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劳动部关于下达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中央有关部门发行募集数及发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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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部关于下达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中央有关部门发行募集数及发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下达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中央有关部门发行募集数及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国债字〔1996〕55号



中央有关部门:
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的发行计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有关部门募集数及发行办法正式下达。请你们认真做好认购今年特种定向债券的准备工作,保证发行计划顺利完成。
附件:一、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有关部门募集表(略)
二、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中央系统发行办法
三、委托转帐协议(样本)(略)
四、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表样)
(略)

附件二: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中央系统发行办法
为筹集国家经济建设资金,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向中央有关部门发行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
一、发行条件
1.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向中央有关部门发行总额计划为10亿元。从1996年9月3日开始发行,至9月25日结束。
2.“本期债券”为附息国债,期限五年,年利率8.8%,利息按年支付。起息日为1996年9月3日,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9月3日(节、假日顺延),2001年9月3日支付最后一年利息并偿还本金。
3.“本期债券”暂不上市交易。
二、发行方式
1.“本期债券”由财政部发行,采取向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等机构投资人定向募集的方式发行。
2.“本期债券”分部门的定向募集数,按照1995年底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历年滚存余额的一定比例、并参考1995年养老保险基金增长情况确定下达。
3.“本期债券”以收款单的形式发行,由财政部负责收款单的印制、调运和分发。
4.财政部委托北京市财政局代表财政部办理本期债券中央有关部门的募集发行、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等有关具体事宜;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在本系统内根据统筹情况落实定向募集数。
三、款项的缴纳与上划
1.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9月25日前,持转帐支票到北京市财政局办理缴款手续。
2.北京市财政局根据收到的转帐支票,开出“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收款单(一式三联)。收款单第一联作为记帐凭证;第二联收据联由缴款单位留存,作为每年支取利息及到期兑取本金的依据;第三联存根联由北京市财政局留存,作为办理挂失及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
的依据。
3.北京市财政局在收到款项的次日将款项划入财政部指定帐户,并在汇款单上注明“特种定向债券”字样。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司
帐 号:0215001-9609
用 途: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款
行 号:10051
四、每年利息的支取及到期本金的偿付
“本期债券”购买单位依据“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收款单第二联在每年利息支付日支取利息。利息支取采取委托转帐的方式,即购买单位与北京市财政局事先签定有关委托签发单位直接办理转帐手续的协议(见协议样本),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每年按期将利息划转到购买单位指
定帐户。北京市财政局应将每次转帐信汇单回执联(或复印件)附在收款单第三联后,作为已向购买单位支付利息的凭证。
“本期债券”到期时,购买单位须委派专人持收款单第二联和单位证明,到北京市财政局办理本金兑取手续,北京市财政局在核对无误后,填列收款单第二联、第三联的相应栏目,并由购买单位经办人签章。本金兑付手续办理完毕,收款单第二联由北京市财政局收回。
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每年收到利息和到期兑付本金后,根据本系统债券募集情况,逐级下拨利息和本金。
五、手续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本期债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1.5‰。其中北京市财政局0.5‰,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1‰。在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北京市财政局按期、足额上划定向募集数后(以9月30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由财政部一次支付到北京市
财政局,由其根据募集款缴纳情况拨付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于无特殊情况、不按期缴纳募集款的,财政部将视情况扣减部分发行手续费。
利息支付手续费为资金支付额的0.6‰,由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时支付给经办该项业务的北京市财政局;“本期债券”到期兑付本金及支付最后一年利息时,兑付手续费(含本金兑付及支付最后一年利息的手续费)为资金支付额的1‰,其中北京市财政局0.4‰,中央有关部门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0.6‰,财政部在到期兑付本金及支付最后一年利息时一并支付到北京市财政局,由其按上述比例拨付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六、报告制度与管理
北京市财政局应在9月15日前向财政部国债司报送“关于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落实情况报告”,汇报落实情况;并在发行结束后的10日内向财政部国债司上报“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见表样)。
“本期债券”的发行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关系到全年国债发行计划的落实;同时,为适应市场建设的发展,在付息方式上采取了按年付息的办法,付息方式比较复杂,这都对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必须派专人负责,落实各项措施,认真
细致做好收款单与帐、款的管理工作,保证发行计划的按期完成。



199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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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发展规划(2009—2013年)

国家邮政局


长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发展规划(2009—2013年)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国家邮政局《邮政业“十一五”规划》,为促进长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实现跨越式发展,制定《长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发展规划(2009—2013年)》。规划区域是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的行政区划范围。

  一、现状、环境与存在问题

  (一)发展现状

  快递服务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兴起的朝阳产业,是邮政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多年的发展,长江三角洲地区(以下简称“长三角”)已经成为全国快递服务最发达的区域之一,长三角快递服务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快递服务快速增长,市场规模逐年扩大

  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平稳健康发展,长三角快递服务呈现高速增长势头。截止到2008年,快递服务收入年均增长超过20%。快递服务的发展为促进长三角进出口贸易,改善投资环境,满足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求,扩大社会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长三角已经成为全国快递服务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长三角规模以上快递企业的业务量达到 5.1亿件,业务收入达到147.1亿元。长三角快递业务收入占区域邮政业业务收入(不含邮政储蓄银行直接营业收入)的比重超过60%,占长三角GDP的比重达到0.22%。

  2.总部经济效应显现,区域战略地位凸显

  长三角依托其区位优势和战略地位,吸引了众多快递服务企业,长三角已经发展成为快递服务的竞争高地和市场风向标。同时,快递企业纷纷将总部设在长三角,总部经济带来的产业聚集效应开始显现。2008年,长三角快递服务业务收入占全国市场份额为36%,高于长三角GDP占全国GDP的比重14.2个百分点。目前,长三角已经成为全国快递市场的重要区域,其战略地位日益突出。

  3.市场主体多元化,经营模式多样化

  到2008年底,在长三角邮政管理机构备案的快递企业有1883家,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类市场主体多元并存,差异化竞争。长三角作为“加盟制”快递企业的发源地和聚集地,兼容了“直营制”、“混合制”等多种经营模式,区域快递市场呈现出各具特色、共同发展的格局。

  4.基础设施较为健全,企业综合实力较强

  区域内规模以上快递企业的网络较为健全,设立了国际国内和区域等不同规模的转运中心;收派作业、分拣作业、客户服务、营销管理、财务结算等各环节的机械化操作程度或信息化应用水平明显提高。规模以上快递企业从业人员众多,运营管理水平较高,综合实力较强。到2007年底,长三角规模以上快递企业拥有汽车10227辆,从业人数达56865人。

  5.服务覆盖范围广,服务产品多样化

  到2007年底,长三角规模以上快递企业的服务网点共8945处,基本覆盖区域内的地级城市。服务网点的密度较高,县级城市服务覆盖率已达到85%,部分企业的服务深入乡镇村庄。服务种类较为丰富,规模以上快递企业普遍提供“次日达”、“隔日达”、“次晨达”、“当日达”等服务,部分企业还提供代收货款等增值服务,涉足电子商务配送、供应链管理等服务领域,满足了不同层次的需求。

  6.市场竞争较为充分,区域联动效应显著

  不同市场主体发挥自身优势,开展错位竞争、差异化竞争。以邮政EMS为代表的国有快递企业主导了长三角国内异地服务市场,民营快递企业占有区域内及同城快递服务的主要市场份额,外资(合资)企业在长三角国际快递市场竞争中优势显著。快递企业通过服务商务区、园区(经济、工业、高新技术)、校区和社区,带动周边,辐射全国。长三角内部互寄快件量已经占据长三角国内业务市场的“半壁江山”,与环渤海经济带、珠三角互寄快件量已占据长三角国内异地服务市场的较大份额,国际与港澳台业务呈崛起之势,快递服务与区域经济发展日益互动互联和互融。

  (二)环境分析

  1.社会经济发展充满活力,区域一体化进程加快

  长三角作为世界第六大城市群,是我国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经济总量最大、内在潜力最足、驱动能量最高、发展前景最好的地区之一。在全国经济实力最强的35个城市中,长三角占有10个;在全国综合实力百强县中,长三角占有41个。2008年长三角GDP达到6.56万亿元,占全国GDP的比重为21.8%,同比增长16.8%,高于全国GDP增速7.8个百分点。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短期内长三角经济增速将有所减缓,但国家正在采取强有力的政策措施扩大内需、振兴产业,长三角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基本面不会改变,其外向型经济和以服务业为主的产业结构,将拉动区域快递市场持续增长。信息一体化、交通一体化、市场一体化、现代物流一体化、金融一体化和生态环境治理一体化等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正在逐步推进。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政府签署的《长三角现代服务业合作协议》,将进一步推进区域服务业发展一体化,为快递服务发展搭建重要的公共政策平台。

  2.政策与法律环境逐步完善,市场监管格局初步形成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要加快邮政业等服务业的发展,这为快递服务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快递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化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规的出台,《快递服务》标准的发布实施,邮政法修订工作顺利推进,将为快递服务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邮政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市场监管,快递协会积极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能力显著增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快递市场监管格局初步形成。

  3.交通基础设施日趋完善,技术创新不断涌现

  长三角交通一体化进程加快。随着一批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相继开工建设和投入运营,长三角“1小时、2小时、3小时都市圈”正在加紧构筑,区域“同城化”格局加速形成。航空设施日趋完善,正在形成以上海浦东、虹桥机场为国际枢纽机场,以南京、杭州、宁波和无锡等为区域性枢纽机场,以南通、温州、义乌、常州等为干线和支线机场的多级航路格局。日趋便利的交通为区域内快递企业利用社会公共资源、实现集约化运营搭建了网络运输平台。快件自动分拣设备、手持终端(PDA)、影像监控系统等技术和设备已经成熟,计算机电话集成(CTI)、全球定位系统(GPS)、地理信息系统(GIS)、通用分组无线业务(GPRS)、射频识别(RFID)技术逐步投入应用,为优化快递操作流程、提高运营效率提供了技术保障。

  4.市场需求旺盛,发展潜力巨大

  未来几年,随着国民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势头,长三角作为我国重要的经济增长极,将迎来新一轮的快速发展。这一时期也是长三角快递服务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战略机遇期,预计年增长将保持在25%以上。长三角全面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设国际先进制造业基地,为快递服务参与生产企业供应链管理,提供一体化物流、分销配送服务提供了有利时机。2010年世博会在上海举行,将会大幅度增加对快递服务的需求。长三角是全国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地区,快递配送服务十分活跃。据统计,2008年,每天为“淘宝网”提供的快递配送量150万件中,长三角的配送量超过1/3。预计随着电子商务在规划期内继续保持高速增长,电子商务配送将成为快递服务发展的重要增长点。

  (三)存在问题

  1.相关法律与政策滞后。有关快递服务的法律缺乏,新邮政法还有待颁布。扶持快递服务发展的配套政策不完备,车辆进城难、发展融资难、企业用地难、空运租舱难等问题突出。

  2.服务能力和水平亟待提高。快递服务规模偏小,服务能力不足,服务水平不高,不能满足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日益增长的需求。市场低端服务过剩,中高端服务供给不足。部分企业服务质量差,快件延误、损毁和丢失的投诉率较高。
 
  3.经营管理水平较低。部分快递企业组织形式落后,管理方式陈旧,经营模式和管理水平不适应企业规模化发展的需要,制约了企业健康发展和做大做强。

  4.市场竞争有待规范。部分快递企业把低价竞争作为市场营销的主要手段,导致“谁先涨价谁先垮、谁不涨价谁等垮”的无序竞争现象蔓延,阻碍了市场健康发展。

  5.产业集中度低。市场准入门槛较低,导致近年来快递企业数量急增,盲目扩张,“小、弱、散、差”现象突出,缺乏品牌优实力强网络全、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快递企业。

  6.从业人员素质偏低。快递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多数快递企业没有建立业务和技能培训制度,专业化、技能型人员紧缺,管理、运营、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匮乏,严重制约了企业的发展。

  二、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精神,按照《邮政业“十一五”规划》要求,以世界眼光和战略思维谋划发展,以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实现产业做大做强为目标,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依托区域一体化发展优势,统一制定快递发展政策,优化快递发展环境,建立供需均衡竞争有序的市场机制,推进长三角快递服务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跨越式发展。

  (二)发展目标

  1.总体目标

  加强能力建设。满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对快递服务的需求,将长三角打造成为快递服务的国内重要基地和国际快递服务的重要门户,将快递服务培育成为区域经济新的增长点。

  提升产业层次。拓展服务领域,将服务范围向上游产业延伸,统筹协调快递基本业务与电子商务配送、供应链管理等新业务的发展,加速推进传统服务方式向现代服务方式转变。

  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快递服务的信息化、标准化水平。逐步从价格竞争向服务内涵、服务质量竞争发展。推进科技创新、产品创新和管理创新,实现企业运营集约化,规划布局集群化,产业发展集聚化。

  统筹协调发展。整合长三角快递服务资源,提高产业集中度。推进区域内各种不同经济成分的快递企业协调发展,推进国际业务、国内业务和长三角区域互寄业务协调发展,推进快递服务在区域内城乡之间一体化协调发展。

  增强企业竞争能力。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品牌建设,拓展网络能力,提升服务质量,不断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和应对危机的能力。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快递企业。

  推进一体化发展。建设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合理配置的统一区域市场体系,建立有效的联动服务联合监管机制。

  2.具体目标

  经济与社会效益目标:规划期内,快递服务的年增长率保持在25%以上。到规划期末,规模以上快递企业的业务收入达到500亿元;占GDP的比重由2008年的0.22%提高到2013年的0.51%。新增就业岗位8万个。从业者年人均劳动生产率由2008年的23万元提高到2013年的37万元。

  集中度目标:通过集约化经营,集聚化发展,提高市场集中度。到规划期末,重点培育出年收入超过100亿元的网络型快递企业。

  服务质量目标:推行标准化服务。到规划期末,规模以上快递企业普遍达到快递服务标准。延误率、损毁率和丢失率等指标处于全国领先水平。规模以上快递企业全部建立投诉处理平台,投诉受理率达到100%,投诉处理满意率达到90%以上,社会用户满意度达到80%以上。

  服务能力目标: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计算机系统,提高快件跟踪查询和信息反馈水平。到规划期末,规模以上快递企业普遍采用手持终端(PDA)设备。提高快递转运中心自动传输设备和自动分拣设备的应用水平。增加直发城市的快递班车。实现地级城市间“次晨达”,区域内全国“百强县”间“次晨达”,其它县级城市间“次日达”。推动快递服务延伸到乡村,服务“三农”。到规划期末,规模以上快递企业普遍提供“限时达”、“当日达”“次晨达”等多样化和标准化服务产品,并推广实施收件人付费、代收货款、短期仓储、代为包装等系列增值服务。

  一体化目标:到规划期末,规模以上快递企业全部实现内部作业和对外服务标准化。实现服务人员着装、操作和礼仪统一。实现作业车辆和营业网点外观、标识统一。基本实现快递企业与交通、海关和航空等外部系统的标准化连接。统一制定车辆市区通行、快递转运中心用地等扶持政策。建立区域一体化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统一的邮政监管信息平台。

  职业培训目标:实施《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鼓励快递从业人员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到规划期末,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超过40%,快递企业普遍推行员工岗前培训制度和在岗培训制度。

  三、主要任务与政策措施

  (一)主要任务

  1.强化快递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依照即将颁布的新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公平规范和一体化的快递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市场监管,实施分类分级的管理制度,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快递协会的作用,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企业合法利益。

  2.制定扶持政策,支持企业快速发展

  争取相关部门支持,清理区域内限制快递发展的不合理地方规章,制定税务、公安、交通、航空、土地管理等部门的配套扶持政策。引导快递企业由价格竞争向服务竞争转变,提升综合服务水平,促进快递服务与其它产业的有机融合。引导国内外资本投资快递服务领域。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和支持内资快递企业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在巩固传统国际市场的基础上,大力拓展新兴国际市场。

  3.做大做强,提高企业竞争力

  培育若干家品牌优、规模大、实力强、后劲足的网络型内资快递企业。推进长三角邮政速递物流改革,充分发挥邮政企业的骨干作用。鼓励企业之间资源共享,做到优势互补,发挥整体竞争优势。

  4.科学规划,推进快递服务基础设施建设

  打破长三角行政区划限制,建立区域快递服务资源配置一体化机制。统一规划,推进快递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支持快递园区建设,发挥园区的聚集和带动效应,推动企业集约化运营和规模化发展。

  5.拓宽服务领域,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鼓励引导企业加快进入制造业供应链服务领域,承接电子商务配送服务,大力发展信息流、资金流、实物流“三流合一”业务,推进快递服务和电子商务融合发展。鼓励企业抓住长三角城乡一体化发展机遇,促进农村快递发展。

  6.建立质量评价体系,提升整体服务水平

  充分发挥快递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建立长三角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通过建立科学的评估指标,促进快递企业提高服务质量。鼓励快递企业建立高于《快递服务》标准的企业服务标准,提供优质的承诺服务。

  (二)政策措施

  1.推进制度创新,建立区域快递服务协调和监管机制

  建立区域快递服务一体化发展联席会议制度,争取区域内有关部门的支持,制定统一的扶持政策,协调解决快递车辆进城、企业融资、设施用地、航空运能、快件通关、税费减免、工商登记、人才培育等问题。依托“长三角城市经济协调会”,率先在核心区域的十六个地级以上城市取得相关政策突破,并逐步覆盖到其他城市。建立长三角统一的监管机制,构建统一的监管信息平台,统一监管标准,实施相关许可证互认制度,协同推进一体化应急机制建设。

  2.依托“大交通”平台,整合快递服务资源

  鼓励企业依托“大交通”平台,综合利用社会运输资源,理顺产品成本、服务时限和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做到成本省、服务优、客户满意度高。争取相关部门支持,探索快递企业与其他运输企业的合作模式,鼓励利用城际高速铁路和高速客运班线运送快件;推动建立快件优先配舱、优先安检、快速通关的“绿色通道”,鼓励利用社会航空运力进行800公里以上快件运输。鼓励快递企业在快件运输、分拣场地等方面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3.依托电子商务,培育快递服务新增长点

  抓住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有利时机,促进快递服务与电子商务产业紧密结合,融合发展。推动快递企业加强与电子商务网站合作,不断优化业务结构,提升服务水平,实现互利共赢。鼓励快递企业提供企业对个人(B2C)、个人对个人(C2C)、企业对企业(B2B)的配套快递配送服务。充分发挥快递协会等中介组织作用,研究电子商务快递中代收货款、签收方式、快件保险等问题,组织拟定相关服务规范。

  4.提升科技应用水平,增强快递服务能力

  推动快递企业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提升信息化水平。鼓励快递企业实现快件分拣机械化,提高处理效率,降低劳动强度。提高快递企业信息技术应用水平,利用手持终端(PDA)、计算机电话集成(CTI)、全球定位系统(GPS)、地理信息系统(GIS)等信息技术及设备,提升服务水平和生产作业效率。支持快递企业设立统一服务热线,建立统一的客户服务平台。

  5.完善快递基础设施建设,优化网络布局

  发挥区域内快递企业总部聚集的优势,推进快递园区建设,实现园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集聚化、集约化和功能化。有条件的城市,要将快递转运中心建设纳入当地物流园区规划。争取相关部门支持,规划建设浦东、虹桥、萧山、无锡、禄口航空快递枢纽,和宁波、义乌、温州、台州、连云港航空快递支线等两级航空转运中心;规划建设上海、杭州、无锡、南京陆路快递枢纽,和宁波、嘉兴、金华、温州、泰州、南通、义乌、台州陆路快递支线等两级陆路转运中心。

  6.强化企业管理,实现规模发展

  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加强总部调控,优化经营模式,改造作业流程,提升管理水平。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盘活存量资产、兼并、联合、重组、上市等资本运作,实现规模化发展,集约化运营。培育若干拥有知名品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快递企业。

  7.建立教育培训机制,培养专业人才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引导企业支持员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鼓励企业制定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计划,联合社会培训机构,建立快递培训基地,提高企业员工素质。利用长三角教育资源优势,与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开设快递专业课程,以委托培养、订单式招生等方式完善教育培训体系,培养快递专业人才。

  8.强化市场监管,确保运行安全

  加强快递市场监管,防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快递物品安全监管工作。创新监管手段,探索对空港快递作业场地、快递园区等重点区域的集中安检方式。落实寄递物品安全责任制,引导快递企业履行“服务安全”承诺。制定完善2010年上海世博会寄递物品安全监管方案。

  9.发挥快递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发挥快递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支持快递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资源共享,建立业内竞争自律机制。鼓励快递协会开展诚信企业评比活动,建立快递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建立快件公共查询平台和客户诚信信息系统。鼓励快递协会与消费者协会等中介机构开展快递服务质量评价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七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八条 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经全国或者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
烟叶收购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等定价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并妥善处理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必须签订合同。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结合市场销售情况下达,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全国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向省级烟草公司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结合市场销售情况,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在该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划的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适当调整。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按卷烟等级选定部分牌号的卷烟作为代表品。代表品的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卷烟的非代表品、雪茄烟和烟丝的价格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焦油含量级标准。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三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四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可将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计划和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两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