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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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建设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建设银行




委托方(甲方): 代理方(乙方):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下称甲方)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下称乙方)的政策性贷款业务委托代理行为,提高委托代理业务质量,更好地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特制定本补充协议。
第二条 甲方可以对乙方总行及其代理经办行就其委托代理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遇有重大问题,乙方总行及其相关代理经办行应积极配合甲方调查解决。
第三条 乙方总行制定代理甲方贷款业务的有关制度和规定,须商甲方同意后下发其所属执行。

第二章 贷款发放
第四条 甲方应将年度贷款计划、分批下达的贷款指标等文件和资料,及时抄送乙方,乙方各级管理行应尽快转发所属代理经办行,借款合同由甲方直接分送乙方总行和乙方代理经办行。
第五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应于收到甲方委托贷款基金的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两个工作日内借款单位仍未前来办妥有关手续的,乙方经办行应立即以特种转帐方式办妥有关手续,并自办理转帐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
第六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收到委托贷款基金后,遇以下情况应分别处理:
(一)有关贷款计划、指标和合同等资料不全的,应先行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
(二)贷款资金汇拨凭证内容不详,无法确认借款单位的,应立即与甲方联系,并向上级行报告。
第七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应严格按委托贷款基金种类全额发放相应贷款。除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金或甲方委托收回委托贷款基金外,乙方代理经办行无权调减委托贷款基金。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八条 乙方相关经办行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对贷款项目的前期调研、评估论证工作予以协助,或承担部分工作。
第九条 为便于乙方代理经办行对甲方委托贷款和贷款项目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甲方应督促借款单位及时向代理经办行提供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使用计划。
第十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应按项目初步设计、年度贷款使用计划和建设进度,加强对贷款支用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有无计划外工程或自行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
(二)借款单位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所购材料、设备是否工程所需,贷款和定金的支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程承包的协议、合同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金额与内容是否一致;
(四)借款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中明确的其他相关事项。
发现借款单位在贷款使用时有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重大问题,乙方代理经办行有权采取停止借款单位贷款使用或其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甲方。
第十一条 当以下情况发生时,乙方代理经办行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并根据甲方要求采取停止贷款支用或其他应急措施:
(一)借款单位名称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借款单位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如合并、分立、改组等;
(三)借款单位对外投资或联营等;
(四)借款单位财务状况恶化或资金大量体外循环。
第十二条 对于有多项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乙方代理经办行应督促借款单位落实其他各项资金来源,与甲方贷款资金同步到位,并按月向甲方报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大中型项目配置资金到位统计月报”(附式一)。
第十三条 甲方计划内贷款资金供应不能满足项目建设进度时,乙方应积极协助借款单位筹措周转性资金。乙方应将其代理的项目所需储备贷款纳入自身信贷计划,统筹安排。贷款到期后从项目投资中归还。
第十四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参与贷款项目的下列工作:
(一)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
(二)项目招标的标底编审工作;
(三)项目概算调整的审查工作;
(四)项目工程造价的编审工作;
(五)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的编审工作。
第十五条 乙方在其代理的基建项目建成投产后,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协助甲方做好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乙方应在其信贷计划内,对代理的基建项目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乙方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系统完整地反映项目建设和生产情况,对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经济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代理国家重点和大中型项目的经办行,实行季度工作报告制度,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总体到位和需求、财务总体分析等,每季后10日内向甲方和乙方总行报告。第四季度以年度总体分析和未来预测为主要内容,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乙方总行和甲方。

第四章 贷款回收
第十九条 乙方应根据借款合同(或临时借款协议)和甲方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委托贷款计结息工作。遇利率调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第二十条 甲方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于贷款到期三个月前填制“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通知单”(附式二),及时送交借款单位和乙方代理经办行。乙方代理经办行根据甲方催收贷款通知单,督促借款单位组织资金还款,在存款户留足资金,并于贷款到期前20天向甲
方报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到期贷款还款资金落实情况表”(附式三)。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乙方代理经办行应做好委托贷款本息回收的帐务处理,将收到的贷款本息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第二个工作日)上划甲方在乙方总行的存款帐户。并按月向甲方编报“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回收月报表”(附式四),按季编报“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利息回收季报表”(附式五)。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甲方贷款本息,乙方代理经办行有权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如仍有应收未收本息,本金由乙方代理经办行转入逾期贷款户核算,并按甲方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应收未收利息计收复利。

第五章 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乙方总行及其代理经办行应真实、准确、及时地对甲方委托贷款进行会计核算,为甲方提供完整有效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年度终了,乙方代理经办行应代理甲方与借款单位进行委托贷款年终决算签证,并做好其他有关甲方年度财务决算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乙方总行和乙方代理经办行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下列会计报表。
(一)每旬后7日内报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旬报”(附式六);
(二)每月15日内报送上月“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附式七);
(三)每年3月15日内报送上年“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情况表”(附式八)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对帐签证单”(附式九);
(四)代理大中型项目的乙方经办行应向甲方提交委托贷款转存凭证、委托贷款利息和委托贷款本金上划的电汇凭证复印件或传真件。

第六章 委托代理业务考核
第二十六条 乙方应将代理业务管理作为其本行责任目标重要内容之一,纳入统一考核范围,并制定明确的奖罚制度,进行严格的内部考核,分别情况对部分代理经办行给予必要的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甲方应对乙方代理经办行委托贷款基金汇拨、本息回收上划、贷款管理、会计核算、业务及财务报告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在收到甲方委托贷款基金两个工作日仍未办理贷款转存手续,或收取委托贷款本息两个工作日仍未上划的,甲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违反委托代理协议书、本补充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的,甲方将有关情况通报乙方总行,取消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以前规定与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国家开发银行
(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1996年2月9日 于北京
附式略。



19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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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7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违法行为人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中介合同,骗取中介费以及所谓的“立项费、培训费、技术转让费”等费用的,可直接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8号令进行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人同时又是经纪人,实施利用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如确需作出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人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则应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的有关规定。

附件:京工商文字(1996)78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
京工商文字(1996)78号
签发人:陈明德
关于在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违法行为
对能否引用国家局36号令《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请示
国家工商局:
鉴于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工作中,许多情况是因签订中介合同而违法的,因此,在查处这类案件中能否依据国家工商局36号令,《经纪人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
特此请示。



1996年6月4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10〕47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划分

第三章 项目实施及管理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作用,积极引导国有企业参与构建交通、产业、城市格局,按照珠海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是指为了完成政府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授权或委托作为实施主体或项目代建单位,对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进行融资、建设、管理或运营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在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区域开发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原则。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的建设任务,应属于珠海发展战略中重点区域、领域,尤其是基础设施。

  (二)资源整合原则。整合国有企业资源,向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领域集中,增强投融资能力,以发挥资源聚集放大效应。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市政府授权、委托与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运营相结合,实现政府各种资源整合,建立可持续的投资建设机制。

第二章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划分

第四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按照负责建设项目性质,分为非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和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对于兼有实施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项目的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分别按项目性质执行相关规定。

第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是指主要负责的建设项目具有社会效益,但没有直接收入和投资回报,不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的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

非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负责市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管理;负责经市政府批准进行建设项目相关的土地一级开发。

市政府根据建设项目任务的需求,增资或划拨资产充实企业资本金,提供必要的资产或土地使其具备融资建设条件。

市政府对项目投入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回购或补贴资金偿还融资贷款。

第六条 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是指主要负责的建设项目有直接收入和收益回报,包括建设项目有一定收入,但不能完全靠内部收益平衡运营支出的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

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负责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同时利用自身运营收入解决项目融资及相关费用;负责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的土地一级开发。

第三章 项目实施及管理

第七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建设任务,落实建设资金、具备实施条件后,组织项目实施。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实施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代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并执行《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对于市政府的资源,依法保证其安全性和完整性。

对于项目融资需要市政府划拨抵押物或质押物的项目,在项目还本付息完成后,应及时解除担保责任,将抵押物返还市政府。

第八条 融资建设管理费,包括融资管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和其他管理费用。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为基数分档计算,总概算在2亿元以下(含2亿元)项目的融资建设管理费用费率按1.5%计算;总概算在2亿元以上项目的融资建设管理费用费率按1%计算。费用由市财政局按项目进度支付。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就土地开发、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建设内容、交通及环保等方面内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土地开发方案,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环保局、市海洋和农渔局等部门按规定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对于征地、收地方案需经市政府审定,支出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国土、环保、征地拆迁和市政建设等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一级开发按规定完成后,不得自行转让。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出让计划,通过公开市场对完成土地一级开发的用地进行出让。

第十二条 土地一级开发成本由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建立成本核算台账。对于成片整体土地一级开发,不需要政府资源和资金投入的项目,项目竣工后工程结算由市财政局审核,并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定每宗土地一级开发的全部开发成本,报请市政府审批后,作为成本返还和收益分配的依据。

第十三条 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四)建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五)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中发生的费用。

(六)土地储备开发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审计、律师费用,以及经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的其它支出。

第十四条 土地一级开发收益分配原则:

(一)对于成片整体土地一级开发,不需要政府资源和资金投入的项目,土地出让收入按规定缴入市财政专户后统一上缴国库。土地一级开发的全部成本经核算确认后,由市财政局返还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

(二)对于土地收益经核算后按以下方式选择其一计算返还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专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再投入的建设资金,该专款的使用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1.扣除成本法:完成开发后的土地在出让后在扣除开发成本,增值部分按照出让土地的功能商住10%、办公及其它15%等费率核算确定土地收益。

2.投入计算法:项目完成开发后按工程结算审定中的建安费用8%费率核算确定土地收益。

具体项目的收益分配计算方式在土地一级开发前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与开发主体研究,报市政府审批。

 (三)土地出让收益在扣除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及企业开发收益后由市政府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进行经营性用地开发项目,其主体部分的商业开发应经合法程序取得土地和项目开发权,如属于注资收入取得的土地,项目开发方案应报市政府审定。

经营性用地开发主体和共同投资人的选择原则:

  (一)经营性用地开发需要引入共同投资人的,必须公开招标确定;对于属于注资取得的土地开发原则上不得引入共同投资人。

  (二)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及相关下属企业,可以通过参与公开市场竞争,按市场化原则,获得土地和项目开发权。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应依据职能分工,对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推进和实施建设项目融资、建设、管理或运营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建立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绩效考评机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牵头组织对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任务制定相应的专项考核办法,确定量化指标和考核办法进行考评。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同时书面报市政府。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和负责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损失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