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试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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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试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适当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保证职工的基本医疗,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的增长,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试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现对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为保证职工的大病医疗,应建立统筹基金制度,基金按“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县(市)统一筹集,调剂使用。
二、统筹范围
国营企业、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已进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用统筹的除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包括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管理机构
实行以县(市)为单位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
四、统筹基金的来源
1.在职职工可在税前福利基金中提取一部分,税后留利的福利基金(或奖励基金)提取一部分。离退休职工大病医疗费用在“营业外”项列支。
2.个人适当缴纳一部分或看病时自负一部分费用。
五、统筹基金的缴纳办法
统筹基金以县(市)为单位筹集,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对逾期不缴纳统筹基金的,可加收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大病医疗统筹基金。
企业因经济困难暂不能按规定缴纳统筹基金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可以缓交,缓交期满后要补交。
六、统筹基金的开支范围和拨付原则
1.统筹基金的开支范围,应以医学上划分大病的原则和看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结合起来,一并考虑确定。
2.统筹基金的拨付起点和拨付档次,视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确定。
3.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是否纳入和如何纳入大病医疗费统筹问题,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4.关于器官移植等医疗费用报销问题,仍按照各地区规定的负担比例办理。
七、统筹基金的管理
1.在试行大病统筹的地区,要建立健全职工的就诊、转诊、费用的使用申请和拨付、统筹基金的征集、管理和调整等规章制度,加强管理服务工作。
2.统筹基金应由负责统筹管理的部门设立专户存储,统筹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划转下年使用,并应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此通知的意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试点,试行办法抄送劳动部备案。



199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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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复函

1951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前据你院来文请示处理抵押权及其有关问题,我院于7月16日先就其中之优先受偿问题函复并就抵押权成立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重向你院查询实际情况,兹接你院法总发字第1516号呈复已悉。特再对抵押权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研究:
一、关于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在未经开办不动产登记前,依当地法令既不须要登记,又无应经登报声明或公示等类似的限制,如果当事人间已订有书面契约并已由出押人将不动产权利证件交付给受押人,其抵押权即已成立,在有争执时,经过实事求是底调查,如能确证其抵押关系存在并无虚构串饰的情事,应认为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工厂机器常为金融机关以扶植生产为目的之工业放贷对象,在中央未有明文规 定以前,应认为可以设定抵押权。虽因机器之体积笨重并须顾及其继续生产,不能移转占有,但由于金融管理方面,对此订有较严密的监查制度,尚不致因不移转占有而易于发生欺诈情事,故对工厂机器设定抵押权后,虽不称转占有,亦得对抗第三人。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如何解释抵押权问题的请示 总发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批答工作上,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一、抵押权的成立,是否须具备一种如登记或登报声明等公示的要件?如仅债权人与债务人立个书面是否有效?
二、对工厂机器可否设定抵押?如可以时,债权人就该抵押物是否较其他无担保的任何债权都有优先权?较无担保的工资债权如何?
我院对第一问题意见是:现在登记制度虽未建立,但至少应有与登记制度相类似的(如登报声明等)公示方法,使与抵押物所有人办事的人,容易了解其财产状况,免受意外损害。对第二问题意见是:对工厂机器可以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原则上应较一般无担保债权优先,但按具体情形可以例外。对无担保工资债权不应优先,无担保工资债权,就该抵押物却应优先于有抵押权的债权。因为工资债权是因为有了工人们劳动生产才发生,这劳动生产的结果,只有使抵押物所有人的财富增加,使之优先受清偿实际上并不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是解释究竟是否相当?我们没有自信,烦请你院就该问题予以解释,以便遵照处理为盼!
1951年1月5日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有关抵押权问题的报告 法总发字第1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奉你院法编字第7146号函令具报有关抵押权各项问题,兹分别说明于左:
一、东北区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仍沿用旧习惯,将不动产的权利证件交付抵押权人,并未建立任何制度和手续,所以一般设定抵押权并不必向乡村政府报告,亦不经乡村干等签署,尤以分院尚未经受理过在土地改革以后新设定抵押权的案件,不能作详细的说明。
二、工厂机器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在解放以后极少,分院尚未受理过这类的案件。但在东北沦陷时期的工厂财团抵押,都经过登记的手续,可供参考。
1951年7月27日


长沙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财政、规划、工商、公安、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对道路货物运输的运力投放进行宏观调控;对货物运输站场及其他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引导采用先进的运输组织方式、技术和装备,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的综合服务能力。

第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为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包括经营性专业货物运输和经营性自货运输。

经营性专业货物运输是指对外承接货物运输业务的运输单位或个人的运输经营活动。

经营性自货运输是指只承运本单位货物的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者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已领取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区、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含可行性论证);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证明;

(四)事故赔偿保证金凭证(按交通部规定执行);

(五)经营及办公场地证明;

(六)车辆明细表及行驶证复印件;

(七)管理人员及驾驶员的相关资格证件。

第十条 对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不予审批或者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中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还需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禁止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上路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具有10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模;

(四)有5年以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经验;

(五)有下列方式之一的赔付能力保证:

1、在指定的银行帐户中存入不少于40万元人民币的赔付能力保证金;

2、提供不少于赔付能力保证金数额的担保;

3、办理不少于赔付能力保证金的保险。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货运交易市场、货物运输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业务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道路货运交易市场须具有不少于2000平方米的封闭、硬化的停车场,有500平方米以上的永久性库房,有供配载业户进场经营的营业用房,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为车主、货主提供食宿的场所;

(二)设立货运停车场须具有500平方米以上封闭、硬化的停车坪;

(三)设立货运交易市场和货运停车场须具有相应的出入通道和必需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物流服务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并符合物流服务的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80日内未从事所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原申请人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构。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应当到原审批或核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改变经营区域、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应当向原审批或者核准机构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停业、复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到原审批、核准机构办理停业、复业或者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全、车况良好;运输车辆应符合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车辆载货限额装载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必须使用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服务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危险品运输作业人员等,应当到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经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核发《从业资格证书》或《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的调度。对完成紧急道路货物运输任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搬家运输、货运出租车运输、危险品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等。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根据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区实行夜间货运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区交通状况,规定禁行的车辆类型、区域、路段、时段等,并适时公布。

货物收货单位或个人应结合城区夜间货运制度,实行夜间收货。

搬家运输车辆在城区营运时,应当遵守夜间货运制度。夜间搬运不便的,应当在8:30至11:30或12:30至14:00(7月1日至9月30日可延至14:30)或15:00至17:00的时段内搬运完毕。

第二十五条 搬家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从事搬家运输的车辆应在车厢龙门架上方装置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营运标志牌。从事搬家运输的装卸人员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随车同行。

第二十六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可以自行确定线路,悬挂零担线路牌,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营运;从事商品市场货物运输的厢式多座位货车,不得变相从事客运,所载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七条 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按照国家交通部门有关规定营运。

第二十八条 经市、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从事经营性自货运输的货运车辆须在车身固定位置喷印单位名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监督电话、自货运输字样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 货运出租车实行总量控制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经营,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其车辆必须统一安装货运出租车专用顶灯、税控计价器,张贴标价签,设置驾驶员服务卡,并打表计程,严禁拒载;商品交易市场、批发市场、货物集散地应为货运出租车进入场内候载营运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负责。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填写运单,包装货物要将件数、品名、规格等要求填写清楚,不得在货物中夹带违禁物品。

第四章 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主要包括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物流服务、联运服务、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货运仓储、车辆清洗、商品汽车发送等。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在货物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商品市场、港口、车站等货源集散地派出货运辅助业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用人员须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二)应督促作业人员严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确保装卸质量;

(三)从事危险品装卸作业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装卸作业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配载的经营者必须在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货运交易市场内经营。

第三十五条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规划方案,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设置规划。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的开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设立后,一般不再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提前90日向社会公告。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督促进场的经营户合法经营,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户和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场配载。

第三十六条 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地点经营,未经市、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专业道路货物运输、货物运输辅助业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第三十八条 产(商)品生产、销售、批发、售后服务单位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车辆,未办理经营性自货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擅自运输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扣留车辆营运证件,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喷印经营性自货运输统一标识和未装置搬家运输营运标志牌的;

(二)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地点、范围或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货运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行业管理要求打表计程的。

第四十条 办理了经营性自货运输手续的车辆,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性专业货物运输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扣留营运证件,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使用未按国家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已报废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使用报废车辆经营货运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罚,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货物运输车辆违反夜间货运规定,在禁行时段驶入禁行区域、路段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时限办理审批或故意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