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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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三、增加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并将第(七)、(八)项调整为第(八)、(九)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

  五、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九、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增加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一、将文中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名称一律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还对规定的条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患重病的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 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金;

  (四)造成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二)、(三)项情形的,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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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92号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流转和抵押行为,维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是指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流转是指林权权利人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或者征用致使林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依法将林木所有权等林权权益抵押给债权人,用于担保借贷资金偿还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的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具体承担林权流转和抵押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工作。
  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公平、自愿、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条林权流转可以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林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拥有的林权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除林权流转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与林权同时转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农民以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和股份制林场等形式,促进林木、林地的流转和规模经营。
  第二章林权流转
  第八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以及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于会议前15日将相关内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林权流转是否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三条林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林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林木出租后转租的,应当征得原出租人同意。
  第十五条已经实行家庭承包的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
  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最长期限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林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林地类型、坐落、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五)林地被征收时的利益分配;
  (六)合同期满时林木的存量及该林木的处置,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处置;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林权流转合同应当附林地、林木所处位置的地形图。
  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章流转登记
  第十七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和林木的权属。
  第十八条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流转合同副本;
  (三)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流转标的物的相关材料(林地类型、坐落、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林权流转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公告和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公告、同意材料。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审查;材料齐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登记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后10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变更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林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林权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林权权属证书。
  第四章林权抵押和登记
  第二十三条林权权利人需要对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抵押物是否存在不得抵押的情形进行审查。抵押物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他项权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林权证、他项权证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抵押物登记的,该抵押物登记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抵押期内,因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等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当在灾害发生后15日内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原抵押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的林木申请采伐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抵押合同届满,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符合采伐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的;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而不予办理的;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不予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而给予办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而未评估,导致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流失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森林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森林资产评估的;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和林木的。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服,或者认为登记机关未依法办理林权流转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7月26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阿富汗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并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或在上述领土内作技术经停。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本协定附件航线上规定的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装载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五、如授权缔约方业已给予被授权缔约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被授权缔约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立即或在以后开始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阿富汗王国政府指定“阿富汗阿利亚纳航空公司”,为经营各该方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但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犯法令规章必须立即采取上述措施外,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在规定航线上运输的需要保持密切关系。
  四、为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飞行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料、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照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六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七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采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考虑一切有关因素,包括比较经济的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航班特点的区别,以及在同样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根据本协定所载运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境内的业务所采取的运价,首先应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同意,并考虑国际上所实行的有关运价。按此协议的任何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空运企业和/或航空当局间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自行达成协议,并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使这一协议生效。在分歧未解决前,业已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九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有关证件。缔约一方所颁发和核准的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发给缔约一方公民,供在缔约一方领土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使用第三国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对方同意。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示有关当局:
  1.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2.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3.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协助和援救;
  4.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5.调查事故情况;
  6.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7.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8.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达成协议后生效。
  二、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或补充,除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境内的经停点外,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以直接协商达成协议。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和有关换文应被认为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对本协定的所有援引,应包括对附件的援引。
  二、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在缔约双方正式完成所需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的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相当于阿历一三五一年五月四日在喀布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三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富汗王国政府代表
      马 仁 辉         阿卜杜勒·哈利克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的地点--喀布尔和/或坎大哈--德黑兰--延伸点(喀布尔和/或坎大哈至德黑兰以远无业务权)。

 二、阿富汗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阿富汗境内的地点--乌鲁木齐和/或北京--东京--延伸点(乌鲁木齐和/或北京至东京以远无业务权)。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专机和包机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应尽速将其答复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并在获得其许可后方可飞行。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不降停规定航线上一个或多个降停点,并应尽早相互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