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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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商标代理组织: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下发了计价格〔1995〕2404号《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现将依据该通知精神制定的商标规费交纳具体办法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都应按规定交纳商标规费。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和商标规费后才视为手续齐备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为适应我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这次交纳商标规费国内国外实行统一价格标准。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交纳的商标规费,只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查程序,不论该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均不再退还上缴的费用。
三、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必须填写相应种类的规费清单,同时,要求国内代理、涉外代理分别填写,一式二份报送商标局财务室。如申请人直接到商标局办理有关商标事宜,应当直接到商标局交纳所需费用,由商标局出据正式发票。
四、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凡因手续不齐或填写的申请书件有误,被商标局退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或改正重新上报。如申请人不再继续上报其申请书件,商标局亦不再办理退款手续。
五、各商标代理组织应视其代理业务量的情况,向商标局预付能够保证其业务所需的款额,预付款汇至商标局指定的银行帐号。商标局依据商标代理组织提交的各类上缴商标业务规费清单逐项从中扣减,每月月底为各商标代理组织出据已发生商标规费的发票。各商标代理组织应及时掌
握已发生商标代理业务费用的数额,要保持一定数量的预付款余额。委托商标代理的商标申请人交纳商标规费的发票一律由商标代理组织出据。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的规定,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95〕2404号通知,这次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增加以下收费项目。
1.申请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在同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报10个以内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上填写,并交纳商标规费1000元。如果另增加申报商品或服务项目,应在《商标注册申请书》附页上填写,同时,每增加一个商品或一个服务项目另交纳商标规
费100元。
凡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代理组织在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时,必须做到一个格内只限填写一个商品或服务项目。并在填完申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下一个格内加盖“填写商品或服务项目截止章”,同时,填写增加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数量、金额、核款人姓名。
2.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应由申请人交纳受理集体、证明商标费。
3.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应由提异议人交纳商标异议费后,商标局才受理异议申请。
4.凡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他人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应由提出撤销人交纳撤销商标费。
5.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申请人在提交规定材料的同时,应交纳受理驰名商标认定费。
6.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在向商标局报送许可合同备案材料时,由许可人交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
七、商标代理组织预付商标规费,应信汇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890110-37。
本办法直接受理从1996年1月15日执行,商标代理组织从1996年2月1日商标局收到的上缴商标规费清单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2.上缴商标规费清单(略)
3.商标注册申请书(附页)(略)



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单位: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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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业务名称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 | |限定本类10个商品和服务项目,10个 |
| 1 |受理商标注册费 | 1000 |以上(不含10个),每超过一个,另加 |
| | | |收100元 |
|----|--------------|------|-------------------|
| 2 |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 | 3000 | |
|----|--------------|------|-------------------|
| 3 |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 | 3000 | |
|----|--------------|------|-------------------|
| 4 |受理补发商标注册证费 | 1000 |含刊登遗失声明的费用 |
|----|--------------|------|-------------------|
| 5 |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 | 1000 | |
|----|--------------|------|-------------------|
| 6 |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 | 2000 | |
|----|--------------|------|-------------------|
| 7 |受理续展注册迟延费 | 500 | |
|----|--------------|------|-------------------|
| 8 |受理商标评审费 | 1500 | |
|----|--------------|------|-------------------|
| 9 |商标评审延期费 | 500 | |
|----|--------------|------|-------------------|
| 10 |商标异议费 | 1000 | |
|----|--------------|------|-------------------|
| 11 |变更费 | 500 | |
|----|--------------|------|-------------------|
| 12 |出据商标证明费 | 100 | |
|----|--------------|------|-------------------|
| 13 |撤销商标费 | 1000 | |
|----|--------------|------|-------------------|
| 14 |受理认定驰名商标费 | 5000 | |
|----|--------------|------|-------------------|
| 15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 | 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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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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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力行业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加强电力行业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 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中电建、中能建集团公司,各 有关电力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 发〔2011〕20 号),指导电力行业各单位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 防范工作(以下简称“防范工作”),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少地质 灾害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保证电力安全生产持续稳定, 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地质灾害防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我国是地质灾害多发国家,近年来,崩塌、滑坡、泥 石流、塌陷等地质灾害多次引发电力事故,特别是对电力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做好防范工作不仅关系到电力安全可 靠供应,更关系到企业员工的生命安全。各单位应当充分认识防 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灾害防治 工作的各项政策要求,结合电力安全生产实际,加强电力设施和 电力建设工程的防范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因地质灾害 引发电力事故。
二、防范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理 念,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管理,落实防范责任,完善规章制 度,深入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管理工作,提高防灾避险 能力,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电力事故发生。
    (三)基本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形成地方政府 综合指导、电力监管机构行业指导、企业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 与的工作格局;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运用监测预警、 工程治理和搬迁避让等多种手段,有效规避灾害风险;坚持专群 结合、群测群防,紧紧依靠企业员工和当地群众全面做好防范工 作;坚持谁引发,谁治理,对电力建设工程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 明确责任单位,切实落实防范和治理措施。
    (四)总体目标。全面建设形成电力行业防范工作体系和地 质灾害监测预警、隐患排查、应急联动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地质 灾害防治工作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要求,完成地质灾害高易发区重要电力设施及周边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工作,基本完成地质灾害 高易发区重要电力设施及周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工程治理或搬 迁避让,使地质灾害造成的电力事故明显减少。
三、建立防范规章制度,落实防范工作责任
    (五)建立完善组织体系和规章制度。以从事发电、输电、 供电生产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电力企业”),电力建 设单位,电力建设工程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 方(以下简称“参建方”)应当加强防范工作组织领导,建立组织 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形成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的防范工作组织 体系。各单位应当将防范工作内容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管理工作当 中,完善防范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监测预警、隐患排查、信息报 送、应急救援、教育培训、资金保障等方面内容,结合实际制定 崩塌、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地质灾害的技术防范措施。
    (六)落实防范工作责任和监管职责。各单位应当在国家地 质灾害防治工作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的综合指导下,科学有序开 展防范工作。要落实防范工作责任,电网企业负责输变电设施及 周边的防范工作;发电企业负责电源点生产区域及周边的防范工 作;电力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防范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统 一指导和组织协调电力建设工程的防范工作,负责建立与地方政 府有关部门的联动机制;施工单位负责所承揽工程施工区域及周 边防范工作,勘察(测)、设计、监理等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防范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电力企业和电力建设工程的防范工作 进行指导和监督,督促相关单位落实防范工作责任和防范工作措 施。
四、科学论证统筹规划,规避地质灾害风险
    (七)严格电力建设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电力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和国家 建设工程核准有关规定,在电力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聘请 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国家及地方政府发布的地质灾害 防治规划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形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 告。评估报告应当对电力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以 及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 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八)强化勘察(测)、设计工作防范地质灾害的要求。电 力建设工程勘察(测)、设计阶段,勘察(测)、设计单位应当 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设计规范,科学论证项目选址, 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对确实需要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 的工程,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采取差异化设计,适当提高 工程设防标准。勘察(测)、设计单位应当在现场详细勘察(测) 基础上,优化厂区(站址)生产、生活区平面布置,合理规划现 场作业区、工程弃渣区等选址方案,提出电力建设工程地质灾害 防治方案和措施。
(九)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设。对于存在地质灾害风险以及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电力建设工程,应当建设地质灾害防治 工程,其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 同时进行。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金投入, 监督施工单位按规定足额使用。对于施工方案变更可能引发地质 灾害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方进行充分的论证,必要时 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提出防治措施。
    (十)合理选择电力建设工程生活办公营地。电力建设单位 和参建方生活办公营地应当选择在地形平坦开阔,水、电、路易 通入的区域;选择在历史上未发生过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 塌陷、地面沉降及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远离冲沟沟口、弃 渣场、贮灰场、废石场以及尾矿库(矿区);避开不稳定斜坡和 高陡边坡;不宜紧邻河(海、库)岸边、地下采空区诱发的地表 移动范围。电力建设单位有责任对参建方选择的生活办公营地的 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开展地质灾害风险辨识,对营地 选择不合理的,应当督促其搬迁或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最大限度 地降低地质灾害风险。
    (十一)做好施工现场防范工作的组织管理。电力建设单位 应当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制订电力建 设工程防范工作方案,明确地质灾害危险点分布范围、参建方防 范责任和防范措施等,指导参建方做好施工现场防范工作。
    参建方应当依据电力建设单位制定的防范工作方案,细化本 单位防范工作组织措施,在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地区地质灾害进行 风险辨识的基础上,优化施工组织设计中大型施工机具、材料加 工站(拌合楼)、材料堆放场、临时施工道路布置等方案,有针 对性地完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防范地质灾害造成人身伤亡及设 备损毁。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 工,不得随意更改设计和擅自扩大施工范围,严防施工诱发地质 灾害。
五、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综合防范地质灾害
    (十二)定期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各单位应当结合地方 政府发布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生产实际,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开 展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及周边地质灾害风险辨识,全面排查 崩塌、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同时做好防滑桩、 护坡、挡渣墙、截排水系统等防护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确保其 正常发挥作用。对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的重要电力设施,原则上 应当每三年聘请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开展一次全面的隐患排查。发 现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或地质灾害监测数据发生突变,以及附近地 区发生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相关单位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 构,对电力设施或电力建设工程进行全面的地质灾害风险分析, 并提出风险分析评估报告,明确防范治理方案。
    (十三)加强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作。对于一般地质灾害隐 患,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治理;对于重大地质灾害隐患, 应当严格按照地质灾害风险分析评估报告提出的治理方案进行 治理。对短期内难以治理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应当采取加强监测预警、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者搬迁避让等措施,确保人身和设 备安全。对非防范工作责任范围内且对电力设施和建设工程项目 构成威胁的地质灾害隐患,应当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隐患情况, 并配合地方政府开展治理工作。
    (十四)积极开展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做好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及周边地区环境保护和 水土保持工作,实现地质灾害的综合防治。水电厂(站)应当加 强水库周边地区以及病险大坝的除险加固,防止因漫坝、溃坝造 成山洪、泥石流灾害;火电厂应当通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尽量 避免所在地区地下水过度抽采,防止出现地面塌陷;电网企业应 当优化铁塔结构和基础形式,减少因塔基施工开挖影响环境并引 发地质灾害;电力建设单位及参建方应当推广采用科学合理、先 进适用的施工方案,同时做好施工区域的植被恢复工作,防止和 减少建设工程项目造成地表环境变化带来地质灾害风险。
六、加强灾害监测预警,及时组织临灾避险
    (十五)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机制。电力企业和电力建设单位 应当加强与地方政府国土、气象、水利等部门的联系沟通,明确 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程序,落实责任单位和人员,畅通监测预 警渠道,及时接收、传递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监测预警信息, 并按照要求上传有关监测信息。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针对施工队伍 及其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及时掌握施工人员变动情况,并督促 参建方将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相关人员。
    (十六)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工作。各单位应当结合地质灾害 隐患点分布情况,综合分析诱发因素,科学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工 作。对于已经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防 治监测规定,合理布设地质灾害监测点,安排专业单位或专业人 员定期进行监测,并及时汇总、分析、上报监测信息。各单位应 当依据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所在地地质灾害监测经验,采取 先进监测手段与“拉线法、木桩法、刷漆法、贴纸法、旧裂缝填 土陷落目测法”等传统方法相结合的方式,针对地表破坏、冲沟 发育、山体蠕变、地面沉降等情况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分析、研 判地质灾害隐患发展趋势。
    (十七)强化重点防范期灾害监测预警。各单位应当在充分 分析本地区诱发地质灾害气象条件的基础上,重点强化汛期,强 降雨、强降雪期间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发生期间的监测预警工作, 增大监测频次,及时发现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危险区域, 设置警示标志;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加强巡视检查,重点加强生 产区、施工区、生活办公营地及周边的监测预警,观测降雨强度 和雨量,监测地面土体开裂、坡体蠕动、树干倾斜、山洪暴涨、 惊响异常等灾害前兆,及时发现和排除险情。各单位应当充分发 挥专业机构作用,紧紧依靠当地群众,共同做好地质灾害的群测 群防工作,发现险情及时报告。
    (十八)完善地质灾害预警信息传递手段。各单位应当紧紧 依靠地方政府,畅通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和应急信息传播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宣传车和电子显 示屏等各种媒体和手段,及时传递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偏远地区 应当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 等方式,将紧急灾害预警信息及时通告受威胁人员。
    (十九)做好临灾避险工作。各单位应当建设完善应急避难 场所和逃生通道,储备必要的生活物资和医疗用品。对出现灾害 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应当划 定地质灾害警戒区,指定疏散路线及临时安置场所等。电力建设 单位接到有关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或者对本单位监测信息研判 后认为可能发生地质灾害时,应当立即向参建方通告地质灾害预 警信息;参建方发现地质灾害险情后应当迅速组织本单位人员撤 离避险,同时报告电力建设单位,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其 他有关参建方迅速启动防灾避险方案,及时有序组织人员安全转 移。
七、完善灾害应急体系,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十)完善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各单位应当将防范工作应 急管理纳入本单位应急体系,建立快速反应、处置有效的地质灾 害应急响应机制。重大电力建设工程和高易发区内的电力建设工 程,应当成立由电力建设单位牵头、各参建方参加的地质灾害应 急工作小组,统一指导、部署应急救援、抢修恢复等工作,及时 传递应急响应信息。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信息报告有关 规定,及时向地方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报送险情和灾情信息。
    (二十一)加强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各单位应当针对地质 灾害风险,组织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明确 具体的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和保障措施等。因自然灾害、建 设施工造成周边地质条件发生变化并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各单 位应当及时修订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报电力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范重点,在每年汛期来临前至少 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及时完善应急预案。 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的重要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相关单位 宜开展功能性演练和实战性演练。
    (二十二)及时开展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援。地质灾害发生 后,各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出应急响应,开展人员搜 救、设备抢修、灾情调查、险情分析、次生灾害防范等应急处置 工作,并及时向地方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灾情信息,请求地 方政府支援。重大地质灾害发生后,电力建设单位和参建方应当 在做好抢险救援工作的同时,协助地方政府开展社会应急救援。 地质灾害对电网安全运行产生影响时,电网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运 行方式,按照供电序位实施有序供电,并对灾害发生区域内的其 他电力设施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降低灾害造成的影响。
八、加强宣传教育培训,提升人员防范意识
    (二十三)开展全员地质灾害教育。各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开 展地质灾害识灾防灾、灾情报告、避险自救等知识的宣传普及,








以提升相关人员地质灾害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为重点,提 高地质灾害防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效性和针对性。地质灾害 高易发区内的电力企业、电力建设单位及参建方应当定期组织全 体人员重点强化地质灾害防范和临灾避险技能培训。
    (二十四)加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技能培训。各单位应当加 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强化地质灾害应对专业技能培训,重点在 生命搜救、装备使用、专业协同等方面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确保 地质灾害发生后及时投入抢险救援,最大程度减少人身伤亡和经 济损失。






2013 年 1 月 18 日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5号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中,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四类:

  (一)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合作奖;

  (四)专利奖。

  昆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类奖项。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奖励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突出贡献奖是市科学技术奖的最高奖励,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科学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发展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公益性、普及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技术创新,工程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五)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作出重要贡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组织:

  (一)与本市公民或者组织合作进行研究、开发等活动,取得重要科技成果的;

  (二)在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学技术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人才等方面有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本市参与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并对本市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

  第十条 专利奖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原创性强、技术水平高,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权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数额1个(可以空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总数不超过6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4项,二等奖不超过16项。

  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数额不超过2个(可以空缺)。

  专利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总数不超过15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3项。

  第十二条 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应用证明材料和推荐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公民(组织)应当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认可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十四条 凡主要内容已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已申报而未获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需间隔1年。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并通过形式审查的候选项目、公民(组织)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交奖励委员会下设的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对参评的候选项目、公民(组织)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拟获奖项目、公民(组织)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对拟获奖项目、公民(组织)和奖励种类及等级进行审定,并作出评审决议。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审核后向社会公告30日,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经公告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市科学技术奖拟获奖项目、公民(组织)和奖励种类及等级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证书并颁发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专利奖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

  科学技术合作奖,其奖励对象是外国公民、组织的,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其奖励对象是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我国公民、组织的,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

  第二十条 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100万元。其中30万元属获奖者所得,7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

  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

  专利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3万元。

  第二十一条 获得下列国家、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公民或者项目,昆明市人民政府予以再奖励:

  (一)对获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或者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奖的本市公民,按照其获得该奖项奖金数额的20%计算颁发再奖励奖金,其中30%属获奖者所得,70%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对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或者获得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一等奖的项目,其第一获奖者为本市公民、组织的,按照其获得该奖项奖金数额的20%计算颁发再奖励奖金。

  符合本款规定的,应当在获奖之日起2年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再奖励。对既获得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又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不重复计算奖金,只颁发一次再奖励奖金。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经费预算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编制,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2001年3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昆政发〔200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