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上水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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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上水工程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上水工程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上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建设和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两山绿化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范围内上水工程(以下简称:两山上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自筹资金兴建上水工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两山上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积极引进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工程成本,提高工程效益。
两山绿化开发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技术,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五条 两山上水工程应当按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管理组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上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上水处)具体负责两山上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可设两山上水工程专管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上水处指导。
第六条 两山上水工程按水系组建上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本水系工程的管理工作。
跨区的上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管理单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两山上水工程总体规划按照为两山绿化开发服务的原则统一规划,并与兰州市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南北两山绿化开发总体规划相协调。
两山上水工程总体规划设计中,应将管理、生活服务设施和以水养水等综合开发经营项目纳入概算。
第八条 两山上水工程总体规划草案由市上水处负责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两山上水工程建设投资,坚持国家扶持和单位、个人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工程建设按照小型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国家投资主要用于两山上水工程总体规划范围内主干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也可用于新发展绿化重点配套项目和防汛、抗旱、抢险工程项目。
国家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
第十条 建立健全两山上水工程建设管理责任制。
所有上水工程竣工后,都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两山上水工程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负责所管辖资产的经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两山上水工程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制度,严格各项经济技术管理指标考核。
市上水处和区上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制定有关岗位技术规程,对各工程的运行和维修、养护工作定期组织检查。
各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绿化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工程管护,保证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两山上水工程的正常运行和维修、养护经费从征收的水费中列支。水毁等意外事故造成较大的工程维修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已建成的两山上水工程,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跨区的两山上水工程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新建的两山上水工程,应当在规划、设计中一并考虑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倾倒垃圾和排放污物以及其他危害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兴建其他工程设施或建筑物。确因国家需要修建的,须先经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影响上水工程维修、改建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水工程管道、渠堤上擅自设闸分水、扒口取水。
第十八条 各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绿化承包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明确责任,落实管护措施,保障工程设施安全完好。
第十九条 两山上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须经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两山绿化开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各绿化承包单位用水应向所在的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年度用水计划,上水工程管理单位汇总后编制年度水供求计划,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编制年度水供求计划应当统筹考虑绿化用水、开发经营用水等,科学合理地安排各绿化承包单位的用水。
第二十一条 各绿化承包单位应当按月向所在的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送用水统计表;用水统计表应当逐级汇总上报区上水工程专管机构和市上水处。
第二十二条 各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合理的绿化灌溉定额,实行按亩配水;在水费及时到位的情况下,应当保证上水工程正常运行,及时供水,不得无故停水或减少供水。
第二十三条 两山上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
水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核定原则是:以供水成本为基础,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二十四条 征收水费实行按方收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和拖欠水费收缴滞纳金的收费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切实做好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水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向区上水工程专管机构和市上水处作出报告,同时向用水单位公布。
市上水处可以委托审计各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支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两山上水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擅自在渠堤、管道和渠道上取水、扒口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在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开荒、打井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方式在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在泵站、渠道和蓄水池内堆放和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动已经交付使用的上水工程设施的,处以该工程设施改动部分造价1—2倍的罚款;
(六)损坏上水工程设施的,处以该工程设施损坏部分价值1—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二)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制定的配水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拒交或拖欠水费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经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催交无效的,可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上水工程管理单位无故停水或减少供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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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A股公司进行补充审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2年A股公司进行补充审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28日  证监发[2002]10号


各有关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已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

  2001年12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证监发[2001]161号)。为了保证公开发行证券核准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质量和真实性,确保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经研究,2002年在部分A股公司进行补充审计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

  (一)一次发行量超过3亿(含3亿)股的公司;

  (二)国家有关部门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要求的公司。

  二、执行补充审计试点的会计师事务所

  执行补充审计试点的会计师事务所是指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具备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执行补充审计试点的会计师事务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专业水准高,职业道德好,业务能力强,对中国会计准则、审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审计准则比较熟悉。

  三、如何执行补充审计业务

  (一)进行补充审计试点的首发、增发和配股的A股上市公司应聘请一家具备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内会计准则审计。审计后出具的报告作为法定审计报告。同时还应聘请一家具备补充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内会计准则审计,出具补充审计报告。如国内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有差异的,应对其差异影响额作出说明,并向社会披露。

  (二)执行补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执行同一家上市公司的法定审计业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和与国家机关建立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公安、工商、财税、卫生、工会、商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权范围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劳动监察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监察机构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监察时应当会同专职劳动监察员进
行。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八条 省的劳动监察员由省劳动监察机构推荐,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市、县、自治县和区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县、自治县和区劳动监察机构推荐,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有权根据监察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情况;有权调阅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招聘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给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等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有两名以上共同进行,出示劳动监察证件,文明执法,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三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处理、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于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单位或个人检举,且检举人明确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
(六)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五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报批表,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指定劳动监察员调查。
办案人员调查时,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必须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向受理本案的劳动监察机构申请他们回避。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或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决定或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需要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应当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询问当事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必须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办案人员也应当在笔录的末页上签名。
第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当场处理必须是当事人没有异议的。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当写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理意见等。
劳动监察机构经过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依法不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退回原办案部门或承办人,由其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在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需要继续延长的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劳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劳动法规的,应当分别进行处罚或并罚,不得进行重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审查认定当事人有违反劳动法规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劳动监察负责人批准,以劳动监察机构名义发出《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处罚决定书》;依法需要限期整改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先发出《劳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送达《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但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资料,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情节严重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收缴的罚款应当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用人单位对罚款的财务处理,应当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