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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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


《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小清河的管理,发挥小清河的整体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小清河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管理、河道整治、开发利用、旅游观光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蓄滞洪区。

 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的具体管理范围是:

 (一)市区河段规划批准的小清河公园建设范围以内;

 (二)土堤河段以防护堤堤外脚向外5—10米;

 (三)支流自入河口上溯200米。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小清河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小清河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行使管理职能,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小清河流经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小清河管理。

 城管、规划、交通、环保、环卫、航运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小清河的整治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防洪、输水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并结合城市发展,将小清河管理区域建成风景游览区。小清河沿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小清河风景游览区和谐一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小清河河道工程及其设施安全,保护水环境、绿地、树木和公园设施,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的整治与开发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内已建的道路、桥梁由城管、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护;跨河、穿河、临河设施等建(构)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九条 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批准后,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期限或者施工方案有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对河道、河堤及两岸绿化植被有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实施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修复费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涉及的河道、河堤及绿化植被的恢复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修复费用;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用预交的修复费用代为修复。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保证河道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临时房屋、棚舍等建(构)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堤坝及护堤地存放物料、取土、打井、挖窖、筑坟;

 (四)擅自占用土地、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有损河堤安全的其他活动;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损害花草树木、景观设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小清河及其支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小清河干流现有的雨水口、排污口,由设置单位和个人在本办法实施后六十日内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小清河干流现有的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予以封闭;小清河支流现有的排污口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逐步予以封闭。

 第十三条 规划、城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小清河干流及支流清(雨)水、污水分流。

 凡在城市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污(废)水必须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到的区域,污水排放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经环保部门检测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小清河干、支流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对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同时要定期监测河水水质,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质情况。

 第十五条 小清河改造整治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用于植树绿化和公园景观建设等项目。

 第十六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小清河的景观、风景以及整体功能相适应。

 单位和个人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营造园林景观,种植纪念林、纪念树,投资兴建小清河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和户外广告等开发建设项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商业网点和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清河管理范围内巡查监督制度,加强对河道工程、景观设施的检查维护,定期疏浚河道,打捞漂浮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河道容貌美观。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不听劝阻的,可以暂扣作业机具,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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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印发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08〕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监察局联系。

茂名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审批工作,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投诉办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和《广东省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工作,要纳入行政审批系统,接受监督管理,实施审批信息资源共享,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下同)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管。电子监察系统建立预警纠错、投诉受理、行政许可绩效测评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章 预警纠错

第五条 对行政审批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七条 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适用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二)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省、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对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对不依法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作为义务,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职责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合并使用第十九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一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㈠、㈡、㈢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挠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三十一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实行统一接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行政审批投诉,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下列行政审批投诉:

(一)拒绝、推诿、不完全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投诉的办理方式,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工作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市监察局分管领导审定。

第三十七条 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审批投诉,市监察局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 转办投诉件须附《行政审批投诉转办函》。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转办函应当注明办理的期限,并移送投诉材料复印件。

不宜转原件或复印件的,摘转投诉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并整改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四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将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改正;

(四)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一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市监察局要求报送结果的,应当书面向市监察局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第四十二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不涉及行政审批问题和效能监察方面的投诉,由市监察局信访室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向监察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察机关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查投诉情况时不得暴露投诉人身份。

第四十六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按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1995〕19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

第四十七条 建立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结果定期公布制度。绩效测评情况通过适当形式每月公布一次,每年通报综合测评结果。

第四十八条 开展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其它行政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行政效能和廉洁的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投诉;

(三)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形式,将应公开的内容真实、准确、及时地公开;

(二)流程规范。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及方式等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期限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或规定的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四)收费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五)监督检查。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六)法律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承担的责任;

(七)廉洁行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廉洁情况;

(八)满意度。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满意程度;

(九)服务态度。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的评价。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实行量化测评,采用扣分制、评分制和加分制,每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量化测评。建立奖励机制,每年综合测评,由市政府对得分前十名的部门、单位进行通报奖励。

第五十二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一)通过系统实时采集行政许可的相关审批数据、过程以及现场监控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监控;

(二)通过系统实时采集到的信息,对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及时作出处理;

(三)通过发放满意度调查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满意度调查;

(四)通过采用不定期、事前不通知的形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抽查。

第五十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方式反映其对行政许可绩效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效能监察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行政许可行政效能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期限规定,遇法定节假日时顺延。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审批的预警纠错、投诉受理、绩效测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3]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是制定“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一项重大课题,各省市区域创新体系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大力加强地方科技工作,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总结交流各地在区域创新体系研究和建设中的经验,研究探讨新形势下进一步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思路和措施,完成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中关于国家创新体系和区域创新体系的要求,科技部于2003年4月15日至16日在北京召开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科技部党组书记、部长徐冠华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来自各地的主管科技厅(局)长、处长以及部分专家等130多人出席了会议。

  现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200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