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34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要遵照法律、法规,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教育、工商、城管、公安、文化、民政、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做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国家公务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外事活动、执行公务时;
(三)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四)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五)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六)旅游部门的导游;
(七)运动会、讲演会等大型活动。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八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九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市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六)运动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用汉语拼音拼写普通话以词为拼写单位。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表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颁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遵守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型;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六)错别字、残缺字;
第十三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相关人员时,应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普通话水平测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完成,并对测试合格人员发放由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中心核准颁发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六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