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若干问题初探
李俊敏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的存在,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为投资人和企业提供了一条投融资的渠道。我国股民在深沪两证券交易所开户数已达6900万户,“股市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已成了社会大众的共识。因此,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证券交易是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系统自动报价,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由计算机自动撮合成交,具有无记名、无实物、无纸化、交易对象和交易行为较隐蔽的特点。这就使得一些人能够利用其资金、信息和持股优势进行投机,甚至轻而易举地操纵证券交易市场,从而谋取暴利或其他利益。如在我国不长的证券发展史上,就发生了上海万国证券公司“327”空抛案、中科创业(原名康达尔,代码0048)股票操纵案等一系列案件,尤以亿安科技(原名深锦兴,代码0008)操纵股价案最为经典。责任人李鸿清、罗健梓、程冰芳、王琦等人共谋集中资金炒作亿安科技股票,他们从欣盛、中百等7家公司划拨资金18.01438127亿元,?K通过股票质押融资19亿元,开立792个股票帐户,进行不转移股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68409笔,交易5555.3895万股,高峰期持股占该股流通股总量的87.34%,股价则由7.55元起步,经过一年多的运作,被拉升到126.31元的天价,然后逐步兑现筹码,最终到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查处之时,非法获取暴利达4.64869362亿元。证券买卖,是一种零和游戏,一方的盈利,是建立在另一方的亏损基础上的,操纵亿安科技股票价格的庄家,其4个多亿的暴利使得众多中小散户投资者倾家荡产,血本无归。虽然庄家李鸿清、罗健梓等人已被提起公诉,2003年3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他们将面临刑事追究和时间不短的铁窗生涯。但是,那些深受庄家操纵股票市场之害的中小散户投资者们,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和挽回经济损失还有漫长的路要走,他们有权利拿起法律的武器要求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庄家们,承担民事责任。本文现就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民事赔偿若干问题作个肤浅的探讨。
一、关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之界定
《现代汉词典》对操纵一词的解释为:用不正当的手段支配、控制。在证券法较发达的英、美等国家,其对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占主导地位的解释是:意图造成不真实或足以令人误解其买卖达到繁荣状态或抬高、压低、稳定证券之价格,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证券的一系列交易行为。在我国,多数学者援用现成的法律法规来界定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定义,其中有援用《刑法》第182条的规定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操纵交易价格的行为即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也有援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七条来确定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定义: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但笔者认为:法学理论要善于总结和抽象,才能对司法实践和立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因此,直接援用或套用现成的法律法规是不妥的。本人认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又可简称为操纵市场行为,它是指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方法和手段支配、控制证券交易,故意抬高、打压、稳定证券的交易价格,并使之处于交易活跃状态,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证券,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行为。这个定义的好处在于它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叙述,比较符合法律用语的特点。
二、操纵市场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操纵市场行为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
由于证券交易系统是一个全国性的系统,交易对象是不确定的投资人,其交易平台就是沪深两交易所的挂牌系统,按照时间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根据报价,由计算机自动撮合成交,交易的双方互不清楚对方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投资人是根据上市公司发布的信息以及证券的历史走势等来判断和作出投资决定的,当某只个股被庄家控制后,其股价走势就不再是该股真正的价格反映了,加之相关信息的配合,一般的投资人是无法知晓真正的内情的,从而容易被虚假的表象误导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资决定。
2、操纵市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责罚性
操纵市场的人即俗称的庄家,其最终目标都是要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它必然要以牺牲他人的利益为前提,也必然要破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秩序,动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稳定。因此,操纵市场行为侵害的对象,上至国家,下至平民百姓,其社会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所以,世界各国均以刑法、民法、行政法的手段对操纵市场行为和行为人进行处罚和约束。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我国证券法第184条和第207条还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三、操纵证券市场的危害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旨在通过人为地影响证券市场的交易量,造成交易活跃的假象,进而影响证券的交易价格,欺骗广大中小投资者使自己从中获利,这种人为地扭曲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不是真正的市场行为,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给国民经济的正常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1、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危害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阻碍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严重的可能引发股灾和经济危机。
国家的金融体系是国民经济的命脉,金融体系主要由证券市场、银行、汇市组成,证券市场是国民经济的重要部门,它具有引导投资,重新配置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资源的功能。在我国,它还担负着为国有企业所有制改造和为城乡居民十万亿储蓄找出路的重任。因此,牵一发而动全身。操纵市场行为破坏市场运行机制,扰乱市场秩序,进而影响汇市,动摇国家货币的汇率和利率,最终导致金融体系对社会资源、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产业结构优化和调整、提高经济效益等功能的丧失和全面崩溃,甚至有可能引发经济危机。如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世界经济危机的发生,操纵证券市场和过度投机是其中的重要原因。
2、操纵证券市场,造成虚假的供求关系,扭曲正常的市场价格,造成异常的资金流动,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投资行为。证券作为金融商品进入市场,虽然购买者必须支付真金白银,实际上它是一种虚拟的资本,其价格是上市公司赢利状况和资本利率状况的集中体现,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操纵市场者利用了证券交易无记名、无实物、无纸化、交易对象和交易行为隐蔽的特点,利用市场调节价格的原理,通过故意抬高、打压、稳定价格的手段人为地影响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误导资金流向能够给操纵市场者带来暴利的证券品种,而不是流向最需要资金的企业、公司和相关产业,把证券市场搞得象个巨大的赌场,导致证券市场基本功能的全面丧失。
3、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直接损害投资大众,尤其是中小散户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操纵者利用资金、持股和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交易某证券,造成交投活跃的虚假表象,而中小散户投资者在资金、持股和信息方面均处于劣势和被动地位,无法与强大的操纵者抗衡,他们往往成为操纵者获取暴利的资金提供者和庄家转嫁风险的承受者。
四、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
1、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主观要件
由于操纵者的动机即最终追求目标或原始动因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或避免重大损失,因此,便人为抬高、打压、稳定证券价格,诱使他人参与买卖,从而获取暴利或转嫁风险。其主观上对于他人经济利益的损害是故意的,也即操纵者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是已经预见到了并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操纵者追求非法利益的欲望值的大小,决定其损害他人经济利益的程度,其欲望值越大,表明其主观上的恶意越大。
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之客观要件
a、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主要是实施了刑法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交易行为。
b、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必须已经造成损害他人财产利益的后果。仅有操纵市场行为,没有造成损害他人经济利益后果的,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比如,由于计划不周、操纵市场计划泄密、国家政策调控等原因,导致操纵市场的失败,不但未从证券市场获利,反而因自己的操纵市场行为使自己损失巨大,将自己全线套牢,使操纵者成了从多中小散户投资者的买单人。
c、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与受害人被损害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该操纵市场行为也不能成为民法意义上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比如,受害人被损害的结果是由于政策风险、系统风险、个股基本面转坏等原因导致,与操纵市场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五、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主要类型
1、行为人采取做股评、荐股,在媒体上发表文章,散布谣言的方法,哄抬或打压证券价格,如北海投资公司收购苏三山案。1993年10月,湖南省某地物资局一干部用公款100万买入汇苏昆山县三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苏三山,代码0518)15万股,然后,他以北海投资公司的名义向深交所发出匿名信,提出要收购“苏三山”股票的虚假意向,同时,又以北海正大的名义,向媒体通报所谓的收购消息,11月6日,《深圳证券报》发布了题为《北海正大置业致函本报向社会公众收购苏三山股票》的消息,使该股股价当日上涨了37.35%(当时尚未实行10%的涨跌幅限制的制度),该干部乘机卖出苏三山股票。后来,由于有关部门出面辟谣,于是,苏三山股票价格出现连续跳水,一大批跟风炒作的中小散户投资者损失惨重。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
1996年11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该办法于1996年11月9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驻徐部队、铁路、民航、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公安消防机关予以协助。
按照消防法规建立的专职消防组织承担本单位或本地区防火灭火任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全民防火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全民防火、自救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装备所需经费,除财政拨款外,根据《江苏省消防条例》规定,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用于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物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公安消防机关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防火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应当经常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家防火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各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火措施,定期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检查并及时消除火险隐患,配备适应扑救初起火灾的灭火器材、设施。
第八条 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的防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出口设置明显的标志,配置应急照明设备;
(二)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和在疏散通道内从事其他有碍通道畅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作业;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其他防火规范要求。
第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意见书》或者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条 各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
(一)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贮配站、供气站(点);
(二)动用明火检修石油、化工设备;
(三)埋设燃气管道;
(四)举办大型商贸、灯会等活动的防火安全方案;
(五)充装氢气球;
(六)使用氢气球、热气球进行庆典、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阻燃材料装修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公共娱乐场所;
(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个人充装氢气球进行经营活动;
(四)在道路上打谷晒场;
(五)在燃气管线上搭建建筑、构筑物;
(六)在山林中吸烟和动用明火。
第十二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设备的安装和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打谷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毗邻的打谷场周围应当有防火隔离带,有灭火设施,打谷场内不得有任何火种,电器安装应当由有资格证书的电工负责。
第十四条 霓虹灯应当安装在难燃构件上,电源线应当按照规范敷设,电线接点应当采用非燃材料管保护。
第十五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建筑定点及设计防火图纸应当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
(一)高层民用建筑工程;
(二)居民住宅区工程;
(三)教学、科研、办公工程;
(四)商业、仓储、金融、邮电工程;
(五)公共娱乐场所工程;
(六)广播电视工程;
(七)人防工程;
(八)城镇燃气工程;
(九)石油库、汽车库、加油站、氧气站、乙炔站;
(十)轻工、纺工、交通、能源、机械、石化工程;
(十一)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的工程。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关核准的防火设计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关消防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以上岗作业。
(一)从事生产、使用、经营、保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
(二)油漆工;
(三)管理、操作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的人员;
(四)专(兼)职消防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培训的人员。
电工、焊工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关组织的消防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章 火灾扑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报警人员无偿提供通讯、交通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加、支援灭火,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部署。
第十九条 起火单位发现火情应当立即组织自救。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保证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正常行驶。
第二十条 火场指挥员根据火情和灭火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
(二)为避免重大损失,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
(三)为疏散警戒区的人员、物资,调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
(四)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组织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讯、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五)为避免造成更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不得拒绝、阻挠事故调查,不得隐瞒真情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章 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镇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由公安消防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具体建设方案由公安消防机关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关验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消防设施日常保护工作由公安消防机关指定责任单位负责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维修工作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正常维修费用在城市维修费中列支。
人为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关颁发的许可证。
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进口或者引进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和性能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占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单位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消防设施管理责任制;
(二)定期检查、检测消防设施,保证其处于完好待用状态;
(三)设有消防设施控制室的,应当有专人操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移动、拆除、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因建设原因确需移动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者公安消防机关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二)积极参加、组织扑救火灾或者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四)开展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五)在消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消防工作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或者未制定消防安全方案而使用氢气球、热气球或者举办大型商贸、灯会进行庆典、宣传、促销等活动的;
(二)霓虹灯安装在可燃构件上及其电线接点未采用非燃材料管保护的;
(三)电气线路、电器设备未按照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敷设、安装的;
(四)使用应当经过而未经过公安消防机关消防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上岗作业人员的;
(五)防火安全责任制未落实的;
(六)消防器材、设施损坏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组织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设施的;
(三)使用非阻燃材料装修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公共娱乐场所的;
(四)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的;
(五)在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堆放物品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在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作业的;
(七)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灭栓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消防机关提出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动用明火检修石油、化工设备的;
(三)不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四)拒绝、阻挠火灾事故调查,隐瞒实情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取得公安消防机关出具或者核发的消防安全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擅自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防火线路埋设燃气管道的;
(三)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未执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的;
(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关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建筑物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擅自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
(五)未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和设施的;
(六)生产、维修的消防产品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七)未将进口、引进消防产品的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未经批准充装氢气球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打谷场的;
(四)携带火种进入打谷场的;
(五)应当给火灾报警者无偿提供未提供通讯、交通条件,导致迟缓报警,增加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火灾,造成较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上打谷晾晒农作物的,由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在燃气管线上搭建建筑、构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有前款行为之一造成火灾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重大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监察部门或者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9日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