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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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登陆记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配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现对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信息交换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

1、设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2、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3、注销登记信息: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4、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5、年检验照信息: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应办理年检验照而未办理年检验照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

1、注销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的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2、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陆记的信息。

3、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

除上述信息外,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交换的其他信息。

二、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和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应作好信息交换的各项准备工作,逐步理顺相关业务流程,规范信息交换对象、方式、周期等各项工作流程和标准,建立信息交换制度。

(一)信息交换对象

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换。

税务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登记后,应当负责向下级单位下传。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直接将有关信息向办理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

(二)信息交换方式

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采用软盘交换,同时打印纸质材料。数据电文、软盘与纸质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内容为准。

信息交换的各类表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附后)。手工制作的表式应与通过计算机进行信息交换中使用的表式一致。

(三)关于户数核对

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定期核对登记户数。

数据的交换从一定时点的静态数据开始,逐步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流程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一定时期(月或季度)内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交换给税务机关。在保证一定时期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对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即时交换给税务机关。

(四)确定合理的信息交换周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信息交换周期。

对于本月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有关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月末终了15日内,向税务机关交换;不能按月交换新设立、变更、注销工商登记情况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季度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名单和有关情况,向税务机关交换。

每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通报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稍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单交换给税务机关。

在2003年度年检验照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所有工商登记户的名单(含历史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2004年6月底前逐户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的情况和数据差异的原因及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五)关于数据核对和基础数据库建设

鉴于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工商登记注册号和税务机关使用的纳税人识别码尚未统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先各自采集数据,通过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数据核对,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通过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数据核对。有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通过向对方的合理授权,保证通过电子档案查询有关信息。

为减少数据核对的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新设立、变更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可以通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新办或变更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企业基础数据库,为实现政府机关间的信息共享打下基础。

各级税务机关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一方面进行登记、下发,另一方面应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即地市级国税局/地税局→省级国税局/地税局,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传送,以便利用税务系统内部网络实现工商数据在省局、总局的集中,为数据的充分利用打下基础。

三、作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级、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建立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的主管领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的主管领导参加,作好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的交换方案,作好数据交换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互相交换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作好交换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要按本通知的要求落实好信息交换工作,本通知未尽的规定事项,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附件:《信息交换通知》附表(略)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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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日



大庆市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大庆生态环境,规范滨水区域开发建设,把大庆建设成为“生态、自然、现代、宜居”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大庆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滨水区域开发建设是指大庆市区内河湖及其它湿地周边的开发建设。凡在上述区域内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在保证区域防洪减灾安全的基础上,依据自然特征和区域规划要求,城市主要滨水区域的建设用地要体现居住、商业、生态、旅游、休闲等功能。

  第二章 水环境保护

  第四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河湖及其它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滨水区域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河湖的保护、治理和水资源调度,提出河湖纳污承载能力的建议,并对滨水区域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二)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百湖治理规划》、《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负责城市滨水区域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三)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滨水区域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河湖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污水排放管理,依法查处未达标污水排入河湖和其它湿地的违法行为。
  (五)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河湖、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它违法行为。
  (六)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侵害城市和公众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编制城市河湖治理专项规划和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油田产能建设规划、城市防洪规划、流域水资源开发保护利用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密切结合,坚持保护生态、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相关规划,对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进行勘界,划定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七条 开发利用城市滨水区域不得影响行洪、分洪、滞洪和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该区域的生态环境。
  在湿地保护区及主城区主要景观性河湖外围1.5公里范围之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对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有影响的工业项目。
  第八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滨水区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九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水域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废水;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四)建设其它影响水环境的各类建筑设施。
  第十条 城市滨水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实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防洪等有关要求的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要合理开发河湖水资源,保证生态用水,增强水体自净能力。优先实施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和恢复工程。采取生物控制、放养滤食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加强生态湖滨带和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的建设与保护。

  第三章 开发建设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要坚持科学、依法、民主的原则,强化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制度,严格审查程序,确保有序开发、科学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滨水区域开发建设项目按照开发时序申报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五条 经专家论证通过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召开听证会、法律咨询、媒体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合理化修订并形成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最终审定。审定后的城市滨水区域项目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四章 开发建设控制

  第十七条 加强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水域控制线、蓝线、绿线、建筑红线”四线的控制。
水域控制线、蓝线、绿线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规划中划定,建筑红线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域控制线是指城市水域的边界控制线,一般情况下与岸线重合,是控制水域最小面积的指标。进行水域治理时,岸线可以改变水域控制线的形状,但不得缩小水域控制线所围合的水域面积。
  第十九条 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划定城市蓝线的总体原则是宁宽勿窄,并且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湖泊蓝线:水域面积1.0平方公里以内的,蓝线与水域控制线之间的距离原则上不得小于50米(现状除外);水域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的,蓝线与水域控制线之间的距离原则上不得小于80米(现状除外);水库蓝线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规定划定。
  河道蓝线:主要河道两侧的蓝线距离河道中心线原则上不得小于50米(现状除外);一般河道两侧的蓝线距离河道中心线原则上不得小于30米(现状除外)。
  第二十条 蓝线内只允许设置水利设施、环境设施和景观设施,不得进行商业开发。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本暂行规定中“绿线”是指根据城市景观需要,在蓝线外围划定的绿地控制线。
  第二十二条 建筑红线是指在蓝线和绿线之外布置建筑的边界控制线。
建筑高度低于24米,建筑后退蓝线或绿线5米以上;建筑高度高于24米,建筑后退蓝线或绿线10米以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河湖岸线的利用要充分利用现有地表水资源优势,保护与开发并重,创造亲水公共活动空间,堤岸形式可以采用自然堤岸、抛石堤岸、砌石堤岸、混凝土堤岸等多种形式,丰富堤岸景观。
  第二十四条 城市滨水区域的景观塑造,应遵循“尊重现实,考虑长远,整体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滨水区域景观廊道建设要充分开发和利用河湖及其它湿地的自然景观资源,分别确定每个湖泊的文化主题,打造独具特色的水体廊道、生态廊道和文化廊道,做到一湖一景。
第二十六条 城市滨水区域的规划应优先考虑水功能区划,同时综合考虑各项城市功能,重点安排休闲、博览、会展、商务等公共空间。观赏水域景观的主要界面应当留有足够的开敞空间和视线通廊,避免“围湖建城”;同时,利用便捷的公交系统把市区和滨水区域连结起来,方便游客和居民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河湖及湿地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建立巡查日志,执法巡查的责任落实到人、包湖到人,及时发现和查处填占、侵害河湖的行为。对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填占、侵害河湖行为而不及时查处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林业、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加强河湖及其它湿地的经常性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河湖及其它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侵害河湖及其它湿地的行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的决定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2001年11月16日在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联合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以下简称《公约》和《议定书》),同时声明:

一、对《公约》第三十九条第1款(a)项声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人的全部非约定权利或者利益无须登记即可优先于已经登记的国际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请求权,职工工资,产生于该民用航空器被抵押、质押或留置之前的税款,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请求权,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须费用请求权等。

对《公约》第三十九条第1款(b)项声明:《公约》不影响国家或国家实体、政府间组织或者其他公共服务的私人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扣留或者扣押标的物,以向此种实体、组织或者提供者支付与使用该标的物或者另一标的物的服务直接有关的欠款的权利。

对《公约》第三十九条第4款声明:根据第三十九条第1款(a)项所作出的声明中所含种类的权利或者利益,优先于批准《议定书》之前已登记的国际利益。

二、对《公约》第四十条声明:为执行判决债务而获得的附属于债务人设备的利益为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

三、对《公约》第四十三条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公约》第四十三条,其中适用第1款和第2款第(a)项的条件是当事方选定的缔约国法院为与协议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四、对《公约》第五十条第1款声明:《公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内交易。

五、对《公约》第五十三条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航空公司总部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公约》所涉及的航空器设备租赁纠纷具有管辖权。

六、对《公约》第五十四条第1款声明:用于担保的标的物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担保权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租该标的物。

对《公约》第五十四条第2款声明:债权人依据《公约》任何条款可以获得但条款中并未明确要求必须向法院申请的任何救济,必须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同意后方可施行。

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议定书》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议定书》第十条第1、2、3、4、6、7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对于《公约》第十三条第1款(a)、(b)、(c)项规定的救济,在10天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对于《公约》第十三条第1款(d)、(e)项规定的救济,在30天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议定书》定义的所有破产程序适用《议定书》第十一条方案A,等待期为60天。

十、根据《议定书》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中国民用航空局的权利登记机构为接入点。

十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约》和《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