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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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章 职业危害的防治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职工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包括矿业)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原则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工业企业应改善劳动卫生条件,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身体健康。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对职工健康和劳动能力有害的各种因素,包括粉尘、毒物、噪声、震动、高频磁场、微波、激光、高温、高湿、烟雾、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条件恶劣的劳动环境等。
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指预防和处理职业危害的工程技术措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会组织应当协助企业领导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劳动卫生防护制度,并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劳动卫生工作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企业单位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劳动卫生的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承担本行政区域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工业企业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劳动卫生监测管理;
(二)对工业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业务管理,组织职业病诊断和治疗,鉴定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
(三)对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人员;
(四)处理有关工业企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劳动卫生监督员,劳动卫生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发给资格证书。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企业了解有关劳动卫生情况,企业应给予协助和支持。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二)监督工业企业对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处理;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工业企业,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提出处罚意见;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职业危害的防治
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现有职业危害的工业企业,必须制订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限期达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工业企业已设置的各种防止职业危害的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维持良好运行状态,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其工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项目设计审查时,应有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擅自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
门参加;验收不合格者,不得投产。
计划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任务书》和《技术改造项目任务书》时,必须安排建设项目中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生产或使用新的有害物质,以及转换产品生产中可能产生有害物质,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报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投产。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留利、利润留成中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卫生条件和职业病防治。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对生产劳动过程中产生有害物质和其它各种有害因素的作业点,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定期监测,并将测定结果连同处理意见报送当地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严禁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转嫁、扩散尘毒危害。对外发包有尘毒危害的生产或加工,必须由原单位负责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对新参加和正在从事、以及从事过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行署、自治州、省辖市以上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业企业职业病防治机构定期进行职业性体检。工业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工业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在上岗以前,必须进行有关劳动卫生防护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对已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职业病的处理原则,调离原工种,安排治疗或疗养,并按规定给予劳动保护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职业病报告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报告职业病发病情况,并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职工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治疗中毒病人,控制毒害继续扩散;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派劳动卫生监督员到事故现场,监督抢救、治疗;调查事故原因与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
企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不得安排妊娠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可通过母体危害胎儿、乳儿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规定发给职工合格的劳动卫生防护用品,不得以钱代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三)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改进。
第二十七条 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由县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报上一级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行署、自治州、省辖市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报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罚款一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律
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改善企业劳动卫生条件。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受处罚的企业,应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人体损伤或发生中毒事故的,由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或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罚企业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但对处罚机关关于控制职业危害的决定,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执行。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卫生监督、监测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单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贵州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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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1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州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总体应急预案),为进一步明确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职责,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应急管理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市应急委是全市应对突发事件的领导机构,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应急委由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成员组成。主任由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委政法委书记、水城军分区司令员、副市长、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省驻市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市应急委主任领导市应急委的全面工作;常务副主任负责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分管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副主任分管专项应急管理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临时或专项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置任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应急办)作为市应急委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六条 在市应急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组建若干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本市发生的专项应急处置工作。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分工负责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的指挥长,由各级应急委副主任担任;副指挥长由牵头处置相关突发事件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专项应急指挥部下设职能小组的负责人,由协助处置工作的部门、单位的人员兼任。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各县(特区、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及其专项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应急委职责: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决定和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工作措施。
  (二)组织起草和修订市总体应急预案,审定市专项应急预案,指导全市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工作,抓好应急预案演练工作。
  (三)研究部署全市应急管理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分析全市应急管理形势,研究解决应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五)负责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统一指挥和指导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较大、一般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推进应急管理常态化建设,制定全市突发事件风险隐患排查、评估、治理及管理的政策法规。
  (七)制定全市应急物资储备布局规划,组织协调全市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调运等工作。
  (八)根据国家和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有关要求,抓好全市综合应急救援、专业应急救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九)督促检查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单位、省驻市单位应急管理工作任务和责任落实情况。
  (十)抓好全市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总结评估。
  (十一)完成其他有关应急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应急办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二)负责市政府值班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市政府领导同志指示。
  (三)组织开展应急体系建设,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四)办理市政府应急管理方面的文电、会务和督查调研工作。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预案规定,提出应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建议。
  (六)根据全市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经市应急委主任、常务副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组织市应急委有关成员单位,就应急管理全面工作或某项重点工作,适时开展综合督查或专项督查。
  第九条 市应急委成员单位职责:
  (一)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应急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指示决定。
  (二)完成市应急委部署的工作任务和确定的工作目标。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市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应急管理工作职责,定期分析应急管理形势,加强和改进应急管理工作。
  (四)支持和配合其他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应急管理工作。
  (五)完成市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十条 市应急委实行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和专题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全市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制定重要的政策措施,必要时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应急委主任办公会议。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参会人员除市应急委主任、副主任外,视议题内容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决定,研究审议市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市应急委专题会议。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参会单位由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对重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示;安排部署重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讨论其他应急管理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任市应急委主任办公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应急办主任签发,必要时报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市应急委专题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联系相关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签发。市政府应急办负责会务及会议文件的起草报批工作。
  第五章 信息报告及处理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的规定和信息报送的有关要求,按照信息汇总、分析研判、分类处理的程序,及时、准确地处理和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十五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以及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信息,应立即向市政府应急办报告。市政府应急办接报后,认真核实情况,与市委办信息科联系后,迅速编辑《值班快报》,按程序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情况紧急时,迅速采取口头或电话形式报告后,之后再以《值班快报》的书面形式呈报。
  第十六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与毗邻区域内的地区、部门、单位加强合作,建立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通报渠道以及突发事件协作处置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处置需要,及时通报情况,加强应急处置协作。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急办应及时下发督办通知,将中央、省、市领导关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批示、指示传达到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办理及反馈时限,督促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并将办理情况以《六盘水市应急督查通报》形式报告相关领导,通报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应急预案分级响应的规定和信息上报有关要求及时限,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有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信息,报告、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或出现突发事件苗头,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管理权限以及突发事件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等级和范围,及时、准确地发布、调整应急响应(预警)信息。涉及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重大以上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发布、调整和解除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或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批准。
  第二十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联动处置应急响应职责。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现场动态信息,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和文件的规定,立即组织应急处置联动单位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控制,组织开展先期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急办接到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在第一时间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报告,并按照突发事件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和领导同志批示、指示,转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需启动应急响应(预警)时,按各专项预案要求实行分级响应。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需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时,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书面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等规定,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Ⅰ、Ⅱ级应急响应建议,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转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市政府领导的批示、指示,迅速启动联动机制,协调水城军区、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部队(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市单位等有关救援力量向救援地点集结,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事发地人民政府要按职责权限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处置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中,市级指挥机构要按照市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实施对下一级应急指挥机构的指导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综合协调,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并进行相应的应急响应,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能,实行统一指挥,统一派遣处置力量,统一调配应急物资、设备,综合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由发布应急响应的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宣布解除应急状态,转入常态管理。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善后工作。对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被紧急征用物资、设备的有关单位及个人,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为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调剂救助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时,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要密切配合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突发事件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负责统筹抓好突发事件信息新闻发布,做好突发事件现场媒体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做好突发事件情况和应对工作的新闻报道。
  第七章 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各类应急管理专家人才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也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类别的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承担全市应急管理工作中法律法规、政策与专项业务咨询,提供决策建议、技术支持,指导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库建设。组织开展应急管理课题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参与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必要时,参加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完成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公文审批和预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应急委公文审批,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涉及应急管理的各类公文,由市政府应急办统一承办,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
  第三十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由市应急委组织起草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市人民政府各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修订并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发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起草修订和发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后30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下称新修订药品GMP)自2011年3月1日实施以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认真落实国家局《关于贯彻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101号)要求,积极组织开展实施,总体工作稳定有序,但各地进度不一。为推进新修订药品GMP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整体规划
  (一)加强实施工作组织领导。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向省政府报告新修订药品GMP的实施工作,要把实施新修订药品GMP工作列入省政府议事日程,加强对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有计划、有组织、统一有序地抓好本行政区域的新修订药品GMP实施工作。
  (二)制定实施工作整体规划。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各地实际,分析企业情况,明确整体规划,确定阶段工作目标,加快推进新修订药品GMP实施步伐。同时,利用跟踪检查、监督检查等各种方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掌握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实施新修订药品GMP的总体情况和具体进度,防止后期认证拥堵现象,要坚持认证标准前后统一,绝不允许出现前紧后松,标准降低的情况发生。
  (三)加强分类指导。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调查情况对行政区域企业进行梳理,分类指导企业实施新修订药品GMP。对于基本具备实施条件的企业,应督促其尽早申请认证检查,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应有重点地进行检查,促其早日通过认证,并起到引导示范作用。对需要通过技术改造方能达到要求的,要确定规划,督促企业明确改造方案,尽快通过认证。对企业基础差、改造投资大、产品无市场、技术人员不足的企业,应鼓励其勇于退出或与优势企业兼并重组。
  (四)营造良好实施氛围。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实施新修订药品GMP的舆论宣传工作,促进相关政策支持和企业按计划实施。加强与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沟通,对实施新修订药品GMP企业予以相关政策支持,营造良好实施氛围。

  二、强化监督检查队伍建设,保障药品GMP实施
  (一)加强药品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利用新修订药品GMP实施的机会,加强药品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对药品生产质量监管人员以及药品GMP检查员进行全面培训,使其了解、掌握新修订药品GMP主要内容与标准要求,能够按照新修订药品GMP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管工作,能够对企业实施新修订药品GMP工作予以法规和技术指导。各地要对本地企业实施进度、申请检查的集中程度及检查员队伍等情况进行深入摸底分析,保证任务和队伍相适应。
  要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聘任及考评暂行规定》遴选、培训、聘任和管理检查员,使检查员能够掌握检查标准、把握风险管理要求、统一风险评估尺度,保证药品GMP认证科学公正、始终如一、各地实施水平一致。采取相关鼓励措施,对优秀的药品GMP检查员给予表扬。
  (二)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规定,加强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建设,完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内部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国食药监安〔2011〕101号文件要求,在认真做好评估工作后,全力做好新修订药品GMP检查认证和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在此基础上,有条件的地方,要努力探索实行药品GMP检查员职业化,认证工作由专职人员进行。国家局将逐步制定职业检查员标准,对职业检查员进行专门培训,保证工作质量,进一步提升药品检查认证工作的有效性。
  国家局将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规定,加强对各省级药品认证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适时开展对药品认证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评估工作,开展对省级药品认证工作质量评审工作。对不严格执行标准,使不符合新修订药品GMP要求的企业通过认证的,国家局将予以通报批评,暂停该省药品GMP认证资格,责令其对相关企业重新进行认证。暂停期间可以由国家局代为组织认证工作。
  (三)加强技术改造期间药品质量监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技术改造过程中的药品质量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和跟踪检查力度,防止在过渡期间因企业改造与生产同步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对发现的各类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监督检查及处罚按照企业通过药品GMP认证的标准进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企业按照新修订药品GMP进行改造。

  三、完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重视技术升级改造
  (一)强化质量管理,重视软件建设。要督促药品生产企业通过实施新修订药品GMP,完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强化药品GMP实施有效性。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实施过程中,既要科学、合理地进行生产设施设备等硬件完善工作,又要根据人员、设备、物料、工艺、质量管理的实际需求,更新符合实际的管理体系和管理文件等软件内容,以达到确保产品质量,控制潜在质量风险的目标。
  (二)加强人员培训,提升管理水平。要督促企业在实施新修订药品GMP过程中,做好全员培训工作,使之明确岗位职责,达到规范操作的要求。同时,要高度重视人才队伍建设,尤其是质量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要加大投入,强化培训,提高素质,确保职责落实,使之在实施新修订GMP过程中能切实发挥管理作用。
  (三)加快技术升级,重视硬件改造。要督促药品生产企业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要求,对实施新修订药品GMP工作进行规划,安排好改造和申请认证进度,避免因最后集中申请而延误认证工作。应引导企业在厂房设施、设备改造时,根据药品工艺需求、生产管理系统、管理需要等综合考虑确定改造方案,确保技术改造的合理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同时注意量力而行,避免过于关注硬件投资,盲目扩大产能的情况。特别是对一些产能严重过剩的品种和生产线,企业应根据市场整体情况和本企业现状作出科学分析判断,主动淘汰落后的过剩产能。由此带来的相关问题,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情况,妥善做好后续相关工作。
  四、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加快GMP改造
  鼓励企业在实施新修订药品GMP过程中,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快医药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开展企业间的强强联合、兼并重组,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产业升级和优势企业做大做强。争取有关部门支持优势企业药品GMP改造项目,对通过认证的企业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国家局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企业注册品种异地转移的相关技术要求,支持药品生产技术在企业间合理流动,推动企业联合兼并活动。2013年12月31日后没有通过认证的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等无菌药品以及在2015年12月31日后未能通过认证的其他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必须按照国食药监安〔2011〕101号文件要求停止生产。
  实施新修订药品GMP时间紧、任务重,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全力做好实施的组织、宣传、指导和督促工作,坚持标准,确保认证质量。要认真调研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进行总结,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实现总体工作目标。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规划、实施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国家局,同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