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工作通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9:50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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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工作通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工作通告》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崔乃夫部长签发的《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工作通告》,将于7月19日通过报刊公开发布。现将《通告》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为切实做好国内救灾捐赠工作,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加强领导。救灾捐赠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救灾工作的领导,要亲自抓这项工作,要及时向政府有关领导汇报捐赠情况,并组织一定力量,具体办理救灾捐赠接收工作。
二、各地要按《通告》要求,尽快做好救灾捐赠接收的一切准备工作。确定并公布办事机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接收捐款帐号,印好收据和感谢信。为各方面捐赠提供方便条件。
三、捐赠款物,要设立专帐,专人负责,严格管理,对捐赠款物要按日清理,做到帐款、帐物相符,防止漏洞。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民政部所发《通告》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省(区、市)重灾区的救灾捐赠,不包括本省(区、市)为自身救灾需要所发动的救灾捐赠。
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救灾捐赠接收工作,按《通告》和本通知精神,迅速安排部署。

附: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工作通告(1991年7月17日)
今年六月以来,安徽、江苏等省、市连续发生了严重的洪涝灾害。全国很多地方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持的互助协作精神,纷纷来电来信,要求以单位和个人的名义提供捐赠,有些已直接交寄款物,有的文艺团体要求义演募捐,帮助灾区。为
切实作好救灾捐赠工作,特作如下通告。
(一)民政部已设国内救灾捐赠接收办公室,并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城根南街9号和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设立了接收站,直接办理接收事宜。现特委托各级民政部门代办国内救灾捐赠接收事务。望各级民政部门视情况需要相应设立接收站办理接收工作。
(二)接收国内救灾捐赠以现金为主,也可接收救灾必需的物资、器材、药品等,对捐赠衣被,由于当前正处雨季,保管和运输都有困难,可暂不接收。
(三)凡定向捐赠现金,可直接汇寄所支援地区的民政部门接收,也可交当地民政部门或直接汇寄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接收办公室转交。
(四)凡定向支援物资、器材、药品等,可直接或通过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接收办公室,与所支援地区民政部门联系协商后提供,并办理运输,以免造成浪费。
(五)凡非定向的捐赠,均由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接收办公室统一分配。捐赠者可交当地民下放部门转办,也可直接联系办理。
(六)各级民政部门接收捐赠,均应开收据,给感谢信。为方便捐赠,应公布联系电话、 接收地点和帐号。 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接收办公室联系电话是: 653088 和656061—522;人民币帐号:028—-144184-58,开户行:北京工商银行西四分理处;外币帐号:714021
80,开户行: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七)义演问题,由当地文化、宣传和民政部门视情况需要共同商定办理。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每天应将本区域内接收捐赠的情况,汇总报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接收办公室。
(九)各级民政部门对所接收的捐赠,应采取适当方式通过报刊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199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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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针灸教育,大力培养针灸人才的意见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针灸教育,大力培养针灸人才的意见
卫生部、教育部



针灸学是祖国医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千百年来,它为人民的防病治病起了重要作用。当今世界很多国家都在学习、研究和使用针灸治病,不少国家创办了专门的针灸学校,仅日本就有四十多所。我国作为针灸的发源地,一所专门的针灸学校也没有,现在只有五所中医学院建立了
针灸专业,每年招生总数不过一百余名。当前全国有中医医疗、教学、科研专业机构近一千所,综合性医院八千多所,如以每单位设立一个针灸科,中医机构平均以十人计,综合医院平均以三人计,约需两万八千多人,而目前从事针灸治疗工作的高、中级医务人员仅九千余人,其中达到医
师水平的约三千人,其他多为老护士或各类技术人员在实践中改学的。人员的需求矛盾十分严重。为此,必须切实加强针灸教育,大力培养针灸人才。意见如下:
一、有条件的中医学院,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教育部批准,可以建立针灸学专业,或有办针灸学院。学制五年,培养具有较深中医基础理论和诊疗技术的针灸医师。
针灸学院的建立与针灸专业的设置,均应按照国务院以及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在现有中医学校,卫生学校中增设针灸专业或改为针灸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四年。每个省、市、自治区可重点搞好一至二所。
三、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扩大招收研究生。由于当前学生来源和专业水平的限制,招生年龄可适当放宽,对外语水平要求可适当降低,重点培养一批高水平的针灸人才,以适应教学和科研的需要。
四、在普通中学试办职业针灸班或职业针灸中学,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四年,教育程度同中专,毕业后发给文凭,由卫生部门择优录用,被录用后,由卫生部门考核定级,合格者,按中专待遇。这类班、校原隶属关系不变。一般文化课仍由教育部门负责,增设的专业课及其设备、经
费、师资、实习场所等由卫生部门负责。这类班和校举办多少,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卫生厅(局)视需要商办。



1982年9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国外、境外进口有害废物,危害我国环境,威胁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审理有关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应当以走私罪定罪处罚。个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不满20吨或者危险废物不满10吨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20吨以上不满50吨或者危险废物1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50吨以上不满200吨或者危险废物3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200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根据《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走私200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个人走私危险废物,又因贮存、运输、利用、处罚危险废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零五条或者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上述行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二、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逃避海关监管,擅自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分别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依照《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数额较大的,依照本解释第二条或者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而非法倒卖,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倒卖危险废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五、环境保护、海关、卫生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走私、倒卖废物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走私、倒卖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环境保护、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批准、放行、查处废物进口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刑。
六、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