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韩国进出口商品出具检验证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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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韩国进出口商品出具检验证书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韩国进出口商品出具检验证书的通知


(国检务联〔1992〕321号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特区经贸委(局),各直属商检局,经贸部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总公司,工贸公司:

  八月二十四日我国与韩国政府正式建交。为有利于与韩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现决定在对韩国的进出口贸易中,如合同、信用证要求检验证书上注明“韩国”和“大韩民国”字样,商检局可以接受;如要求注明“南朝鲜”字样,商检也可以接受。根据上述情况,国家商检局和经贸部联合发出的(90)国检务联字第139号“关于对我出口南朝鲜商品出具商检证书的通知”以及国检务〔1990〕166号“关于进口南朝鲜商品出具商检证书的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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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九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和一九九0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单办理。上述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单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议定书中规定的货单,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瑞士法郎计算,并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九0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八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九0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终差额在一九九一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九一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九一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九一年帐户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品清              米·楚克尔
     (签字)              (签字)

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和提高蘑菇菌种质量,发展蘑菇生产,维护企业和蘑菇菌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蘑菇菌种,是指用于罐藏、盐渍、脱水、冷冻等产品加工和市场销售的所有蘑菇栽培用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蘑菇菌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福建省轻工业厅是全省蘑菇菌种主管机关。福建省蘑菇菌种研究推广站(以下简称省推广站)受省轻工业厅委托,负责全省蘑菇科研、推广和菌种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区)蘑菇菌种研究推广站为菌种管理单位,受省轻工业厅委托,负责本地蘑菇菌种的科研、推广和菌种管理。
各级蘑菇菌种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负责菌种质量检验。
第五条 蘑菇新菌株的选育和引种试验工作,由省推广站根据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生产、科研和教学单位进行。
第六条 蘑菇菌种实行良种化和标准化管理。良种化和标准化依照国家标准和福建省蘑菇菌种标准。
第七条 蘑菇种质资源的搜集、提纯、整理、鉴定、保存工作由省推广站负责。从国外和省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推广站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质资源须向省推广站登记,并提供适量的菌种或孢子等供保存和利用。
第八条 外引菌株和新选育菌株必须经过对比筛选,生产性栽培试验(二千至一万平方米)和罐藏加工试验,由省蘑菇菌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后方可逐步扩大投入生产使用。在安排栽培试验时,必须征得县以上菌种管理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蘑菇生产使用菌株,由省轻工业厅召集省蘑菇菌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召集全省制种会议公布。各地的使用菌株,由各地(市)蘑菇菌种管理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罐头厂在省审定的菌株范围内选用。
省蘑菇菌种审定委员会的成员由省轻工业厅聘请农业、供销、外贸、商检、标准计量、乡镇企业、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主管人员和专家组成。
第十条 经省审定、公布的菌株,母种(一级种)由省推广站按制种计划生产。原种(二级种)由省推广站或委托各地(市)蘑菇菌种管理单位组织定点生产、供应。生产、供应情况上报省推广站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蘑菇母种和原种。
第十一条 蘑菇栽培种(三级种)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地(市)蘑菇菌种研究推广站以下(不含地、市站)的制种单位和集体、个体生产经营蘑菇栽培种,必须向所在地(市)蘑菇菌种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考核符合生产条件的发给《蘑菇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各地发证情况须上报省推广站备案。
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不经验证的自行失效;发现生产经营蘑菇栽培种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许可证作废。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应当按照省审定的菌株生产,并遵守技术操作规程。菌种质量必须达到福建省地方蘑菇菌种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蘑菇菌种管理部门、标准计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菌种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省推广站和各级蘑菇菌种管理单位进行蘑菇科研、推广、菌种管理,改善制种条件等项所需费用,从各罐头厂及有关集体、个体生产单位上缴的蘑菇技术改进费中开支。
技术改进费按各罐头厂及有关集体、个体生产单位蘑菇原料收购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提取,计入成本。分配比例和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技术改进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蘑菇菌种生产、科研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地(市)、县(区)蘑菇菌种管理单位给予警告、销毁菌种、吊销许可证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发、扩散未经省审定的菌株的;
(二)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蘑菇菌种或不按证、照许可生产经营蘑菇菌种的;
(三)粗制滥造,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蘑菇菌种的;
(四)涂改、伪造、转让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对前条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检查、监督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轻工业厅。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4月1日起执行。



199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