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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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罚;本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可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四)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十二个月以下;
(五)没收违章物资。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车辆音响、灯光使用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在市区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用喇叭叫人或鸣长音的;
(三)夜间行车不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尾灯,或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四)转弯、调头、变换车道不开转向灯的。
第五条 违反车辆载人、载物和乘车人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站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候乘公共汽车或其他通勤车,不听劝阻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或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人的;
(三)机动车辆超额载人的;
(四)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或超重的;
(五)车辆载物流漏、散落、飞扬车外的;
(六)装载危险品违反规定的;
(七)货运机动车载人违反规定的;
(八)教练车载物或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停车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公共汽车、电车、长途客车不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客的;
(二)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
(三)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车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标线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骑坐或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车道或跨车道行驶的;
(五)遇停止信号超越停止线的;
(六)机动车停放跨、压停车位标线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指示标志的;
(三)违反车道控制信号的。
第九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
(一)驾车未带驾驶证或行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应戴眼镜而未戴眼镜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赤足或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五)地方驾驶员驾驶部队车辆,或部队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没有关好车门的;
(七)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八)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第十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可以
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带挂车的汽车或特种车辆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也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二)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伪造、涂改、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三)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或无驾驶证的人驾车的;
(四)转借、挪用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货运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漆车牌号码或单位名称的;
(二)擅自安装或不按规定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三)车辆号牌残缺不全或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自行车安装边斗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擅自安装发动机、电动机的;
(六)无牌证或牌证过期的自行车、人力车或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七)擅自更改摩托车主要装置,有碍安全的;
(八)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
(九)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三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或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推、拉、攀扶其他车辆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曲折竞驶、逆向行驶、双手脱把、扶肩并行、单手脱把另带自行车或撑伞的;
(四)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仍在道路上行驶的;
(五)非机动车转弯、调头不伸手示意的;
(六)驾驶摩托车或人力客、货车在同一车道内并排行驶的;
(七)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违反路口让行规定的;
(九)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车速的。
第十四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四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调头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三)驾驶噪声、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四)变换车道或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六)行至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八)驾车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九)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辆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
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一)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五)不按规定超车或被超车故意不让的;
(六)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十六条 违反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搭建、设摊或在公路上堆肥、晒粮、打场的;
(三)在道路上施工作业超过规定期限或违反施工要求的;
(四)设置遮阳篷帐、广告牌、霓虹灯或种植绿化违反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在车行道或人行道上举办商品展销、群众集会等活动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毁坏交通管理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扩大占路范围、延长占路时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拆除或没收违章物资。
第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三)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不满六个月的,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其中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或车辆牌证的,应当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拘留、没收违章物资的,由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处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发现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指明其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事实。
(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在当场处罚权限内的,应向被处罚人当场宣布处罚决定。作罚款处罚的,应告知其当场交纳罚款,在收到罚款后,开具《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交给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能当场交纳罚款的,开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交给被处罚人,
并应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纳。


(三)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超出交通警察当场处罚权限或被传唤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开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交给被传唤人,并应告知其在五日内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四)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出示足以证明本人身份证件的,一般不得当场扣留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但行为人不能继续驾车或车辆不能继续行驶或不便传唤处理的除外。


(五)《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一式二联,第一联交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第二联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上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应随同《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同时送达。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传唤人的处理,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应当及时讯问被传唤人,必要时应当询问证人,并应作笔录。
(二)经讯问查证,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作出裁决;裁决应填写《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被处罚人,第二联交被处罚人所在单位,第三联留存备查。
(三)对违反交通管理的机动车驾驶员处超过五十元的罚款或吊扣驾驶证的,裁决生效后应在驾驶证上给予签证记录。
(四)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需给予拘留、没收违章物资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接到《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后,受罚款处罚的,应当场交纳罚款;当场不能交纳的,应在接到《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后五日内交纳;受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处罚的,应当场交出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或车辆牌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车辆牌证后,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不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警告、罚款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区、县公安机关拘留、没收违章物资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受理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申诉裁决;被处罚人不服申诉裁决的,可以在接到申诉裁决书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不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五日内,分别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受理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处理道路交通违章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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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成都市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成都市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通知




成府发〔2008〕1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成都市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市级行政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发改委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
(二)负责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活动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市经委
(一)负责组织拟订本市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机械、冶金、电子、能源、化工、轻工、建材、纺织等有关安全方面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指导和督促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工业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督促相关企业做好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组织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参与相关工业企业发生的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市国资委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监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参与监管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二)督促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
(三)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在蓉国防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市教育局
(一)负责组织指导本系统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含学前教育机构,下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指导本系统教育机构开展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监督检查所管理的学校和直属单位的食堂、学生公寓、附属设施、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以及实验室、校办企业安全工作;指导区(市)县属学校做好上述场所的安全工作。
(三)负责全市中、小学校春游和其他集体活动安全的综合管理工作,指导校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市公安局
(一)负责全市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和活动期间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保卫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二)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订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指标,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全市车辆牌证发放和驾驶员考核发证工作;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依法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它营运车辆监督其解体。
(三)负责对全市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市消防规划的制订评审工作;制订消防安全责任指标并组织实施;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负责建筑工程消防审核及验收;负责歌舞厅、洗浴中心、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博物馆、寺庙、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组织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对易燃易爆物品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监督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组织、指挥本市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负责对购买、使用及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破器材流向;许可民用爆破企业和作业人员;监督指导民用爆破器材从业单位工程爆破的安全警戒;许可民用爆破器材运输和确定运输线路;组织销毁处置使用、运输环节废旧和罚没的非法民用爆破器材;侦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民用爆破器材的案件。
(五)负责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案件。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参与放射源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七)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市监察局
(一)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依法对全市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较大及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三)负责对较大及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中涉及的国家公务人员、党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七、市民政局
(一)负责组织拟订全市民政系统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具有本系统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系统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监督管理本系统所属福利院、救助管理站、殡仪馆及军干所等事业单位的安全工作,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安全管理。
(三)负责组织实施全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事故发生后的救灾救济工作。
(四)负责将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等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内容,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社区安全工作的指导。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八、市劳动保障局
(一)负责组织开展具有本系统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系统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全市各类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贯彻落实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二)负责全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落实,拟订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政策,草拟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和浮动办法,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并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抄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工伤(职业病)等级标准的实施办法。
(三)负责全市劳动用工的监察执法,依法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九、市国土局
(一)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建立监测、预报体系,防止因地质灾害引发安全生产事故。
(二)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对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取缔非法采矿行为。
(三)负责对农村集体土地上违反法律法规的用地行为的查处和征地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管工作。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市建委
(一)负责组织建设行业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建立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度;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单位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二)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起草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较大事故以及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培训村镇建设工程施工技术人员,指导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四)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燃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燃气业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燃气方面的安全宣传教育,依法查处燃气安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参与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在履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一、市交委
(一)负责组织拟订全市道路、水上运输安全方面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
(二)负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与资质管理,负责道路运输业主、营运车辆、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负责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违章行为;负责对经营性客运汽车站的安全监督,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负责对车辆维修经营者的安全监督,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参与道路运输安全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全市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工程质量管理,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建设监督管理,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路养护工程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参与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工程建设及质量安全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负责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参与水上交通安全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市场准入,对全市水上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负责放射源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人员的安全监管。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二、市水务局
(一)负责制定全市防汛安全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各类水利(务)工程设施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水利(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条件市场准入制度,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三)负责各类水利(务)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水利(务)工程运行管理安全责任制,加强工程运行安全管理和应急管理,严格执行各项水利(务)工程运行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再生水利用、渔业生产、地方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三、市农委
(一)负责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行业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重点单位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参与涉及本系统的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全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的技术检验、注册、发放牌证和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维修、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监督;负责农机事故统计工作。
(三)负责全市沼气生产、建设和使用的安全监管工作。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四、市林业园林局
(一)负责制订全市森林防火工作规划和森林防火安全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林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制订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森林火灾隐患的排查治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负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的统一部署指挥,落实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与各森林防火区(市)县的对口联系责任制,指导、协调、督促各区(市)县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负责全市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森林保护管理基础设施、各类林业基地工程项目、造林绿化工程项目、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木材采伐、运输、收储、加工、综合利用、木(竹)浆造纸、林产化工生产等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五、市商务局
(一)指导区(市)县商务部门对本系统重点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督查;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安全法律法规的本系统有关单位进行查处;参与涉及本系统的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的政策、规章,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对生产、销售爆炸物品的行为进行查验;参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本局承办的大型商贸展会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牵头拟订大型商贸展会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公安局审核登记后组织实施;督促参加展会各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展会期间的安全防范工作,维护展会正常秩序。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六、市文化局
(一)负责督促本系统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具有本系统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参与涉及本系统的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本局承办的大型文化艺术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拟订大型文化艺术活动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公安局审核登记后组织实施,督促参加活动的单位落实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活动期间的安全防范工作,维护活动正常秩序。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七、市卫生局
(一)负责组织全市直属卫生医疗机构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全市直属卫生医疗机构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全市直属卫生医疗机构重点单位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二)负责拟订全市职业卫生地方性法规、规章、标准;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查处违法行为;负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参与放射源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八、市环保局
(一)负责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建立并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核发放射源安全许可证;负责从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负责放射源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二)负责涉及有毒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的环境监测工作;参与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九、市体育局
(一)负责督促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二)负责本局承办的大型体育赛事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大型体育赛事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拟订大型体育赛事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公安局审核登记后组织实施;督促参加赛事的有关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比赛期间的安全防范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市体育社团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全市老年骑游协会规范对老年骑游活动的安全管理。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市工商局
(一)负责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定前置许可要求核发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二)负责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民用爆破器材的违法行为。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一、市质监局
(一)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厂(场)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依法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实行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行政许可;负责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负责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检验检测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参与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负责对用于安全防护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和监督管理。
(四)监督抽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查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五)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二、市旅游局
(一)负责组织制订全市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和旅行社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参与涉及较大旅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监督检查全市旅游业重点单位(旅行社、旅游区[点]、星级宾馆[饭店]、星级农家乐、社会旅馆、乡村酒店等)落实有关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负责指导、监督由旅行社组织的自驾旅游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三、市机关事务局
(一)负责指导市级各部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指导市级各部门公务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四、市政府法制办
(一)负责审查、论证、修改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涉及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指导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工作。
二十五、市规划局
(一)负责按城市防灾、防爆等安全要求编制和审查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
(二)负责按照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对五城区内建设项目、市政工程项目选址定点、规划设计的审查;负责按照安全生产条件要求,指导、监督成都高新区做好建设项目、市政工程项目选址定点、规划设计的审查及郊区(市)县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规划设计的审查。
(三)负责全市违法建设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督查督办区(市)县查处违法建设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行情况。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擅自改变行政许可内容进行违法建设或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六、市城管局
(一)负责组织拟订全市城市管理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具有本系统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系统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本系统重点单位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二)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市容环境、城市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负责洗车场、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经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事前安全告知。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七、市房管局
(一)负责五城区及成都高新区国有土地上依法征收、业主自行拆除的城镇房屋的拆除施工安全监管工作,指导郊区(市)县房管部门加强对城镇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负责全市城市房屋安全的鉴定和管理工作。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八、市中小企业局
(一)负责指导全市各种经济成分的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促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中小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参与中小企业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指导全市煤炭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煤炭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煤炭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协助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煤炭企业的安全专项整治和关闭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煤炭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参与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十九、市气象局
(一)负责全市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负责拟订全市防雷安全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有关防雷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督促全市重点单位、重要场所以及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单位落实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规定和定期检测制度;督促相关单位建立健全防雷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贯彻落实防雷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负责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安全监管;参与因雷电灾害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十、市人防办
(一)负责全市公共人防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全市其它人防工程结构和防护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十一、市安监局
(一)依法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起草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订全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督监察工作;组织实施本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协调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按照市政府的授权,依法组织、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统计全市安全生产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负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全市煤矿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四)负责全市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和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五)负责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六)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统筹协调,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七)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危害申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八)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十二、市政府其他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负责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在本部门(行业、系统)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本部门(行业、系统)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具有本部门(行业、系统)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
(二)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行业、系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所属重点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对涉及本部门(行业、系统)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相关决定。
(四)监督管理本行业、本系统企业新、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17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桥西、新华、桥东、长安、裕华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市内五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内五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它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政府组织实施项目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旧城区改建项目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范围及其邻近周边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的房产交易案例和相关房产档案信息;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土地登记卡、宗地图等土地登记资料。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随时采集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房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项目预评估、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市场平均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户型图及交房条件等情况;
(四)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公摊补助系数;
(五)过渡方式、期限,临时安置用房标准,奖励与补助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七)签约期限;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市内五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前,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本级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在征询公众意见期间,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和被征收人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15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公安、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5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各县(市)、矿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75户以上的,应当经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公告,并由房屋征收部门送达被征收人。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五条 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资金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预评估、论证、听证、鉴定、公告、公证、评估及其他工作经费,由项目单位在调查登记前先行拨付房屋征收部门。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征收奖励办法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给予公摊补助。公摊补助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公摊基准补助系数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确定。
公摊基准补助系数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一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市场平均价格结合楼层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征收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房屋承租人它处房屋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收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征收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收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原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为特殊困难人员的,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费的2倍计发。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过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内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费。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至11层的为24个月,12层至24层的为30个月,25层以上的为36个月。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增加75%;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增加100%。
(二)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偿: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按规定标准的75%计发;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按规定标准100%计发。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前款补偿费用确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受补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十一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应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擅自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项目单位,由市、县(市)、矿区房屋征收部门责令其停止征收行为,并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停止对其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施行。2002年5月20日石家庄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