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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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林木、林地火灾( 以下简称林木火灾),保护林木资源,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林木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条例》和本办法。
本市的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划分标准执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护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有林地区的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有林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所,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林业局作为同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护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林地区的国营农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工矿企业、部队和水利、公路、铁路、供电部门所属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护林
防火指挥部(所)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责任区内的护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行政区域交界的有林地区, 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护林防火工作。
有林地区驻有部队的,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七条 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备护林员,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护林员证》。
国营林场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季节性群众扑火队。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有林地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护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有林地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九条 护林防火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需要补充护林防火经费的,由市、区、县林业局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防火设施建设:
一、一级防火区设置火情望塔,二级防火区设置火情望台或望哨。
二、一级、二级防火区按照《条例》的规定,开辟防火隔离带、防火公路,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
三、一级、二级防火区内经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其护林防火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一级防火区内禁止新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和临时建筑。
四、新造林和更新造林,应当同时进行护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基层组织和单位对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和其他设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维修、保管,保持良好状态,接受市、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和市、区、县林业局的定期检查,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 日至次年5 月31日为重点防火期。重点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所)必须加强林木防火宣传,组织护林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准确及时地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基层护林防火组织、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的成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三条 重点防火期内, 一级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因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二级、三级防火区,?
刖纭⒄蛉嗣裾蛳纭⒄蚧ち址阑鹬富铀?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重点防火期内, 凡领取生产性用火许可证的,必须在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后方可用火:
一、根据实际情况,开辟足够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二、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三、选择三级风力以下的天气用火;
四、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并在用火前三天通知邻近的各基层防火组织;
五、用火结束后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五条 重点防火期内, 进入林区的人员, 必须持有区、县林业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进入市属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持有市林业局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凡持有证明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护林员的管理和监?
?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重点防火期内, 在林区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客运火车和公共汽车,司机乘务人员必须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七条 重点防火期内, 禁止使用枪械狩猎; 在各级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在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监督下,采取防火措施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八条 每年3 月15日至4 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防火戒严期内,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林木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进行严格管理。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具体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火戒严期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护林防火戒严期的期限。
第十九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 所) 或者市、区、县林业局发现林木火灾隐患,应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林木火情, 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接到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并逐级上报市护林护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一条 扑救林木火灾, 由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按照林木火灾扑救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跨行政区域的林木火灾,由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迅速赶赴指定地点,不得拖延。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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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林木火灾扑灭后, 必须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灾现场,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验收确实没有复燃的危险后,看守人员方可撤出。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林木火灾后, 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林木面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护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可评为护林防火红旗单位或者护林防火先进单位,具体标准和评选办法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区、县林业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一、重点防火期内,违反用火规定或者使用枪械狩猎,尚未引起林木火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情节显著轻微的,处以2元至1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重点防火期内,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警告;
三、重点防火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有林木火灾隐患,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或者市、区、县林业局责令消除隐患而未消除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不服从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救林木火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过失引起林木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并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护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林木防火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经公安机关决定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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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6〕36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公告”等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事后备案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后备案审查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确认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是否为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确认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主管主任签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报市政府办公厅行文。

第七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一)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件、命令、决定及其他参考资料。

(三)采纳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情况。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草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退回起草单位:

(一)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充分的法律、法规等依据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稿的内容有争议并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三)规范性文件草稿所附材料不齐全。

被退回的规范性文件草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后,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第九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直接签批的通告、公告等,由起草部门到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登记编号,属规范性文件的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程序办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市政府网站、《江城日报》上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0份。
  (二)起草说明20份。

(三)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公开发布的复印件。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备案的,或经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1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5份。
  (三)起草说明15份。

(四)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公开发布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后备案审查。经审查备案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备案单位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建议制定单位自行废止。

(三) 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确认无效。
  第十四条 备案单位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3年清理一次,并将清理结果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检查。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要在每年12月10日前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要将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总后,形成书面材料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迟报、漏报的单位和部门,取消本年度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评先创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制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1.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吉市人大发[2006]25号)

2.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样式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样式


























附件1: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5年3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办法、规定、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具体应用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进行审查,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连同审查结果一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一式10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

第五条 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对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报送机关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对按照规定要求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签批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各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法工委认为有必要审查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法工委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后,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有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形成书面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一并送法工委。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审查中提出的修改、撤销意见,由法工委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后,责成市政府处理。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工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经审查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一式5份),向法工委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废止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法规解释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规范性文件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撤销案的说明,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作出相关决定。

第十六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市人大常委会未作出撤销的决定前,不影响正常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照要求和时限报送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备案制度的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附件2:



× × (制定单位)



××规备字【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

(制定单位名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发文字号),已于×年×月×日(公布时间)通过(公布方式)予以公布,现上报备案,请查收。







(印章)

×年×月×日








附件3:



关于《 》的起草说明






注:该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必要性、起草过程、法律依据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当前人民法院在定金适用问题上的争议及建议

刘京柱

一、定金适用中存在的若干争议
(一)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罚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可以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20号《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第4款的规定,合同的一方可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问题,只要法律和法规没有相反规定,就应当予以保护,但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再从我国担保法来看,是把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因此两者应予并罚。另一种观点却认为,二者能否并罚,关键取决于定金的种类和性质。当定金属于违约定金时,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该定金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方面相同,两者一般不能并罚,其道理如同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不能双重请求一样;当定金为证约定金时,因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方面均有不同,两者可以并罚。
(二)定金的数额与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
问题一、合同约定“定金交付,合同成立”,若仅交付了部分定金,合同是否成立?
有人认为,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推定为定金全额交付合同方成立,否则,若交付定金方仅交付了较小比例的定金,则显然有违合同一方的订约目的。因此,应认定合同未成立。有人却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定金交付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也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一方未履行交付全部定金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就此未协商一致,因此合同不成立。还有人认为,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合同一方仅交付了部分定金,则定金合同部分成立。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应视为接受定金的一方放弃了追要不足额部分定金的权利,主合同成立;若主合同未实际履行,则应交而未足额交付定金一方负有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错责任。
问题二、合同约定“定金交付,合同有效”,若未足额交付定金,合同是否有效?
有人认为,这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所约定的先决条件。合同一方未按约定期限交足定金,合同另一方也未实际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未生效处理。有人却认为,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是否发生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约束力,它是以该民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成立后,对所附合同生效的条件,若符合法律规定,则予以支持;若不符规定,则认定合同无效或作其他处理。因此,应依法审查定金约定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0%,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设计费的20%。若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高于此比例,则该约定无效,但合同一方交付的部分定金符合该条例规定比例的,应视为合法,合同有效。还有人认为,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金数额的,不得超过合同标的总额的20%。因而,对合同双方约定合法的,一方未足额交付定金,另一方主张合同未生效,一般应予支持,除非另一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后又中途反悔的除外。
(三)定金交付,合同是否开始实际履行?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合同当事人给付了定金,合同即实际履行,即可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法院管辖地。有人却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两码事。就定金交付如何确定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171号《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答复称,“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认定为“实际履行”。《意见》中的“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
(四)在连环购销合同纠纷中,有关定金损失由谁负担的问题。
有人认为,因第三人(如前一合同供方)未履行供货义务而致被告(前一合同需方,后一合同供方)也未能向原告(后一合同买方)交货导致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依照最高法院法函(1995)76号《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认为,后一合同供方不能向其需方供货造成定金损失系因第三人(即前一合同供方)的过错导致的,故在其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有人则反驳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是建立在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过错基础之上的。对此过错认定应结合两份合同综合考虑,尤其是对前例情况,作为第三人是否能合理预见到自己的不供货行为,会必然导致合同需方的定金损失;以及作为后一合同的供方,是否能清楚地预见到若其供方不能供货,而自己必然不能向需方交货造成双倍返还定金的损失?是否已考虑到从其他供货渠道来确保不对需方违约?有人却认为,如果系后一合同的供方为追逐额外利益而与其买方设置的定金条款,而在前一合同中则无此约定,则因不能供货导致的定金损失,不应由前一合同的供方负担,否则,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以及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与上述提出的问题相类似的还有在连环购销合同纠纷中,后一合同供方的损失能否包括因其需方中途退货,造成自己不能履行与前一合同供方的合同,使已付出的定金收不回来的损失?
(五)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是否仍应适用定金罚则,实践中颇有争议,各地做法不一。
1、合同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均有过错的;2、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3交付定金的一方没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对方也没有按时履行合同的;4、交付方未按约定数额交付,对方也未按约完全履行合同的;5、提前或瑕疵履行合同的;6、交付方按约交付了定金,接受方未按时履行合同,但愿逾期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方也同意的。
(六)关于定金的性质。定金除了具有证约及违约担保作用外,能否具有解约和成约的性质?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定金有明确规定的包括: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一些根据经济合同法制定的有关合同条例以及担保法。从这些规定看,定金具有违约担保性质和证约作用,但都没有规定定金具有成约或解约的性质。
针对合同当事人在所签合同中约定有预付定金条款,后因一方未预付定金,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有人认为,尽管我国法律未明确赋予定金具有成约定金性质,但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赋予定金以成约定金性质。故如果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预付定金合同成立,将定金的预付作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的,当事人未预付定金,则主合同不成立;而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预付定金却未实际支付,只要就当事人双方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协商一致,一方不能主张合同不成立。有人则认为,我国法律未规定定金具有成约定金的性质,故即使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定金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也不能据此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定金能否具有解约定金的性质,有人认为,在法律未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定金具有解约性质。合同成立生效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不但要丧失或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政策的规定,还要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有人却认为,从国外立法例和学理上看,定金有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之分。我国法律未规定定金有成约和解约的性质,但并不禁止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应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合理的原则,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解约定金,即如果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抛弃或加倍返还定金,则可以解除合同。但只要违约系可归责于解除合同的一方,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超出已赔定金部分的损失。
二、立法及司法建议
上述争议,归纳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在定金适用上,现有法律规定未能涵盖一切情形,有些情况下无法可依;二是既有规定也很不一致,亟待清理和规范;三是学理探讨的多,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少。基于上述问题,笔者建议立法机构及最高法院应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以求有法可依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具体讲,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予以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
(一)明确定金的性质及定金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二)对定金罚则与违约金并处的问题作出规定,特别是对是否应区别定金的不同性质和违约金并处的关系问题,作出相应的解释或规定;(三)界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要件或用列举式明确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若干情况;(四)对定金的数额占主合同标的价金总额的比例作出明确的规定或允许在相关规章条例中作出例外规定;但对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金数额的,应规定约定的最高限额,以达到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又体现国家给予适当司法干预,以利于国家整体利益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原则。
(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1996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