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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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22日 财库[2002]28号发布)

为了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2001年改革试点的实施情况,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3号)停止执行。本办法发布后,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财政部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用于办理纳入改革试点的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未纳入改革试点的财政性资金或改革试点实施前财政已拨付的资金,仍通过原账户支付和核算。暂未实行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所使用的预算资金,由其上级预算单位按规定从零余额账户中划拨。各试点单位可在财政部确定的代理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内,自主选择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开户银行。
  附件: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试点单位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 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 其他财政性资金。
  国家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简称国库单一账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财政部零余额账户);财政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预算外资金专户);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特殊专户(简称特设专户)。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财政部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系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中,由财政部确定的、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下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供应商等,下同)或用款单位(即具体申请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预算单位,下同)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的授权,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财政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批准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八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的预算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向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且有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特别情况可再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开支,视为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九条 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当坚持按照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的原则。

第二章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并向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和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填写《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附件一),报财政部批准设立。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的申请后,向财政部报送《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以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接受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设后,代理银行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并由财政部通知一级预算单位。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的开户通知,具体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基层预算单位和一级预算单位分别填写财政部统一制发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二)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三)。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基层预算单位自留一份,交一级预算单位、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各一份;《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一级预算单位自留一份,交财政部总预算会计、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各一份。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印鉴卡内容如有变动,预算单位应及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增加、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条 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或经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后,由财政部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

第二节 国库单一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节 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5000万元,下同),应当及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在财政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及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基层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财政性资金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清算。

第四节 预算外资金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收入按预算单位或资金性质设置分类账户,并按预算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支出按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管理中央预算外资金专户。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入和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五节 特设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特设专户用于核算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殊专项支出。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特设专户资金与本单位其他银行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三十五条 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要求和账户管理等规定,具体办理特设专户支付业务。

第六节 帐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和会计核算要求,建立帐册管理体系。
第三十七条 帐册管理体系由预算资金支付帐册、预算外资金支付帐册组成。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应当根据资金的性质设置预算资金总帐册和预算外资金总帐册,分别按照预算科目类、款、项记录和反映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还要记录到具体项目。
第三十九条 预算资金支付总帐册设置预算内资金支付分帐册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帐册,分别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内资金及政府性基金的支出活动。
第四十条 预算内资金支付分帐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帐册分别按一级预算单位设置子帐册,并按基层预算单位设置明细帐册,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单位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四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支付帐册比照预算资金支付帐册设置。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按季分月编制,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两部分。
  第四十四条 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四)编制。
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用款计划按具体项目编制,其他类支出用款计划按项级科目编制。
  第四十五条 预算单位依据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部门预算控制数)和项目进度,科学编制用款计划。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
第四十六条 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原则上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编制。当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与预算控制数差距较大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及时调整第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各级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用款计划,逐级审核上报,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中央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五)报财政部。
  第四十八条 一级预算单位于每年12月1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前将下年第一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每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分别报送本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审批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的用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财政部审批项目用款计划汇总数;其他类支出,财政部审批项级科目用款计划汇总数。
  第五十条 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部门预算控制数)于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0日前,批复下达一级预算单位下一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一级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批准的汇总用款计划,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格式,及时下达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并抄报财政部。
  第五十一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预算调整文件后,及时调整本单位的用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财政部在收到用款计划的7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五十二条 分月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预算单位提前提出申请,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后,一般在用款月度前10个工作日报财政部审批。
  第五十三条 预算单位依据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和财政授权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五十四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第五十五条 基层预算单位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六),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件七)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按款分项填写,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按项目填写。
  第五十六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在报一级预算单位之前,应当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
  基层预算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有省级主管单位的,其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由省级主管单位审核后报财政专员办签署意见;无省级主管单位的,由基层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专员办签署意见。
财政专员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根据审核情况,按照规定签署“同意上报”、“同意部分上报”、“不同意上报”等三种审核意见并核定相应的金额;财政专员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申请支付金额核减的,要注明原因。
对预算单位手续齐全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一级预算单位以下的各主管单位和财政专员办均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五十七条 财政专员办与中央单位的省级管理单位对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的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由双方按规定进行协商;经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当分别签署意见上报一级预算单位,由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确定是否支付。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的汇总支付申请无误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八)和《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九),经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加盖印章后,分别送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
第五十九条 代理银行根据收到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时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并在支付资金的当日将支付信息反馈给财政部。
  第六十条 代理银行依据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支付指令,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款级)汇总,附实际支付清单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六十一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办理资金支付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附件十)发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作为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收到和付出相应款项的凭证。一级预算单位有所属二级或多级次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向二级或其他级次预算单位提供收到和付出款项的凭证。
  第六十二条 预算单位根据收到的支付凭证做好相应会计核算工作;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代理银行的回单,记录各用款单位的支出明细账,并向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提供预算内外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汇总的付款信息。
  第六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财政部核实原因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更正手续;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财政部,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对需要支付的资金,财政部与有关单位核实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节 工资支出

  第六十四条 工资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财政部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将工资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
第六十五条 工资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范围是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由财政拨款供养的在编人员。
第六十六条 工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有关政策。
第六十七条 一级预算单位根据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的要求,每月20日前提供下月本单位的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工资标准和代扣款项等数据,报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
代扣款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国家政策规定之外应由个人缴纳的其他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
第六十八条 编制部门对一级预算单位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人员和工资计划管理的政策规定审核各单位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并于每月25日前将审核结果送财政部。
第六十九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各单位在编实有人员及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计算代扣款项,列出应由财政部发放的工资清单,通知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
第七十条 代理银行按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支付指令,通过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将工资分解到个人工资账户,并根据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划入财政部门认定的相关账户;同时,代理银行在工资支付的次日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向各单位传送个人工资支付信息。
第七十一条 工资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其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等,由预算单位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逐级审核汇总,一级预算单位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各基层预算单位应由财政发放的工资清单),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无误后,签发支付指令,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有关支付手续。其操作程序比照一级预算单位的工资支付程序办理。
第七十二条 预算执行中,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补贴变化等情况,一级预算单位要在变动当月20日前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汇总报人事部门审核,人事部门在当月25日前将审核结果送财政部;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要在变动当月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汇总报上一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经逐级审核汇总后,按规定程序在当月25日前报财政部。财政部及时向代理银行提供变动后的下月工资发放清单。
工资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造成部分工资不能在规定时间支付到收款人的,代理银行要在当日将未支付工资的明细情况上报财政部,未支付的工资暂保存在财政部零余额账户;财政部按规定核实后,在每月20日前及时通知代理银行将应支付的工资支付到相应的收款人。代理银行在每月20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金清算时,将剩余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

第三节 工程采购支出

第七十三条 工程采购支出适用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指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基层预算单位)基本建设投资中年度财政投资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的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和设计服务等支出。
第七十四条 工程采购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时,建设单位要依据年度单位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项目,还需要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供相关的政府采购文件),提出项目支付申请,填写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凭证,包括购货合同或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票证的复制件。预付工程款还需要提供预付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款还需要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设备、材料款还需要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清单。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的支付申请书经项目监理审核签字并附加盖单位公章的本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批复复印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财政专员办审核支付申请所列项目是否在规定的单位预算和用款额度内,是否符合项目进度,有关申请的支付凭证是否齐全、相符等。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的支付申请经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及时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的财政支付汇总申请无误后,及时向代理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由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七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当日收到的支付指令,应当及时办理资金支付手续;当日确实无法办理的,于下一个营业日10:00前及时办理。
第七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等支出,按规定程序直接支付到有关收款人或用款人。移民征地拆迁等资金原则上支付到移民等收款人;情况特殊的,可按规定程序支付到直接向移民等收款人支付资金的单位,再由其及时支付给收款人。
第八十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照有关合同条款,在保修期满后按规定程序支付给收款人。
第八十一条 有多项资金来源的项目,按照融资比例、工程进度支付财政性资金。其他来源资金不能到位或到位比例低于财政性资金支付进度50%的,财政部暂缓或停止支付财政性资金。
第八十二条 建设项目概算及财政预算的调整,要按规定程序审批。对办理概算或财政预算调整的项目,一级预算单位和财政部要严格审核其支付申请,在概算、项目预算调整审批之前,原则上暂停支付资金;在概算、项目预算调整审批之后,按照重新批复的概算、项目预算支付资金。
第八十三条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采购支出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等支出),要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需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第四节 物品、服务采购支出

第八十四条 物品、服务采购支出适用于预算单位列入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的商品、服务采购支出(单件商品或单项服务购买额不足10万元的除外),或未列入《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但单件商品或单项服务购买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支出。情况特殊的,经一级预算单位同意并报财政部批准后可不作为物品、服务采购支出管理。
第八十五条 基层预算单位依据年度单位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提出支付申请,填写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凭证包括购货票证、购货合同、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相关票证的复制件。
第八十六条 基层预算单位将支付申请书附加盖单位公章的本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批复件的复印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财政专员办审核支付申请所列项目是否在规定的单位预算和用款额度内,是否符合有关合同规定,有关申请的支付凭证是否齐全、相符等。   
  第八十七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支付申请经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及时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支付申请,可直接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
第八十八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无误后,及时向代理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由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八十九条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要按照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需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

第九十条 财政授权支付适用于未纳入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服务采购支出管理的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包括单件物品或单项服务购买额不足10万元人民币的购买支出;年度财政投资不足5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采购支出(含建设单位管理费);特别紧急支出;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九十一条 每月25日前,财政部根据批准的一级预算单位用款计划中各基层预算单位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签发下月《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十一)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附件十二)。
第九十二条 代理银行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的1个工作日内,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所确定的各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其所属各有关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在接到《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的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附件十三)。
第九十三条 基层预算单位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所确定的额度支用资金;代理银行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并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九十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确定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年度内可以累加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和基层预算单位对截至12月31日时点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的下达、支用、余额等情况进行对账签证。代理银行将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银行对账签证单作为基层预算单位年终余额注销的记账凭证。代理银行要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注销的明细及汇总情况在下年度的第二个工作日报送财政部和一级预算单位。财政部下达的下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由预算单位按规定使用。
  第九十五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时,填写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附件十四)并及时送交代理银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要填写完整、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
第九十六条 代理银行根据支付结算凭证及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
代理银行对预算单位填写无误的支付结算凭证及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不得做退票处理;对预算单位超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签发的支付指令,不予受理。
第九十七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可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结算;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确定的结算方式,通过支票、汇票等形式办理资金支付。
第九十八条 预算单位需要从银行支取现金时,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从零余额账户提取。
第九十九条 预算单位使用支票方式结算时,如果不能确定收款人全称、账号、开户银行和支付金额,《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中相关栏目可以不填写,但必须在结算方式栏中填写所使用的支票号码。
  第一百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需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的,可与代理银行签订授权协议,授权代理银行在接到煤、电、水等公用企业提供的收费通知单后,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划拨资金,并相应扣减预算单位对应项级科目(项目)下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一百零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确定的累计余额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按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一百零二条 代理银行按规定编制《财政支出日报表》(附件十五)和《财政支出旬(月)报表》(附件十六)。支出日报表按基层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支出和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制;支出旬(月)报表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支出和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制。
代理银行按规定向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财政支出日、旬、月报表,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政支出月报表。日报表于次日、旬报表于每旬后1日、月报表于每月后2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按照代理银行提供的日、旬、月报表,按日列报财政支出,并向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报送日、旬、月报表。
  第一百零三条 每月15日前,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汇总所属各级预算单位上月零余额账户支出情况(含电子文档)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并将已提取未支用的现金数额单独反映。
  第一百零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实原因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预算单位,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一百零五条 代理银行在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的明细业务,向基层预算单位发出对账单,按月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
  第一百零六条 代理银行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汇划手续费,由财政部按年度统一与代理银行总行结算,不得向预算单位收取。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一百零七条 财政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印鉴预留手续;
  (三)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四)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财政专员办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审核预算单位支付申请,签署审核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用款是否符合预算;
  (二)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三)是否根据合同条款支付资金;
  (四)是否按项目进度申请使用资金。
  负责承办财政部交办的其它相关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财政部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财政部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
  (二)为财政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定期向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报送国库单一账户的支出和现金情况。与财政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确保数字一致;
  (五)配合财政部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度和选择代理银行的资格标准。
  第一百一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部门预算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统一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制物品、服务采购计划、用款计划,负责审批二级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四)负责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
(五)配合财政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单位预算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组织管理本单位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负责编制用款计划;
  (四)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提供有关申请所需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负责本单位的项目进度、工程质量;
  (六)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支付指令,通知代理银行支付资金。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及特设专户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财政部的支付指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财政部及预算单位提供的财政支付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部联网,向财政部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向财政部提供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银行资金清算协议,并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出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
  (四)接受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
  (七)出现其他需要拒付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加强账务管理,按规定及时对账。具体对账程序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以一定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定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预算外资金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或已存入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或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并由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财政部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尚未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由财政部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对该银行予以通报批评;上级主管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支出。特别紧急支出可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特别紧急支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不足时,由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批准,财政部予以调增并及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关年终结余的现行财政财务政策暂不改变,具体操作暂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财库[2002]11号)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另行作出规定: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支出;
  (四)财政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
  2、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
  3、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
  4、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表
  5、中央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6、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7、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
  8、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
  9、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10、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
  11、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
  12、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13、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
  14、财政授权支付凭证
  15、财政支出日报表
16、财政支出旬(月)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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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后的整合——人力资源整合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并购整合在企业并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美国的统计表明,大约有50%至80%的并购都出现了令人沮丧的财务状况。一流的学术与商业研究机构近几十年来对并购行为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并购之后可能会出现以下现象:被并购企业管理层及雇员的承诺和奉献精神的下降造成被并购企业生产力降低;对不同的文化、管理及领导风格的忽视造成冲突增加;关键的管理人员和员工逐渐流失,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交易完成后的6至12个月之内;客户基础及市场份额遭到破坏;大约三分之一的被并购企业在5年之内又被出售,而且几乎90%的并购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这些现象都和并购完成后的整合不成功密切相关。下面介绍企业并购之后的人力资源整合。
现代企业竞争的实质在很大程度上是人力资源的竞争,尤其是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如何整合并购双方的人力资源是企业并购完成之后所要解决的首要课题。有效的人力资源整合并不一定保证并购的成功,但无效的人力资源整合必然导致并购的失败。
一、派出人力资源整合的协调小组
并购完成后,被并购企业的员工有一种被吞并的感觉,容易对并购企业产生敌意。并购企业的高层管理者必须具备高度的耐心和高超的领导艺术才能妥善处理这种问题。如果双方的敌视状况不能有效改变,并购双方的管理者必然矛盾重重。因此,并购企业需要单独组建一个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包括三方面成员:并购企业选派的主持工作的管理人员、部分被兼并企业员工和聘请的企业人事管理专家。该协调小组直接向并购企业的最高管理层负责,组织、策划和领导人力资源整合的全部运作。并购企业应当对协调小组的职责权力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当人力资源整合完成以后,协调小组宣告解散。
二、稳定人力资源政策,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办法
1、并购企业要明确对人才的态度。
并购企业对人才的态度将会影响目标企业员工的去留。如果并购企业重视人才,尊重人才,目标企业的员工就会感觉继续留任会有很好的发展机会。
2、并购企业还应采取物质激励措施。
良好的态度必须落实到物质层面。在明确重视和尊重人才的政策之后,并购企业要出台详细的人才挽留激励措施。一般来说,如果并购企业能提供更好的雇佣条件,目标企业员工必然愿意留守。
3、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政策。
人才固然重要,但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般来说,劳动密集型产业和知识密集型产业对人才的依赖程度不同。由于社会对劳动密集型产业的人才供给量比较大,人才的可替换性也就相应变大。知识密集型产业正好相反。由于知识的积累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社会所能提供的知识型人才也就相对较少,这使得该产业的企业对人才的依赖非常严重。因此,人才挽留对发生在知识密集型产业中的企业并购至关重要。
对于管理人才,我们一般应该侧重考察其过去的经营业绩。如果目标企业管理混乱,经营效益不佳,这说明管理人才不适合留任,自然可以淘汰。如果目标企业过去的经营状况良好,这说明其管理层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可以考虑留任。
对技术人才,我们就应该从技术角度进行评估。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由相关的技术专家对目标企业技术人才的技术成果和科研能力进行评估;二是由目标企业管理层对技术人才的能力、潜力和工作态度进行评价;三是由协调小组给出评价。
对核心人才,协调小组必须尽力挽留。所谓核心人才,是指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的人才。他可能是管理人才,也可能是技术人才。核心人才是企业并购人力资源整合的工作重点。核心人才的挽留应该从法律、物质和精神三方面着手。在法律方面,就是尽快与核心人才签订劳动合同,用合同条款的形式将并购企业对其的各种承诺固定下来,从而使核心人才打消顾虑,对未来有充分的信心。并购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加上“竞争禁止条款”,即明确规定核心人才不得在离开并购企业后直接投奔并购企业的竞争对手。在物质方面,主要是完善物质激励措施。关键是制定合理的薪酬体系,使核心人才的劳动报酬与劳动付出相当。报酬方式可以多样,现金、股权、期权等方式可以交叉使用。总之,不能使其报酬低于原企业的报酬。在精神方面,主要是尊重核心人才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凸显“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思想。特别要使他们获得一种受重视、受尊敬的感觉,彻底抛弃被控制、被监管、被排斥的感觉。
三、向被并购企业选派主管人员
向被并购企业选派忠诚的管理人员担任主管是对被并购企业实现有效控制的最直接、最可靠的办法。这要求被选派的人员具有较高管理素质,能取得各方面信任,否则会给被并购企业的经营管理带来人才流失、固定客户群消失等许多不良后果。在跨行业并购的情况下,如果并购方对被并购企业的业务不很熟悉,并购方也可以考虑不派出主管,而留用原企业主管。这种情况下,并购方可以通过各种报表及时掌握该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间接控制。此外,并购方不应在并购后立即向目标企业派出主管,应给被并购企业一个适应过渡期。
四、加强并购双方员工的交流和沟通
在留住目标企业员工后,并购企业应考虑加强并购双方员工的沟通与交流。并购完成后,并购双方的员工都会有一些顾虑。并购企业的员工担心被目标企业员工取代,目标企业的员工则有当“二等公民”的自卑感。此时,沟通便成为一种解决员工思想问题、提高士气的重要方式。为了避免员工抗拒收购,并购企业应安排一系列员工沟通会议,让员工清楚整个并购的大致情形,如并购的目的、股权的变化、未来的经营方向等。事实上,要取得预定的整合效果,一定要取得内部人员的认同。
五、出台全面政策,调整人员
在充分的沟通并了解目标企业的人力资源状况后,并购企业可出台调整目标企业的原有员工的全面政策。并购企业对留用的员工要尽快安排具体岗位,对辞退的员工要作好劳资清结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2000年6月8日)

 

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于2000年2月21日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
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城镇医药
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简称《指导意见》)。为认真贯彻《指导意
见》,确保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的实际,制定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八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
(2000年6月8日)

2000年2月21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体改委等8个部门《关于
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认
真贯彻《指导意见》,促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药
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力度,充分运用监管手段,促进药品生产结构调整,抑制低
水平重复建设。
(一)认真执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暂行规定》。要严格药品生产准入条件,控制新增
生产加工能力,审批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注重新产品的科技含量和企业生产质量体系。新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一个二类以上新药(中药两个三类以上),且须通过GMP认证。
(二)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按剂型、类别,分阶段开展药品GMP认
证工作。2000年底完成大容量注射剂、粉针剂的GMP认证工作,2002年底完成小容量注射
剂的GMP认证工作。对其它剂型、类别的药品生产,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规定完成GMP认
证时限。对超过时限仍达不到GMP要求的不准生产,并注销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取
消其相应的生产项目。
(三)认真做好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作。通过换证工作,整顿药品生产企业,
提高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水平。按照《2000年度〈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验收标准》,对
现有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整顿验收,限期达不到换证标准的企业,责令其整改,整改后仍不合
格的不予换证。
(四)逐步实施药品生产企业的分类监管。在2000年度《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
工作中,对现有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在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范围中予以区别,为实施药品
生产企业的分类监管做好基础工作。
(五)充分运用监管手段,促进医药经济结构调整。依据“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
合”的工作方针,积极研究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支持、鼓励、促进药品生产企业联合、兼
并、重组,加快结构调整步伐,实现生产要素优化配置,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有条
件地允许药品生产企业开展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鼓励质量好的药品、有优势的企业占
领市场、扩大市场份额。

二、建立科学的新药审评机制,降低新药研制和审批管理成本,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增加
科技投入,开发新产品和特色产品。
(六)加强新药审评工作的监督管理。要进一步完善《药品注册工作程序》和《国家药
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公开注册程序,规范专家审评行为,接受社会监督,维护药
品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药品审评工作科学、规范、公正、公平。要改革药品审评机
制,努力降低审批管理成本和研制成本。
(七)加强药品审评专家队伍建设。要认真做好第三批药品审评专家库人选的推荐、遴
选工作,充实、完善药品审评专家库,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权威的药品审评专家队伍。
(八)支持和鼓励药品科研开发创新。要制定相关政策,在审评、注册、发证等方面,
向高技术含量的新药倾斜。支持建立以生产企业为依托,面向生产、面向市场的新药研究开
发机制,推动科研成果的产业化进程。
(九)加强进口药品管理工作。要切实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严格进口药品申报
代理商的资格要求,严格进口药品技术审评标准,凡低于我国药品标准、低于已进口同品种
或发达国家同品种标准的进口药品,不予批准注册。

三、推动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整顿药品流通秩序。
(十)严格换证标准,促进药品经营企业兼并、重组。要认真执行《关于换发药品经营
企业许可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242号),根据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单位
不同的换证条件、经营资格及责任,对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单位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许可证、
非企业法人许可证,对达不到换证标准的企业暂缓换证或不予换证。通过换证鼓励大型批发
企业跨地区兼并市、县级药品批发企业,将市、县级药品批发企业改组为区域性配送中心,
逐步实现药品规模化经营。
(十一)强化药品批发零售的分类监督管理。在换证过程中,取消批发兼零售的经营方
式,根据《药品批发企业换证验收细则》、《药品零售企业换证验收细则》,对批发、零售企
业分别核发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药品批发、零售企业的现场审查验收工作分别由省级
和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十二)推动药品零售企业的连锁化经营。要按照《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有关规定》
和《关于进行药品零售跨省连锁企业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积极开展药品零售跨省连锁
企业试点工作,促进药品经营企业兼并、重组,向集约化、规模化发展,以适应我国加入W
TO后药品市场变化的需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支
持和帮助药品零售跨地区连锁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
(十三)会同有关部门积极进行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要认真研究门
诊药房改为零售药店其产权、隶属关系的剥离问题,严格按照药品零售企业的开办条件和审
批程序对试点的门诊药房审查发证。
(十四)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社区卫生服务组织、门诊部和个体诊所常用急救药
品目录。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定本辖区内个体诊所急救
药品管理办法,以便加强监督管理。
(十五)规范医疗机构的购药行为。要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
理机构的资格、条件、认定程序、监督措施等进行认真研究,制定《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根据《药品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和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十六)加强网上药品交易的监管。要针对药品的特殊性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药品电子商务管理暂行办法》,规范网上药品交易行为。稳步开展药品电子商
务试点工作,逐步推进药品电子商务的发展,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十七)积极探索建立《药品销售人员资格卡》。要通过开展试点,对其可行性,包括
资格卡的内容、制作、发放和管理等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药品销
售人员资格卡管理办法》。

四、加强药品执法监督管理,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十八)监督实施GSP工作。要根据“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要求,制定监督实施GSP
的规划。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科学、公正地开展GSP认证,强化企业认证
后的监督管理。2000年下半年完成GSP认证试点工作,2001年正式施行GSP认证。通过5
年左右的时间,使所有药品经营企业完成GSP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GSP要求的,
取消企业药品经营的资格。
(十九)完善药品质量公报。《药品质量公报》将增加公布各种药品不合格率以及生产、
经营、使用各环节中的不合格率;取消标识厂家的作法,对于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
的药品,应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彻底核查清楚后再登公报;取消对质量公报中被假冒企业
的公报,防止误伤企业。
(二十)改革药品抽验机制。药品抽验工作要重点抽验农村用药、医疗单位、流通混乱
区域的药品以及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药品抽验收费机制的改革将按照三年完成的步骤积极推
进,并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加强对抽验方式、体制、统计模式等的研究,制定药品抽验机
制改革总体方案。
(二十一)严厉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要查清假劣药品的来源和渠道,端掉制
售假劣药品的窝点。依法严惩制售假劣药品的企业和个人,对制售假劣药品案件的查处结果
将予以曝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彻底取缔辖区内所有
无证经营药品行为,发现一户,取缔一户,不留死角。对顶风违纪兴办新的药品集贸市场,
一经发现坚决取缔。要进一步规范全国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彻底解决超范围经营中西成
药和中药饮片等问题。

五、强化大型医疗设备市场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大型医疗设备的市场准入制度。
(二十二)切实贯彻《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要制定具体的大型医疗设备的审查内
容和程序,完善专家审评制度。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执
法监督,加大对规避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走私、违规拼装等不法行为和ECT,PET
两类大型设备不履注册就擅自用于临床使用的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二十三)严格实施对进口大型医疗设备的检测。要充分利用机电进口办公室委托的机
电进口审批的职能,对于国内已有的技术水平较高的同类产品,用行政手段限制进口,保护
民族工业。
(二十四)从严启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放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
须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企业验收细则,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进
行现场验收。符合验收标准的企业方可发证,不得放宽验收条件,降低发证要求。

六、完善执业药师制度,提高执业药师队伍素质。
(二十五)认真做好执业药师资格认证工作。补充、修改和完善《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
施办法》。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对获得高级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实行认定或一次性考
试认定的优惠政策,壮大执业药师队伍,满足医药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二十六)健全执业药师注册制度。通过注册及相关政策,吸引和促进执业药师向药品
零售企业流动。修订《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提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指导意见,
把参加继续教育作为执业药师注册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