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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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日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封山育林,加强林木管护,发展华山松工程林、优质果木林,绿化宜林荒山。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林业进行管理和监督。村公所(办事处)设林业管理员,农业社设护林员。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服务体系。职业中学开办林业班。林业科技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做好服务工作,进行林木良种的优选和育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林业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三)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四)按规定向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财政拨款;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年度投入不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收入的1%。
所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本县发展林业事业。采伐集体或个人的林木收取的育林基金,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按30%返还给林木所有的集体或个人,用于造林护林。
第七条 每年7月为自治县的植树月。城、乡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必须参加义务植树,每人每年不少于5株。完不成任务的,按规定缴纳绿化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要营造示范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进行庭园绿化。
第八条 荒山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机关单位、集体、个人可采取购买、租赁、承包或联营、股份制等多种形式进行林业开发建设。
营造连片10亩以上经济林和用材林的,自治县、乡(镇)林业部门优先提供苗木、籽种和技术服务。售让荒山营造的各种林木,从有收益之年起5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从事林产品加工的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
第九条 对责任山、自留山不履行承包合同、不按规划造林绿化的,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十条 国营林场的林地林权属国家所有,四至界线以林业三定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西河、甸中河、永济河等上游及两岸,关巍公路、巍南公路境内段两侧近山面山,限期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福庆、锁水阁、黄栎咀、五茂林、磨房箐水库及其它小型水库划定的界区内,严禁砍伐林木、采石、取土和其它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对生产、生活用材和商品用材的采伐实行全额管理。
严禁盗伐、哄抢林木;严禁挖活树根、剥活树皮、毁林开垦。
第十三条 大力营造薪炭林,推广节柴灶。逐步实现以煤、电、液化气、沼气等代柴。
禁止用木柴烧砖瓦、石灰、酿酒和烘烤烟叶。
第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飞播区、工程造林区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分别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划定界区,设立标志,订立管护合同。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放牧、修枝、割叶、割草和采石、取土、挖沙及毁坏护林标志。
第十五条 对列为国家森林公园的巍宝山、玄龙寺、圆觉寺以及■■(音龙于)山、小鸡足山等风景名胜区、青华绿孔雀保护区和龙箐关侯鸟迁徒通道及栖息地,严禁乱砍滥伐林木、采集珍稀植物、狩猎和进行其它有害生态景点的活动。
第十六条 巍宝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开发利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多方投资,共同建设,并处理好旅游与保护森林的关系。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至翌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
自治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要建立健全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或应急分队,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第十八条 对进出自治县辖区的木材、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林产品进行检疫,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引种、经营和运输。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林区采伐和收购木材。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须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行。林业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木材交易场所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木制成品、半成品经营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林地、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业的,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双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山林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到有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造林、封山育林及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推广林业科技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检疫工作达标的;
(三)开发能源,以煤、电、气、太阳能等代柴和推广节能灶具的;
(四)连续3年无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积极扑救森林火灾的;
(五)保护珍稀动物、植物的;
(六)检举、制止各种林业违法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毁林开垦和在水库库区砍伐林木、采石、取土、挖沙及其他破坏水源的,赔偿损失,并处1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盗伐、哄抢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价值2至10倍的罚款。
(三)挖活树根、剥活树皮、在封山育林区放牧、修枝、割叶、割草、采石、取土及毁坏护林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10至100元罚款。
(四)猎捕国家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采集珍稀植物的,没收猎具、实物,并处所获动物价值1-8倍的罚款,珍稀植物价值2-3倍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处10至100元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支付扑火经费外,处50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木材、苗木、籽种检疫规定的,处10至3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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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8日公布 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房屋等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一)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
市重点建筑项目、国家和市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区、县(市)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报建后开工前向受理报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手续,领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三)已经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已经取得抗震审查合格通知书;
(七)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八)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九)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十)已经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了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十一)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已经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并颁发执业资质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持相应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向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审批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必需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和管理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第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招标制度。
建筑工程除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直接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或者工程建设监理证;
(三)有满足施工要求的建设资金;
(四)有组织施工的计划文件和施工图;
(五)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依法采取竞投方式,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转嫁资金缺口。
第二十一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内参加投标。不得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门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
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企业因出现法定情况,确实不能完成承包的建筑工程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建筑业市场,发展与建筑活动相关的监理、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凡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申请批准并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都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从事各项建筑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合同并认真履行。
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定额(包括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和估算指标,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及与其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和计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市的建设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依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建筑工程额和计价规则在合同中约定。对优质工程实行优价原则。
建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建设工程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都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勘察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
应单位。
第四十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等

第四十一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批准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批准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利用职权强迫管理相对人采购指定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市人民政府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批准授权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四十七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贯穿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第四十八条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制度。建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建筑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条 涉及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筑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灾害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配合。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及有关设施,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应当按规定采取防止其损坏的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建筑工地容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古树名木和环境,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污染和危害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五)需要深开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可能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企业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挥提出批评、检
举和控告。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建筑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筑工程应在主体工程已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并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级,主要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已经建成,施工现场已经清理完毕,城建档案资料已经备齐之后,申报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发给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六十条 建筑工程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者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使用、出售,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一条 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设、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电气管线、电信通信管线、上下水管线等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及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由建筑企业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外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六)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七)建筑工程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八)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第六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第六十六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投票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八条 境外、市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未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审批手续,擅自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我市从事的建筑活动,并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及有关建筑业专业术语的含义,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8日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权利义务观

张在祯


(说明:本文于1993年以《论共产党员的权利义务观》为题发表于《探索与研究》杂志第6期“来稿摘登”栏目;1993年10月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的权利观》为题参加上海市党建研究会、解放日报、文汇报、支部生活、组织人事报联合举办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党的建设”论文比赛入选;1994年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的权利观》为题载于上海铁路局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主办的《研究与应用》杂志第3期)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际,是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一种商品经济,同时也是一种法制经济.作为商品经济,它强调等价有偿;作为法制经济,它重视权利义务。

在依法治国的时代,每个社会成员都无不受到国法的调整,党员也不例外,所不同的是,从不同的角度看,党员担当着不同的角色,从政党属性看是党员,从国家属性看是公民,从社会属性看可能是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从职业属性看又是某些企业,事业或机关的成员。党有党法,国有国法,社会团体有章程,企事业机关也都有各自的规章制度。党法、国法、章程和规章等不同的社会规范为其成员规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每个党员可能同时享有几种不同的权利,履行几种不同的义务。

然而,每一个共产党员起码同时具有两种权利义务,即党纪党规等党法所规定的党员权利义务和法律法规等国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因为党法和国法对党员和公民的思想层次和道德水平的要求不同,党员权利义务与公民权利义务的产生依据,适用主体和性质等很不相同。公民权利义务一般强调等价有偿,而党员权利义务一般强调无私奉献。

因此,作为一个党员公民有时必然会面临着相互矛盾的选择。特别是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共产党员如何看待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亦即共产党员应当树立怎样的权利义务观?本文拟就这一问题浅谈一孔之见。

二、模范履行公民义务是对党员的起码要求

有的同志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党员也应讲等价有偿,无私奉献的提法过时了,好好履行公民义务就不错了。可以肯定,有些党员,甚至是党的干部腐化堕落,违法犯罪,当然是没有履行一个普通公民的义务。但是,认为模范履行公民义务就是一个好党员也是不准确的。

第一,任何共产党员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从法律上讲,党员是普通的中国公民,而不是“特殊公民”。作为公民,在法律面前都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党员自然也不例外。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二,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履行公民义务还不能成为一名党员,共产党员要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因为中国共产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土。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要起先锋模范作用,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要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也就是要自觉地严格地履行公民义务,这只是对共产党员的起码要求。

第三,党员的义务标准不是局限于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而是自觉地履行党员义务,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有无私奉献的思想境界。“共产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成为遵守国家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工作纪律,遵守共产主义道德的模范。” 《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不妨举一个发生在俄国但同样适用于中共党员的例子来说明。 1992年,在西伯利亚十分艰苦的环境中,有一个火车司机忘我奋战两昼夜,为核定燃料耗量做出了不少贡献,有关部门为他写了请功材料。当时担任交通人民委员会的捷尔任斯基一边看事迹材料一边嘉许地点头称道。末了,问道:“他是共产党员吗?”有关负责人回答:“是的,是个很好的党员。”“那就什么也不需要了。”捷尔任斯基说;“因为他只是履行了一个党员应尽的义务。”这个案例生动形象地说明了党员义务与公民义务的区别。

三、党员行使公民权利要以履行党员义务为前提

有的同志认为,市场经济强调公民的权利义务,党员的公民权利为宪法和法律所保护,不受任何限制。笔者认为党员行使公民权利要以履行党员义务为前提。

作为一名公民,依法可以享有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生命健康权,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时的补偿权。作为一名党员公民理所当然地也享有这些自由和权利。必须承认,党员的这些公民权利与《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如执行党的决定,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等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则是共产党员权利义务观的主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每一个共产党员的严峻考验。

有些党员在政治上、经济上犯了错误,其重要原因固然是没有树立起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同时也与这些党员没有正确认识和处理党员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冲突有关。如在1989年的政治风波中,有些党员也加入了非法组织,参与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有的党员还以为这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一方面,这些党员违反了党纪党规的规定:“少数人闹事,党员必须按照党的政策向他们进行宣传解释,慎重处理,使事态平息,对他们提出的某些合理要求,要说服和帮助他们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共产党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怂恿、支持和参加闹事。”(《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另一方面,这些党员没有认识到共产党是执政党,若政府工作没有做好,全党包括每一个党员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再如有些党员还组织、参与宗教团体的活动。一般说来,党员也不得组织、参加宗教团体,尽管我国现行宪法赋予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至于少数民族党员中由于历史因素和工作需要等原因,还有少数党员信仰宗教或参与某些宗教活动,这只是特殊政策允许下的例外情况。还有些党员与非党群众斤斤计较,“发奖金分角不让,分房子寸土必争”,这也是片面强调行使公民权利,而忘记了履行党员义务。党员务必牢记:“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在经济领域必须重视和运用价值规律,讲等价交换,但决不能把商品交换的原则引入党内政治生活。” (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七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四、市场经济浪潮对党员权利义务观的冲击

国法赋予公民从事个体和私营企业的权利,个体经营者中有党员,并且在稳定物价和为人民服务方面起到了模范作用。但是,党的政策并不提倡和鼓励党员辞去公职而从事个体经营。至于私营企业,在我国改革开放的一段时期,党组织曾经不吸收私营企业主入党,并对已是党员的私营企业主依照党章提出了特殊要求,规定做不到这些特殊要求的,不能再当党员。当然,现在私营企业主入党已经不是问题了。至于自由选择职业,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国家允许人才合理流动。但是,党员在调动工作时要受到党员义务的限制,即必须执行党组织决定,服从组织分配。也就是要正确处理党员公民的“职业生涯”与共产党员的“革命事业”的关系。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党来说是史无前例的事业,改革开放中的政策难免出现空隙。在这里值得探讨的是,共产党员能否参与证券交易投机和商品期货交易投机?可以说,没有投机就没有股票交易和商晶期货交易,若允许党员购买股票和参与期货交易,就无法避免党员进行投机。笔者认为作为非党公民钻政策空于发财致富,很难说违反国法。但是,作为党员在依法参与竞争时,应当积极协助党组织克服困难,健全制度,填塞滑洞,而不应只顾个人发财。即使是依靠诚实劳动和合法所得致富了,也要关心和帮助其他群众共同致富。

五、党员义务并没有限制党员的公民权利

有的同志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党员义务妨碍了党员的公民权利,做党员不合算了。这种观点也不全面。应当承认,要想个人发财,经济上合算,就不要做共产党员。但是,这不等于说是党员义务妨碍了党员的公民权利。

首先,党员义务的许多内容是共产主义道德的要求,共产主义道德作为一种先进的意识形态对社会发展具有指导和促进作用,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上层建筑具有相对独立性原理的具体运用。当然,这并不是要夸大上层建筑的反作用。目前,我党也没有要求全体人民都能达到共产主义道德水平,只是要求共产党员应该做到或者作为努力的方向和目标。“我们共产党员最基本的责任是什么呢?就是要遵循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推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事业不断前进,使社会主义和井产主义更快地实现。”

其次,《党章》规定,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所以党员参与党的方针政策的制定和讨论实质上就是对国家事务的讨论,因而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言论权。

再次,党员履行党员义务是出于个人自愿。从按理上讲,在不妨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和个人自愿的前提下,公民的某些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从建党原则上讲,不承认党的章程,不自愿申请入党的人,永远不会成为中共党员。可见,党员入党是党组织和个人双向选择的结果。因此,共产主义道德观也就是每个党员的自觉选择。所以,党员义务的履行并没有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使。

六、行使党员权利是每个党员的神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