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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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规定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规定


信政办〔2004〕139号

(2004年10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信阳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乡、镇,属城市规划管理区,不再另行划定市规划区。
本规定所称各项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架空杆线、铁路、道路、桥涵、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化、地下管线、大型广告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
(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三)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四)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相结合,并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健全城市功能,服务社会经济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具备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企业建设、乡村公路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信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公示制度。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大型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广场规划、旧城改造的详细规划、居住小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年度建设规划在编制前、审批后以及重要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建设在审批前及审批后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河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原则、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街景规划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它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规划区内各风景名胜区的各类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五)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程序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应编制详细规划。旧城区改建和新城区开发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下编制出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应编制出乡、村规划,乡、村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环境评价及其它必备的基础资料。有关单位应向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提供编制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经河南省城市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必须采用城市勘测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信阳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被委托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综合开发的规模、程序,有计划地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等工程,努力做到按规划建设一片,使用一片,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十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选址、布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布局:
(一)城市开发建设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
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及其它居民密集的地区,同时设置保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四)城市沿河(湖)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证留有足够的生活岸线。
(五)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要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六)城市集贸市场和重要的商场应根据其功能合理定位,并避开城市交通干道。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环境容量,并处理好给水、照明、通风等邻界关系。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公共设施,应按照规定设置人流疏散场地、停车场地和绿地。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及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重点对危房棚户和设施简陋、污染严重、生活环境恶劣的地区优先安排改建。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开发、连片改造区域,实施改造前只能进行旧房维修、危房加固修缮,禁止翻建、扩建。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规模,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第四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批准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方可向计划部门报请立项。

第二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齐全后,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复,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需报上级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审批意见之日起三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后,应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送审的设计方案图纸,应符合规范化要求。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项目批准的有关文件、选址意见书、用地平面布置图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定点。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审查总平面布置图并在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加盖公章的用地平面布置图、用地红线图;需报上级部门批准的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审批意见之日起三日内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平面布置图和用地红线图。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用地、广场用地、城市绿地、河(渠)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人防工程设施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占压地下管线、重要历史文化遗址进行与该用地性质不符合的建设。
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防洪排涝设施、机场净空,保护城市出入口的畅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围填水面、堆置废渣和垃圾、开山采矿等,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当及时腾迁,恢复生产条件或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两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出租、转让;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用地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在期满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况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一)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或委托发放的,建设单位及个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发放的;
(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超过6个月未申请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又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
(三)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超过两年,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
(四)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通过买卖、转让手续取得的;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四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施工图纸和有关文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批准后,将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公示并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规划局现场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申请对基槽或桩孔进行验线,对基础进行复验。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规划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产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
(一)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或委托发放的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发放的;
(二)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未进行施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获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四)通过买卖、转让的方式取得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格证书的规定承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并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需要变更施工图的,凡涉及到建设工程的平面图、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和服从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省政府颁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做到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按照规划确定的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必须与房屋建设同步进行,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应当同时完成。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高压线、架空通信线和架空管道,已有的,应当逐步埋入地下。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应当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同意。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一定位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内沿街设置的书报亭、邮筒、消防栓、电话亭、阅报栏、画廊、候车亭、存车处等设施,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五条 各种管道应当尽量布置在人行步道下面;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二条;敷设新管时,旧管应当拆除。

第四十六条 市区内新敷设的煤气、通信管线原则上布置在路东、路南,给水、电力管线一般应布置在路西、路北。各种管线要和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或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它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罚没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强行拆除。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治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五十一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封继续施工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拒绝或阻碍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的时限验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误工损失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赔偿误工损失。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收受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信政文〔2000〕8号文《信阳市城市规划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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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6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站地区的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定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河东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天津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河东区人民政府设立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区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天津站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协调工作;

  (二)行使《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与天津站地区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公共交通、环境保护、文化、卫生、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拟定并具体实施天津站地区应急预案;

  (五)市人民政府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天津站地区派出机构依法对天津站地区的社会治安、消防、公交治安、交通秩序实施管理,并接受站区办的统一协调,支持和配合站区办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天津站铁路辖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天津城投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天津站城际广场换乘中心、海河广场地下结构、地面广场等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并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九条 天津站地区内其他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天津站地区的统一要求,并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十条 站区办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精简高效,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优质服务。站区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涉及市容环境、市政园林、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影响天津站地区管理秩序的,应当在审核批准前征求站区办的意见。

  第十二条 天津站地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道路交通、路灯照明的综合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天津市城市管理分类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天津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天津站地区对外经营的场所应当设置卫生间,并免费对公众开放。

  第十四条 天津站地区的出租汽车、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车辆应当无拒载、无抢行、无强行揽客,规范有序运营。

  第十五条 天津站地区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一)占用广场和道路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采用流动方式兜售物品;

  (二)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标语;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天津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交通、客运管理的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二)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非运营区域、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的;

  (三)出租汽车拒载、扰乱站点秩序的;

  (四)长途客车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和客运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天津站地区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二)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三)为营运车辆揽客、倒客;

  (四)流动散发广告宣传制品;

  (五)三轮车、人力车载客经营;

  (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招揽顾客;

  (七)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站区办责令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站区办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轻微、危害不大,经教育即时改正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不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站区办对超出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站区办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天津站地区是指:东至:李公楼立交桥西;西至:三经路D地块东侧建筑红线,至进步道口南侧建筑线,沿进步道东口西侧建筑线至自由道路口向南至海河东路口,垂直至海河堤岸;南至:海河堤岸;北至:惠森花园南侧围墙向西至综合配套楼东侧道路东边缘,再向北至新兆路北侧建筑。再向西沿建筑向北至华兴街与新环路交口,沿城市之光住宅小区围墙至1号风亭用地界,沿华碧道西侧地界线向南顺延至新兆(西)路地界线至华龙道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修订发布的《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7〕118号)同时废止。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的通知

阿署办发〔2010〕 16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已经盟行署2010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全盟重点城镇(重点城镇主要是指全盟各旗、区政府、管委会所在地)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步伐,改善人居环境,创建“宜居旅游城市”,引导、鼓励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参与城镇外围防护林建设,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在我盟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范围内人工植苗造林500亩以上的适用本政策。

第三条 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用地,由所在旗、区政府、管委会结合扩大享受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范围确权为林业用地,并由各旗、区林业局依据规划组织造林。

第二章 造林及补贴政策

第四条 造林严格按林业部门规划设计实施,并实行合同制。自签订造林合同之日起,必须按合同要求期限完成造林,逾期不能完成,将终止合同。

第五条 造林地验收标准为当年造林成活率70%以上,三年后造林保存率65%以上。

第六条 对于达到验收标准的造林地,验收合格后纳入林业重点工程给予以造林人补贴,补贴标准为灌木林每亩补贴60元以上、乔木林每亩补贴100元以上。

第七条 造林地所在旗、区林业局负责造林地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盟林业局上报验收报告,经复核同意,由所在旗、区林业局按造林合同支付补贴款。

第三章 权利保障政策

第八条 坚持“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对于造林三年达到验收标准的林地,按程序核发林权证。

第九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承包、拍卖、抵押、转让、入股、租赁、继承。

第十条 验收合格进入森林资源面积的造林地,按程序申报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后享受国家、地方重点公益林补偿。

第四章 配套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各种造林主体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基础上开展多种经营,开发林下经济,发展农家游、牧家游、林家游等项目,享受《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的规定》和盟、旗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造林地涉及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森林资产评估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造林规模大、生态效益明显的各造林主体,可通过“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式赋予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重点城镇以外营造的生态防护林,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政策由盟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