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水利部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2006年5月24日水利部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障水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与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水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
第三条 水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下列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资源配置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水域水生态系统保护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水工程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五)涉及水土流失防治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六)涉及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河段或者跨界河段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七)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
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听证代表人的报名要求及产生方式,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日;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兼顾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自愿报名的个人或者组织中确定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
根据本规定第五条举行听证,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荐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推荐听证代表人确有困难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听证代表人。
第八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持居民身份证可以旁听。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该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的主持、记录等组织工作。
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可以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定,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
(三)就听证事项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决定证人出席作证等;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等程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水行政许可审查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等。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与该水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也可以自行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水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发表意见,提出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参加人各方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事由、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理由和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的申辩、质证和陈述情况;
(六)听证延期、中止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过程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结束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听证延期、中止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或者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代表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126号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六年七月三日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育医疗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自由职业者;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七)外地驻蓉机构及其职工;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四条 (保险原则)
生育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育保险水平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生育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五条 (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生育保险费由其本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0.6%缴纳。
第六条 (征收方式)
生育保险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用人单位改制、重组后,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应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其所在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支出预算中列支;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女职工保险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人员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后,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由社保机构按下列标准拨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以女职工生产前12个月本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365日后,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
1.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90日;
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42日;
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4日;
4.剖宫产增加15日;
5.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日。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
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男职工配偶补贴)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其配偶属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非城镇人口、城镇无业人员或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50%给予一次性生育补贴。
第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由社保机构定额结算。
第十条 (并发症和医疗事故)
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部分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手术而造成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保险关系转移)
参加四川省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在初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时,其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年限视为生育保险的参保年限;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初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为生育保险参保年限;市级统筹区域外的生育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其转入前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转入后的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连续未间断,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申报期限)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社保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作为自动放弃处理。申报时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暂停拨付情形)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社保机构暂停拨付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社保机构备案。暂停拨付期间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拖欠的生育保险费补足后,社保机构再予拨付。逾期未备案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生育保险缴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视为重新参保。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缴费标准调整)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社保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及拨付生育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参保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影响缴费基数确定、延迟缴费责任)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缴生育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骗保责任)
对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个人,或协助骗取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与社保机构发生有关生育保险的行政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