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进和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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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进和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进和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2年1月2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本条例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是发展自治州经济的重要力量,享有法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纳税,文明经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本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大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在市场公平竞争中快速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宣传,努力创造有利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个体私营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事项时,实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促进与保护

第六条 凡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均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

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经营。

自治州区域以外人员申办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享有与本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个体经营、私营企业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市场准入前置条件外,其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或许可一律不得作为登记办照的前置审批条件。凡手续齐全的,办理注册、登记有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条件不符合规定和手续不完备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来自治州新开办的具有一定规模、一定影响、科技含量高的并具备基本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办证照过程中一时完毕手续有困难的,发证照机关可先发给证照件附本试营业,允许在三个月内完毕其他手续后办理正式证照。

对政府认可的下岗分流职工、城镇失业人员、残疾人、农村中的困难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一时办理证照有困难的,可以先营业,3个月内办完证照手续,3年内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

农民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免予办理证照,免收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审批制度,推行集中审批和备案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个体私营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登记部门、劳动就业登记部门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办理证照提供优质服务。

工商联、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解决在市场准入和其他方面的困难,使他们顺利进入市场。

第九条 申办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一次到位有困难的,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其中,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3万元;商品零售、中介服务性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2万元;申办科技开发企业(公司),首期出资额不少于1万元。注册资本金分期到位的,注册期满1年,其注册资本金应到位40%以上。私营企业设立企业集团,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子公司2个以上,总注册资本不少于4000万元。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非公司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不限。

第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和待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享受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规定的上述人员从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商业、服务业、旅游业等符合自治州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房地产业外,办理长期经营执照的,自开办之日起3个月内免收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工本费除外)。3个月以后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按国家、自治区最低标准收取。

对开办属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鼓励类产业的私营企业,在2010年以前,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新开办的从事生产性经营的各类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的优惠待遇。

兴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合理确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额。

实行定额计征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法保持定税的相对稳定性,不得随意增加个体工商户税负。营业额不超过原核定额30%的,不得调高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税务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扶持科研机构改制为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科研人员创立高科技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机构在我州兴办实体,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其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使用土地的同等待遇。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本州内投资,开发项目,兴办企业,投资者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为商业用地40年,工业用地50年,住宅用地70年,土地使用期满,经批准可续期使用。

投资者在自治州投资新建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免缴2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特别说明外,出让金指对宗地的评估地价),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缴3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属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确认的高新技术项目、属“一优两高”现代农业、创汇农业、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以及科研、教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用地,列入国家划拨用地名录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以出让方式提供的,免缴4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首期缴纳应缴土地出让金50%以上,其余的可按不同产业的投资回收周期分期缴纳,最长可延长至20年。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投资使用国有戈壁、荒漠、荒山、荒地,从事植树造林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免缴出让金,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期满后可申请续期,30年内免征一切地方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产品收入,2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对于2年内没有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的,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投资企业可以按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除外)。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土地经营权之日起,免缴5年土地租赁金。对重点鼓励的产业,第6年至第8年免缴50%的土地租赁金。

第十八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在指定的街道两旁及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免收临时占地费用。

第十九条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快市场、个体私营经济示范区、商贸街、经济开发区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展。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加大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信贷扶持的力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或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应给予扶持。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凡来自治州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者,在本州城镇有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其本人及配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办理落户手续,免收所有费用(工本费除外)。

第二十三条 外地来自治州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子女,其入学、入托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本地常住居民子女同等对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和增设收费项目。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或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职级考试或评定评审,应当与国有、集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申请技术职称考试,评定评审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职业技能考试评审的,可以由其所在地的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向人事、劳动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人事、劳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评审及颁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对所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明白卡和交费登记证制度。收费时应按收费明白卡登记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收费,开具有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如实在交费登记证上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任何部门、单位、组织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收费。凡不按收费明白卡的项目、范围、标准收费的,不开具收据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填写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物价、财政、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收费的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或车辆、设备进行年审或年度检验,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同等对待。年审或年检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年审或年检。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乱检查、乱罚款、乱停业,侵犯被检查者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不得干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或卫生防疫的监督抽查或检验检疫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随意重复抽查或检验检疫。抽查检验检疫除法律、法规规定收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检合格的物品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口头或书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申诉。有关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在接到检举、投诉、申诉后,应当在3日内受理调查,并在检举、投诉、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检举、投诉、申诉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5日。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不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事项和手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退还已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或后果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或者对检举、投诉、申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从事违法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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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应当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采取措施,培育技术市场,为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管理、指导、服务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科技成果目录,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发布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能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转化项目。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对中标单位必须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产品,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发布信息,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产品。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独立或者与他人联合转化科技成果,也可以采取技术入股、产权交换获取科技成果,提高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院校和生产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鼓励科研机构、院校、生产企业独立或者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委派科技人员到其他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经过试验、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鼓励具有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经济、技术、人才和其他信息;
(三)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咨询等服务。
单位和个人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应与当事人依法签定中介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欺骗当事人,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和价值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
市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40%,区(县)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70%。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购买、中试及商品化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费用。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其中盈利企业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者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税务部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企业、事业
单位。具体返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本市首家生产的新产品、中间试验产品在三年内新增部分的所得税,先由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单位;对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返还单位。经认定属国家、省级新产品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二十三条 属市人民政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而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项目完成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转化的,暂停政府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科技成果转化保险,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五条 采取财政投入、金融支持、社会融资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科技担保机构,支持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引导资金。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科技成果信息数据库,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网络,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应当列入企业资产总额并纳入企业考核目标体系。
第二十九条 以职务科技成果折股投资的,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以及在该项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10%至30%的资金,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依法追回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价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按照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有关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有关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通知
鄂州政发〔2008〕16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经2008年8月18日(2008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整体功能,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在土地性质、组织结构、居住环境等方面仍保留原农村特征,被城市包围且具有一定规模的聚居村落。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政府引导、街村为主、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统一拆迁、分步实施、功能配套、成片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项目开发建设、土地统购统储、环境综合整治三种改造方式。

项目开发建设改造方式,是指将城中村现有土地划分为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及道路广场用地等,按照项目规划,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与其合作、合资的开发商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分步实施开发建设。

土地统购统储改造方式,是指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城中村集体土地进行统征统储,依法出让,由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的开发商按规划要求实施改造建设。

环境综合整治改造方式,是指对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不齐全、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差的旧城区、棚户区,由政府投入资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与其合作、合资的开发商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进行综合治理的改造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竞标独立开发或者参与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城改领导小组)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和组织机构。城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市房产管理局。

第七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调研、制定,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工作;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城中村改造具体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办和市城改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城中村改造的组织者和责任主体,应根据本地实际成立城中村改造的领导组织机构和工作专班,负责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的组织领导,完成土地征用和拆迁安置等改造任务。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房产、拆迁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支持配合,共同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三章 规划管理与审批



第十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在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改变改造规划方案的,须按法定程序重新报批。

改造项目容积率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项目所在地段、建拆比例等因素,在制定控制性详规时确定。

第十一条  城中村控制性详规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规的编制,在满足通风、日照、卫生、消防、抗震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度调整容积率及日照间距等有关指标。

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规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资格的业主,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规,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批准后的修建性详规由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的,由市城改领导小组决定合并改造。

城中村已完成改制的,其改造的实施主体是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或者投资人,以及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与投资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规划、建设、土地、环保、消防、房产等职能部门,定期对城中村改造项目在规划设计、建筑施工、消防安全、环卫绿化、排污设施等方面进行全面监控,确保质量安全、功能完备。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涉及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人防等部门行政审批的,由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采取集中办理、并联审批的方式进行。各部门按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对各自分办的审批事项的审批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除相关手续需省级以上行政职能部门和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外,各部门办理时限的总和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凡属城中村改造项目,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信等公众服务企业,必须根据各自职责提供公共产品供应等方面的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接到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四章 方案制定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由区、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改造方案应满足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符合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村庄现状、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等。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区或街道办事处报市城改领导小组批准。

未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得实施。



第五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所在的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负责做好拆迁动员、组织工作。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做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定、政策咨询、资金监管和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必须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鄂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实施拆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该开户银行和市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市拆迁办同意,银行不得拨付。

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

实行产权调换的,结合原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面积超过原拆迁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超过面积按成本价结算;超过5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迁,城中村改造主体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再次转让。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搬迁的,依法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迁。



第六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城中村改造用地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中村改造用地专项规划指标执行。

改造用地之外的该城中村其他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给予补偿后按规定储备。

第二十七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中公共设施用地可以划拨供地。除用于安置村民生活及建设公共设施用地外,其余的城中村土地可以用于经营性开发。

第二十九条 实施改造城中村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根据城中村改造需要,由市国土部门依法收回,交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储备。

第三十条 在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村庄整体拆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体改造,避免出现新的城中村。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从主城区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金纯收入中提取20%,作为所在街道办事处及村集体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资金扶持。该资金的使用要与城中村改造中违法建设控制、土地征用和拆迁安置等工作挂钩。



第七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综合考虑城中村地块位置、用地面积、商业店面比例、建拆比、小区配套和环境改善程度等因素,按不同权重比例进行折减确定,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

涉及市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尽量予以减免;经营性、服务性收费按费率的下限减半收取。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拆迁公共用地(城市道路、公用绿地用地等)面积超过一定比例的,其相关费用的核减由市城改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城中村内停止一切与城中村改造无关的建设活动,国土、规划等部门不得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辖区范围内城中村一切建设活动的管理工作,负责制止辖区范围内任何形式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为城中村改造提供治安保障。对于阻碍改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履行城中村改造项目服务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工作不力,引发恶性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导致改造项目不能顺利进行的,建议市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对城中村改造工作未有规定或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旧城区和棚户区的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鄂州政发[2006]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