免缴工资保障金。
第八条 在建工程由工程建设的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剩余工程造价后,施工企业应当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缴纳工资保障金事项。
第九条 施工企业缴纳工资保障金时,应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副本)及复印件。
(四)可以用其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垫付本企业因该工程项目所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十条 施工企业持银行缴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回联或转帐回联)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领取《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审查意见书》。
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企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缴款审查意见书》,予以批准开工。凡不预交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工程,各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补缴工资保障金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责令停工整改,竣工工程不予验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单位及其经营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拖欠或无故克扣务工人员的工资问题。
第十三条 工资保障金的有效期限,一般是在缴纳工资保障金之日起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该工程竣工(或交工)验收备案报告后六十日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用该施工企业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支付该工程所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
(一)施工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力解决的;
(二)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分包后,分包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力解决的;
(三)总承包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筑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四)施工企业法人或工程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支付务工人员工资而未支付工资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支付工资保障金后,要及时下达行政处理决定和整改指令,责令施工企业限期足额补缴已经支付的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了工程款的,由施工企业补缴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单位足额补缴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出具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和议定的合同价款证明与施工企业已缴纳的工资保障金计算的合同价款少于实际施工合同协议价款的,一经查实,按实际施工价款应缴工资保障金的数额由建设单位补缴。
第十六条 各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结劳保统筹手续前,须查验建筑业企业所提交的缴纳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及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凡不预交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结该项目的劳保统筹手续。
第十七条 工资保障金的返还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工程竣工验收前十日,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将务工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并书面告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随时接受检查。公示期内没有拖欠或无故克扣务工人员工资投诉、举报情况的,缴款单位在工资保障金有效期满后,凭工程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意见,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返还工资保障金的申请,同时提供施工企业(含劳动作业各班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缴款单位申请,经核实后方可作出同意返还其工资保障金的决定,并一次性返还其缴纳的工资保障金。
第十八条 凡在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均须明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和按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及违约赔偿”的条款;合同约定由施工企业出资承建项目的,须在合同中明确“保证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及违约赔偿”的条款。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劳动保障年检和群众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施工企业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有拖欠和无故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如经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责令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条 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责权明确的劳动关系。 施工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同时,建立规范的务工人员考勤记录和编制工资发放清册(包括支付单位、时间、务工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项目和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等),并向务工人员提供工资清单,按规定在工程竣工或交工后保存2年以上,不得伪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在每次支付工资前3日,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公示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情况。
严禁将工资支付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劳务召集人、带头人或“包工头”。否则,导致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支付单位承担责任,重新向务工人员本人支付工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建设单位承担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连带责任;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规或者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工资、违规挂靠、违规分包、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和不及时足额缴纳工资保障金的施工企业,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或公示其不良行为,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暂停或取消其投标资格,建议颁发资质证照机关取消其建筑资质。
第二十二条 缴款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障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工资保障金,并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未预交或未足额预交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的施工企业办结劳保统筹手续或批准开工而发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办结劳保统筹手续或批准开工的行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处理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问题。若因处理不力导致群体上访事件发生而影响社会稳定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依法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对不足额补缴工资保障金或对在建剩余工程未核定并督促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如发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负责处理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施工企业若出现投诉举报拖欠工资案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直接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将与其市场信用、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挂钩。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重申制定、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重申制定、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方针的进一步贯彻实施,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取得了很大发展,我已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经济贸易关系,进出口贸易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逐年扩大。在这一形势下,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扩大开放、深化改革的方针,发展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特别是为了配合当前我国为尽早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所作的努力,减少对外贸易摩擦和涉外经济纠纷,使我国有关对外经贸的法规、政策逐步向关贸易总协定的要求靠拢,特将制定、发布全国性的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经贸部是国务院综合管理全国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职能部门,今后,全国性的对外经贸法规、政策均由经贸部统一对外发布(需立法或需由国务院发布的除外)。
二、经贸部在制定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时,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商请有关部门会签。需请示国务院的,应报请国务院批准。
三、各地方、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授权,不得制定、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包括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商品的目录)。各地方、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法规、政策,涉及对外经贸问题时,必须以国家的对外经贸法规、政策为依据,不得与其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