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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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广字(2001)第57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的请示》(苏工商广〔2001〕7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众传播媒介利用新闻报道形式介绍医疗机构及其服务,如出现医疗机构的地址、电话号码或其它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在发表有关医疗机构报道的同时,在同一媒体同一时间(时段)发布该医疗机构广告的,即使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20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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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等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单位内部其他机构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机构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开立的一般条件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资金,除经国务院、财政部明文规定需要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外,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一般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支出。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支出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基金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财政部开立的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部门的支出。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预算外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要求者外(如世界银行贷款),应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给予反映,不再单独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适当合并,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与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合并。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审批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须履行审批手续。中央各部门须向财政部申请,中央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须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或基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银行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审核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格。中央预算单位在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账户使用证或开户通知书后,才能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中央各部门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送财政部备案。中央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计署负责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中央各部门应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计署在检查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情况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撤销违规开设的银行账户;(二)由财政部或上级主管部门停拨有关单位的预算经费和中央财政专户款项;(三)由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视违规情况和性质,对有关单位和违规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3—5万元的罚款;(四)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对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比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2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部长:张左己
2001年12月13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 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理事会

  第六条 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 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 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1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 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 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六章 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做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 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九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做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权做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