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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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在党和政府“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的指导下,越来越多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身到教育事业之中。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快速发展,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我国经济建设
和社会发展培养了大批人才。为了加强党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作的领导,促进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现就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及时在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建立党的组织,理顺党组织的隶属关系
凡经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已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必须及时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按
照有关规定确定。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领导成员,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选出的书记、副书记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暂不具备选举条件的,可先由上级党组织指派或任命党组织的负责人,待条件成熟后,再按规定进行选举。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负责人,经选举可由学校行政负责人中的党
员担任。设校董会的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应进入校董会。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工作变动时,须征求上级党组织的意见。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高等学校,由举办单位党组织负责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举办单位确有困难或由公民个人及其他形式举办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负责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并领
导其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领导确有困难的,可商同级党委组织部,由党委组织部指定有关党组织负责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中等教育及其以下的学校,由举办单位党组织负责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举办单位确有困难或由公民个人及其他形式举办的学校,可由学校所在地的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等基层党组织负责学校党组织
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党务工作人员的配备,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对兼职党务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党务工作应计算一定的业务工作量。党组织活动经费应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党组织活动时间要有保证。
二、明确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在教职员工和学生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紧紧围绕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根本任务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决定,监督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和行政负责人认真执行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对学校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支持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和行政负责人依法办学。
(三)加强学校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工作和发展党员工作。
(四)领导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
(五)领导学校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大会(代表大会)。
(六)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对学校内民主党派的基层组织实行政治领导,支持他们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每个学校党组织都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职责范围,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
三、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要按照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党的建设,加强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提高领导班子成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教育和监督党员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表彰优秀党员,严肃处置不合格党员。
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有计划、有重点地做好发展党员工作,要特别重视在青年教师和高等学校的学生中发展党员。
在社会力量举办学校中从事专职工作半年以上的党员,应按照规定转移党员组织关系。教职工党员聘任期满后不再续聘的,应及时转移党员组织关系。因特殊情况不能将组织关系转入学校党组织的教职工党员的管理问题,由学校党组织同教职工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商定。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要把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作为重要任务常抓不懈。要切实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道德建设,引导他们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教学工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把教书与育人结合起来。要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作用。
四、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要把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先进经验。当前,要着力指导有关方面抓好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工作。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比较集中的地方,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政府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党组织应有专人负责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指导、评估学校工作时,应把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审
批部门要把学校党的建设工作作为学校年度工作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上级党组织,要把领导和指导学校党的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和经常性工作,明确领导分工,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200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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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人才培养指导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人才培养指导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教育厅(教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强农村在岗中医药人才培养,提高农村中医药服务水平,缓解农民看病难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状况,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将“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项目”列为“农村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项目”之一。

  该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开展对在岗无学历中医药人员的中等学历教育,使他们系统掌握中医药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临床技能,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取得普通中专学历;具备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考试资格,并通过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实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提出的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乡村医生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的目标。

  为促进“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项目”的顺利实施,保证教学质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教育部共同制订了《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教学指导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根据规模和条件确定招生学校,负责学员报名资格审查,组织招生。承担教学任务的学校负责培养对象的学籍管理和教学组织工作。

  二、各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配合做好“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

历教育项目”的实施,负责学籍注册。农村在岗乡村医生的中专学历

教育可根据农忙、农闲确定招生时间,可实行弹性学制,允许学员分阶段完成学业。学员毕业后,颁发普通中专学历证书。

三、请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性教学方案。





  附件: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教学指导方案http://www.satcm.gov.cn/download/2005files/keyan/zhongzhuan.doc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2007〕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三十日    

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工作,完善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管理督察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防止和纠正不文明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
第三条 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市城市管理局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履行对全市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执勤活动中的督察职责。
各县、区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督察机构,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的指导,负责本级城市管理机构督察工作,对市城市管理督察机构和本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市、县、区城市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管理机构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级城市管理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制定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五)部署全市统一的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全市城市管理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错案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八)履行本办法和市城市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县、区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
(二)负责对所属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三)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四)组织、实施对本级执法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办理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和本级行政领导交办的督察事项;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必须保障督察工作所必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设备。
第九条 各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之前,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执法督察人员,是指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及其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根据职责分工在本级辖区内对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重要城管执法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城市管理执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三)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情况;
(四)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队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五)使用城市管理执法车辆及执法标志情况;
(六)处置群众来信、来访及投诉事项的情况;
(七)行政处罚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八)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执法效率和过错追究情况;
(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随同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十三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明查或者暗访的形式。
督察人员在明查时,必须佩戴督察标志,必要时出示督察证件;在暗访时,需要当场纠正城管执法人员违纪行为时,必须出示督察证件。对在督察中不出示证件的,被督察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现场督察时,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第十五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社会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社会评议的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投诉人。

第四章 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十八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违反队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应当场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不服从管理的,可以暂扣其执法证件或者通知其单位将其带离现场:
(一)不按规定佩戴执法标志或着装不规范的;
(二)队容不整的;
(三)工作期间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城管执法形象的;
(四)工作日期间中午饮酒的;
(五)其他违反队容风纪的行为。
第十九条 督察机构发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不当,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单位或当事人的责任;对超越城管执法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市督察机构发现各县、区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其督察机构停止执行,予以撤销并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现场督察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除第十七条所列应当当场纠正的外,应统一使用《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处理决定通知书》;提请有关单位处理的,应使用《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书和建议书,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分别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停止上岗执法、不准升职升级、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等: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的,在5日内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中发现违规使用或者伪造使用城市管理执法车辆标志或其他设备的,应责令停止使用。
督察机构在督察中或接到举报发现伪造、冒用城市管理执法文书从事执法活动,应责令停止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澄清、消除负面影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督察机构在督察中发现伪造、冒用城市管理执法证件或城市管理执法督察证件从事违法活动,予以当场没收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执行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监督决定,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人事工资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督察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督察决定的督察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该督察机构应在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消,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